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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許李媛時即許義民.

許味珍即許義民之.許金成即許義民之.許輝煌即許義民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許明海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許義民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1年4月3日死亡,其配偶許李媛時及子女許味珍、許金成、許輝煌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資參照(本院卷2第122至127頁、第141至142頁),且許李媛時、許味珍、許金成、許輝煌均未曾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2第143至145頁),其等復均已向本院陳明願依法繼承被繼承人許義民之權利義務,不會拋棄繼承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147頁),則許義民之繼承人許李媛時、許味珍、許金成、許輝煌於101年5月15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依法將上開事項通知被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義民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歷次變更聲明,復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067元,及其中1,588,5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40,501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96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原臺

南縣○○鄉○○○○路○○巷○○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向許義民之臉部,致許義民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嚴重失語症及右側肢體邊偏癱乏力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許義民於受傷時起至97年11月間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等

費用,及受傷時起至98年2月間支出看護費用等損害,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賠償,然許義民因系爭傷勢,於上開日期後仍陸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等花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爰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茲將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自97年12月至99年9月間之損害賠償(即起訴時原載之請求內容):

⑴許義民因系爭傷勢就醫,自97年12月3日至99年9月20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67,941元。

⑵許義民因系爭傷勢,須購買尿布、檢驗手套、灌食用之鼻胃

管及亞培管灌安素等醫療器材、用品及耗材費用,自97年12月3日至99年9月26日止,合計支出114,010元。

⑶許義民因就醫須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自97年12月4日至99年9月13日止,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8,615元。

⑷許義民因系爭傷勢終日臥床,日常生活起居完全依賴家人自

任看護,自98年3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共計579天,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合計為1,158,000元。

⑸總計上開期間內之損害共向被告請求賠償1,558,566元。

⒉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10月1日許義民至「晉生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前之損害賠償:

⑴許義民因系爭傷勢就醫,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27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3,183元。

⑵許義民因系爭傷勢,須購買尿布、檢驗手套、灌食用之鼻胃

管及亞培管灌安素等醫療器材、用品及耗材費用,合計支出33,398元。

⑶許義民因就醫須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於99年11月間合計支出交通費用920元。

⑷許義民因系爭傷勢終日臥床,日常生活起居完全依賴家人自

任看護,自99年10月l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共計365天,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合計為730,000元。

⑸總計上開期間內之損害共向被告請求賠償857,501元。⒊另許義民自100年10月1日起前往「晉生護理之家」接受看護

照料,每月之看護費用平均為30,000元,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4月3日死亡止,共計6個月又3日,合計支出183,000元。

⒋總計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599,067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067元,及其中1,558,56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40,501元(即上開「⒉」、「⒊」部分合計之金額)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對於許義民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須由他人

全日看護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支出中有若干費用難認必要,被告無須賠償,分述如下:

⒈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⑴許義民於98年8月8日至8月24日、98年8月31日至9月13日、

98年10月11日至10月20日、98年11月6日至11月20日、98年11月25日至12月15日、98年12月20日至12月22日、98年12月28日至99年1月1日、99年1月10日至1月19日、99年1月23日至2月13日、99年3月21日至4月2日、99年5月24日至5月29日、99年8月16日至8月23日、99年10月2日至11月9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治療,然因許義民另患有右腎盂癌及膀胱癌,並曾因該等癌症治療而住院,或曾因重複性左腎盂炎及菌血症住院治療,則許義民住院原因如與系爭傷勢無關者,即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又許義民於98年1月27日至2月3日、98年2月11日至2月26日

、98年2月28日至3月12日、98年3月21日至3月28日、98年4月4日至4月20日、98年5月14日至5月22日、98年6月3日至6月13日、98年6月25日至7月6日、100年2月25日至3月25日、100年4月12日至5月9日、100年5月10日至5月16日、100年7月4日至7月13日、100年7月17日至9月27日至臺南市立醫院(下稱市立醫院)住院治療,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多為胸腔內科之治療費用或與治療癌症相關之放射線費用等支出,且多係因泌尿道感染或癲癇發作而住院,因癲癇發作應無住院必要,泌尿道感染則與許義民罹患右腎盂癌、膀胱癌有關,故此等醫療費用支出均與系爭傷勢無關,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另有關許義民因系爭傷勢住院之部分負擔支出,如許義民入

