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張麗霞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被 告 王世華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同)漳和小段瓦小段97-20、97- 21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全部出售給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價金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於簽約當日交付,第二期款應由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融資378萬元交付予原告,惟被告並未將上開貸款全數轉至原告名下而將之挪為己用,尚餘928,633元尚未給付予原告。原告姑念被告乃年輕人,欲給予機會,遂曾與被告約定餘款928,633元至99年1月21日一次償還,然期間被告須按時繳交房屋貸款,房屋仍由原告居住,原告並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在上開不動產,惟至96年5月間,原告突然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之通知(因原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表示被告早於96年4月即未依約繳納貸款,而質問之被告,被告始終不願出面處理相關後續事宜,由於原告受到銀行告知此屋即將拍賣,念及此屋乃原告之父母所給付,遂曾興起買回之念頭,而曾委請吳秀菊律師代為處理買回之事務,但之間被告藏頭藏尾,四處放話,始終不願出面好好配合處理買回事務,甚至於96年7月23日寄發簡訊至原告手機表示:「再幾天法院要拍賣房屋,我想妳也不希望房子被拍賣,我有個折衷的方法看看妳接不接受。妳可以先用我的名義每個月把錢繳到我的帳號裡,等妳把房貸貸款出來後我們再來辦過戶,但我要另外簽約,妳不可再向我追討尾款九十幾萬,這是我目前想到的方法,妳考慮看看!」真是吃人夠夠,被告除寄發該則簡訊外,另多次以電話威脅利誘的方式來逼原告就範。原告不勝其煩,又眼見其毫無和解之誠意,遂於96年9月7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就買回房屋之議取銷,且有關餘款被告要一次給付,聲明取消先前對被告之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債權未屆清償期為由駁回前次之聲請,現系爭房屋業已遭法院拍賣歸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甚至向二造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是原告早已搬離該處,而系爭債權亦已屆至99年1月21日之清償期限日,是本件實有起訴請求之必要。
(二)被告所稱其女友林昭玉其人係造型師,被告與其女友之結識與原告無關,林昭玉亦非原告正式認養之乾女兒。兩造於系爭買賣之前並無金錢往來關係,被告所言均非事實有關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之相關真正事實,並以此駁斥被告所云事實:
⒈原告的確於95年12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420萬元之金額出
售予被告,被告之所購買系爭房屋其目的是要充當其與其女友林昭玉之新房,且其二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定(95年12月1日)之前,即已進住系爭房屋內,兩造並無虛偽買賣之情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見證人梅蘭蒂於前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2號)之證述為證。
⒉由於原告是出售人,有關系爭不動產過戶及之後的貸款事
宜乃至於貸款金額何時到被告王世華的戶頭,原告無從知悉,且不管是被告所抗辯兩造為借名貸款關係(非表自認),或兩造之間如同書面之的買賣關係(原告主張之事實),二者之法律關係,其結論均相同,被告應在其所指稱其於96年1月3日受領貸款金額並和除原貸之後剩餘的款項928,633元立即給付給原告,以結清兩造之間之法律關係,但被告為何卻抗辯其係用提領金額的方式逐次、小額且陸續返還尾款呢?此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不相符。
⒊有關被告主張96年1月4日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再於
96年1月7日共交付10萬元現金與原告云云,原告均予否認。且被告明知原告之戶頭帳號及原告的聯絡方式,其何必用提領金錢的方式以現金給付原告,又無原告之收據,這亦跟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不相符。
⒋有關林曉雲及與林曉雲的605,000元之金錢往來,更與原
告完全無關,其之說法令原告啼笑皆非。因林曉雲並非原告之債主。至於被告或林昭玉與林曉雲之間有何法律關係原告並不清楚。又原告於96年1月7日到1月14日出國,此有原告之護照簽證章為憑,故而原告實無法如被告所稱96年1月7日親自收受其10萬元現金,更未於96年1月7日指示被告匯款605,000元予林曉雲其人。
⒌由於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暨佔有系爭房屋後,
卻始終仍未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均一再搪塞,原本原告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業已過戶到被告名下且其貸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亦已交付被告王世華,但原告於事後得知後要求被告應與原告結算,兩造遂於96年1月20日至系爭契約之承辦代即見證人梅蘭蒂處針對系爭買賣價金之餘額928,633元商議清償方式,經兩造合意且由證人梅蘭蒂見證並撰寫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表二(付款方式)」貳、尾款備註欄,載明「餘額: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整,約定三年後(民國99年01月21日)到期一次償還,另設定他項金額為新台幣臺佰伍拾萬元整。」即可證實兩造的確在96年1月21日合意針對餘款之清償方法。由此益證如下事實:
⑴若被告於96年1月4日、96年1月7日、96年1月10日的確
給付原告共80萬5仟元,何以在96年1月20日被告還會與原告合意上開尾款928,633元正的清償方式呢?可見被告從未如其所云清償原告上開金額,其所抗辯均非事實。
⑵二造尚約定為擔保上開房屋之尾款之清償,原告設定
150萬元抵押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名下,若非被告的確係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且其認同該尾款金額,焉有可能同意設定抵押權?⑶由於被告並未給付尾款,原告亦欲給年輕人一個機會,
兩造遂合意在清償期限在三年後即99年1月21日以前系爭房屋中有一個房間仍讓原告續為居住(因原告工作關係常需往返大陸及香港,在台灣時間很短),被告仍是屋主,原告不跟被告拿尾款利息,被告也不跟原告拿租金。此為本件之始末。
⒍有關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及被告佔有系爭房屋後,其
向中國信託銀行所貸款的房貸,理應由被告繳納,這是天經地義之事,怎會約定由原告繳納呢?從而有關被告抗辯其之存款於96年2月6日遭扣房貸20,031元,96年3月7日遭和房貸19,546元,96年7月25日扣款15,000元、98年1月26日扣款5,285元,98年7月3日扣款22,699元,合計扣款82,561元云云,均為被告本應負擔之貸款責任,與原告無關。
⒎另被告又主張系爭房屋遭法拍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尚
未滿足之房貸餘款495,487元,其以30萬與中國信託銀行和解之事,按前述理由亦與原告無關,此乃被告本應負擔之債務。
⒏兩造於96年1月20日協議尾款928,633元清償方式時,對於
系爭買賣曾有兩個提案,一是王世華尾款若不給,張麗霞退回定金30萬,系爭買賣取消。二是王世華要求買賣繼續,但給他機會還錢,於此之前房屋讓張麗霞繼續住。後來經兩造協商的結果是第二項提案雙方達成和解,因而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二第二項尾款餘額欄所約定的事項,爰併此敘明。
(三)95年8月開始被告與林昭玉同住在系爭房屋,至同年11月底因其二人論及婚嫁才有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事件,被告與林昭玉同居直至96年2月兩人情海生波瀾,因而波及至原告。96年2月初原告人在國外,兩人爭吵,林昭玉懷疑被告王世華有第三者因而致林小姐染病,二人爭執才開始。並非如被告所云因96年2月6日因其忘記領款而產生被銀行不小心被扣款之情事。96年元月3日至7日之間原告在家,且被告知悉原告在家,但被告並未告知二造買賣過戶及貸款金額撥至被告戶頭之事,直至元月14日原告再次歸國才問及上開情事,被告始坦承將貸款金額下來並將餘款挪用,原告氣極,為解決問題向被告表示如被告後悔可以取消合約,原告會備錢還被告,但不動產過戶回來,然被告回以不必,所以二造才於97年1月20日再至代書處及地政事務所辦餘款金額即本件標的金額之最高限額150萬元之設定,並約定原告續住系爭房屋,而被告王世華要繳納銀行貸款,惟王世華卻三天打漁二天曬網,有時繳,有時沒繳,原告因回國時住在系爭房屋內,因而接到銀行之催款單及催款電話,因而方知被告又食言而肥,為此非常生氣,要求被告出面好好處理,原告同時因此亦生買回的念頭,然被告卻始終不出面處理,又不還錢,又不讓原告買回,使原告不上不下,不知如此是好。致令原告受損甚鉅,房子也沒了,也沒拿到一分一毫。蓋此間在被告始終不出面解決後,原告有委託律師與被告發文相談,當時代表被告為一位葉韋良大律師出面與原告律師相談,二造律師在電話中有談及和解方案,其一為以原告買回之方式處理,同時原告亦考量該屋為父母之財產,不願遭人法拍,因而二造當時有過買回之議,然而被告王世華卻遲遲不願出面作進一步處理,不斷在二造朋友圈到處放話,卻避不見面,還逼人太甚的發簡訊要原告替其繳銀行貸款云云,作盡一切暗的動作,卻又不願堂堂正正地與原告相談買回事宜,因而二造談判破裂,原告律師因而再次發撤回買回之議,並有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之紀錄,此間,被告一直不肯正面與原告相談,甚至連書面均無,其怪異的且不坦然之作法實令放人疑竇。是如被告所言是一開始二造之間之系爭買賣為假買賣,按理在之後二造談判時被告應同意原告買回方是,但為何被告卻不敢正面回應且避不見面呢?至
98 年7月,因王世華時繳時未繳貸款之因,系爭房子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由第三人王欽、黃采晏購得,因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上且二造之間尚有餘款未清,因而不願搬離,因而王欽、黃釆晏向二造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2號法院判決王欽、黃釆晏二人勝訴,並肯認二造之間之買賣關係乃真實存在,經原告不服,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344號審理,終而王欽、黃釆晏與原告和解,此間訴訟二年期間被告仍是拒不出面,連一次開庭均未曾來。此間過程,非常異常且奇怪。若如被告王世華所主張二造之間為假買賣,照理被告應將貸款下來的金額扣除前貸後立即將餘款返還,但被告卻予以挪用,此其一;再者,如為假買賣,被告王世華卻不斷於現實中及訴訟中表示其有繳納貸款及與銀行和解,並繳納多少錢云云。被告所主張與其作為互相矛盾,不合常理,此其二。因而在在可以論斷被告假買賣之主張不實在。
(四)再者,如被告主張二造之間之買賣為假買賣,係為利用被告之信用而向銀行貸款之舉,為何被告在96年1月3日向銀行貸款並取得貸款後,被告不立即交付系爭餘款928,633元呢?其所言之分次或延期付款其實反而曝露出來被告之主張乃虛偽。最重要的,原告始終主張二造之間有關95年12月1日之系爭買賣乃真正,並否認被告所主張之「假買賣」;且被告之主張互相矛盾,既主張假買賣,卻又主張有清償原告系爭債權,且無法解釋二造之間除了買賣關係外尚有何者法律關係,致使被告需要這樣清償原告?尤以原告之主張及所有卷證均顯示及證實二造之間買賣乃確有其事。基於以上事實,若被告仍矢口表示二造間之買賣關係為虛偽的話,此結論即導向僅被告一人覺得二造間系爭買賣為虛偽,其結果即是被告詐騙原告,使原告以為有買賣,讓原告將房屋過戶給被告,又拿不到該有之價金,其得利者為何人?受損者為何人?自昭然若揭。
