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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 告 吳宗諺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被 告 魏貝蘭

張志清王淑貞蔡佩芸鄭雅惠蔡佩玲張檠翔唐翠婷蘇志學李立哲王藜瑾林錦雀顏志哲林文彬侯駿宥林家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35之9地號之巷道土地(下簡稱535之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99年12月24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35之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01.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等應將前項土地西側圍牆及東側鐵門拆除,供原告通行。原告訴之變更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訴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田、面積5000.67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53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蔡英年、吳丁夘、陳榮燦、郭金糖、吳國安等所共有,週遭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成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535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1.86平方公尺土地,現狀係被告等所購買之坐落同段535之1地號至535之1616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物所留設之道路,可銜接其東側之8米巷道對外通行,原告通行該土地是基於減輕周圍地損害,並促進土地之充分利用,是以原告通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535之9地號土地為最適宜,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系爭535之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

201.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西側圍牆及東側鐵門拆除,供原告通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5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縱未使用土地,惟將來未必即不規劃建築房屋。是無論原告通行535地號土地之南側或北側,均勢必被迫減縮面積而為規劃,無法全其土地之利用,致生損害。況536地號土地與535地號土地約有1米高度落差。職是,二害相權取其輕,以通行被告所共有現作為聯外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為宜。

2、就被告所主張之通行同段503、506地號土地方式,不惟曲折,且因通行而開設道路將造成更多土地資源浪費。況原告等人共有之534地號土地,日後若為分割,取得南側土地之人通行更將不便,是該通行位置,顯不符鄰地通行權之要旨,徒使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益趨複雜。

3、民法787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理由,旨在使不通公路或通公路困難之土地,對於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不得不量加限制,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是以當被擇定認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又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時,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義務。衡以系爭土地,捨原已由被告等人在地上鋪有彩色空心磚作為住戶人、車進出使用外,別無通路可至上揭8米巷道。具徵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常態性用以聯外通行之道路無疑。又被告稱圍牆、鐵門一旦拆除,將喪失其專有及防盜效能乙節,惟普天之下,通衢大道上櫛比之房屋所在多有,悉無類似被告所強調之防盜效能,然亦皆能安居樂業是。

4、原告已就系爭534地號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原告於該案件中已主張要分得緊鄰535之9地號土地部分位置之土地,故有通行被告共有之535之9地號土地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吳宗諺與訴外人蔡英年等人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未臨東側公路(即坐落同段536、558地號等土地,即臺南縣○○鄉○○路○段○○○巷8米巷道),屬於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被告不為爭執。然應選擇原告土地四周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爰就原告土地四周鄰地說明如下:

1、東側被告共有之系爭535之9地號土地:該土地分割前為同段535之l地號,因建築房屋,始分割,現兩側均已建屋完成供被告等16人居住、使用中,而被告等16人購買系爭535-9地號土地及周圍房屋,係考量其為集合式住宅,將系爭535之9地號土地規劃為中庭,專供住戶遊憩、休閒之用,未對外開放。系爭535之9地號土地固同時可供住戶車輛臨時進出,但究非其主要目的,此由該土地上鋪設彩色空心磚即明。又該土地兩側分別設置圍牆、鐵門,夜間即關閉上鎖,外人無法自由任意進出,該土地一旦作為原告對外聯絡通行道路之用,勢必予以拆除,將喪失其專用、防盜效能,且各該住戶尚須於車庫外再加裝鐵門,妨害原有景觀,居住品質將大幅下降,減損房屋價值。

2、東側同段535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尚未建築房屋,該土地不論南、北側均可規劃道路聯外通行,且該土地所有人多年來均未管理任令荒蕪,一旦作為原告通行道路之用,所受損害亦屬有限,尤以其所有人僅 3人,相較於系爭土地屬被告等16人共有,產權較單純,日後縱發生糾紛亦較易解決,是與被告共有之535之9地號土地相較,應以通行535地號土地較為適宜。

3、北端同段503地號或506地號土地:現均為空地,尚未建築房屋,亦可通行該土地再連接50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4、基上所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等16人共有系爭535之9地號土地,將使被告等16人受有重大損害,相較於通行同段535地號或北側土地503地號或506地號土地之方法通行公路,所受損害較小。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534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0698分之3582,被告為系爭同段535之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二)原告所共有之系爭534地號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536地號柏油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

