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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萬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方淑梅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郭子凡被 告 名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彰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交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7(15度-LE NS)、8(81S-LENS)、9(31S燈蓋)、11(81S燈蓋)等物品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5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100年8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8(81S-LENS)物品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241,5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名璨暨萬年模具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容略謂:「…由名璨科技有限公司及萬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兩者共同所有使用權,其間如有需修改、變更、變賣、做廢均需通知另一方,不得私下處理,當中如果另一方因違約或不能再經營,則所有模具將由另一方無條件接收,…。」等語,詎被告於97年8月間,未經通知原告,擅自將附表所示編號7(15度-LENS)、8(81S-LENS)、9(31S燈蓋)、11(81S燈蓋)等物品(下稱系爭模具)載走,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模具而損失數筆訂單,嗣經原告與被告溝通無效後,原告乃於97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歸還系爭模具,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二)上開事實,亦經證人許博猛至鈞院結證屬實,至於被告於

98 年4月17日所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係於原告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後,被告為了掩飾此一違約行為所寄發,仍不足以影響其違約行為之事實。

(三)被告擅自將系爭模具載走,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模具,且編號7(15度-LENS)、9(31S燈蓋)、11(81S燈蓋)等物品,業經被告修改變更並申請專利在案,原告如需使用上開物品,尚須經被告另外授權,況原告為配合使用修改後之模具,必須再支出30萬元另行製作符合上開模具的其他模具及物件,原告取回上開模具亦不能使用,原告不得已乃另行訂製模具,共計花費241,500元,致使原告受有該損害,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8(81S-LENS)物品交付原告,並

給付原告241,5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系爭契約書係約定「(系爭模具)如有需修改、變更、變賣、做廢均需通知另一方,不得私下處理,當中如果另一方因違約或不能再經營,則所有模具將由另一方無條件接收」,但未約定「更換射出工廠」係構成違約之事項之一。系爭模具原放在南郡企業社,依被告與南郡企業社簽定之模具保管合約書之約定:「模具所有權歸屬甲方(即被告);甲方得隨時取回模具」,且雙方又無約定系爭模具之保管期間,被告自得隨時取回模具或更換保管廠商,嗣因南郡企業社有無法配合之情事,被告乃將放置南郡企業社之模具載回,移至明義塑膠實業社,並將此事告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子凡,郭子凡亦曾向明義塑膠實業社查詢,故被告僅更換射出廠,自始未將系爭模具修改、變更、變賣或作廢,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顯不實在。被告既無違約,復無不能經營等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無條件將編號8模具交付原告接收,於法洵屬無據。

(二)被告於98年3月間委託明義塑膠實業社射出生產時發現系爭模具受損,經模具廠商判定需維修或修改時,被告即立即依兩造模具共用契約書之約定通知原告。

(三)被告係因廠商配合度的問題,才將系爭模具之保管廠商由南郡企業社變更為明義塑膠實業社,而明義塑膠實業社原本就是系爭契約書模具清單中項目10、12之保管廠商,況原告亦自承其知悉被告更換模具保管廠商及被告並無限制或有不讓其使用系爭模具之情,是即便原告真有另行訂製新模具,惟原告在可使用原有模具卻不使用之情形下所支出之新模具費用241,500元,理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應向被告請求。

(四)原告追加聲明所提出訂製模具收據,其中品名為LSLH-41燈蓋模部分共94,500元,此部分與系爭模具無關連;被告亦否認第三人於97年8月6日、8月25日、11月6日向原告訂製LED燈具,及原告於97年12月16日、98年1月9日向第三人居財企業有限公司訂製模具。再自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可知,原告於97年11月16日即支付模具訂金於第三人,而原告係於97年12月2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縱該收據為真正且係與契約書中模具清單編號7、8、9、11之品名相同,惟原告顯係未通知被告之前即自行向第三人訂製模具,是原告稱:「…經原告通知被告歸還系爭模具,仍置之不理。因有客戶下訂單,原告不得已乃另行訂製系爭模具」或稱:「於97年12月間始知悉被告將模具移至明義塑膠實業社」云云,自屬虛偽。

(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載走系爭模具,致97年8月6日、8月25日、11月6日訂單被客戶取消云云,惟證人張瓊分到庭證稱表示並無客戶取消訂單乙事,足證原告主張要屬虛偽。