(五)又林曉雲的匯款覆函充其量僅能說明其所取得的605,000元係由林昭玉作匯款的動作。至林昭玉基於何關係取得該金錢,及該605,000元係由何而來,林曉雲不得而知。而原告張麗霞當時受林昭玉的告知則是:有二幅石虎畫作的賣主葉玫(林曉雲原為買主,但後悔解約不買)的退款,該退款由林昭玉轉匯回至林曉雲,該筆金額係來自於葉玫。再者,由林曉雲的覆函得知,其雖知有人匯款給她60萬5千元,但林曉雲並不知道林昭玉(sophia)、王世華、張麗霞三人之間的關係,林昭玉匯給林曉雲的錢不能證明是王世華支付予原告張麗霞的價金。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全非事實,被告否認其真正。茲臚述本案事實經過如下:被告初始並不認識原告,乃係於95年10月間透過被告同事介紹先認識女友林昭玉,原告為林昭玉之乾媽,被告始間接認識原告。原告初始極為熱心藉口被告與其乾女兒林昭玉交往需時常往返台北、桃園舟車勞頓,乃要求被告與林昭玉,暫住伊所有房屋(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13之2號3樓),嗣後因被告女友林昭玉之關係,雙方時常往來一起出遊、聚餐,始漸漸熟識。此時,原告遂趁機向被告小額借款,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萬元,原告數日後即歸還,藉以先取得被告信任。嗣原告向被告佯稱紛資金周轉困難,要求被告與伊假買賣伊所有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13之2號房屋,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告向被告徉稱只要二、三個月伊資金到位後,就馬上將房屋過戶回去,被告不疑有他,在純粹出於助人之原則下,於95年11月28日以ATM匯款3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作為系爭房屋買賣頭期款,雙方並於95年12月1日至代書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原告自始並無賣屋之真意,被告亦無買屋之真意,該買賣契約純粹為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使原告取得資金及原告向被告借款周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甲方為張麗霞」,然第2條第1項卻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且其後之條文(如: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均顯見甲、乙方之記載有明顯之錯誤,足證雙方均未慎重為之,只是草率胡亂簽約而已。且原告並未依約交屋,自始即持續占有居住使用,被告亦從未使用收益占有系爭房屋,在在均足證系爭買賣僅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96年1月3日,以被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房貸核准並入帳378萬元後,被告旋於同日將貸款2,971,407元匯入原告指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次日96年1月4日被告使用郵局ATM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再於96年1月7日再用ATM提領6萬元現金加上本身現金4萬元,共10萬元之現金交付原告,又於96年1月10日依原告指示匯款605,000元予原告債主林曉雲以清償原告債務,合計被告已交付原告4,076,407元(300,000+2,971,407+100,0 00+100,000+605, 000=4,076,407),僅尚餘123,593元(4,200,000-4,076,407=123,593)。惟原告並未依約向銀行繳付本息,亦未依約於資金到位後,將系爭房屋登記過戶回原告名下,致系爭房屋遭債權銀行聲請法拍,然此乃原告債務不履行在先,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並未依雙方約定向貸款銀行繳納房貸,致被告之存款分別於96年2月6日遭扣房貸20,031元及96年3月7日遭扣房貸19,546元,被告向原告質問,原告卻置之不理,嗣96年7月25日又遭扣款15,000元,98年1月22日遭扣款5,285元、98年7月3日遭扣款22,699元,合計遭扣款82,561元。系爭房屋遭法拍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受償3,502,818元,尚欠房貸餘款495,487元,在被告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後,達成和解,以30萬元清償餘額,被告取得放款結清證明書,總計被告為原告支出382,561元(82,561+300,000=382,561),此部分原告自應歸還被告,被告非但未積欠原告款項,反倒是原告尚積欠被告258,968元(382,561-123,593=258,968),被告將另行主張。
(三)被告於96年1月7日於郵局帳戶二次提領現金合計6萬元的時間,分別為上午10:42及10:43。原告雖提出其護照簽證章作為反駁,但該簽證章上並無顯示原告96年1月7日出境的確切時間,故縱然原告於96年1月7日有出境之事實,但可能於出境前就已經收受被告交付的10萬元現金(即郵局領取的6萬元及被告自身的4萬元)。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查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案件全案卷宗(即原告先前與第三人王欽、黃釆晏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得知為兩造撰擬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梅蘭蒂曾於該案中出庭證稱:「(問:是否請證人確認三十萬元的部分,被證三有一、二兩個項目,第一個項目是什麼時候寫的,第二個項目是什麼時候寫的?)第一個部分是簽約日的時候寫的。內容都是簽約日的時候寫的,但是訂金的付款日期『95年11月29日』,是依照被告二人跟我說的日期,我照他們說的日期寫的。就像我剛才說的,我要求他們繳付三十萬元,他們說他們己經繳了。付款金額有關三百九十萬元及三十萬元都是簽約的時候95年12月1日寫的,下面備註欄『現金』二字也是在95年12月1日寫的,另一欄『清償及餘額』這兩段是在96年l月4日寫的。付款簽章欄也是有兩段,有一個日期『95年11月29日』簽收人『張麗霞』並蓋章,是95年12月l日當場寫的並蓋章。另外一欄只有張麗霞簽名部分,是96年1月4日寫的。」由訴外人梅蘭蒂上開證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表二(付款方式)」備註欄:「餘額: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整,約定三年後(民國99年l月21日)到期一次償還,另設定他項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應係於96年l月4日所書寫,並非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中所稱的
