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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謝再順被 告 謝再發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四四五之00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一及其上同段一一六九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一回復登記予原告,並自上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由謝靜慧、謝再順二人共同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及事實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中應有部分8分之3移轉登記予謝靜慧,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謝再順。嗣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謝靜慧撤回對被告之訴訟,原告謝再順雖就原先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1回復登記予原告謝再順(卷第130、131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9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靜慧(即兩造之姊)於94年7月26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03萬元共同出資購入,並於94年8月30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財產。上開總價金由訴外人謝靜慧支付283萬元(分別於94年7月26日支付10萬元訂金,94年7月31日支付150萬元房價,94年8月3日支付123萬元房價,尚不包括6萬元代書費),由原告支付520萬元(於94年7月27日支付20萬元,於94年8月31日支付500萬元)。被告並未支付任何金額。

㈡兩造與訴外人謝靜慧為親姊弟,因購買系爭房地時謝靜慧尚

未嫁出,為保留謝靜慧家產及母親重男輕女要求將系爭房地一半產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與謝靜慧不得已與被告通謀將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一半產權,於94年10月31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至被告名下,但原告與謝靜慧並無將該房地一半產權贈與被告之真意,僅為形式上移轉登記。原告與謝靜慧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居住在該處,被告原係居住在任職公司宿舍,後因被告公司遷入新廠無供應宿舍,被告才於96年2月搬至系爭房地與原告及謝靜慧同住,然被告之後卻經常將品行不良友人或來路不明女友帶回家,且長期酗酒發酒瘋,更無任何理由下將原告及謝靜慧趕出家門。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侵權行為等,訴請被告塗銷登記,並自系爭房地遷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陳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各子女遵守母親之安排,

均知悉並同意,甚且於母親96年去世後,為分配母親遺產,三人並曾協議,並確認產權之登記無訛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該遺產分配是針對高雄市橋頭區房地,該房屋當初為父親在世時買的,所有權登記在母親名下,而本件系爭房地是原告與謝靜慧二人共同出資購買。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與謝靜慧無資力於94年購買高達800萬元之

系爭房地,亦無理由。訴外人謝靜慧自國中畢業後出社會工作至今,平均月薪約3萬元,已長達約25年之久,更力爭上游取得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士學位,所有積蓄是一點一滴辛苦存下來。原告於高中畢業後,加入海軍二代艦志願役士官約4年,月薪約6萬元,又於退役後半工半讀取得崑山科技大學學士學位,畢業後任職於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園區科技大廠擔任工程師,月薪加上加班費約5萬元,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已清楚交代購買房地之資金,購買房地之資金均來自原告二人長年所存積蓄、標會及銀行貸款。

⒊被告陳稱因母親不識字,故父母之金錢均由謝靜慧打理,並

陳稱購屋資金來源是祖父228受難補償金300萬元,及先父於

93 年因職災死亡所獲得知職災給付176萬元,後續公司賠償金360萬元云云,被告以上所述,嚴重扭曲事實,原告否認。先父母學歷都為國民小學畢業,且先父於生前有數拾年經商之經驗,而先母識字精通投資,也待過工廠數年之工作經歷,而先父受領祖父228受難補償金300萬元,已是10多年前之事,且受領權利人為先父,原告與謝靜慧無從得知,更無任何處分該筆款項之權利。至於先父於93年因職災死亡所獲得之職災給付176萬元,及後續公司賠償金360萬元,已經全數入先母之帳戶,原告並未得到任何金錢,被告所述與本件無關,亦非實際情形。

㈣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169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1,回復登記予原告,並自上開房屋遷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系爭房地購買時,兩造父親甫去世,母親考慮被告長期工作

地點在台南,才於高雄橋頭老家之外,選擇台南落腳,購買之資金亦非如原告所言為原告與謝靜慧二人獨資。

㈡又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各子女係遵守母親之安排,均知悉

並同意,且兩造母親於96年去世後,為分配母親遺產,三人並曾協議,並確認產權之登記無訛,事隔多年,僅因事後口角才反覆並扭曲事實。

㈢原告謂兩造於94年間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於99年9月24日曾就系爭房屋申請調解,願分配8分之3

金額予被告。原告當時係主張「受母親以結束生命方式要求」而過戶2分之1予被告,照字義係主張過戶時不是甘心情願,今日又改稱三人通謀虛偽,相互矛盾。且開始分配金額被告高達3/8,將近1/2,其來有自,蓋系爭房屋最後應由被告負擔之1百萬元貸款,確實大部份非由被告清償,而係原告代償,以8百萬元價值論,被告2分之1,原告才會扣除該1百萬元願意給付8分之3價金。若被告非實際登記名義人,原告豈會如此慷慨。

⒉又訴外人謝靜慧自91年迄95年間係於楠梓加工區工作,月薪

不逾2萬元,原告則約89年迄94年在新竹工作,月薪約3萬元,兩人如何有資力於94年購買高達800萬元之房屋,且僅貸款200萬元,且地點係選擇在台南?又何以兩人出資合買,會僅登記原告之名字,再移轉被告,而非訴外人謝靜慧,此均與事理有悖。

