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朱瑜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黃浚翔
黃林秋鶯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代 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浚翔、黃林秋鶯間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八六,及坐落其上同段建號三三三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巷○號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
被告黃林秋鶯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八六,及坐落其上同段建號三三三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巷○號建物,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佳地字第一四○一八○號收件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浚翔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又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亦著有要旨。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浚翔間是否有票據及民法保證契約存在法律關係仍在涉訟中,若將來取得對於被告黃浚翔勝訴判決,而被告黃浚翔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6,及其上同段建號333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巷○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林秋鸞,顯係脫產,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行為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將來求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蔡黃郁雅於96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因其經濟狀況不佳,不願借給訴外人蔡黃郁雅款項,惟被告黃浚翔與訴外人鍾政勇、陳冠霖、白馥銓、曾世昌等5人出面各保證100萬元,要求原告借予訴外人蔡黃郁雅上開款項;被告黃浚翔除開立發票日96 年5月6日、面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乙紙作為保證外(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2至15頁),並提供當時為被告黃浚翔所有坐落於台南市○里區○○段476 地號土地(重測前○○里區○里段○○○○ ○○○號)及其上同段333建號房屋(重測前為同段994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路○巷○號(即簡稱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給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原告始確信有相當之擔保,而將款項借予訴外人蔡黃郁雅,詎訴外人蔡黃郁雅於借到上開款項後,不出數日隨即逃匿無蹤。然被告黃浚翔竟與被告黃林秋鶯通謀,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隨即於96年1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形式上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給被告黃林秋鶯,致原告對於被告黃浚翔之債權無法獲得求償;而被告黃浚翔及黃林秋鸞間均無訂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真意,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縱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真正,惟被告黃浚翔於96年12月3日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已無充分財產足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其母親即被告黃林秋鶯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二人為母子,長久居住於同一處所,生活關係密切相連,難認身為母親之被告黃林秋鶯不知上開有害於原告債權,是渠等間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均知悉該等情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林清貴與蔡黃郁雅為男女朋友,訴外人蔡黃郁雅指示原告將其所借之款項,全部均匯入訴外人林清貴所有華南銀行金華分行之帳戶內,是原告與訴外人蔡黃郁雅之借款法律關係確係存在。
2、原告與被告黃浚翔存有民法保證契約。蓋被告黃浚翔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本票裁定確定,被告辯稱有依法提出抗告,顯非事實。且即便系爭本票因原先未載發票日而係屬無效票據,惟既是被告黃浚翔因擔保債權即雙方成立民法保證契約而簽發,亦得以此作為擔保訴外人黃郁雅債務之證據。
3、被告黃浚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2
5 號亦已坦承替訴外人蔡黃郁雅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本院卷第122至125號)
(四)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黃浚翔、黃林秋鶯間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6,及坐落其上建號333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巷○號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②被告黃林秋鶯應將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4日
以96年佳地字第140180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浚翔所有。
2、備位之訴:①被告黃浚翔與黃林秋鶯間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6,及坐落其上建號333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巷○號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黃林秋鶯應將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4日
以96年佳地字第140180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浚翔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
(一)否認被告黃浚翔與原告間有保證契約100萬元存在,而被告黃林秋鶯亦不知被告黃浚翔與原告間之債權。
1、原告黃浚翔將系爭本票交給訴外人蔡黃郁雅,係因訴外人蔡黃郁雅諉稱將向股票機構辦理股票存摺,並借出100萬元充作股票操作資金,然蔡黃郁雅代辦股票存摺後,並未交付100萬元;且被告黃浚翔所交付之本票,固為被告黃浚翔所親自簽名,但系爭本票並無填載發票日,係屬無效本票,此乃訴外人蔡黃郁雅以橡皮擦蓋上發票日期,自屬偽造有價證券。
2、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是交付給訴外人蔡黃郁雅,並非交付給原告,至於訴外人蔡黃郁雅如何作其它用途,被告等人均不知情。待被告黃林秋鶯急向訴外人蔡黃郁雅索討所有權狀時,訴外人蔡黃郁雅騙稱已遺失,被告黃林秋鶯為人單純,就深信遺失,始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遺失手續。
(二)被告黃林秋鶯與黃浚翔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契約:被告黃林秋鶯與黃浚翔確實有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定金1萬元,其餘用繳納貸款替之;被告黃秋鶯自96年12月14日起,迄今已近3年,土地銀行貸款均由被告黃林秋鶯繳納,而未曾間斷,何來通謀虛偽?