96 年1月20日。則縱然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二(付款方式)」備註欄:「餘額: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整,約定三年後(民國99年1月21日)到期一次償還,另設定他項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所記載,被告尚須給付原告餘額928,633元,被告也已經分別於96年1月4日、96年I月7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合計20萬元)。又依原告指示於96年1月10日轉帳匯款605,000元予原告債主林曉雲,合計被告已交付原告805,000元,僅餘123,633元未付(928,633-100,000-100,000-605,000=123,633)。然因原告未依雙方約定向貸款銀行繳納房貸(按:兩造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故約定以被告名義向銀行所為貸款,應由原告按期繳納。),導致被告存款遭扣繳總計82,561元;且因系爭房地遭拍賣後,貸款銀行無法充分受償,被告因為借款名義人,無奈下又與貸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清償後取得放款結清證明書。據此,被告因原告未依兩造真實約定履約,總計為原告支出382,561元,此部分原告自應歸還被告,被告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前開未交付原告的123,633元。
(四)而且原告所稱其電費、瓦斯名義人均遭被告變更為「王世華」,然據鈞院向台灣電力公司及欣欣瓦斯公司洽詢,變更用戶名義人並無需雙方會同,且本件系爭房屋用電及瓦斯名義人之變更係單獨辦理,本件用戶名義變更,不無可能係原告欲蓋彌彰故意自己辦理,故被告否認有擅自辦理用電或瓦斯名義人之情事,況且電費及瓦斯費之繳納,均為至超商繳納,被告亦否認為被告所為,原告如不能為其他積極證明以證明被告有變更用電、瓦斯名義及繳納相關費用,即不能以此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為真實。綜上所述,及歷次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證據,被告全部自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所得之378萬元,其實全部交付於原告在案,均有相關紀錄及證人之證詞可以為憑,但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對於被告於96年1月4日、7日、10日合計交付805,000元一節,卻沒有隻字片語給予交代,反而是記錄尚有尾款928,633元沒有交付並設定150萬元之抵押,顯見買賣契約書並未忠實地表達雙方之真意,反而是證人林昭玉於鈞院之之證詞,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買賣契約附表二(付款方式)『貳、尾款』一欄中的備註,不過係原告為避免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所作的預防措施,根本說沒有所謂尾款的存在,則原告援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尾款,自無依據。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08、3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13之2號建物,約定總價為新台幣420萬元,除被告於95年11月28日匯款現金30萬元外,尾款390萬元約定於96年1月1日交付。嗣被告以貸款所得清償原告原貸款餘額2,971,367元後,餘額依據系爭契約附表二記載:「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約定三年後(民國99年1月21日)到期一次償還,另設定他項金額為新台壹佰伍拾萬元整。」
(二)被告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78萬元。後中國信託銀行以被告借款3,755,215元未清償為由,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9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第三人王欽、黃采晏於97年7月18日以354萬元拍定,並於97年8 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據系爭契約附表二記載:「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約定三年後(民國99年1月21日)到期一次償還,另設定他項金額為新台壹佰伍拾萬元整。」,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1號卷第6-12頁),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28,633元及利息云云。被告對其與原告簽署上開書面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自認,惟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及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928,63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無買賣之意思,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業經證人林昭玉到庭證稱:「(問:是否曾住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36巷6弄13-2號?)有。