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紀志霖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陳彥勳被 告 陳錦秀即友愛食品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6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8日與被告訂定一紙友愛
鹽酥雞加盟契約書,以原告為加盟人,被告為加盟業主,加盟期間自98年3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按加盟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營業所在地台南市○○區○○路○○號及加盟分店名稱友愛鹽酥雞安平加盟店,並於原告所設加盟店所在地周圍路程半徑500公尺內被告保證不另新設加盟店;第四條約定,被告負責加盟營業店之設計與建構,加盟所需費用共計580,000元(含加盟權利金、裝潢、招牌、廚房設備),裝潢設備工程與收款進度表由被告全權擬定,由原告點收付款。後續,被告另再要求原告追加43,000元費用完成營業店面之裝潢工程。第五條約定,原告得享有被告所傳授之開店經營技術、食材油炸技術、雞肉類以外食材醃漬、調理技術之指導。原告於加盟後每月支付15,000元租金承租店面自98年5月開始經營鹽酥雞事業,未久竟於加盟業主應保障500公尺營業區域範圍內即於台南市○○區○○街○號對面遇有一亦冠相同友愛鹽酥雞品牌之營業人,不僅被告知情,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反映請求其務必排除,被告卻置之不理。除前開500公尺營業保障範圍內出現相同品牌其他營業人外,原告另發現於加盟被告所經營鹽酥雞事業前,業存在有另外十一位加盟人(例如公園分店、崇德分店、本原分店),然被告卻未將此資訊於雙方簽訂加盟契約前以書面方式使原告知悉,亦未使原告有足夠審閱契約之期間以便發現此一與加盟契約有關之重要資訊。原告為對抗前開所述500公尺營業保障範圍內所出現之同業所賣數量較多及價格較低之競爭,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自己調整銷售價格,別無其他經營策略之情況下,轉就自己所製作食品進行口味上之檢討。發現被告並未有書面指導或一定制式流程傳授加盟人就生食原物料進行與被告相同之初步料理技術,且被告進行加盟指導時亦是以半熟之食材指導原告料理技術,卻於原告開始營業後提供生食予原告,以致原告在食材料理技術及所製成口味上均與被告有相當之差異。另發現被告身為加盟業主還故意保留「雞油油炸技術」未傳授原告使用,導致原告所製食品於口味上與被告所製成者又完全不同。查訪其他加盟人亦對被告使用雞油油炸技術一無所知,亦未獲生食料理技術之傳授。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應將雞油油炸技術與生食料理技術移轉傳授以確保加盟後同一品牌下所製食品口味不至有差異,然被告均聽若罔聞。被告故意保留雞油油炸技術及生食料理技術未移轉傳授致原告無法經由加盟契約之履行而與被告共享其品牌之相同口味,此種口味上之差異使原告無法獲消費者有同一品牌之認同更使原告之營利情況反受其害。以98年6月至10月間原告初加盟階段較完整營業帳冊之紀錄觀之,原告平均每月至少虧損50,000元,最終不堪負荷而宣告結束營業。然早在原告之前,其他十一位加盟人亦均因營業上不堪虧損業已宣告倒閉。如前開所述公園分店(98年7月起至98年11月止)及崇德分店(98年3月起至98年7月止)僅營業四月即告倒閉,本原分店(98年5月起至99年4月)亦趕在原告結束營業前宣布倒閉,此些分店倒閉事實有網路搜尋所獲頂讓廣告可資證明。原告經營未及一年(98年5月起至99年4月)即慘告倒閉,與加盟契約簽訂四年期間相差甚遠。為請求被告出面就加盟事業負責,進而追查,被告因見開放加盟後卻反造成倒閉潮,遂於99年1月25日將其所經營之事業主體友愛食品行辦理歇業登記,故意躲避賠償責任。
被告並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
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以書面方式對原告充分揭露加盟資訊,被告違反之項目及說明分述如下:
⒈未揭露第5款『加盟業主提供加盟店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
等事項之內容與方式』之資訊:被告依法應將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書面化,以具體項目提供原告能夠吸收所需經營知識及技術之方向,然被告未見就內容及方式有任何具體項目之約定及提供,嗣亦未於契約之外另提供該等書面資訊予原告,具體影響有:
