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曾英森
王振安被 告 蔡美銀被 告 林禹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蔡美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禹安,而該買賣契約實不存在,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蔡美銀之債權,原告之債權受有侵害,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排除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合於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美銀為訴外人明達電器行之連帶保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 6日、86年11月 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由訴外人明達電器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共計20,000,000元,被告蔡美銀原應依約定繳納本息,詎料渠於87年11月 6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共積欠原告1,868萬566元,【⑴8,918,909元⑵9,761,657元】及自9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⑴9.54%⑵9.21%】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 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蔡美銀為逃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查封,竟將系爭附表之
不動產於87年11月20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虛偽之買賣方式,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林禹安名下。然查:其移轉時間恰為原告欲對其實施訴追之際,若謂其無虛偽買賣之情,何人能信?從上可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本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其目的無非係為逃避原告之債權擔保,故為通謀意思表示,依首揭法條為無效,從而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其上述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 824號意旨參照)。而事實法律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被告主張土地買賣關係存在者,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林禹安所提支票明細,無法證明受款人為另一被告蔡美
銀,亦無法證明此為基於買賣關係所支付之價金,故無法明買賣關係之存在。
㈤被告林禹安99年2月7日答辯狀中,所主張消滅時效已完成,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案原告所請求確認者為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非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 19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㈥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蔡美銀、林禹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林禹安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林禹安抗辯則略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告間假買賣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之債權被侵害之危險、要排除侵害等指訴。
㈡查本件被告間不動產買賣並非虛偽買賣行為;本件買賣發生
於00年00月 0日,迄今約12餘年,原告迄今始主張虛偽買賣排除侵害,實不合理,被告經尋找雙方買賣資料,幸好雙方買賣實際付價金情形,尚有蛛絲馬跡確鑿可資證明;說明如下:
⒈買賣總價款為250萬元。
⒉被告林禹安(買方)以支票交付蔡美銀(買方)支付價金。
⒊支票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南市○○路○○號),支付價金。
⒋支票明細如下:
⑴87年11月6日:50萬元;(支票2張:AS0000000、AS988312)。
⑵87年11月11日:60萬元;(支票2張:AS0000000、AS0000000。
⑶87年11月13日:50萬元;(支票2張:AS0000000、AS0000
000)⑷87年11月20日:60萬元;(支票2張:AS0000000、AS0000
000。)⑸87年11月25日:30萬元;(支票2張:AS0000000、AS0000
000。)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美銀抗辯略以:被告曾向訴外人蔡廖玫瑰借錢及賣屋後還錢;有伊女兒蔡慧真可證,且向林禹安收取房地款有安泰商業銀行存摺為證,原告經過十幾年才提告,指為通謀訴請塗銷太過離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蔡美銀於85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6日於訴外人明達電氣
行申貸之借據簽名,擔任明達電氣行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蔡美銀所有之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5-21、25-25地號土地及同地段 169建號建物為擔保品,向原告各申請借款1000萬元,共計借款2000萬元。
㈡訴外人明達電氣行、被告蔡美銀自87年11月 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本息。
㈢被告蔡美銀於87年11月20日將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5-2
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禹安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美銀於85年間擔任訴外人明達電氣行之
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18,680,5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與被告林禹安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禹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對買賣系爭不動產及被告蔡美銀有擔任訴外人明達電氣行連帶保證人致積欠原告保證債務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虛偽買賣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厥為:⑴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契約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訴請撤銷?⑵原告是否可依法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⒈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契約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得否請求訴請撤銷?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8
7 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29號、17年上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5-2