(問:是與被告一起住?)不是,是我自己和原告一起住,原告請被告在休假時過來住。(問:被告大概何時過來住?)我是斷斷續續的在該處住,被告是在上班,上二日休二日,因工作地較遠,他在龍潭上班,原告請他過來住,才不需要來回奔波。(問:被告後來向原告購買上開房屋,是否知悉?經過情形?)是,那時我住那邊,被告跟我交往,原告有財務上的困難,因為被告可以首次購屋,以比較低的名義貸款,原告就借被告的名義,請他幫忙。(問:兩造間的買賣契約是否真有買賣的意思?)沒有,原告請被告幫忙,每個月要繳2萬5的貸款。(問:契約訂立後,房屋是否交給被告?)沒有,後來過了1、2個月,原告就把我趕走。(問:在妳居住的期間,被告從沒有接管過系爭房屋?)是的。(問:以被告的名義向銀行貸款,該款項如何交付予原告?)有些是現金,我看過滿多次,但不確定日期。也有一筆好像是60幾萬是我與被告一起去匯的,因原告欠林曉雲錢。(問:是誰要妳去匯給林曉雲的?)就是原告。林曉雲的帳號是我們到銀行後,打電話問林曉雲的。而林曉雲的電話也是原告給我們的。(問:被告在96年1月4日、96年1月7日兩次提現金,是否知悉?)我記得被告有拿錢給原告,但我不記得日期。我只記得是一大疊錢,數額也不清楚。(問:是否記得在何處提的?)是系爭房屋附近的超商。(問:錢都是交予原告本人?)是,沒有別人代收。(問:交錢時是否還住在系爭房屋中?)是,還沒被趕出來前。我人在的時候,被告才會有過來。(問:因何原因,才被原告趕出來?)我們沒有糾紛,原告沒有理由就趕我出來。(問:是否知悉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的糾紛?)因原告借被告名義貸款,原告也怕被告把房子賣掉,所以他們在合約後面有備註尾款還沒付,這是原告告訴我的,但詳情我不清楚。…(問:合約備註尾款事項是否有親眼看到?)沒有。是原告告訴我,她要這麼做的。(問:是什麼時間說的?)是他們訂契約前,要去辦過戶給被告之前,在原告家。…(問:原告之前是怎麼叫妳去匯款給林曉雲的?)原告出國前,我在她家時,她就告訴我要匯款的事。後來我們要匯款時,打電話給林曉雲問帳號,那時原告已經出國了。…(問:是否知道貸款金額多少?又有無將全部的貸款交給原告?)我不大清楚總金額多少,但我只知道被告有幫原告還國泰一筆錢,後來的尾款原告也有叫被告給她。(問:被告有將貸款餘額交給原告?)是的。(問:是否親眼見到?)有,我有看到被告把一疊錢交給原告,嗣後我也問過原告,被告是否將全部的錢給她,原告說對,她全部都拿到了,我不記得那是什麼時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核與被告之主張大致相符。
⒊再查,被告於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78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於96年1月3日將款項撥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於同日將其中之2,971,407元轉帳清償原告前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函文(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1號卷第26頁)及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同上卷第101頁)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正。又被告之上開帳戶中於96年1月4日提領現金10萬元、96年1月7日提領現金6萬元,96年1月10日轉帳605,000元至訴外人林曉雲在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中,此亦有上開存摺影本(同上卷第101、102頁)可憑。
⒋雖原告否認已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現金,及曾指示被告匯款予訴外人林曉雲,然查:
⑴被告曾數次將系爭房地貸款之所得,以現金交付原告,
此已據證人林昭玉到庭結證在卷。而被告於96年1月4日提領現金10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係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96年1月7日提領現金6萬元之自動櫃員機,則係設在新北市○○區○○街○號,此經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頁、108頁)。上開現金提領之地點與原告之住處,均僅有數百公尺之遙,步行10分鐘以內可以到達,核與被告之主張及證人林昭玉之證詞:提領款項的地點是系爭房屋附近的超商等語相符。
⑵雖然原告抗辯稱,96年1月7日至1月14日出國,故而原
告實無法如被告所稱96 年1月7日親自收受其10萬元現金,且被告明知原告之戶頭帳號及原告的聯絡方式,其何必用提領金錢的方式以現金給付原告,此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不相符,並提出護照影本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固然顯示其於96年1月7日至96年1月14日期間出國(見本院卷第61頁),然該出境之資料,並未顯示原告96年1月7日出境的確切時間,故縱然原告於96年1月7日有出境之事實,但可能於當日出境前就已經收受被告交付的現金。故上開出境資料,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查,被告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378萬元,經被告轉帳清償原告之貸款2,971,407元,及受指示清償原告對林曉雲之借款605,000元後(詳如後述),僅剩下203,593元。而此部分之款項,或以轉帳方式,或以現金提領交付,或基於便利,或基於原告之要求,均無不可;被告以提款機提領現金交付,但又受限於提款機每日提領之最高限額,遂分日提領交付,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⑶又查,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中,於96年1月10日轉帳605,000元至訴外人林曉雲在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中,此有上開存摺影本(同上卷第101、102頁)可憑。而訴外人林曉雲對於被告轉帳605,000元予伊之事實,經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林曉雲如下:「(問:你與兩造之關係為何?)我與原告張麗霞是普通朋友,無商業往來,我不認識被告王世華,只有一面之緣,他開車送我及原告張麗霞及王世華的前女友sophia一起去山上拜拜。
