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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王清田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惠貞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新農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特別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於法律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所謂「清算之必要範圍」者,依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暨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故須待事實上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始歸消滅。被告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新農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原名稱為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新農老人養護中心)於民國88年間經台南縣政府許可設立,嗣因該基金會有諸多不符規定事項,經台南縣政府於93年2月11日以府社身字第0930025316號函撤銷許可,並經本院於93年3月3日撤銷設立許可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縣政府93年12月29日府社字身字第0930254355號函一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司字第12號卷及被告法人登記全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法人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法人視為存續之規定,被告基金會雖經撤銷許可,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故被告之法人格視為存續,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基金會捐助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其他關於清算人之總會決議,則依上開民法第37規定,清算程序應由全體董事為之,而被告基金會於93年3月3日經撤銷設立許可登記時,被告基金會之董事長為原告王清田、另尚有常務董事許登輝、施建仲、董事何水佳、梁來旺、王土生、蔡崇文、沈水池、林旭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基金會或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並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此亦經本院查明,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基金會於清算程序應以上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再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就訴訟性質而言,係屬被告基金會與董事間之訴訟,依民法第41條規定準用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基金會與原告為訴訟,惟被告基金會並無監察人,而其餘董事亦難免有利害衝突獲徇私之舉,是亦不得由其他董事代表被告基金會與原告為訴訟,是於本件訴訟中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定。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金會係於88年間設立之財團法人,依被告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本會常務董事會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又同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配合新營市農會理事會之改選,該理事會之所有理事為本會之當然董事,其任期為四年,連聘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新營市農會理事長所置候補理事擔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董事之任期為限。」,原告前為新營市農會理事,依前該捐助章程規定,亦成為被告之當然董事,並經被告基金會選任為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惟新營市農會已於94年1月20日召開「農會第15屆改選理事、監事、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候選人資格審查會」,其理事候選人共計11位,並未包含原告在內,有該會議議程書及各候選人名冊可資查證,原告既非理事候選人,亦未當選理事,則原告自94年3月卸任新營市農會理事時,即生當然解任之效力,而非為被告之董事、董事長,法定代理權亦隨同消滅,應該以新營市農會之新任理事依前揭捐助章程第6條之規定,成為被告之當然董事,並另為選任被告之董事長,是原告自新營農會第15屆理事改選後,即已喪失董事身分。再者,為求慎重起見,原告另於94年8月31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20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及訴外人新營市農會及臺南縣政府,通知並表明不再任該基金會董事,董事長之職務亦一併解任。是無論依前開農會理事改選之情形,或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原告間原有之委任關係均應認為已經終止,不再具有委任關係。惟被告之法人登記資料上,迄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甚且因此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應就被告97年度房屋稅之欠稅提出清償計劃,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如上所述,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惟兩造仍應依誠信原則,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前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為其財團法人董事及董事長,雖屬合法,然在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依上揭「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為原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既已不再具有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則請求被告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註銷變更登記,自為有理。

(三)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應向鈞院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固已如前述,然而對於其他第三人而言,並未能知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且依民法第31條規定原告亦無法對抗第三人,此觀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就被告97年度房屋稅之欠稅,發函予原告通知提出清償計畫即屬明證。且倘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原告依民法關於委任相關規定仍負有受任人之各種義務,原告主觀上已認自身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已符合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之判例要旨,且於本件訴訟中,被告自始即爭執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原告具有確認訴訟之利益,應堪認定。

2、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其董事固得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惟該公司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如經依法改選新任董事者,自不生董事仍得繼續延任並執行職務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董監事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者,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即因當然解任而消滅,不因新任董監事未就任等情事,而得繼續延任,並無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董事之任期及改選,係配合新營市農會理事會之改選,新營市農會已於94年3月改選理事,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任期自於改選後即已屆滿,而生當然解任之效力,不因被告新任董事是否前來就任而受影響,更無所謂應延長職務至清算完成為止之問題。

3、原告確於94年8月31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2067號存證信函,正本送達予被告、副本送達予新營市農會及臺南縣政府,通知並主張不再擔任被告董事、董事長之職務亦應一併解任,至於該郵件之送達證明,原告並未留存,倘鈞院仍認原告前揭主張未生合法消滅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爰以100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狀向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送達,為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其董事及董事長,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執行處通知,就被告基金會97年度房屋稅之欠稅提出清償計畫云云,惟原告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實非法所許。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未具確認利益,於法無據。

(二)被告於88年間經台南縣政府許可設立,嗣因該基金會有諸多不符規定事項,經台南縣政府於93年2月11日以府社身字第0930025316號函撤銷許可,並經鈞院民事庭於93年3月3日撤銷設立許可登記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基金會雖經撤銷許可,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而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條定有明文。被告基金會於93年3月3日經撤銷設立許可登記時,董事長為原告,原告於94年3月始卸任新營市農會理事長,依被告之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配合新營市農會理事會之改選,該理事會之所有理事為本會之當然董事,其任期為4年,連聘得連任。故被告基金會董事長係於94年3月任滿,是原告於93年3月3日被告經撤銷設立許可登記時,仍係董事長殆無疑義。

