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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 告 王震中被 告 陳顏春金

陳憲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18,08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陳憲彬之應有部分各為23,264分之7,755 ;被告陳顏春金之應有部分為11,632分之3,877 。原告為確定產權及管理便利,多次聯繫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向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被告均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而系爭土地應按現在占用情況為分割,即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將其中編號A 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其中編號B 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又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人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抵押權設定及限制登記部分,應移存於被告分得之土地部分,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824 條之1 第

2 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顏春金經營之魚塭占用,被告希望分得現狀魚塭占用部分,故被告同意依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陳憲彬之應有部分各為23,264分之7,755 ;被告陳顏春金之應有部分為11,632分之3,877 。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現狀為被告顏陳春金及其先生陳憲政占用作為漁塭使用。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但經原告申請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18,089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件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原告主張取得分得土地之單獨所有,而被告均明確表示希望其2 人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故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自應就其分得之土地按其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就其分得之土地取得單獨所有。又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上現有被告陳顏春金及其先生陳憲政經營之漁塭占用,且被告希望分得坐落在漁塭所在之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而原告另有臺南市○○區○○○段149 、149 之15、149 之8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東邊,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相鄰接等情,有本院民國100 年1 月7 日勘驗測量筆錄、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各1 件、空照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3 件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東邊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將來可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49、149- 15 、149-8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被告共同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亦與被告希望分得之漁塭坐落位置相符,被告可以繼續經營魚塭使用,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再者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陳憲彬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3,264分之7,755 ,被告陳顏春金之應有部分為11,632分之3,877,系爭土地面積共18,089平方公尺,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及被告陳憲彬可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6,030 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陳顏春金可分得之面積為6,029 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應採用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為編號A 、B 兩部分,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東邊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6,030 平方公尺,另將漁塭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面積12,0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符合兩造期待與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分法。本院因認採用前開分割方案,應屬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期待之分割方式。又被告對其分得之土地既仍維持共有,則依被告原可分得面積佔分割後合併取得之土地面積之比例,被告對共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亦為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土地銀行並陳報其不參加本件訴訟等語,亦有土地銀行100 年1 月

4 日提出之陳報狀1 件在卷足憑,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銀行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之抵押人即被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鑑定界址複丈費4,200 元,共39,850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收據1 件、鹽水地政所規費徵收聯單2 件存卷可查,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惟原告承諾被告要自行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有本院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件存卷可查,是本件訴訟費用共39,85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以繕本送達他造,及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陳顏春金 │一二○五九分之六○二九 │├──┼───────────┼────────────┤│2 │被告陳憲彬 │一二○五九分之六○三○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