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被 告 謝小青即謝妙微
李釧宇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俊元 住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小青即謝妙微與被告李釧宇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釧宇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小青即謝妙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小青於93年、94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償勝金、現金卡
、信用卡等產品使用,嗣自95年1月間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753元,乃被告謝小青竟於95年10月1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釧宇,顯為蓄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則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托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㈢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
規定,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即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
㈣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
1.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2.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証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
㈤被告謝小青於95年1月間即逾期還款,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
,卻於95年10月13日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李釧宇所有,顯為蓄意害及債權之行為,且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有害於債權之事實,不但於行為時已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撒銷權時,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故被告謝小青之行為事實明顯符合信託法第6條第l項之情形。
㈥另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因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㈦並聲明:
⒈被告謝小青、李釧宇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臺南地政事務
所95年10月1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95年10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李釧宇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0月13日在臺南地政
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債權已達705萬
元,縱原告撤銷信託登記,但原告聲請執行法院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仍須優先清償第一、二順位之抵押債權,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市價而言,已不足清償上述抵押債權,故原告本件所欲實現之債權,仍無法透過附表所示不動產受償,原告訴請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實無訴訟利益。
㈡被告謝小青因為向被告李釧宇借款,始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
託登記予被告李釧宇,被告李釧宇為求保障,除要求設定抵押權外,並要求辦理信託登記,被告李釧宇既已如數支付借款予謝小青,被告謝小青資產並未減少,故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未損及原告之權利。
㈢被告謝小青與被告李釧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謝小青遂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以被告李釧宇,故本件信託目的非脫產,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塗銷信託登記,更屬無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謝小青於94年2月23日向其申辦信用卡,嗣辦
理貸款,該貸款並自95年2月15日即繳款逾期,依原告之主張逾期天數為860天,則從99年8月3日倒數860日,可知被告應係自97年3月23日起始未繳交利息,而非95年2月15日起即未繳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新台幣224,144元等情,亦非正確。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謝小青所有,於95年10月13日
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10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釧宇。
㈡被告謝小青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名下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
五、兩造爭點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㈡原告訴請撤銷前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代位被告謝小青訴請被告李釧宇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謝小青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自95年1月
後即繳款逾期,至今尚積欠原告111,564元;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代償金,自95年1月後即繳款逾期,至今尚積欠原告227,674元;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自95年1月後即繳款逾期,至今尚積欠原告755,515元等情,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代償金申請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客戶帳務查詢資料(99南簡941號卷第32至4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謝小青於95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10月10日),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釧宇所有,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9日函檢附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資料(99南簡941號卷第14至24頁、第26至29頁)在卷足憑。是以,被告謝小青積欠原告上揭款項,並於遲延繳納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0月13日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釧宇所有等情,堪予認定。
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如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應無所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是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者,即足當之。且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財產係全體債權人總擔保,委託人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債務人所為信託行為,如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謝小青於95年度僅有無薪資所得3,755元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99南簡941號卷第54至58頁)足資佐證。則被告謝小青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李釧宇,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或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則被告2人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訴請撤銷,應屬有理。
㈢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相同,且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間上開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釧宇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0月13日所為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於95年10月10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95年10月13日所為信託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理。又本件被告間上開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釧宇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0月13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1│臺南市○○○區 ○○○段│ 111 │建│6664 │10000分50 │ ││ │ │ │ │ │ │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主要建├──────┬─────┤權利│ ││ │建號 │基 地 │建物門牌 │ │面 積 │附 屬 │ │備考 ││ │ │坐 落 │ │築材料│ │ │範圍│ ││號│ │ │ │ │ │建 物 │ │ │├─┼───┼───┼─────┼───┼──────┼─────┼──┼──────────┤│1│11386 │臺南市│臺南市安平│鋼筋混│層次面積 │陽台13.41 │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11070 ││ │ ○○○區○區○○○街│凝土造│76.05 │雨棚3.47 │ │建號10875.52平方公尺││ │ │金華段│12巷1號14 │ │夾層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 ││ │ │111地 │樓之11 │ │51.42 │ │ │52(含停車位編號130 ││ │ │號 │ │ │總面積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 ││ │ │ │ │ │127.47 │ │ │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