⑴被告並未提供書面資料讓原告有一套完整之學習流程,被
告使原告於總店內學習一個月期間內,只是放任原告走馬看花、自行摸索總店內之工作過程,或將原告當成工讀生使用,幫忙處理應交付來店客人之食品,毫無任何系統化之訓練指導可言。例如:被告僅是使總店員工向原告示範將生雞肉裹上粉後放下油鍋油炸數分鐘即撈起表示食品已熟,示範過程全憑經驗,未曾使用溫度計或計時器等輔具讓原告了解油炸食材之控溫重點。如有書面資料可助原告學習,尚不至於僅學得被告半套技術(原告僅學得第2次油炸技術)。
⑵被告於原告加盟店開幕後,僅於開幕當日晚間曾派人到店
巡視,嗣從未再指派任何人員至原告店裏進行任何技術之指導,又例如被告遲於民國98年9月底使對已開店營業近5個月之原告供貨雞油(且還是僅提供雞隻之皮下脂肪,由原告自己從中榨取雞油),此即是被告漠不關心及原告確實有反映問題之代表事例。造成原告之產品品質明顯劣於總店,消費者吃過認為不好吃,就不再上門,就是原因於被告未提供充分的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
⒉未揭露第6 款『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之資訊:
⑴被告本應使原告知悉各家店之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原告
才能評估自己加盟店市場之大小、位置及如何於自己營業區域內創造利潤,且不與其他加盟店有任何營業區域上之衝突。但被告卻並未於締結加盟契約前即以書面提供原告此項資料。
⑵例如於兩造締結加盟契約『前』,被告在改制前臺南市地
區已開設有下列至今仍在繼續營業中之分店及已完成招募並已進入開店計畫之加盟店(以下資訊皆原告嗣後自行查得),分店:新興店(臺南市○區○○路○○○號)、安平店(臺南市○○區○○街○號前)、文賢店(臺南市○區○○路小北夜市前),加盟店:本原店(98年3月加盟、營業至99年4月)、開元店(98年3月加盟、約營業至99年1月)、中華店(98年3月加盟、營業至99年1月)、成大店(加盟時間及營業期間均尚未詳知),但被告卻未揭露上開各店之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完整資訊予原告,若原告可即時明確知悉位於古堡街1號前擺攤之安平分店其營業區域範圍確實是在距離原告店面500公尺以內,並充分告知各分店、加盟店之分布狀況,原告才能查覺分店、加盟店之密度太密,從而決定不加盟被告所經營之鹽酥雞事業。
⒊未揭露第7款『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
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之資訊:
⑴被告未依該款之規定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原告難以充
分評估及合理選擇加盟體系或實地走訪既有加盟店以查核資訊之正確性,進而有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之風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已認定該等資訊之重要性與影響性。原告既於改制前臺南市安平區內選擇店面加盟被告,則被告自應按本項規定於締結加盟契約前,將其於改制前臺南市區內全部加盟店之資訊(包括店名、店址)以及被告至少必須就改制前臺南市區內之加盟統計數量以書面揭露予原告,使原告能正確評估被告所經營之事業是否有發展性與未來性。
⑵然被告亦未按此項之規定將完整資訊以書面方式揭露與原
告,除造成原告對於被告之加盟業主背景、營運計畫及成長潛力、加盟店平均營收及獲利狀況,及所須負擔的責任、成本及風險等重要資訊均不清楚,簡言之,因欠缺該等資訊,原告對成本、營收之預估造成不正確,因而於實際經營時產生虧損。
被告未完全移轉生食料理技術及雞油油炸技術:
⒈被告就生食之料理有技術未移轉:
⑴經查,經營此類油炸食品之業者,其為求食品口感上之完
美均將製作手續分成第1次油炸、第2次油炸。所謂第1 次油炸指將食材下油鍋以較低溫進行油炸,把食材中所含水分排除以加強保鮮,並使其外表呈金黃色以定型具較好賣相。後續第2次油炸則係將完成一次油炸之食材再次下油鍋以大火高溫油炸,也稱為回炸。主要是要逼出食材中所含多餘油脂,可讓炸物外皮更酥脆且內部仍屬柔軟鮮嫩,消費者食用口感當然更加。
⑵再查,原告派員至被告總店內學習技術,被告係以經第1
次油炸而成半熟之食材教授原告第2次油炸技術。卻於原告正式開業後提供生食食材,無非強迫原告以第2次油炸技術來料理生食。如此作法,如何製出與被告相同口味之食品?被告答辯還稱提供生食食材屬當然。欠缺第1次油炸技術之問題,原告於營業後早已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卻以所供給原物料並無品質上之問題敷衍了事,繼續隱匿第1次油炸技術。
