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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 告 琉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粘怡華 律師蘇文斌 律師黃俊達 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 告 賴文達

廖俊堯蘇明龍林宜慶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八六○、八六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九十七點九七平方公尺、八十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共一百七十九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文達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永康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永康市○○○段

864、865、866、867、868、869、870、871、872、874、87

5、876、877、878等14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需役土地),現為原告琉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用地,前開土地目前以臺南市○○區○○段860、861、867、872、873、876、877、878、879、880、881、882號土地所組成之10米道路,對外通行。民國78年2月1日,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與臺南市○○區○○段860、861號土地(重測前六甲頂段261-10、261-23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國傳、楊國濱定有協議書,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以供通行,並且約定「所有權人如有移轉,原所有權人應有告知新所有權人繼續履行協議書內容之義務」等語,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明知有此協議存在。詎料被告於99年

10 月19日竟違背協議,以涼椅、機車及車輛阻止原告汽車通行,導致原告車輛無法進出,並揚言將另以障礙物將道路封閉,禁止原告通行。

㈡主張之根據:

⒈78年2月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繼受前開78

年2月1日協議書,依約自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原告自有確認通行權存在必要。被告提供前開土地供通行之用,原告亦有權請求被告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⒉如不能依系爭協議書通行,則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依

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土地為甲種工業區,目前為原告公司廠房所在地,時有貨車進出,為達甲種工業區用地興建廠房之用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暨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3款就通路寬度之規定,通行之通路,宜足供二輛卡車會車,應以8米寬為必要。另依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是依法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提供原告通行之土地,不得圍堵、破壞及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系爭土地有維持現狀通行之必要:由系爭協議書可知,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楊國傳、楊國濱所有,並提供供道路使用,當初約定「爾後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用途,致影響他人之權益,且上述私設道路之所有權人如有移轉,原有所有權人應有告知新所有權人繼續履行本協議書內容之義務,如有疏怠致損害其他協議書人之權益,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於絕無異議。」等語,顯見當初提供土地做道路用時,原所有權人有告知下手承擔契約義務之責任。隨後系爭土地移轉給林美秀,林美秀再移轉給被告,以系爭土地已為道路之現況,定於系爭土地購買時有所討論,實在難認接手購買者毫不知情而未承擔前開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且系爭土地自78年之前已經是10米道路,且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未因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而有變動或擴大,16年前即有此需求,不可能16年後反而無此必要性。系爭道路又有鋪設柏油,並且有架設電線杆,兩側皆是工廠,顯非單純只是私設道路,而係供公眾通行多年,如係既成道路當以原狀通行為宜。

㈣原告前開所有系爭需役土地上之廠房,在原告購買擴建之前

,廠房樓地板面積即已超過70平方公尺,而為471.55平方公尺,用途即為工廠,並經依系爭土地之當時之狀況取得通行權,並指定建築線,經合法建築完成並保存登記,自不應因被告事後於9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改變現狀。且原告復於99年間經核准申請樓地板面積為1,721.66平方公尺。又系爭道路兩側皆有工廠,亦與原告處境相同,其○○○區○○段430建號建物(正南街107巷18弄3號)○○○區○○段

368 建號建物(正南街107巷18弄3號)二者為電鍍廠,為合法建築,樓地板面積皆在70平方公尺以上,且經合法登記,自不能因被告事後購得系爭土地而使原有通路縮小,甚至改變其原有合法之地位與通行需求。綜上所陳,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17條、第118條第2款之規定,確實應預留8米路以上通路以供通行方屬適當。

㈤況且,被告所有坐○○○區○○段○○○○號之同段366建號建

物,總面積達365平方公尺,以廠房名義申請建照,雖目前違規使用為佛堂,基於法律不應考量違規使用,仍應依法預留寬8公尺以上道路。退一步言,縱使變更用途為佛堂,亦屬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1款之集會場所,面積365.2平方公尺,面積達200平方公尺以上,亦應預留8米以上道路。又現況道路只有單一出口,兩邊皆是工廠,萬一發生公安事故,預留寬度不足,恐造成生命財產重大損失,原告認為至少應留兩部大型消防車可以從容會車之空間(即道路現狀)等情。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圍堵、破壞及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賴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廖俊堯、蘇明龍、林宜慶則以:㈠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實無須受協議所載內容之拘

束,故被告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無依系爭協議書容忍原告通行之必要。原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認通行之通路應以8米寬為必要,應無理由,蓋上開法律條文,系以「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為前提構成要件,然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建築基地,故何來以「基地內」私設通路為由,要求8米寬通行之通路,換言之,本件事實與原告所舉條文構成要件不該當。又系爭土地之通行並無阻礙,且系爭土地尚有原告以外之同地段883、884、885、886及887地號土地其上工廠人員出入之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以本件系爭「860地號土地之東北

邊地界線」為「基準線」,向西南邊平行上開基準線移動

2.5 公尺繪製「A線」。以本件系爭「860地號土地之東北邊地界線」為「基準線」,向西南邊平行上開基準線移動5.5公尺繪製「B線」。換言之,亦即以上開已繪製之「A線」再向西南邊平行「A線」移動3公尺繪製「B線」。A、B線間寬3公尺之860、861地號土地即為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

㈢對臺南市政府100年4月6日函文表示意見:

⒈函文說明三、建議私設通路寬度8公尺以上為宜部分: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2款規定,乃以「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前提要件。本件原告所有基地為袋地,並無上開條文所稱之「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之情事,故核無該條文第2款規定之適用,臺南市政府之回函就該部分之見解容有違誤。

