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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張勻榛即李張淑香

林珠雲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被 告 林揚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七五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張勻榛。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七五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林珠雲。

訴訟費用壹萬零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張勻榛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原告林珠雲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張勻榛、林珠雲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勻榛、林珠雲前於民國79年、93年間分別向訴外人林振坤(即被告之父)及被告購買坐落分割前地號為臺南縣○○鄉○○段175之6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為165平方公尺、13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已依約支付價金完畢,並由被告移轉占有予原告。嗣93年間。被告與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被告分配取得臺南市關廟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鄉○○○段175之28地號土地(係由上開175之6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二人原占有使用之土地則歸由訴外人楊水成取得。嗣後楊水成起訴請求原告二人拆除坐落於楊水成取得土地上之建物,並交還原占有之土地。於此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二人因恐喪失土地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權利,乃與被告於95年1月間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倘法院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時,被告即應交付系爭土地上如該協議書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張勻榛,B部分所示、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林珠雲。而上開民事案件(即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拆屋還地事件)已判決原告二人敗訴,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約移轉土地,均遭被告藉詞拒絕。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l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揭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乃約明倘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之結果,係命原告二人拆除坐落於楊水成所有土地上之房屋時,原告即願分別提供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協議書附圖(見本院補字卷第27頁)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臨路寬4.2公尺,即沿西側新設道路路旁邊線往北平行延伸)予原告張勻榛、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臨路寬4.2公尺,況原告張勻榛取得土地旁邊線往北平行延伸)予原告林珠雲作為補償,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90之165、2790之139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勻榛、林珠雲。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對原告二人之給付義務與所附條件,而前揭拆屋還地事件既已判命原告二人敗訴確定,被告對原告二人給付義務之條件已然成就,被告即負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交付土地予原告二人之義務。又上開協議書所約明之土地範圍,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可參,並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渠等與被告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交付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予原告二人,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鑑定界址複丈費4,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土地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