(問:妳於96年1月10日有無收到王世華中國信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入之605,000元?是否認識王世華?與王世華有無任何金錢往來?王世華為何轉該筆金額予妳?)之前原告張麗霞有跟我借56萬,就如我之前所附銀行匯款影本,時間是94年10月26日,後來我需要用錢,所以我請原告張麗霞還我錢,原告張麗霞說她人在香港,她請她朋友sophia 匯錢給我,因原告張麗霞與sophia當時是室友,所以我認為sophia代為處理也是正常的。後來sophia也有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我的帳號,96年1月10日我便收到605,000元,所以我認為這是原告張麗霞還我的錢。我當時沒有去查匯款帳戶是何人。直到本件訴訟發生後,我才去第一銀行查詢,但我也只知道匯款帳號,不知道匯款人及匯款帳戶是何人。我不認識王世華,但我認識sophia,因為她是我的髮型設計師,我知道sophia與王世華是前男女朋友。我會知道此事,是因為原告張麗霞找一個我不認識的王世華來載我,我才隨口問的,後來sophia也有說她們分手了。我不認識王世華,所以二人間並沒有商業往來或借貸關係。…(問:張麗霞是否於94年間向妳借款新台幣560,000元?附件二之存款存根聯是否為妳交付借款予張麗霞之憑據?前開96年1月10日轉入之605,000元,是否就是要清償560,000元之借款?)我是借給原告張麗霞560,000元。她會還我605,000元,是因為後來原告張麗霞有向我拿了45,000元去幫我去廟裏拜拜、改運,而這種錢隔年廟方都會還給我們的,所以原告張麗霞後來將該45,000元併還給我,至於原告張麗霞何時跟我拿4萬5千元,我忘記了。原告張麗霞是將二筆錢加起來一併還我,故金額為605,000元。我與原告張麗霞並無其他商業往來,她也沒有介紹過生意給我,我們只是普通朋友,原告張麗霞目前也沒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依證人林曉雲之證詞,上開自被告帳戶中匯入之605,000元,係其向原告催討債務後,當時人在香港之原告指示sophia即證人林昭玉匯入,證人林曉雲及林昭玉之證詞互核一致,且與原告主張其當時人在國外一節相符。而被告與證人林曉雲素不相識,更無金錢往來,實無匯款予林曉雲之可能,而金額恰與原告積欠林曉雲之債務相符。雖原告主張該筆款項,是證人林曉雲向訴外人葉玫購買二幅石虎畫作的價金,後來解約不買,遂退款由林昭玉轉匯回至林曉雲,該筆金額係來自於葉玫云云。然查,林曉雲收受該605,000元之緣由,是原告之清償借款,已由林曉雲證述在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⑷綜上,被告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78萬元,
經被告轉帳清償原告之貸款2,971,407元,及受指示清償原告對林曉雲之借款605,000元後,剩下203,593元未付。而此剩餘之款項,經被告分次提款機提領現金交付20萬元,僅餘尾數3,593元未付,此與證人林昭玉證稱,他曾問原告,被告是否將全部的錢給她,原告說對,她全部都拿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否認已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現金,及曾指示被告匯款予訴外人林曉雲,為不可採。
⒌雖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之後,於
96年1月20日又至系爭契約之承辦代書即見證人梅蘭蒂處針對系爭買賣價金之餘額928,633元商議清償方式,經兩造合意且由證人梅蘭蒂見證並撰寫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表二(付款方式)」貳、尾款備註欄,載明「餘額: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整,約定三年後(民國99年01月21日)到期一次償還,另設定他項金額為新台幣臺佰伍拾萬元整。」即可證實兩造的確在96年1月21日合意針對餘款之清償方法,兩造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然查:
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甲方為張麗霞」,然第
2條第1項卻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且其後之條文(如: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均顯見甲、乙方之記載有明顯之錯誤(見本院卷第98頁),足證雙方立約時均未慎重為之。
⑵再查,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表二(付款方式)」
貳、尾款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備註欄,載明「清償:貳佰玖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整。餘額: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整,約定三年後(民國99年01月21日)到期一次償還,另設定他項金額為新台幣臺佰伍拾萬元整。」等語,此有該附表足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1號卷第100頁)。雖原告主張該餘額之備註是兩造在96年1月20日在證人梅蘭蒂見證、撰寫云云。然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梅蘭蒂於另案訴外人王欽、黃采晏請求兩造遷讓房屋之訴訟,對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到庭證稱:「他就是中國信託貸款之承辦員之介紹,他說他跟被告張麗霞是好朋友。被告張麗霞他們要買賣房屋,請我們幫他代為書寫,因為他們要自行買賣,他們說他們已經自行交付了,案子就一直辦,辦到最後結案交屋時,我一直打電話催他們交屋,但是被告張麗霞不在國內,所以拖了一段時間,最後他們來的時候說,最後一筆尾款因為王先生要結婚要裝修房子,所以他們就自行商量,約定最後餘額928,633元約定三年後(民國99年1月21日到期一次清償),另設定他項金額為新台幣150萬元,這是他們商量好的,雙方再確立,沒有問題時,就請他們簽章。他們有要我打一份設定契約書。(問:系爭房屋何時交屋?如何交屋?)我只知道那一天一月四日我請他們來我們店裡,要求他們交付尾款,我就把公契等資料交付給他們。我的交屋是尾款繳付,然後繳交鑰匙給買方。當天尾款沒有繳付,他們要延到九十九年繳付。因為王先生要跟張小姐的乾女兒結婚,所以要買這間房子裝潢。我要求他們繳尾款,但是他們兩個說,因為王先生要結婚要裝潢房子,所以沒有辦法給付這筆錢,張小姐也同意,就約定到期後償還。(問:被告二人究竟有無約定何時將房交由買受人即被告王世華居住使用?)確切時間我不知道。正常來說應該是鑰匙交付給買受人,不然買受人沒有辦法去裝潢。但是沒有聽到他們約定搬進去住的時間。