⑶再查被告親屬所開設之分店(分設於新興、安平即本件所
指競業人及文賢共三家)其均採用二次油炸技術,仍可繼續營業至今。原告及其他缺漏第1 次油炸技術之加盟店卻均受有蝕本之鉅損。此足見被告未完全移轉生食料理技術,對加盟店之存續有關鍵影響。
⒉被告並未移轉使用雞油之油炸技術:
⑴原告至被告總店學習期間,被告僅是讓原告自行在旁摸索
,關於油炸時間之控制及食材成熟程度之判斷皆由原告自行摸索,被告並未認真教導或傳授原告。被告主張曾提供完整訓練及技術予原告,應就其所提供之內容舉證;其又主張於原告正式營業後曾免費派員不定期指導過,亦應就指派之事實舉證;其主張就原告所反應之問題曾提供解答或再為教學,亦應舉證之。
⑵又被告指稱原告自行變更口味云云,原告轉就自己所製作
食品進行口味上之檢討,係指研究自己與被告在製作過程上是否有不同而導致口味不一致,始發現上述技術未移轉之肇因而非私下改變口味,被告所指容有誤會。
⑶再查,原告後察知被告使用雞油油炸食品且該技術亦未曾
傳授,經原告多次抗議後被告始出貨雞油予原告,惟雞油應使用如何之比例、油炸時間長短及應使用於何種食材卻均無任何告知。原告繼續反應此問題,被告則以提供雞油即已履行契約敷衍,然詳細及完整之技術仍執於被告手中未移轉。
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並請求被告返還623,000元之依據(即先位聲明之請求):
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為瑕疵之給付,且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要旨及84年台上字第2887號裁判要旨各有所闡明。至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即生與被告解除友愛鹽酥雞加盟契約之效果。
⒉經查,被告前後向原告收取580000元及43000元合計共623
000 元其中包含高額加盟權利金及作為加盟店開業設備之投資金,自有按加盟契約主動提供協助、技術及經驗之義務,無庸等待對於加盟經營不瞭解之原告有所要求後才有所理,然:
⑴原告將自己於加盟契約所保障500 公尺營業區域範圍內突
遭相同品牌營業人競業之情事通知被告並請求其依約進行排除時,被告卻無動於衷。
⑵原告察知被告並未傳授雞油油炸技術及生食料理技術致所
製食品口味無法與被告相同致難獲消費者認同進而難以創造營業利潤。經多次通知被告應將該些技術移轉傳授時,然被告又不為所動。
⑶再查,被告所給付者,謹係按約提供原告營業店之建設、
食品一般油炸料理方式及原物料貨源,卻隱匿其鹽酥雞營利事業極具重要性之雞油油炸技術及生食料理技術不為給付,加以又未置理原告所提應協助排除同業競爭之請求。則核被告所為之給付未符其給付債務之本旨確屬不完全給付。且被告不完全給付,致使原告營業每月均有虧損終至倒閉,被告現已不能補正其瑕疵而當屬給付不能者。故原告按民法第227條第1 項法文適用第256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使雙方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返還因加盟所給付之623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領其不完全給付致生營業上之損害共620,000元之依據(即備位聲明之請求):
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至被告不完全給付致陷給付不能,而原告得按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之法論均詳述如前。
⒉則查原告受領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致營業情況平均每月
至少虧損50000元,自98年5月開幕起至99年4 月倒閉止一年營業期間總計共虧損600,000元,其計算式如下:12*50000=600000。嗣有加盟店之承租按契約約訂三年租賃期間至101年2 月20日止,原告並抵押承租保證金30000元予房東,然因加盟店倒閉提前於99年4 月即解除租賃契約,與房東協商後僅取回保證金其中10000元等同支付20000元違約金。