(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534地號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目前並未做任何使用,雜草叢生,東面毗鄰訴外人吳周文等三人所共有之535地號土地、訴外人所有之535之2地號、535之1地號、535之10地號及被告所共有之系爭535之9地號土地,53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並未做任何使用,土地上雜草叢生,535地號土地東側之536地號土地為8米寬之柏油道路可供通行,535地號土地與536地號土地間有約l公尺之高度落差,535之1地號及535之10地號土地上均興建有集合式住宅透天樓房,系爭535之9地號土地為上開集合式住宅之中庭,535之19地號與535之1至535之16地號土地全部係規劃為一集合式住宅,535之9地號與系爭534地號土地相鄰部分有興建圍牆隔間,另539之9地號土地東側與536地號柏油道路相鄰部分則設置有鐵門進出。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共有之系爭534地號土地就被告所共有如附圖一A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共有之系爭53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共有同段535之9地號土地至公路等語,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53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00年1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因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周圍地以連接到外面之公路之必要,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一)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是有關原告所提出系爭534地號土地業經原告訴請分割及其所主張之分割方式部分,既尚未經判決,且原告係以共有人身分提起本訴,是本院仍係以系爭534地號整筆土地為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原告所共有之系爭53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現況並未做任何使用,其周圍地有同段506地號、535地號、535之2地號、535之1、535之10及被告共有之系爭535之9地號土地,其中535之1、535之10、535之2地號土地均已蓋滿建物,而535地號土地目前為雜草叢生之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535之9地號土地則係集合式住宅之中庭,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前由地主設置圍牆及鐵門圍繞與其他建物作一整體社區使用,該二筆土地南北緊鄰,東側均有連接8米寬之柏油道路,以上揭土地之位置,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共有之系爭534地號土地通行至現有道路距離最近之方式應為通行535地號土地或被告共有之535之9地號土地,而就該二筆土地比較觀之:

⒈原告所共有之系爭534地號土地係農業區土地,已如前述

,是其通行鄰地之所需考量者,應在於有可供作一般農事作業正常出入之通路即已足,而以本件535地號及535之9地號土地使用情形觀之,535地號土地除種植有二、三棵香蕉樹外,其餘土地目前均空地,並未做其他使用,且與原告所有系爭534地號土地間並無任何妨礙通行之圍籬或設施存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可通行535地號土地至東側之8米寬巷道,亦不會對535地號土地之目前使用現況造成其他損害。原告雖以通行535地號土地將造成5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範圍減縮,顯對535地號所有權人有所損害,然鄰地所有權使用範圍減縮,乃係鄰地通行權規定所造成之必然結果,以535地號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而論,通行上開土地尚無其他損害,已如前述,而535地號土地將來如作其他規劃使用,亦勢必需規劃道路,尚可就其土地本身及原告土地之通行問題一併考量規劃將其損害降至最低,是原告以通行535地號土地會減損其將來規劃使用之面積主張損害較大,尚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535之9地號土地本即為通行巷道,通行該土地

損害最少,然查,535之9地號土地乃係535之1地號及535之10地號土地上均所興建之集合式住宅透天樓房中間所留存之中庭,係供該集合式住宅內之住戶通行使用,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有道路,且該集合式住宅社區前面設置有鐵門,藉以管制進出之情,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可知上開535之9地號土地,係屬位於該集合式住○○區○○○○道路及中庭,專供該社區內住戶使用,非供公眾通行之一般道路之情,堪以認定,如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則該原所整體規劃之住宅社區除應由原告進出外,更需將坐落於系爭535之9與原告所有之534地號土地間之部分圍牆拆除,將造成該社區出入安全、管理上之隱憂及負擔,亦會妨礙原係整體規劃之集合式住宅社區之居住品質,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確亦會造成房屋價值降低,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通行方式對被告造成鉅大之損害,應屬可採。

⒊綜上,比較535及535之9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其共有人

人數及原告共有系爭534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應以經由535地號土地通行,對周圍地損害較少,始合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尚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其請求對被告共有系爭535之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01.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西側圍牆及東側鐵門拆除,供原告通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