(問:你有無聽到被告張麗霞、被告王世華兩位約定說尾款付清了,這個房子才要交給王世華進去住?或是在尾款付清前,被告張麗霞可住在房子裡面?)這兩種情形我都沒有印象。(問:曾否聽聞被告二人約定,被告張麗霞在99年1月21日之前可住在該房屋,並以尾款之利息充作尾款交付日前居住之租金?)沒有。如果一般要改成租約我們會寫在買賣契約上面,或者是另外打一份租賃契約。…(問:請證人確認三十萬元的部分,被證三有一、二兩個項目,第一個項目是什麼時候寫的?第二個項目是什麼時候寫的?)第一個部分是簽約日的時候寫的。內容都是簽約日的時候寫的,但是訂金的付款日期『95年11月29日』是依照被告二人跟我說的日期,我照他們說的日期寫的。就像我剛才說的,我要求他們繳付三十萬元,他們說他們已經繳了。付款金額欄有關三百九十萬元及三十萬元都是簽約的時候95年12月1日寫的,下面備註『現金』二字也是在95年12月1日寫的。另一欄『清償及餘額』這兩段是在96年1月4日寫的。付款簽章欄也是有兩段有一個日期『95年11月29日』簽收人『張麗霞』並蓋章,是95年12月1日當場寫的並蓋章。另外一欄只有張麗霞簽名部分,是96年1月4日寫的。」等語,證人梅蘭蒂並提出收款日期為96年1月4日之登記費用明細表一紙附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2號遷讓房屋等民事卷宗第107-110頁、第114頁)。是依證人梅蘭蒂之證詞,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表二(付款方式)」貳、尾款備註欄,載明「餘額:
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整,約定三年後(民國99年01月21日)到期一次償還,另設定他項金額為新台幣臺佰伍拾萬元整。」是在96年1 月4日所寫,並非96年1月20日,且兩造當時對代書梅蘭蒂的說詞,是被告結婚要裝潢房子,沒有辦法交付尾款,系爭契約中約定交屋日期已確定無法按期履行,嗣後兩造對於房子如何交付也語焉不詳。但由原告強調被告結婚要裝潢房子,似意指要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
⑶又查,因被告對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未按期清償,後中
國信託銀行以被告借款3,755,215元未清償為由,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9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在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於97年5月1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稱:「系爭房屋原為聲明人(指原告)所有並居住使用,於民國95年12月1日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出售於債務人(即被告)後,由於債務人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故由聲明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雙方同時協議由聲明人以未給付價金之利息權充租金續住於系爭房屋,…。」此有該民事聲明異議狀足憑;此與原告向代書梅蘭蒂之被告要結婚裝潢房子的說詞完全不同。且本件原告顯然從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義務,核與證人林昭玉前述證詞相符,縱使系爭房屋之電力、瓦斯之使用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買賣標物之事實。
⑷綜上,兩造雖於95年12月1日簽訂書面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見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1號卷第98-100頁),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20萬元,除定金30萬元在95年11月29日交付,尾款390萬元,依契約書第六條、第十條,被告應於96年1月1日交付尾款,同時原告應搬清家私雜物,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管業使用;嗣於96年1月4日又於契約附表二,補充記載「清償貳佰玖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餘額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約定三年後(民國99年1月21日到期一次償還;另設定他項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等語。惟兩造書面契約中何人為甲方,何人為乙方有明顯之錯誤,以致契約內容中,應由何人負擔增值稅、不動產歷年稅捐、暨水電瓦斯費等必要之點,均不明確,難以依約履行,可見雙方立約時均未慎重為之,徒具書面之形式。再者,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定後,實際履約之情況,除了定金