住全民健康保險病房,則健保部分負擔固為許義民因系爭傷勢住院所必需;但如許義民入住特別病房,則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病房以上之差額負擔即非住院所必要,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對於許義民因系爭傷勢總計支出醫療器材、用品、耗材費用共計147,408元乙事,被告不爭執。

⒊就許義民支出計程車資部分,若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確有因系爭傷勢就醫,被告即不爭執。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許義民住院期間已受有醫院之照護,應無重複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

⑵許義民住所附近之看護中心每月費用均僅需20,000餘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顯不合理。

⑶以許義民入住「晉生護理之家」支出之費用為例,每月30,0

00元之支出中,照顧費固定為20,000元,其餘為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耗材等費用,故原告於許義民入住「晉生護理之家」前請求看護費超過每月20,000元以上者,即不合理;亦即在許義民入住「晉生護理之家」前,如包括醫材費用等,原告之請求應不能超過每月30,000元,如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則其他醫材費用則不能請求。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器材出貨單、購買醫療耗材之發票、「晉生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1第47至81頁,本院卷2第40至42頁、第54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被告所涉傷害致重傷害案件全案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6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前,因細故與許義民發生口角,被告明知出拳毆打他人臉部,將人向後推倒,將使他人腦部受有傷害,並於客觀上能預見頭部若撞擊地面,可能傷及腦部而導致腦傷致失語及右側偏癱之重傷情形,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雙手猛推許義民之頭、胸部,致許義民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顳葉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上嘴唇裂傷1公分及腦幹池受壓迫,並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乏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上開犯行(下稱系爭傷害行為)經檢察官以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後,本院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以97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201號刑事判決撤銷該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第17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許義民曾就96年11月3日至97年11月26日止之醫療費用、自

96年11月3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之醫療器材、用品及耗材費用、自96年11月3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就醫之交通費用、自96年11月3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1年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6年11月19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向被告訴請賠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許義民2,173,316元確定在案。

㈢許義民因受有系爭傷勢,已無法自理生活及控制大小便,需

他人全日看護,復不能自行進食,須經由鼻胃管以亞培管灌安素進行灌食。

㈣許義民自100年10月1日起入住「晉生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照

料,嗣於101年4月3日死亡,平均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0,000元。

㈤許義民自97年12月3日至100年9月30日止,因受有系爭傷勢

,總計支出尿布、檢驗手套、鼻胃管等醫療器材、用品、耗材之費用共計147,408元。

四、本件被告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其於系爭傷害行為時,明知出拳毆打他人臉部,將人向後推倒,將使他人腦部受有傷害,於客觀上並能預見人之頭部若直接撞擊地面,可能傷及腦部而導致腦傷,致失語及癱瘓之重傷情形,竟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雙手猛推許義民之頭、胸部,致許義民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系爭傷勢,是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許義民之身體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其所涉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之偵、審中自白有推倒許義民之傷害行為不諱,且為被告於本件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226頁正反面),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明白審認,該等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許義民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許義民所受系爭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五、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許義民既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許義民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㈠綜觀被告之答辯內容,被告對許義民於98年8月8日至8月24

日、98年8月31日至9月13日、98年10月11日至10月20日、98年11月6日至11月20日、98年11月25日至12月15日、98年12月20日至12月22日、98年12月28日至99年1月1日、99年1月10日至1月19日、99年1月23日至2月13日、99年3月21日至4月2日、99年5月24日至5月29日、99年8月16日至8月23日、99年10月2日至11月9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及於98年1月27日至2月3日、98年2月11日至2月26日、98年2月28日至3月12日、98年3月21日至3月28日、98年4月4日至4月20日、98年5月14日至5月22日、98年6月3日至6月13日、98年6月25日至7月6日、100年2月25日至3月25日、100年4月12日至5月9日、100年5月10日至5月16日、100年7月4日至7月13日、100年7月17日至9月27日在市立醫院住院治療之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勢之相關性有所爭執,對上開日期以外許義民支出之醫療費用則不爭執(本院卷2第106頁反面),是應先認定上開日期中,與系爭傷勢有關而有住院治療必要之部分:

⒈許義民於98年12月20日至12月22日係因支氣管性肺炎在奇美

醫院感染科住院,98年12月28日至99年1月1日因肺炎在奇美醫院感染科住院,99年3月21日至4月2日因水腦在奇美醫院神經外科住院,99年10月2日至11月9日因癲癇及低血鈉在奇美醫院神經外科住院乙情,有奇美醫院101年3月30日(101)奇醫字第1391號函暨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95至98頁);而奇美醫院雖謂許義民受有系爭傷勢時不在該院治療,係嗣後始至該院接受治療,無法確認水腦及癲癇發作等病情與系爭傷勢之相關性等語,然據許義民受有系爭傷勢時就醫之市立醫院表示:許義民癲癇發作與其腦部受傷有關,因癲癇發作原即為腦外傷可能發生之後遺症之一,若許義民未受有腦外傷,則不會發生癲癇及水腦症等語,則有市立醫院101年2月10日南市醫字第1010000095號函暨就醫摘要可供參酌(本院卷2第17至18頁)。又許義民自頭部外傷術後即陸續因各種感染原因住院,主要因其已失去自我照護能力,且腦傷後吞嚥及咳痰功能均受損,容易罹患吸入性肺炎,又因多次住院,呼吸道清除功能不佳而導致肺炎住院,患者之呼吸功能不佳和腦傷及長期臥床較有關聯等情,亦分別有奇美醫院101年2月15日(101)奇醫字第0658號函暨病情摘要、市立醫院101年4月24日南市醫字第1010000289號函暨就醫摘要各1份存卷足查(本院卷2第22頁、第24頁、第108頁、第115至116頁),堪認許義民癲癇發作或罹患水腦及肺炎之病症,均與系爭傷勢有關,應足認許義民於上開日期在奇美醫院住院,確與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查許義民於98年1月6日至1月14日、98年4月4日至4月20日

住院與系爭傷勢有部分關聯,因腦內出血導致神經性膀胱,增加泌尿道感染機會;於98年1月27日至2月3日因泌尿道感染及肺炎住院、98年2月11日至2月26日因泌尿道感染住院,均與腦傷、長期臥床有關,因排尿及咳嗽之神經控制可能受損;98年3月21日至3月28日、100年4月12日至5月9日、100年5月10日至5月16日均因肺炎住院,與腦傷可能有關;98年6月3日至6月13日之住院原因之一亦為長期臥床(腦出血手術病史),因腦出血手術造成長期臥床,增加感染機會;98年6月25日至7月6日因呼吸道清除功能不佳而導致肺炎住院,患者之呼吸功能不佳和腦傷及長期臥床較有關聯;100年2月25日至3月25日因泌尿道感染、呼吸衰竭住院,與腦傷可能有關;100年7月4日至7月13日住院之部分原因亦係許義民自頭部外傷術後即陸續因各種感染原因住院,因其欠缺自我照護能力,會陰部清潔不易維持,容易有泌尿道感染,加以腦傷後吞嚥及咳痰功能受損,易肇致吸入性肺炎;100年7月17日至9月27日因泌尿道感染住院,亦與腦傷可能有關等情,有前引市立醫院101年4月24日南市醫字第1010000289號函暨就醫摘要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2第108至116頁),堪認許義民於上開日期住院治療,亦與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有關。

⒊至許義民於98年8月8日至8月24日、98年8月31日至9月13日

、98年10月11日至10月20日、98年11月6日至11月20日、98年11月25日至12月15日、99年1月10日至1月19日、99年1月23日至2月13日、99年5月24日至5月29日、99年8月16日至8月23日均係因泌尿道惡性腫瘤而在奇美醫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療;於98年5月14日至5月22日則係因敗血症在市立醫院住院治療,與腦傷可能無關等情,則分別有前引奇美醫院101年3月30日(101)奇醫字第1391號函暨病情摘要、市立醫院101年4月24日南市醫字第1010000289號函暨就醫摘要可資參佐(本院卷2第95頁、第99頁、第108頁、第113頁),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病症與系爭傷勢有關。而許義民於98年2月28日至3月12日之住院原因之一雖為長期臥床(腦出血手術病史),惟該次住院另曾因膀胱病灶接受手術治療,與系爭傷勢較無關係乙節,有上開市立醫院之回函可供參照(本院卷2第111頁),參酌該次醫療費用單據中(本院卷1第17頁),亦以手術技術費、麻醉技術費為主要支出,應認該次住院之部分負擔與系爭傷勢較無關聯。依此,許義民於上開日期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因難認與系爭傷勢有直接關聯性,因此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自無由向被告請求。

㈡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⒈就被告有爭執之98年12月20日至12月22日、98年12月28日至

