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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李文華被 告 張葉東訴訟代理人 張語芳被 告 何張秀盆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後壁區(即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鄉○○○○段2661、266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於縣市合併前,業經臺南縣後壁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

99 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復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9年10月4日召開調處會議,出租人不服調處結果,而由臺南縣政府於99年10月18日以府地籍字第0990263666號函移送本院,此有卷附之上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下: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661、2662地號土地(

,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告父親張三喜耕種,約定租金繳納之方式,依承租人當年所種植之稻米、甘蔗或甘藷產量,依臺南縣政府農業課公告之價格計算,並於每年12月31日前結算(下稱系爭租約)。嗣張三喜於92年10月間過世,系爭租約由被告二人繼承繼續承租,然被告自92年起積欠租金至今均未給付,且無耕種能力,將土地轉由他人耕種。被告雖陳稱租金均已由郵局匯款支付,但原告太平宜興郵局於92年12月8日至99年10月25日帳戶明細,僅98年8月18日新臺幣(下同)11,002元之匯款是被告所匯,其他均無入帳資料。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請求判決:

⒈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661、2662地號土地租約應予終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2年起至99年止,每年租金10,000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所述不實,92年間至99年間之租金,被告均已依當年度收成向原告繳納如下租金:

⑴92年上半年種植甘蔗,原告已於92年6月4日收受租金10539元,此有原告簽名收據可證。

⑵92年下半年種植水稻租金,因被告父親於92年底去世致延

遲交付租金,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並繼續耕種後,連同92年下半年及93年上半年種植甘藷之租金,合計12131元,被告於93年底前去原告住處欲繳納,因原告拒收,故於93年

12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後來於94年5月4日購買郵局匯票寄交原告收受。此有93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94年5月4日匯款執據及原告同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⑶93年下半年至95年上半年種植甘蔗租金10539元,被告於

95年3月21日購買匯票寄交原告收受,此有95年3月21日匯款執據及原告95年3月22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⑷95年下半年種植水稻租金5600元,被告於95年12月21 日

購買匯票寄交原告收受,此有95年12月21日匯款執據及原告95年12月23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⑸96年上半年種植甘藷租金7162元,被告於96年6月25日購

買匯票寄交原告收受,此有96年6月25日匯款執據及原告96年6月26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⑹96年下半年至98年上半年種植甘蔗租金11002元,被告於

98 年4月18日購買匯票寄交原告收受,此有98年4月18日匯款執據及原告98年4月19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⑺98年下半年種植水稻租金6130元,被告於98年12月9 日

購買匯票寄交原告收受,此有98年12月9日匯款執據及原告98年12月23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⑻99年上半年種植甘藷租金7936元,被告於99年7月1日購買

匯票寄交原告收受,此有99年7月1日匯款執據及原告99年

7 月2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661、2662地號

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告父親張三喜耕種,張三喜於92年間死亡,由被告二人繼承續租,最近一次於98年5月6日經臺南市後壁區鄉公所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核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等情,有系爭租約副本在卷可證(卷第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次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

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①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②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③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⑤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據此請求終止租約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於92年至99年間陸續向原告繳納租金之情形,業分據其陳述如下,並提出相關證據為證:

⑴原告於92年6月4日收受被告之父張三喜種植甘蔗產量之租金10539元,此有原告簽名收據可證(卷第55頁)。

⑵92年下半年種植水稻,因被告父親於92年底死亡致延遲交

付租金,被告繼承租約後繼續耕種,連同92年下半年及93年上半年種植甘藷之租金,合計12131元,被告於93年底前往原告住處繳納,因遭原告拒收,故於93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聯絡交付租金之方式,後於94年5 月4日購買同額郵政匯票寄交原告等情,此有93年12月27 日存證信函、94年5月4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原告同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卷第50-54頁)。

⑶93年下半年至95年上半年種植甘蔗產量租金10539元,被

告於95年3月21日購買郵政匯票寄交原告收受,此有95年3月2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原告95年3月22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卷第49頁)。

⑷95年下半年種植水稻產量租金5600元,被告於95年12月21

日購買郵政匯票寄交原告收受,此有95年12月2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原告95年12月23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卷第48頁)。

⑸96年上半年種植甘藷產量租金7162元,被告於96年6月25

日購買郵政匯票寄交原告收受,此有96年6月25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原告96年6月26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卷第47頁)。

⑹96年下半年至98年上半年種植甘蔗產量租金11002元,被

告於98年4月18日購買郵政匯票寄交原告收受,此有98年4月18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原告98年4月19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卷第46頁)。

⑺98年下半年種植水稻產量租金6130元,被告於98年12月9

日購買郵政匯票寄交原告收受,此有98年12月9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原告98年12月23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卷第44-45頁)。

⑻99年上半年種植甘藷產量租金7936元,被告於99年7月1日

購買郵政匯票寄交原告收受,此有99年7月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原告99年7月2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卷第43頁)。

又被告上開匯票款項,業均經原告持以兌領完畢,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3月10日儲字第1000031563號函附之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卷第65-71頁)。且經核對原告自行提出之太平宜新郵局0000000帳戶92年12月2日至99年10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其中該帳戶於95年6月5日現金存入10539元,與被告寄交之前揭⑶之匯票金額相符;於96年1月9日現金存入5600元,與被告寄交之前揭⑷之匯票金額相符;於96年7月9日匯兌提轉存入7162元,與被告寄交之前揭⑸之匯票金額相符;於98年8月18日匯兌提轉存入11002元,與被告寄交之前揭⑹之匯票金額相符;於99年4月19日現金存入6130元,與被告寄交之前揭⑺之匯票金額相符;於99年7月8日匯兌提轉存入7936元,與被告寄交之前揭⑻之匯票金額相符(參考卷第57頁之整理表及證物袋之歷史交易清單),益可證明原告確實已收受被告寄交之上開各筆租金,洵臻明確。原告猶爭執否認已收受租金云云,誠無可採,其主張被告自92年間起未繳納租金之情,顯然非真。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無耕種能力,將土地轉由他人耕種乙節,

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對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事由,終止兩造租約及請求給付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