(三)被告捐助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其他關於清算人之總會決議,則依上開民法第37規定,原告係法定清算人。再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基此,原告雖已於94年3月卸任新營市農會理事長,若依被告之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9條規定,原告之基金會董事長職務於94年3月始任滿,惟當時被告基金會業經被撤銷設立許可登記,己不可能改選下任董事及董事長,依上開民法第41規定準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延長其職務至清算完成為止。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因章程所定任期屆滿而受影響。再者被告基金會既已於93年遭撤銷設立許可,則原告所主張之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並無拘束新營市農會理事第15屆新任理事之效力,況董事與被告基金會之委任關係必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委任契約成立要件,而被告第一屆董事(包含原告在內)均有出具「同意書」作為就任被告基金會董事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新營市農會第15屆新理事之改選而當然解任,應無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已於94年8月31日以台北迪化郵局第20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基金會既已於93年3月3日被撤銷許可登記,依法進入清算程序,則94年8月31日當時被告已處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其董事會早已無法運作。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未再當選新營市農會理事,且依原告所提之新營市農會第15屆理監事改選資料顯示,被告基金會其餘董事似亦未當選,而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所寄發之地址為「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似為農會地址,基金會無手無腳需賴有代理權人(自然人)收受意思表示之送達,該意思表示方有合法到達被告之可能,斯時基金會之董事會已無運作之情形,縱然上開存證信函曾經寄達(是否確實寄達,實有不明)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然被告基金會之董事會既處於無運作之狀態下,自無合法代理人收受原告上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依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終止委任關係,應屬無據等語。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新農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88年間經台南縣政府許可設立,嗣因該基金會有諸多不符規定事項,業經台南縣政府於93年2月11日以府社身字第

093 0025316號函撤銷許可,並經本院於93年3月3日撤銷設立許可登記完畢,目前迄未完成解散及清算程序,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政府93年12月29日府社字身字第0930254355號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司字第12號卷及被告法人登記全卷核閱明確。

(二)被告基金會董事原有王清田、許登輝、施建仲、何水佳、梁來旺、王土生、蔡崇文、沈水池、林旭青等9人,其中原告任職董事長;就任之初均有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乙份。

(三)新營市農會於94年1月20日有召開「農會第15屆改選理事、監事、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候選人資格審查會」,原告並未再當選新營市農會理事。

(四)被告基金會之法人登記書記載原告為其董事及董事長。原告有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執行處於99年11月15日發文之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就被告基金會97年度房屋稅之欠稅提出清償計畫。

(五)原告曾於94年8月31日寄送如原證五內容所載之存證信函載明以該函通知被告基金會,原告已於94年3月卸任新營市農會理事之同時,不再任被告基金會之董事長,請被告基金會另為選任董事長。

四、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與被告基金會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813號判例)。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件被告基金會既已於93年2月11日遭臺南縣政府函令撤銷設立許可,並經本院登記完畢,依前揭說明,自應進入清算程序,而法人之清算,係為了結已遭撤銷登記之被告基金會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是原業務執行機關即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基金會代表權亦已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只是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業務事務時,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是被告基金會於93年2月11日遭撤銷設立許可後應無可能再召開董事會或改選董事及選任董事長之情事及必要,據此,原告於被告基金會遭撤銷設立許可前雖為被告基金會之董事兼董事長,但於被告基金會遭撤銷設立設立後,被告基金會原董事會、各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代表權,均已因被告基金會撤銷事由之發生,而生當然消滅或終止之法律效果,亦即被告基金會與各董事或董事長間執行業務之委任關係均隨之不存在,僅於捐助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總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依民法第37條規定,即以原董事為清算人,而改由清算人執行被告基金會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參照)。準此,原告被列為被告基金會董事及董事長,於93年2月11日被告經撤銷設立許可時,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取而代之乃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應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判例說明,顯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於99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在被告基金會經撤銷設立許可,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後,依前開說明,亦顯係就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亦有未合。

3、再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主張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乃在於其因登記為被告基金會董事長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應就被告97年度房屋稅之欠稅提出清償計畫云云,而上開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屬公法上之爭執,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實益所在,明顯在於稅捐機關或行政執行署,並非本件被告基金會,雖行政執行機關上開通知或將來之執行程序確有可能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確認之訴之確認效力僅在於訴訟當事人之間,判決效力無從及於上開行政執行機關,是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亦非以對於被告基金會之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是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仍不能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基金會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既認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基金會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聲明無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基金會董事之委任關係應隨新營市農會理事改選而消滅及原告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基金會通知不再任董事長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經合法終止等情,是否有理,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是該爭執事項,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是兩造就上開爭點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並所用之證據,本院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固訴請被告基金會應向本院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云云,惟查被告基金會早於93年2月11日經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撤銷設立許可,並經台南縣政府函請本院於93年3月3日撤銷設立許可登記完畢,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法人登記卷查明,自已無從辦理董事及董事長名義之變更登記,況依前所述,被告基金會應進行之程序僅在於清算,而清算係以了結被告基金會現務及處分基金會之現有財產,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為其目的,此觀民法第40條規定自明,除此之外,被告基金會應已無其他之活動能力,更不得召開董事會及改選董事長,是所謂董事長名義之變更,自非屬被告基金會清算範圍之事項,與民法第40條所規定之清算人應執行之清算職務事項亦均有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本院辦理董事及董事長名義之註銷變更登記,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