至此,原告因加盟被告所經營之鹽酥雞事業,共受有620000元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不完全給付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法文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20000元為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友愛鹽酥雞加盟契約書影本、估價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載有相同品牌營業人競業是時之光碟、電子地圖影本、電腦網路搜尋所獲頂讓廣告2 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98年10月份營業淨利統計表、98年7月至10月逐日進貨支出及營業收入統計表、98年7月1日進貨支出統計表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美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求為判決如主文,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強調被告故意保留雞油油炸技術及生食料理技術未移
轉,致作成之口味與被告不同,致無法獲得消費者有同一品牌之認同,而每月至少虧損5萬元,最終不堪負荷而宣告結束營業,惟:
⒈被告之友愛鹽酥雞開設至今已三十年,一向珍惜得來不易
的商譽和口碑,開放加盟就是要透過被告之成功經驗傳授于加盟者以創造雙贏的加盟事業,在雙方目標一致,依契約精神加盟者生意愈好,加盟口碑愈佳,除加盟者必更絡繹不絕外,已加盟者必向被告進貨愈多,被告收益也必更增加情況下,被告斷無甘冒違約之險故意對被告或加盟主保留應授技術,好讓加盟者生意慘淡進而破壞被告自己利益與商譽之道理、動機。
⒉依契約書第五條第1 項約定,原告傳授被告依契約內容明
白表示為「食材油炸技術」,並非榨油技術,其內容主要藉被告多年經營經驗傳授原告生鮮食材應油炸多久、什麼食材需估以多少溫度油炸、油炸時間長短等,以利將食材加熱成熟來符合大多消費者口感為目的,這才是加盟傳授的重點。至於,加熱食材所使用的油炸油,係主要作為熱傳導之介面物質,被告亦已於原告學習期間,依經營經驗提供原告及加盟者油炸油種類建議選項(包含耐炸油或雞油),被告自可按需要選擇購買市面上現售的動、植物油,或自行榨取動、植物油添加作為食材加熱介面物質,油炸油種類被告有提供建議但並未強迫使用,故契約中亦無需規定。
⒊如上所述,原告開店前需至被告總店去學習約一個月時間
,原告學習之重點自是如同契約書第五點第1 項所定之內容,待原告學習約一個月後,經被告認為傳授完成,原告亦已認可可獨立開店營業,才算學習訓練完成,今原告稱被告未移轉生食料理技術,那麼,倘如原告所言,一個月的學習訓練過程,原告不會向被告抗議嗎?原告未學習被傳授的技術,如何開店,如何經營11個月,原告為何要陸續繳納共580,000元的加盟金予被告而無異議呢?⒋依契約書第十三條第2項約定,原告除蔬菜類外,其餘之
食材均須使用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供應商所提供之原物料,且原告不得私下自製或向第三人進貨,但原告竟「轉就自己所製作食品進行口味上之檢討」(詳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5行),原告自己不遵約定,自己私下改變口味,致口味與被告當初所傳授不同,其責任原告自應自負。⒌依加盟契約第五條第1項及第九條第4項約定重申,被告經
營績效、收支盈虧皆由原告自行負責,概與被告無關,原告自行估算之虧損金額亦與被告無關,且原告稱每個月虧損5萬元,並未負舉證責任。
依契約書第五條第1項約定,被告依約傳授原告營運相關
技術後,原告營業之店面亦已完工,被告依約提供後續的食材,如原告有問題亦可向被告詢問,正式開始營業後,亦免費派員不定期指導過,故原告所生盈虧本皆與被告無涉,因每家加盟店是否賺錢,牽涉之因素實是太多,包括景氣好壞、商圈榮枯、經營者從業態度、有無確實遵守所教導的經營技術、聘顧人員數量、營業時間長短、當地人口之喜好、原物料價格飛漲、開業地點良否、甚至重大突發事件(如麥當勞炸油事件、禽流感事件…)等等,都會影響營運成績甚鉅,因此,就被告而言,雙方訂立契約之重點,係在於如前所述的責任,至於開店後的盈虧本係加盟店自負,自屬契約及商業行為實務上通常合理之約定。另原告列舉有幾家加盟店以轉讓或自行結業方式結束經營惟如以上第五條所呈述,開店後的營運績效與盈虧本係由加盟店自負,被告既已確實履行加盟契約無誤,加盟店發生頂讓或自行結束營業之因素,實是有千百種可能性,被告與加盟店間簽屬之合作契約亦從無表示保證獲利之承諾,原告惡意連結硬將責任歸於被告,不但不公平,亦不合理,試想創業惟艱,每個加盟者在加盟前,必有運用智慧審慎評估,亦必經多方思考方決定自願加盟(或結束營業),既然如此,不願繼續經營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被告並未違反契約書第二條第3、4項之約定:
位於台南市○○區○○街○ 號前之友愛鹽酥雞,在此經營已逾10年,原告稱係於98年7 月初自他處遷至本址,顯然與事實不符。更何況,依加盟契約書第二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本加盟店所在地周圍路程半徑500 公尺內甲方(即被告)保證不另新設甲方之加盟店」,既然如此,古堡街1 號之店面早就存在,並非新設自非違約。故加盟契約書第四條才約定,「乙方同意本加盟店周一、五兩日為店休日絕不營業,…」,如此約定,係因古堡街1號之加盟店,早已存在,但只經營每週一、五,其餘五天,則由原告自行營業,今原告反說古堡街1 號之店面,是原告加盟後,才搬遷過去,顯然與事實不符。
被告有充分揭露加盟事業之資訊:
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營業地址等,約定於加盟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加盟業主負責人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如加盟資訊。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約定於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其中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等,被告有提供予原告商標之證明,申請日期為97年7 月30日、97年7月30日、97年10月28日,註冊日期為98年5 月1日、98年5月1日及98年6月1日,約定於加盟契約書第七條。
加盟業主提供加盟店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約定於加盟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條。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約定於加盟契約書第二條。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被告均有於網路中揭露,故原告才均知悉而主張傳喚其他加盟店者出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加盟業者與加盟店間經營關係之限制,約定於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加盟契約變更、終止、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約定於加盟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另於網路上被告亦有公開資訊,基上,被告有充分揭露資訊。
原告所提出之收支統計表,無法採裁判基礎,因並無客觀
資料可證明其金額之正確性,其每日進貨與每日營業收入之數目,是否正確,尚涉及其他諸多因素,故其正確性自是無法判斷,更何況,原告開始營業是處於盈餘之情形下,至於,日後如有虧損,其事由有各種可能性,如何能單單指稱係被告之因素。再依契約書第九條第4款約定,原告之經營績效與收支盈虧,均由原告自行負責,故原告主張係被告之因素所造成,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契約書條款之約定不符。
被告並未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故不足以使原告處於顯失公平,致足以影響加盟交易之程序:
⒈原告一直主張被告未有以書面揭露資訊,惟公平會發布此
法規命令,係出於對加盟業主之規範,倘加盟業者有違反該法規命令中,四、應揭露資訊項目,其法律效果為依公平法第24條處罰加盟業主,為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並不相同,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於私法關係有違約,自不能生相同之法律效果。
⒉又之所以要揭露資訊,其目的(法律效果)乃在於防止「
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有違反該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程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被告於招募加盟期間除以媒體公告加盟資訊外,並均依法以書面及面告方式節揭露各項加盟資訊,從無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或犯意,且原告於被告總店學習1 個月,自己親眼看到被告亦以相同之方式、技術、食材等,去經營被告自己的店,賣出去的鹹酥雞與被告教授原告所炸出的鹹酥雞,口味均相同,既然如此,如何能謂被告隱瞞經營技術呢?⒊更何況,被告於原告加盟時,均已依照約定而行,原告事