99年1月1日、99年3月21日至4月2日、99年10月2日至11月9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部分,及於98年1月27日至2月3日、98年2月11日至2月26日、98年3月21日至3月28日、98年4月4日至4月20日、98年6月3日至6月13日、98年6月25日至7月6日、100年2月25日至3月25日、100年4月12日至5月9日、100年5月10日至5月16日、100年7月4日至7月13日、100年7月17日至9月27日在市立醫院住院治療部分,均如前述與系爭傷勢有關,則其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係被告受有系爭傷勢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依上計算,原告主張許義民自97年12月3日至99年9月20日止

,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67,941元部分,被告有爭執之98年12月20日至12月22日、98年12月28日至99年1月1日、99年3月21日至4月2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費用,及於98年1月27日至2月3日、98年2月11日至2月26日、98年3月21日至3月28日、98年4月4日至4月20日、98年6月3日至6月13日、98年6月25日至7月6日在市立醫院住院治療費用,均由本院認定為與系爭傷勢有關,有如前述,其餘費用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106頁反面),並均有奇美醫院或市立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為憑據(本院卷1第15至46頁),足堪認定;是扣除上開被告有爭執而經本院認定與系爭傷勢無關之98年8月8日至8月24日、98年8月31日至9月13日、98年10月11日至10月20日、98年11月6日至11月20日、98年11月25日至12月15日、99年1月10日至1月19日、99年1月23日至2月13日、99年5月24日至5月29日、99年8月16日至8月23日在奇美醫院就醫及98年2月28日至3月12日、98年5月14日至5月22日在市立醫院就醫之治療費用,總計原告在此段期間內可向被告請求許義民因系爭傷勢就醫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為87,581元。

⒊又原告主張許義民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27日止,合計

支出醫療費用93,183元,因被告有爭執之99年10月2日至11月9日、100年2月25日至3月25日、100年4月12日至5月9日、100年5月10日至5月16日、100年7月4日至7月13日、100年7月17日至9月27日之住院治療費用均經本院認定為與系爭傷勢有關,亦如前述,其餘費用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106頁反面),復均有奇美醫院或市立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為憑據(本院卷2第44至50頁),堪以採信,是原告於上開日期內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總計為93,183元,亦同屬許義民因系爭傷勢增加之必要支出,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至上開住院醫療費用中,固有部分係因許義民在奇美醫院入

住全民健康保險病房以外之雙人健保差額病房而增加之支出,惟因奇美醫院保險病床經常滿床,病情治療又有時效性之考量,雖醫師於病患無病房可住之情形下仍會給予治療,但必須住院後才能完整治療等節,有奇美醫院100年1月14日(100)奇醫字第0205號函、100年12月28日(100)奇醫字第6143號函暨病情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51頁、第252至254頁);而許義民於市立醫院雖無入住全民健康保險病房以外之病房之資料,然市立醫院亦稱如無全民健康保險病房時,會建議入住差額病房並給予完整應有之治療等語,有市立醫院101年1月9日南市醫字第1010000011號函足供參佐(本院卷2第5至6頁),益見病患於全民健康保險病房不足時入住差額病房,乃當前醫療實務上之常態,且為病患獲取完整治療所必需,是許義民既係礙於全民健康保險病房不足,然為求獲得完整治療,始不得不入住差額病房,即難謂此等病房差額費用之支出非系爭傷勢治療上必要之支出,被告抗辯此等費用不得向其請求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又原告主張許義民因受有系爭傷勢,自97年12月3日至99年9

月26日止,合計支出尿布、檢驗手套、鼻胃管等醫療器材、用品、耗材費用共114,010元;自上開日期後至100年9月30日止,合計支出該等醫療器材、耗材費用共33,39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51至81頁,本院卷2第55至68頁);衡之許義民因受有系爭傷勢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大小便控制能力連帶有失禁情形,須使用尿布,且因吞嚥時常嗆到造成吸入性肺炎,無法正常進食,須以鼻胃管灌食等情,有市立醫院101年1月9日南市醫字第1010000011號函暨就醫摘要可供查考(本院卷2第5至6頁),其支出上開費用尚屬合理,此一費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照准。

㈣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⒈許義民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已無法正常行

動,確不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亦不便搭乘公眾運輸工具,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許義民因就醫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尚屬有據,其因此增加之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主張許義民自97年12月4日至99年9月13日止搭乘計程車

