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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8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清田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惠貞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新農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特別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關 係 人 許登輝

施建仲何水佳梁來旺王土生蔡崇文沈水池林旭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雅芬律師於聲請人王清田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新農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新農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原為新營市農會理事,而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之規定而成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新農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惟聲請人於民國94年1月20日新營市農會改選理事後,已非新營市農會之理事,是聲請人自94年3月起卸任新營市農會理事後即已非相對人之董事、董事長,且聲請人亦已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應終止,惟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資料仍列聲請人列為董事、董事長,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應就相對人之欠稅提出清償計畫,使兩造間委任仍存有委任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聲請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遂依法起訴以資救濟。而本件相對人業經台南縣政府撤銷設立許可,應進行清算程序,惟並未選任清算人,相對人僅設有董事,並無監察人可在本案中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鈞院依法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屬法人組織,而法人解散後之清算程序,除民法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相對人董事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因相對人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依法應準用公司法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或應訴,難免有利害衝突或徇私之舉,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之必要。又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長雖不得以董事長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是依同一法理,應仍不得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二)本件相對人僅設置有董事,並未設置監察人,又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依法應辦理清算,而經準用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結果,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惟本件係屬董事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並不得由其他董事代表相對人與聲請人為訴訟,再者,相對人並無聲請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實際上亦無清算人可為其法定代理人,其亦無總會特別決議選任代表相對人之人,則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顯無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表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既無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首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有陳報特別代理人人選,惟為免除利害關係之疑慮,本院依據台南律師公會之推薦名單徵詢有意願之律師後,爰選任許雅芬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