(三)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黃郁雅於96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被告黃浚翔與訴外人鍾政勇、陳冠霖、白馥銓、曾世昌各出面保證100萬元,嗣訴外人蔡黃郁雅逃匿無蹤,被告黃浚翔將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林秋鶯通謀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原告代位被告黃浚翔請求被告黃林秋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浚翔所有,有無理由?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黃浚翔名下,嗣於96年12月14日經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林秋鶯,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黃浚翔於另案刑事案件(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6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供稱:「我當初有投資朱琪,朱琪是朱瑜的哥哥,朱琪的公司倒了,人也跑了,債務落到黃郁雅的身上去,黃郁雅說如果我不再借她錢,她就沒辦法還我錢,所以我才替黃郁雅做擔保,才會簽了本案的本票」、「我剛媽媽說黃郁雅不還我們(指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而且說不見了,所以媽媽(即被告黃林秀鸞)才會去辦遺失的,然後就自己辦回自己的名下」等語(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29號卷第15頁);被告黃浚翔自行書寫書狀寄交承辦檢察官,其中第9行至第10行載明:「她(按指黃林秋鶯)為了怕我又拿去亂借給黃郁雅,就堅持要把房子名義過還給她」等語(參見前開偵卷第17頁);又被告黃浚翔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因黃林秋鶯擔心黃郁雅會叫其將權狀再拿去抵押或是借錢,故堅持將房地名過戶予黃林秋鶯自己(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所示黃浚翔於99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述之勘驗筆錄);被告黃浚翔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有關96年1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黃林秋鶯時,雙方是以多少價格交易時,被告黃浚翔供稱並不清楚;經檢察事務官再次確認,被告黃浚翔仍稱:是黃林秋鶯所為,其並不知曉;當檢察事務官詢及房地價金等事項,被告黃浚翔均搖頭無語以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黃浚翔偵查中供述屬實(參見本院刑事卷第
45 頁背面、第46頁)。參以被告黃林秋鸞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初次詢問有關系爭不動產移轉事項時,主動供稱:其與黃浚翔屬母子關係,母子之間不用金錢,其給黃浚翔,黃浚翔給其均可;並於檢察事務官再次確認係以多少錢向被告黃浚翔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黃林秋鶯供稱:母子買賣的錢不用實際來往;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未以錢購買時,再次供稱:因其與黃浚翔屬母子關係,毋須給付金錢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40頁背面)。依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刑事庭之陳述足見被告二人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被告黃浚翔實際上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黃林秋鸞,且被告黃浚翔對於買賣契約之移轉日期及過程細節均毫無所悉自明。
4、按買賣契約係買受人及出賣人雙方均本於有償交易之意思表示,而就買賣標的物之價格、價金之交付等事項達成合意之法律行為,易言之,需雙方均有買賣之意思表示為必要。但依被告黃浚翔、黃林秋鶯前開於另案刑事判決(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6號)中供述可知,被告二人均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被告黃浚翔就買賣契約中最需關注之價金、移轉日期等事項,亦毫無所悉,足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浚翔名義轉予被告黃林秋鶯名下時,並非真正買賣,此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確定而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應堪可採。
5、被告固於本院民事庭改辯稱以價金2,262,724元成交,給付方式:定金1萬元,其餘部分向土地銀行貸款繼續清償,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貸款清償明細及銀行行員黃月鳳為證云云。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雖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然需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資參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尚不能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第38至41頁)為唯一憑據,仍需探究被告間就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之交付是否有真實之合意而定。又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明細內容(本院卷第98至100頁),亦僅能得知系爭不動產迄今按時繳納貸款,未能得知究屬何人所繳納?況證人即土地銀行行員黃月鳳到庭證稱:「任職於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我是在之前被告黃林秋鶯向本行的借款認識被告黃林秋鶯..被告黃林秋鶯有在土銀學甲分行臨櫃繳納貸款,就是繳納黃冠霖(即被告黃浚翔哥哥)那筆貸款。被告黃林秋鶯都是以現金繳納,這筆借款有時候是被告黃林秋鶯繳納,有時候是被告黃林秋鶯的先生來繳納。有時候我不在所以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們來繳納..不知情本件土地與房屋於貸款之後,曾有兩度所有權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是依上開證據,系爭不動產無論在被告黃浚翔、黃林秋鸞以及訴外人黃冠霖名下,自始至終均由被告黃林秋鸞繳納貸款,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黃林秋鸞支付對價予被告黃浚翔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被告等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黃林秋鸞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給被告黃浚翔,被告黃浚翔始基於對價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黃林秋鸞,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無對價關係,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情,洵非無據,應可採信。
6、從而,被告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行為存在,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代位黃浚翔請求被告黃林秋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浚翔所有,有無理由?
1、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參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93年度台再字第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 4號判決意旨)。
2、經查,原告對被告黃浚翔間本票債權固尚處於爭訟中而有疑異,惟訴外人蔡黃郁雅對原告是否存有民法保證債務存在?以及被告黃浚翔是否對該主債務負擔民法保證債務?因被告黃浚翔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25號偵查程序中坦承替訴外人蔡黃郁雅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為此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故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黃浚翔間存在民法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日後非全然無勝訴之可能。而被告黃浚翔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黃浚翔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足見被告黃浚翔現有資力顯不足清償100萬元之保證債務,為避免債務人即被告黃浚翔與被告黃林秋鶯通謀虛移轉系爭不動產,再將該系爭不動產移轉善意第三人以脫產,將增加日後原告取得對於被告黃浚翔履行保證債務執行名義後之執行困難。從而,原告為使其債權能完全受清償,代位行使債務人黃浚翔之權利,依上揭說明,核屬必要。
3、是以,被告間並無買賣行為存在,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雖屬被告間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惟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前,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妨害被告黃浚翔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被告黃浚翔原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黃林秋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黃浚翔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主張為被告黃浚翔之債權人,日後有取得勝訴判決之可能,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黃浚翔行使此項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所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且被告黃浚翔怠於行使其對被告黃林秋鶯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黃林秋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經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96年佳地字第140180號收件,於96年1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浚翔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主張備位之訴即失所附麗,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證人黃月鳳旅費59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