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69建號建物之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林禹安明知被告蔡美銀對原告負有債務,且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其移轉時間恰為原告欲對其實施訴追之際,若謂其無虛偽買賣之情,何人能信?從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本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其目的無非係為逃避原告之債權擔保,故為通謀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①原告陳稱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上並無建物,本件主張的是
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形式上雖然有買賣關係,但是沒有辦法證明買賣關係實存在,被告蔡美銀如果有賣出房屋,為何賣出後還一直住在系爭房屋,直到原告向蔡美銀請求後才遷出」云云;被告蔡美銀則辯稱「雖然我戶籍設在那裡,但是我並沒有住在那裡,因為我欠很多人錢,還是單親家庭,根本不敢住在那裡。」等語(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原陳報被告蔡美銀住址為「臺南市○○區○○路二段64巷5之3號」(即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然本院寄發予被告蔡美銀之文書皆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民權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459號卷第46頁、本案卷第9頁),此外,原告嗣具狀陳報被告蔡美銀之戶籍住址已於99年12月 6日遷入改登記為「臺南市○○區○○○街○○巷 ○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蔡美銀之抗辯尚非無據,至原告未能積極舉證系爭買賣有何虛偽之情事,卻空言主張被告蔡美銀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蔡美銀、林禹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實為通謀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憑採。
②原告雖質疑被告二人簽署之契約書記載的價金與實際價金
不符云云。然被告林禹安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25
0 萬元,其係以支票支付價金予被告蔡美銀。被告林禹安陳稱其於⑴87年11月6日以票號AS0000000、AS988312號支票支付予蔡美銀50萬元;⑵87年11月11日以票號AS000000
0、AS0000000號支票支付予蔡美銀60萬元;⑶87年11月13日以票號AS0000000、AS0000000號支票支付予蔡美銀50萬元;⑷87年11月20日以票號AS0000000、AS0000000號支票支付予蔡美銀60萬元;⑸87年11月25日以票號 AS0000000、 AS0000000號支票支付予蔡美銀30萬元;林禹安並提出其設立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儲金簿影本作為前開資金匯款進出之證明,經核無訛。另被告蔡美銀則辯稱其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用於清償債務,其向訴外人蔡廖玫瑰(即證人蔡慧真母親)借款約四、五十萬元,嗣因蔡慧真母親死亡,因此還款予蔡慧真等語;證人蔡慧真亦到院證稱:「(問:就你所知蔡美銀有無跟你媽媽有金錢來往?)我媽媽生前說蔡美銀有欠她錢,後來蔡美銀說她不要欠死人的錢,所以有賣房子陸續還錢。還錢是拿給我。」、「(問:總共還妳多少錢?)四十多萬元。」、「(問:蔡美銀還錢幾次?是否可以確認是買房屋的錢?)三次,第一次離第二次差不多有一年,第二次離第三次差不多有三個月,『是蔡美銀說是賣房屋的錢』。」等語(本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其安泰商業銀行存摺為證,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審酌原告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本件系爭買賣有何虛偽之情事,然被告林禹安、蔡美銀均舉證抗辯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實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確實存在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⒉原告可否依法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第 l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行使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時,
首應證明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或其債權須因債務人之有償行為受有損害等情,然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買賣有何虛偽之情事,則被告蔡美銀、林禹安辯稱其二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屬實,尚非無據;此外,原告亦無法積極舉證被告即保證債務人蔡美銀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林禹安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等情事,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蔡美銀意圖逃避原告之求償,遂將渠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行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禹安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等有詐害其債權之具體證據,因而,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依法容有未洽。從而,堪認被告辯稱不應任由原告主張將系爭買賣行為撤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抗辯,洵非無據。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蔡美銀、林禹安於買賣系爭不動
產時,知悉該處分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法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等債權行為,因與撤銷權行使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亦無法舉證被告蔡美銀、林禹安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即知該處分行為將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被告蔡美銀、林禹安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並依法請求被告林禹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2,286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中西區 │ 本 │ 二 │25-21 │建│ 44 │ 全部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建 號│ │ 樓 層 面 積 │ ││ │ │ 建 物 門 牌 │ │ ││號│ │ │ 合 計 │ │├─┼───┼────────────┼──────────┤ ││1 │ 169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 │ 1層:41.97平方公尺 │ 全部 ││ │ │25-21地號 │ 2層:46.51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臺南市○○區○○路二段 │合計:88.48平方公尺 │ ││ │ │64巷5之3號 │ │ │├─┴───┼────────────┴──────────┴────┤│ 備 考 │住家用,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民國58年8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