後因營業不善,才提出各種理由,指稱被告違約俱如之前所述,如被告果有這麼多的不負責任之行為,原告為何要忍受被告11個月呢?被告依約傳授食材油炸技術(第5條第1項),非雞油取得之技術:
⒈原告一直爭執被告未傳授使用雞油之技術,其實雞油之取
得皆可向被告訂購,此由被告給每個加盟店之出貨單上,項次第4項即有載明雞油,原告自98年6月16日第一天開業即可依被告提供之供貨單購買雞油(原告購貨時皆有簽名),但原告根本從未對雞油問題提出任何意見,如今,卻反控被告不傳授,這顯然顛倒是非,更何況,原告一開始即自行選擇56項之耐炸油,被告自行尊重原告的選擇,如今臨訟,變成被告不傳授其炸雞油技術,自是與事實不符。
⒉又油炸所使用的油,係來自雞油或選擇市面上所販售的耐
炸油,均由加盟者自行選擇,蓋亦有顧客向加盟者反應,使用雞油會有一股味道,故使用耐炸油,也因此,契約書上並未就油炸的油加以特別約定,而是由加盟店自行決定,今原告頻以被告未傳授炸雞油技術為抗辯,不但契約書中未約定,亦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於98年9月30日及98年10月7日分別向被告訂購10斤的
雞油故原告稱從未使用過雞油,顯然不是事實,更何況,原告自開始營業即有訂購雞皮,雞皮亦可炸取雞油,炸取雞油之方式,就如同炸取豬油般,故原告係能為而不為,非被告未告知。
原告有違約之情形:
⒈依原告所提供之每個月營收資料,原告自行營業半個月後
起,即有違反契約第13條第2 項不得私自第三人處進貨之約定之嫌,蓋依原告所提出自98年7 月至98年10月份之統計表,被告發現原告每天均自行進貨,如98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進貨3335元,但其統計表之支出係3850元,至98年10月份,原告每天幾乎均有自己私下進貨,足見,原告自己一開始就不依照被告之指示,去依約經營,如今經營不善才一味責備被告,自是令人難以接受。
⒉最後,被告絕無師心自用,因加盟店賺錢,即被告自己賺
錢(加盟店會向被告購買更多的食材),既然如此,被告為何要害原告虧錢呢?又原告自願避開被告親友早於古堡街一號對面經營之友愛鹽酥雞營業時間(每週一、五),以請求取得加盟權,故一星期只經營五天,業績自會受到一定的影響,這些因素被告開店前均已告知原告,但原告自己評估並信誓旦旦保證盈虧自理後,才你情我願的訂約,如今,原告推翻昔日的自己,將責任全怪被告,這顯然不合理。
被告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至於原告所引用之台
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之情形,並不能等同適用於本事件。⑴該案中原告共有11人,其中只有1人有開店其餘未開店,而本案中原告1人且有實際開店11個月。⑵該案中被告並未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2款、第4款、第7款之資訊,但被告已有揭露。⑶被告有實際經營的總店及其他分店在經營中,原告可親眼看到營業情形,及整個處理的流程,但該案中被告只是一間宅急修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操作的情形,故偏重口頭的介紹,但原告加盟被告係實地操作,親眼看到經營所有的流程,故可為實際之評估,二者情形,不應混為一談。⑷原告有實際開店11個月,且初期生意相當不錯,足見,被告並未欺瞞原告。
被告目前並不需返還供擔保2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因:
雙方契約尚存在,如原告要終止契約,亦應就雙方所生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再返還系爭本票,其次,被告並未違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對證人黃美金之證述,僅表示意見如下:
被告有給予原告創業簡介。又證人黃美金也有證稱被告有傳授炸食材之技術等,而伊也自承自己向他人購買食材,而打算與被告終止加盟契約,自行以其他招牌營業,足見,加盟者會終止與被告之加盟契約,均有自己的打算,甚至,早已違約自行運作,事後,才全怪被告,這顯然不公平。被告亦有給予證人黃美金創業簡介,且有為資訊之揭露,證人黃美金其餘證述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原告加盟店照片3 張、原告加盟店裝潢設備表影本、加盟資料影本及簡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影本三份、網路搜尋友愛鹽酥雞之網友留言、出貨單影本、98年7月份統計表等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8年2月28日簽立「友愛鹽酥雞加盟契約書」,加盟期間自98 年3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共計三年。
