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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 告 陳香君訴訟代理人 黃子玲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林慈敏上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60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段26674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60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19944建號備考欄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及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段26674建號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就原告追加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吳寶扇(原名吳瑋容)之債權人,因本院97年

度執字第3560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訴外人吳寶扇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在臺南市○區○○段677-16、677-743、677-74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944建號(即附表編號1之建物,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26674建號(即附表編號2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惟其中附表編號1之建物備考欄中所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部分,及附表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併稱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原告出資興建,因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屬原告所有,經原告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興建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拍賣,惟執行法院以原告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駁回異議。

㈡原告既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本院97年度執字

第356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中,關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更正為原告所有,且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60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19944建號備考欄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及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段26674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臺南市○區○○段19944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須經由19944建號之樓梯才能由大門出入。

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在還款完畢的81年後才興建,與之前的借款所擔保的建物沒有關連。

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由一位作土木工程小包的鄭先生所

施作,至於哪位鄭先生另狀陳報。因當時是以現金給付,應該有簽立收據。

四、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訴外人吳寶扇自78年10月起陸續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960萬元、26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677-16、677-743、677-744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99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101號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然訴外人吳寶扇於89年間即未按期還款,經合作金庫向本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5413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合作金庫將上開債權(含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於95年3月31日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l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3月3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21版,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已發生移轉之效力。

㈡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19944建號

備考欄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及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段26674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其所出資增建,為原告所有,不應併附拍賣,並提出工程建造單為證,惟被告否認該工程建造單之真正,亦否認原告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建造人,原告所稱實不足採。又縱原告之主張為真,然由不動產鑑價報告之建物平面圖觀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乃位於原保存登記19944建號建物上,並作為一體使用,依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56號、88年台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所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為原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其所有權即已消滅,原建物之所有權亦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被告依法請求執行法院併附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法並無違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起造,其為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其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對於其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即負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固提出工程建造單一紙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頁),惟查,該工程建造單上並未記載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記載施工之地點、日期等重要事項,是否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關,已非無疑,且觀諸該工程建造單之記載無從確認係增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記載,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以及原告自99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竟連施工之人確實之姓名、年籍均無法提出,實難認該工程建造單為原告出資僱工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單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5604號執行卷,自上開執行卷卷內之現場照片及建物平面圖觀之(見該執行卷中鑑定人即台灣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統華鑑字第970901號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足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乃係附著於原建物向上增建而成,對外通道係利用原建物之樓梯通往1樓對外通行,並無其他出入口,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獨立於原建物以外之獨立出入通道可供進出,須經由原建物之樓梯對外通行,堪認其使用上並無獨立於原建物之使用上獨立性,僅具增加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即應認係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自應為被附屬之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僅無法舉證證明其出資僱工興建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應為被附屬之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因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惟核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具體事證,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