(六)97年3月31日郭子凡與黃俊彰、程惠德拆夥,郭子凡在未為任何告知下,擅自於97年5月5日以創作人身分將編號7、9、11等模具之組合方式申請專利,並由原告取得專利權。被告於99年3月23日修改上開模具係因上開模具有損壞必須修復,惟因原告將編號7、9等模具組合方式申請專利,被告無法再繼續使用原先之組合方式,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變更模具,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彰與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郭子凡、訴外人程惠德、陳志珓前於96年5月間合夥設立名璨科技有限公司,由郭子凡擔任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經營LED警示燈的製造,並於96年12月3日協議以郭子凡之母親郭方淑梅為負責人,設立萬年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於生產後,將產品交與原告萬年企業有限公司(由郭子凡之母親郭方淑梅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銷售,亦即名璨公司生產後,將產品售予萬年公司,再由萬年公司行銷於市面。

(二)嗣97年2月間陳志珓退股,並將原本登記於陳志珓配偶名下之光點實業社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模具讓與被告公司,嗣郭子凡、黃俊彰與程惠德亦於97年3月間協議拆夥,並由郭子凡、程惠德將其所有股份轉讓與黃俊彰,郭子凡與黃俊彰並協議按照以往合作模式即由名璨公司以上開模具生產產品出售與萬年公司之方式,繼續以後之關係,兩造乃於97年4月l日簽訂「名璨暨萬年模具共用契約書」,內容記載:「經兩造共同協議將名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模具訂定此契約書,由名璨科技有限公司原負責人(郭子凡)變更成負責人(黃俊彰)開始生效,由名璨科技有限公司及萬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兩者共同所有使用權,其間如有需修改、變更、變賣、做廢均需通知另一方,不得私下處理,當中如果另一方因違約或不能再經營,則所有模具將由另一方無條件接收,…。」嗣被告公司於97年5月14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黃俊彰。惟兩造自拆夥起並未依上開協議模式合作經營。嗣郭子凡於97年5月5日將系爭模具中編號7、9的模具之組合方式申請專利,並由原告公司取得專利權。

(三)上開模具其中契約書中模具清單所列編號7(15度-LENS)、8(81S-LENS)、9(31S燈蓋)、11(81S燈蓋)於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書時,係放置於南郡企業社,於97年7、8月間由被告公司通知南郡企業社載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通知明義塑膠實業社至被告公司載往明義塑膠實業社放置。

(四)原告發現系爭模具由南郡企業社載至被告公司後,原告有至被告公司詢問為何載走模具,並於97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歸還系爭模具。

(五)系爭模具的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

(六)原告對於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庭呈之約定售價一覽表不爭執。

(七)被告有將編號7、9、11之模具更改設計,並於98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以上事實,並有名璨暨萬年模具共用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萬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名璨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名璨科技有限公司與南郡企業社模具保管合約書、名璨科技有限公司與明義塑膠實業社模具保管合約書、模具清單及圖片、專利公報、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契約書上之約定,而應將系爭編號8模具交付原告保管之義務?

(二)被告就編號7、9、11之模具有無給付不能(依原告主張意旨應係使原告不能使用之意)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不能使用,應賠償原告其另訂製模具之費用241,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將系爭模具載至明義實業社,僅係更換射出廠,並未違約,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應將系爭編號8模具交付原告保管,即無理由:

1.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放置於南郡企業社,於97年7、8月間由被告公司通知南郡企業社載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通知明義塑膠實業社至被告公司載往明義塑膠實業社放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已如前述。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將「系爭模具放置於明義塑膠實業社」乙情通知原告等語,業據證人即南郡企業社負責人許博猛到場證稱:被告公司載走模具時,並未請伊通知原告,伊亦未主動通知原告模具已被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證人即明義實業社負責人陳文治到場亦稱:從被告那邊載回這組模具時,被告並未請伊通知原告,南郡企業社亦不知模具係被載到明義實業社放置等語(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

3.惟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契約,實肇因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彰與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郭子凡於97年3月底協議解散與訴外人程惠德間之合夥關係,惟為延續解散之前之合作模式即由被告公司以上開模具生產產品(即LED警示燈)出售與原告公司之方式,繼續以後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97年4月1日時實際使用系爭模具製造產品者為被告公司,惟為使原告對於系爭模具能有延續之使用,兩造乃約定(系爭模具)如有需『修改、變更、變賣、做廢』均需通知另一方,是此所謂『修改、變更』等語,應係指改變兩造簽約時模具本體之修改與變更致射出成品之外觀與效能亦隨之改變而言,而『變賣、做廢』則係因模具之處分達原告無法使用之程度,惟此應均不包括被告公司指定射出廠商的變更。蓋被告公司將模具由南郡企業社運至明義實業社,雖變更製造商,惟原告公司素有向明義實業社下訂單以其他組模具製造成品,且被告公司嗣亦向明義實業社下單以系爭模具製造成品迄今等情,業據證人陳文治到庭證述在卷(參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明義實業社具備以系爭模具製造成品之專業能力,據此,被告公司僅更換製造商,應認與系爭契約書所謂「變更」無涉,是被告公司縱未經通知原告公司即自行更換射出廠商,亦難遽認即有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