原告加盟店營業所在地位在臺南市○○區○○路○○號。加盟契約書第二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本加盟店
所在地周圍路程半徑500公尺內甲方保證不另新設甲方之加盟店」、第二條第4款「乙方同意本加盟店每週一、五兩日為店休日絕不營業,爾後營業時間如須變動,亦須向甲方(即被告)提出申請,並經甲方以書面同意方可異動」、第三條第1款後段「加盟期間內,除有本契約所再終止事由外,未經契約之雙方同意,任合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第三條第3款「本契約期滿前,乙方如因故無法繼續經營,經過清算在無損害甲方前提下,甲方同意無條件解約」、第四條第1款「加盟費用之給付:本加盟案甲方負責加盟營業店之設計與建構,加盟所需費用共計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含加盟權利金、裝潢、招牌、廚房設備),裝潢設備工程與收款進度表由甲方全權擬定,由乙方點收付款」、第四條第2款「本契約簽定同時,乙方給付甲方先期加盟費用現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簽約日起,乙方已繳付之加盟費用,不論開店與否或經營時間長短、合約期滿或終止時甲方皆無須退還,續約時先期加盟費依時價優惠減半」、第五條第1款「乙方得享有甲方所傳授之開店經營技術、食材油炸技術、雞肉類以外食材醃漬調理技術之指導,營業產生之盈虧皆與甲方無涉」、第五條第3款「乙方自簽訂本契約後即需接受甲方之訓練及督導,有關契約內容所使用之用與或定義,應以甲方之解釋為準」、第十三條第2款「乙方所銷售之商品除蔬菜類外,其餘均須使用甲方或甲方指定供應商所提供之原物料(包含食材、胡椒粉、辛香粉),商品進貨採當日銀貨兩訖方式以現金結清,除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販售其自製或由第三人處進貨之商品,且所陳列販售商品項目、種類與標價均須以甲方規定為限(如雞排即屬禁止販賣之商品),乙方不得任意變更甲方規定之營業方式與項目」。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除繳足合約第四條加及保證金
費用580,000元外,因裝潢等追加43.000元,合計原告繳納之加盟金為623,000元,已於98年5月開業,嗣於99年4月停業。
(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以①被告未充分揭露加盟事業資訊,②被告未移轉生食料理和雞油油炸技術予原告等二項原因,以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加盟金(含追加部分)623,000元並為如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另以備位聲明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620,000元,而為如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揭違反契約之情事,並以如上述內容之答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究明: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未將加盟資訊充分公開之事實?②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未傳授食材料理技巧之事實?③原告所指上揭二項如果屬實,則原告主張解除加盟契約是否有理由?解除契約後,原告是否得請求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623,000元?④如原告所指上揭二項如果屬實,但原告不能主張解除加盟契約,則原告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62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未將加盟資訊充分公開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加盟資訊充分公開,無非指被告未向原告說明在原告加盟以前,已有另一家加盟店位在500公尺內之台南市○○街○號對面營業之事實云云。惟按被告加盟店之契約第二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本加盟店所在地周圍路程半徑500公尺內甲方保證不另新設甲方之加盟店。」如原告所陳,該位處台南市○○街○號對面營業之加盟店,係在原告加盟前即已存在,並非原告加盟後始另新設之加盟店。