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葉美雪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1 年6 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