⒊被告之父生前金錢均交母親處理,母不識字,且被告長期在

台南,故父母之金錢事實上均由姐謝靜慧打理。被告之父曾受領祖父「謝意」228受難補償金300萬元,父於93年於高雄因職災死亡,職災給付176萬元,後續並有公司賠償金360萬元,母親以手邊之資金作主購買系爭房屋,由姐謝靜慧經手處理,所以付款帳號才會以謝靜慧帳號為之,當時以原告名義訂約,自然以原告名義貸款,資金並非二人自有,母親後來為求公平,要求登記被告2分之1,事後被告就相關父親之職災及後續之賠償金等也因此分文未取。

⒋母親於96年間過世後,系爭房屋尚有200萬元貸款,三人再

次協商確認,系爭房地及母親遺留之橋頭房屋兄弟各2 分之1,現金歸訴外人謝靜慧,故被告應負責系爭房地100 萬元貸款,但被告後來失業,姐姐婚變回家同住,乃由訴外人謝靜慧先代償,日後房地出售,被告就此部份不會抵賴不歸還,一併敘明。

⒌故原告將系爭房地產權2分之1登記予被告,其來有自,縱使

因母親去世以致資金關係無法一一釐清,但原告亦未能舉證登記之初有通謀虛偽之合意,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則被告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利之第三人,原告無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請求之依據。

㈣再按物權之變動,除有債權行為外,另有物權行為,原告主

張兩者均係基於與被告通謀虛偽之合意,應由其舉證。惟被告自始即表示有接受移轉之意,且確實提供過戶證件並有居住之事實,原告亦自承係「母親說情」下而移轉登記,足稽被告有受轉讓為所有權人之真意,與原告間並無假意移轉登記之合意,原告則除僅提出所謂自己出資,被告未出資之證明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物權行為係基於兩造之虛偽合意,自難謂本件物權移轉之登記有無效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7條請求移轉返還登記,顯無據。

㈤兩造之移轉原因行為為買賣,被告雖未直接交付買賣價金予

原告,惟係以本應可分配之父親遺留下來財物(含補償金)作為交換之對價,亦屬買賣型態。原告僅一再強調被告未出資向建商購買,被告縱未出資向建商購買,亦不等同被告與原告之間就債權原因行為係為虛偽之合意,更遑論買賣原因行為係存在於兄弟間,與謝靜慧更不可能有任何虛偽買賣之合意。退萬步而言,縱認為原告與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原告自承係因母親之要求而同意為此一移轉登記,則移轉之原因行為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兄弟間之無償贈與,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登記。

㈥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卷第131頁):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 9

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94年8月3日因買賣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以買賣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見卷第5-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43-45頁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㈡被告現使用系爭房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卷第131頁):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移轉系爭房地產權2分之1予被告,有無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㈡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登記及遷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316號、50年台上第421號判例要旨參考);又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亦即物權行為係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而單獨存在,是以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究否因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意思表示無效者,仍應各別獨立觀察。經查,原告於94年10月31日以買賣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當時並無真正買賣合意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原因並不存在,就該登記原因部分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固堪認定。然查,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依兩造母親之要求所為,此復為原告所自陳,故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意思,且被告亦有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2之1之意思者,自無疑義,是兩造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堪認定。原告雖以系爭房地為其與訴外人謝靜惠共同出資購得,其將2分之1產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僅是依兩造母親要求而為形式上移轉登記,並無贈與被告之真意等語,主張兩造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產權之移轉登記,究竟有無贈與合意或其他債權原因關係存在,此應僅涉及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關係是否不存在或無效而已,對於獨立於債權關係以外,兩造間所存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則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故原告主張兩造間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物權移轉效力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因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產權之物權行為而取得2分之1所有權,洵堪認定。

㈡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雖因兩造間物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產權,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訴外人謝靜慧(即兩造之姊)於94年7月26日以總價金803萬元共同出資購入之財產,上開總價金由訴外人謝靜慧支付283萬元(分別於94年7月26日支付10萬元訂金,94年7月31日支付150萬元房價,94年8月3日支付123萬元房價,尚不包括6萬元代書費),由原告支付520萬元(於94年7月27日支付20萬元,於94年8月31日支付500萬元)等情,迭據原告提出房屋訂金收據、謝靜慧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及消費明細表、郵政劃撥收據、郵政儲金支票存根及原告郵政匯款聲請書、郵局帳戶存摺、陽信銀行借款借據等為證(卷7-1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酌本院依被告聲請使用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7-117頁),顯示原告與謝靜慧於92年至96年間均有薪資、銀行利息或股利所得,益可徵知原告與謝靜慧二人應有購屋能力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訴外人謝靜慧以自有資金購入之事實,自堪信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購買資金來源,為兩造之母生前以祖父228受難補償金及兩造之父職災死亡給付賠償金所支付等情詞,並提出228事件紀念基金會補償金申請證件收據及兩造之父職災給付賠償和解筆錄(卷第64-67頁),欲證其說,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明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系爭房地購入資金來自於原告父母所提供,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陳詞,尚無從憑信。又被告另以兩造之母去世後,為分配母親遺產,兩造與謝靜慧並曾協議確認被告系爭房地產權登記無訛等情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然此亦為原告否,且兩造之遺產分配僅是針對另坐落高雄市橋頭區房地,並不包括本件房地,亦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明,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難認為真。據此,系爭房地既為原告所自有,被告並未為任何出資,原告以其因兩造之母當時以死相逼而不得已之形式上產權移轉,否認有贈與系爭房地產權予被告之真意,自亦堪認可採信。而被告既未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地產權有何法律上債權原因,其自原告受讓2分1產權登記,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登記及遷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798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