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告知有該台南市○○街○號對面之加盟店存在,而原告陳稱已明確告知,始會在契約作該特別約定,兩造就是否有「告知」乙節各執一詞,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然依加盟契約第二條第4款「乙方同意本加盟店每週一、五兩日為店休日絕不營業,爾後營業時間如須變動,亦須向甲方(即被告)提出申請,並經甲方以書面同意方可異動。」此限制營業日期之約定,在同類契約中並不多見,被告陳稱已向原告說明原由,已非無由,再依原告所自陳,該台南市○○街○號對面加盟店之營業時間為每週一、五,除該二日以外,並未見該加盟店在其他日期營業之情事,堪認原告已知台南市○○街○號對面加盟店有在星期一、五營業之事實,其指稱被告未告知云云,僅係其無法繼續營業之托詞。況被告在加盟契約特別為該約定,已就原告與台南市○○街○號二家加盟店之營業時間錯開,避免二家加盟店在同一時間同時營業,使二家加盟店營業互不影響,則縱使原告疏未注意早有另加盟店存在,該加盟店營業時間既與原告營業時間錯開,則該加盟店之存在對原告之營業不生任何影響,尚不足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此未主動明確告知有該加盟店存在,符合資訊未充分公開之事實云云,毫無足憑。
(二)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未傳授食材料理技巧之事實:關於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傳授雞油之油炸技術,生食料理技術云云。惟按食材料理花樣變化非止於一端,除基本技巧外,如何精進廚藝,尚須學生之用心與造化,老師並無義務,亦無從將所有功夫鉅細靡遺在短時間傳授予學生,俚云「師父帶進門,修行看個人」,即此之謂。本件原告加盟後,既已派人至被告處訓練,被告亦已將營業所需之基本技巧傳授,此由原告開業後,有一段期間之業績處於穩定階段可得證明,則被告已盡其義務,原告在擁有基本技巧後,如想再精進,應主動向被告提問,如果被告對提問之問題應傳授且會傳授,但卻隱而不傳授、解惑,又無其他得隱慝之理由,始可苛責於被告。本件原告或許尚未學會雞油之油炸技術及生食料理技術,但原告亦不曾向被告提問該二項技術,被告實無從得知應特別將該二項技藝傳授予原告。另依證人黃美金(非被告親友之加盟者)結證陳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隱匿雞油之油炸技術及生食料理技術之情事。
(三)再依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三條第2款約定:「乙方所銷售之商品除蔬菜類外,其餘均須使用甲方或甲方指定供應商所提供之原物料(包含食材、胡椒粉、辛香粉),商品進貨採當日銀貨兩訖方式以現金結清,除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販售其自製或由第三人處進貨之商品,且所陳列販售商品項目、種類與標價均須以甲方規定為限(如雞排即屬禁止販賣之商品),乙方不得任意變更甲方規定之營業方式與項目」。如原告遵守規定,原即不需要生食料理之第一次油炸技術;再依被告所提之出貸單(本院卷第165頁),其上有品名為「雞油」之項目,而原告亦曾在98年10月7日向被告進貨10斤,被告並未隱匿該項產品,若原告認有採用雞油之必要,自當依契約所定向被告購買,乃原告違反規定,反而指質被告未傳授雞油油炸技術,認被告有違反契約云云,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未揭示前已有在500公尺內之台南市○○街○號對面營業之資訊,無論係原告無法舉證以明,抑或係無關違反公平交易行為,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傳授雞油之油炸技術及生食料理技術云云,反而是原告未遵守加盟契約,不向被告進貨雞油及料理之違約行為,乃反指責被告未傳授技巧,被告並無何原告所指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之事由均不存在,從而無論原告依此而主張之先位聲明依據解除契約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抑或備位聲明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均不成立,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830外,尚有原告於100年5月5日當庭支付予證人黃美金之證人旅費556元,合計為7,38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