⒉函文說明四、五、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部分: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乃以「基地內私設通路」前提要件。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且非原告之建築基地,為何可以「基地內」私設通路為由,認定本件通路之寬度,臺南市政府之回函就該部分之見解亦容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廖俊堯、蘇明龍、林宜慶所否認,而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國傳、

楊國濱所有,訴外人楊國傳、楊國濱於78年2月1日與原告所有同段864、865、866、867、868、869、870、871、872、8

74、875、876、877、878地號(其中878、877、876、87 2、867地號重測前為六甲頂段261-29、261-50、261-51、261-37、261-56地號)等14筆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提供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段261-29、261-

50、261-51、261-37、261-56、261-23、261-10、257-33、257- 38、257-50、257-52、257-54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六甲頂段261-23、261-10地號即系爭土地)作為寬10公尺之私設道路,以供該協議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柳榮春、黃愛珠、鄭水田、林鄭素及楊國傳、楊國濱等人通行,並約定「上述私設道路之所有權人如有移轉,原所有權人應有告知新所有權人繼續履行本協議書內容之義務」等語,嗣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美秀,林美秀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9-30、59-62、115-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函檢○○○區○○段860、861及862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及同段864、866、86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8-216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據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述私設道路之所有權人如有

移轉,原所有權人應有告知新所有權人繼續履行本協議書內容之義務」等語,認協議書之效力及於上述私設道路(包含系爭土地)移轉後之「新所有權人」,故主張被告繼受上開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且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因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土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被告有無拘束力?⒉原告所有之系爭需役土地是否為袋地?若系爭需役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則通行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被告有無拘束力?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產生物權得、喪、變更之

效力,且立約人並未持往辦理相關物權登記,自無從認系爭協議書具有物權效力。系爭協議書既係訴外人柳榮春、黃愛珠、鄭水田、林鄭素及楊國傳、楊國濱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自應認系爭協議書僅於各該簽訂協議書之人間具有債權效力。原告及被告均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認原告及被告均不受該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拘束。至訴外人楊國傳與系爭土地買受人林美秀雖亦於81年6月25日另立協議書1份(本院卷第1宗第261頁),惟該協議書亦未具物權效力,而僅於各該簽訂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間具有債權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亦不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即屬無據。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需役土地是否為袋地?若系爭需役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則通行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復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再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035、134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其所有上開14筆土地中之同段870、871、87

4、875地號土地上興建琉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又其中同段865、864、866、868、869地號土地係空地,本院現場勘驗時由台電公司進行埋設高壓電纜工程施工,另同段867、872、876、877、878地號土地則與鄰地同段873、879、880、881、882地號土地係供道路使用,並鋪設柏油,被告所有系爭同段860及861地號土地亦係供道路使用,且鋪設柏油,該道路兩側停有汽車數輛;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四圍除以西南面之同段860、861、

867、872、873、876、877、878、879、880、881、882地號土地為道路據以對外通行外,並無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其餘東南、東北、西北面均有建物,有100年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4日函檢附複丈日期為100年2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宗第81-93、97-98頁)。可見,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土地確須透過現況道路,始得對外與公路接壤,是應認為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無訛。

⑶又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64、865、86

6、867、868、869、870、871、872、874、875、876、

877、878地號14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甲○○○區○○○○段864、865、866、868、869、870、871、874、875地號土地上建有原告之3層樓廠房,該廠房基地面積997.92㎡、法定空地299.38㎡,建築面積322.29㎡,總樓地板面積1721.66㎡,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琉明光電廠房增建工程位置圖/地籍圖、圖號索引表/面積計算表、法規檢討、臺南縣政府建造執照暨附表(本院卷第1宗第110-114頁)可佐。如前所述,上開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土地目前須經現況道路始得與同段819地號上之馬路即正南一街107巷相接,已見前述,而現況道路之西北側、東南側寬各約7.88公尺、8.88公尺,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0年5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應留取通行之寬度為何,據覆稱:『二、本案依貴庭附件編號4所示,本案位屬甲種工業區,應以申請工廠類建築物為主,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之規定,「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七、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七十平方公尺者。…」,及依同規則第11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台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本案依貴庭附件4所示,頂中段864地號等地號(含頂中段865-887等地號)尚無連接建築線,倘申請工廠類建築物,須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私設通路寬度應以8M以上為主,始得申請建築執照。』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23日府工管二字第1010326371號函可按(本院卷二第44頁)。是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土地如欲達建築之通常效用,須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通路寬度應留取達8公尺以上,應堪認定。

⑷再查,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西南側有部分土地業經被告建築圍牆,如將之拆除,將有損被告權益,難謂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原告乃主張以如附圖所示方案之現況道路通行,而除如附圖所示方案之現況道路外,原告並無其他路徑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若不許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方案之現況道路,在兩造所有土地前手所締道路使用協議書已無拘束後手效力之情形下,一旦土地所有人收回原先供作現況道路之土地,作為他用,將使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土地(含廠房坐落之土地)形成無路可供進出之袋地,對兩造土地所處區域之發展,將有不利之影響。反之,若依附圖所示之方案通行,原告所有上開14筆土地得以發揮建地之通常效用,相較被告主張提供系爭土地寬3公尺部分供作道路之通行方案,非但與上揭建築法規不符,亦不敷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土地上所建廠房之使用,自難謂係適合之通行道路。此外,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對於被告所有土地使用現況幾無影響,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應堪認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60、8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97.97平方公尺、81.86平方公尺,共179.8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本院既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處所之聲明,僅係通行方案中之一部分,均係供法院參考,故無庸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判決基礎,或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