30 萬元是被告在訂約前交付外,其餘尾款未按期交付,原告也有沒按期交屋,原告並對外宣稱被告要裝潢房屋,無法付尾款,嗣又改稱因被告沒有繳尾款,所以以剩餘尾款之利息代替租金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前後不一,兩造是否有依約履行之真意已非無疑。而原告同意被告尾款928,633元緩期清償後,系爭房地要如何交付?何時交付?均懸而未決,等於被告在實際支付三百餘萬元後,每月負擔二萬五千餘元之貸款,但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且從未催促原告應依約交付房屋,此與常情已有違背。再由被告於96年1月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之款項378萬元,96年1月3日清償原告之貸款2,971,407元、1月10日清償原告債務605,000元,1月4日、1月7日共交付20萬元予原告,僅餘3,593元,幾乎將全部貸款交付原告,被告完全無不履約之意,然竟於96年1月4日在代書梅蘭蒂之見證之下,在契約書附表二補記:「餘額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約定三年後(民國99年1月21日到期一次償還。」等與事實不符之記載。綜觀上開事實,不論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何約定、記載,兩造均未履行,只有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78萬元後交付原告為真正,被告抗辯稱兩造係通謀虛為意思表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便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借得較高額之貸款交付原告使用為可採信,並核與證人林昭玉證述之情節相符。
⑸原告又主張,兩造於96年1月4日在系爭契約書附記二又
補記:「…餘額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約定三年後(民國99年1月21日到期一次償還;另設定他項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足證買賣契約之真正云云。惟依前所述,關於尾款,被告又交付了605,000元、200,000元予原告,就算依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價金計算,也只剩123,633元未付,但契約書上對此略而不提,反而同意記載928,633元未付及設定高達150萬元之抵押權,此更足以認定兩造之買賣契約為虛偽,被告根本無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主觀上認定系爭房地實際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契約書僅為形式,所以不介意契約記載尚有928,633 元未付及同意原告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而尾款未付之記載及設定抵押權之用意,不過係原告避免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之預防措施,此已由證人林昭玉證述在卷。是依該契約書之記載及抵押權之設定,不足以認定兩造之買賣為真正。
⑹原告又主張,如果兩造間假買賣,被告王世華卻不斷於
現實中及訴訟中表示其有繳納貸款及與銀行和解,並繳納多少錢,被告所主張與其作為互相矛盾,不合常理云云。惟被告為出面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人,縱使貸得之款項實際交付予原告使用,並約定應由原告繳納貸款,依債之相對性,被告仍為該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在拍賣抵押品清償不足後,被告就剩餘之債務仍負清償之責。故被告繳納貸款及與銀行和解,難認有何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
⑺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87條、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假買賣,約定以被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78萬元,然實際交由原告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分期付款,理應由原告代繳,惟原告未按期繳納,導致被告之存款遭扣繳總計82,561元;又因系爭房地遭拍賣後,貸款銀行尚有399,946元無法受償,被告借款名義人與貸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3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放款結清證明書等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1號卷第104-109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921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分配表核閱無誤,原告對於被告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應認定為真正。據此,被告因原告未依兩造約定履約,總計為原告支出382,561 元,此部分原告自應歸還被告。而被告受原告之託,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所得378萬元,經被告轉帳清償原告之貸款2,971,407元,及受原告指示清償原告對林曉雲之借款605,000元、受領現金20萬元後,僅餘尾數3,593元未付,被告亦得以此金額382,561元中之3,593元,與前開未交付原告的3,593元抵銷,原告之請求權消滅。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5年12月1日所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只不過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藉以向中國信託銀行取得貸款交付原告使用,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而虛偽之意思表示,隱藏原告委託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之款項378萬元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已全數交付原告,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28,6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772元(裁判費10,130元+證人日費及旅費1,642元=11,77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