往返醫院,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8,61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每次支出計程車資之證明存卷可查(本院卷1第85至102頁),除許義民因上開與系爭傷勢無關之病症就醫之日期(參前揭「五、㈠、⒊」之部分所述)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共計2,910元不能向被告請求,應予扣除外,其餘日期經核確為許義民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且上開車資證明所載計程車資亦尚稱相當,應屬信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內支出之計程車資總計為15,705元,洵屬合理,逾前開金額部分則尚難允准。

⒊原告另主張許義民於99年11月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合計

支出交通費用920元乙情,亦經其提出支出計程車資之證明附卷足佐(本院卷2第70頁),該等日期經核亦屬許義民因系爭傷勢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期間之計程車資920元,自應准許。

㈤看護費用部分:

⒈許義民受有系爭傷勢後,因右側乏力,時常發燒及有癲癇發

作,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情,有奇美醫院99年12月7日(99)奇醫字第6257號函暨病情摘要、市立醫院99年12月7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97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1第107至108頁、第131至132頁),則原告主張許義民因需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自非無據。而被告雖抗辯如許義民至養護中心接受照護,每月支出之費用應僅有20,000餘元,遠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低云云,惟許義民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導致需他人全日看護、不能自如行動之結果,已屬非幸,且其原亦有選擇居住在家與親人相伴之權利,如僅因其需全日看護,即強令其須離家居住於養護中心,更難認合於事理之平,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憑採。然許義民日常生活上雖仍需他人全日看護,但其既可離開醫院返家居住,其傷勢情形相較於最初受傷時之危急情形而言,應已較為穩定,於在家療養時尚不需特殊專業之醫療照顧,而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護;參以許義民另罹患與系爭傷勢無關之膀胱癌、右腎盂癌等病症,並曾因而接受手術治療等節,有奇美醫院101年2月15日(101)奇醫字第0658號函暨病情摘要、市立醫院101年4月24日南市醫字第1010000289號函暨就醫摘要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22至23頁、第108頁、第111頁),是許義民所需之看護照護中,除有因系爭傷勢所需之生活照顧外,亦不乏因上開癌症之療治過程產生之看護需求,尚難認許義民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純係因系爭傷勢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如均以24小時專職之特別醫療看護1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衡情應屬過高。又衡之原告亦陳明許義民曾聘有外籍看護人員進行看護,該外籍看護人員之每月薪資加計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特休等費用為21,210元(參本院卷1第218頁),則如許義民聘僱外籍看護人員從事看護工作,平均每日因聘用外籍看護人員所之支出之金額僅約707元;縱因外籍看護人員不可能24小時全日工作,而仍有部分時間有由許義民家屬自任看護之需要,且此等親屬看護之勞力付出仍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許義民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不適宜以全日之專職醫療看護之費用標準衡量許義民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已如前述,是綜合上情,應認許義民居住於家中由外籍看護人員或家屬照護,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支出,應以每日1,000元之標準計算為宜。

⒉至被告固又抗辯許義民住院期間有醫療人員照護,無須另行

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惟衡諸常情,醫護人員因人力有限,通常僅能提供必需之醫療照顧,無法全面顧及病患之日常生活所需,而許義民因系爭傷勢已無法自理生活及控制大小便,需他人全日看護,復不能自行進食,須經由鼻胃管進行灌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住院期間除由醫療人員針對其病情進行治療外,勢仍有必要另由看護人員協助其日常生活之細節需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⒊依上所述,許義民自98年3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共計579

天,以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或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579,000元;自99年10月l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共計365天,以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或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則為365,000元。再許義民自100年10月1日起前往「晉生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照顧後,每月之看護費用平均為30,000元,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4月3日許義民死亡止,共計6個月又3日,合計支出183,000元。

㈥從而,本件依據原告所列之請求時間,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

⒈自97年12月3日(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等費用及就醫交通費

用部分)或98年3月1日(看護費用部分)起至99年9月30日止,含醫療費用支出87,581元、醫療器材等費用114,010元、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5,705元及看護費用579,000元在內,總計為796,296元。

⒉自99年10月l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含醫療費用支出93,18

3元、醫療器材等費用33,398元、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920元及看護費用365,000元在內,總計為492,501元。

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4月3日許義民死亡止,合計支出「晉生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共183,000元。

⒋依上開計算結果,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7

1,797元(其中「⒈」部分之796,296元係在原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其中「⒉」、「⒊」部分合計之675,501元則在嗣後擴張聲明追加請求之範圍內)。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1,797元,及其中796,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其中675,501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5%,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