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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05號被 告 康志祥

吳建樺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志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被告康志祥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所明定。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 4項規定,包括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康志祥因案在臺灣高雄戒治所受戒治處分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命原告林志鴻於99年11月12日前向本院預納新臺幣 3,280元之提解費,惟原告逾期而未預納,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提解費,如被告屆期未繳,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