4.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於97年5月間因談判破局,就決定成品自己加工,被告公司並通知當時配合之兩家射出廠即南郡企業社及明義實業社稱兩造均可下單,且均不得任意將系爭模具搬走云云,固據證人許博猛證稱:「有,當初他們兩家是同一家公司,兩造的法定代理人都在同一家公司,分開之後黃先生有告訴我說,那系列的四、五件模具是兩家公司共同使用,任何一家都不可以載走或修改。」等語(參本院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惟證人許博猛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於97年5月間有通知證人兩造得各自向南郡企業社下單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兩造於當時有為「如一造未經通知另一造而任意搬走系爭模具,亦需將系爭模具交付他造保管」之新約定,則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將系爭模具搬離南郡企業社為由,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系爭編號8之模具云云,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更換系爭模具保管廠商即製造商

係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一節,與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文義不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訂約當時有「變更保管廠商需通知他造」或嗣後有「如一造未經通知另一造而任意搬走系爭模具,亦屬違約而需將系爭模具交付他造保管」之約定,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編號8之模具云云,要不足採。

(二)被告無給付遲延或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模具之情事,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另訂製模具之費用241,500元,應屬無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未定有使用系爭模具之確定時間,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公司經其催告卻未履行給付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其於97年12月22日寄發之仁德太子郵局101號

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今查貴公司未經通知本公司即逕自將上開置於射出代工廠之模具取走,致使本公司無法行使使用權....請於函到3日內將模具歸還原位....」等語,據此,足認原告催告之內容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模具運回南郡企業社,並以被告更換射出代工廠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惟被告更換射出代工廠為明義實業社,尚難認該當於系爭契約書上所謂「變更」之應通知事由,且被告運走系爭模具,亦不當然發生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模具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運走系爭模具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模具,自需另就被告有妨礙或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模具之情,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另又主張:因被告搬走系爭模具,致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模具,為接國外訂單,不得已而另行訂製新的模具,花費241,500元云云,固據提出網路訂單、收據等件為證,並據證人許博猛證稱:大約被告公司載走模具一個禮拜後,萬年公司來下訂單,伊告知被告公司,說伊要去載模具,被告公司不給伊載等語(參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瓊分證稱:模具被拖走這段期間,有客戶向原告公司下訂單而必須使用系爭模具等語(參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系爭契約書對於射出代工廠並無指定之約定,訴外人明義實業社亦具備生產製造系爭模具成品之能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亦可向明義實業社下單生產系爭模具成品,被告不同意將系爭模具載回南郡企業社,不能認為即屬妨礙或拒絕原告使用,原告向第三人另行訂購模具之花費,自亦不能歸責於被告而令被告負擔,據此,證人許博猛、張瓊分之證詞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⒋另參酌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榕恩到場證稱:在

南郡載回模具之後隔天有看到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郭子凡,要被告將模具載回去等語(參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子凡亦不諱言:

伊去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彰時,黃俊彰沒有說不給伊用,只強調契約書上並沒有限制其不能載走;伊當時僅要求被告將模具歸還南郡,並沒有提到有客戶下訂單之情事等語(參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據此,足認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子凡於知悉被告搬走系爭模具前往被告公司交涉時,其爭執重點在請被告將系爭模具運回南郡企業社,並未告知被告其有接到客戶訂單需使用系爭模具,或向被告查詢系爭模具放置處所,經被告拒絕告知或妨礙其使用情形,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云云,益不足採。

⒌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於98年間變更系爭模具之設計

一節,業據提出被告於99年4月17日寄發之台南市永康崑山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未禁止兩造變更或修改系爭模具本體,僅約定於修改或變更前應通知他造,不得私自處理,本件被告於修改前既已依約發函通知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一節,即有疑義,另原告亦不諱言:被告上開修改係將產品的固定方式改掉,惟產品的外表和功能性仍與原產品相同,僅原告為配合修改後之模具,必須製作其他的配件,則姑不論被告修改系爭模具是否構成違約,縱採認原告之主張,因修改後射出製造之成品外觀及功能與原來成品並無二致,原告仍得使用,亦有使用系爭模具製造成品之實益,無重行訂製整副模具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重行訂製模具之花費,亦無理由。

六、綜上,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並未限制被告更換射出代工廠,被告將系爭模具運至明義實業社,並未構成違約,其拒不載回南郡企業社放置,亦難認屬給付遲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拒絕或妨礙其使用系爭模具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8(81S-LENS)物品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241,5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