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 告 徐志明訴訟代理人 王美珠
王美雲被 告 蕭鳴奇
蕭世昌蕭池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世昌、蕭池秀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7,9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現為台南市○○區○○村○街○○○號前行走,遭甫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被告蕭鳴奇所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分別經奇美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以急救手術治療。上開不法侵權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7059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9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審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蕭鳴奇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蕭鳴奇因違規騎車致撞擊原告受傷,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被告蕭鳴奇於行為當時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蕭世昌、蕭池秀蘭自應與被告蕭鳴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將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詳細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147,413元:
原告因被告蕭鳴奇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有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47,413元,此有奇美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醫療收據可稽。
⒉交通費用22,400元:
另原告為往返上開醫療院所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22,400元,此有福興救護車有限公司、台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健成車行之收據可稽。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49,580元:
⑴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接
受心理衡鑑,其CASI得分僅52分,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減少之比率應為69.21%。
⑵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事發當時年約49歲,原本
在市場擺攤販賣衣物工作,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6個月之工作能力。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減少之收入為143,51 4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69.21 %=143,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一次請求15年6個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年息5%計算),共得請求1,64 9,580元。
⒋慰撫金200萬元:
本件原告徐志明與配偶王美珠婚後育有二子,其中,次子徐再興經鑑定為中度智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經此一事件後,除身心遺存無可恢復之障礙外,就原告配偶王美珠而言,更是一大打擊;原本相互扶持、共同奮鬥之伴侶,卻因被告蕭鳴奇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徐志明遺留精神障害,原告配偶王美珠亦因此身心俱疲,經診斷息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對原告及家人而言,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精神上之折磨猶甚於肉體。次者,本件事發之後,原告與配偶多次往返醫療院所,試圖協助原告走出創傷,然原告所受之腦傷非同小可,術後復健之路仍遙不可及,可能耗費之金錢或精神尚無法量化或計算,企盼鈞院就此部分衡情論理予以審酌。本件被告於事發完全未曾與原告或家屬商談任何賠償事宜,似此惡劣行徑更對原告等造成身心外之二度創傷,是原告依法向被告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藉以稍慰原告內心無比之痛楚。
(三)綜上,被告蕭鳴奇及其法定代理人蕭世昌、蕭池秀蘭應連帶賠償原告3,819,393元【計算式:147,413+22,400+l,649,580+2,000,000=3,819,393】。
(四)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19,39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鳴奇之答辯:
(一)被告蕭鳴奇部分: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沒有那麼多錢可一次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告蕭世昌、蕭池秀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是否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蕭鳴奇未考領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9 年4月3日1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某鄰居家中,與鄰居飲用米酒後,於同日20時許先步行回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再於同日21時許,不顧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訪友,再接續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上址住處。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上開道路238號前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行車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蕭鳴奇竟疏於注意及此,加以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乃違規侵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撞擊沿同一路段行走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自身受有臉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蕭鳴奇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治,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頸椎第三、四節壓迫性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先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治,仍陷於意識混亂、中度中樞神經受損而有中度障害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又被告蕭鳴奇經警委請奇美醫院對之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被告蕭鳴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47.1m 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判處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⒉依奇美醫院99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原告)
外傷性腦出血。頸椎閉鎖性骨折。」⒊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病名:1.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2.頸椎第三、四壓迫性骨折。3.顏面撕裂傷。」⒋依成大醫院99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原告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⒌依成大醫院99年7月1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90013783號函暨
病患診療摘錄表記載:「徐志明車禍後頸部外傷造成意識混亂,為車禍造成中度中樞神經受損,雖治療仍遺存中度障害。」⒍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原從事市場擺攤工作。
⒎被告蕭鳴奇係00年0月00日生,現在監。被告蕭世昌、蕭池秀蘭分別為被告蕭鳴奇之父、母。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合計3,819,393元),是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147,413元。
⒉交通費:22,400元。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49,580元。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蕭鳴奇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原告主張被告蕭鳴奇未考領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9年4月3日1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某鄰居家中,與鄰居飲用米酒後,於同日20時許先步行回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再於同日21時許,不顧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訪友,再接續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上址住處。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上開道路238號前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行車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蕭鳴奇竟疏於注意及此,加以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乃違規侵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撞擊沿同一路段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頸椎第三、四節壓迫性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先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奇美醫院、成大醫院醫治,仍陷於意識混亂、中度中樞神經受損而有中度障害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又被告蕭鳴奇經警委請奇美醫院對之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被告蕭鳴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47.1m 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判處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為被告蕭鳴奇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1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上開卷宗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參;是以被告蕭鳴奇行經系爭車禍發生路段,就車前狀況本有注意義務,而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注意而致使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其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蕭鳴奇肇事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蕭鳴奇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⒊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蕭鳴奇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有識別能力。被告蕭世昌、蕭池秀蘭為被告蕭鳴奇之父母,渠等為被告蕭鳴奇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蕭鳴奇對原告所為過失侵權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蕭鳴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堪認定,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147,413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7,413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1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5紙、成大醫院收據23紙、慈聲中醫診所收據4紙、慶安中醫診所收據15紙、張運詳診所收據8紙為證,且為被告蕭鳴奇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2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22,400元,並提出福星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1紙、臺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58紙、建成車行收據4紙、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紙為證,且為被告蕭鳴奇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49,58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腦顳葉出血病史、器質
性腦病變症候群等傷害,其於99年8月3日接受心理衡鑑,CASI得分52分(滿分100分),有明顯定向感、記憶與語言障礙(如說不出自己的生日,物件命名有問題,語文記憶謹可覆誦,延宕之後卻無法記住),情緒控制不佳,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且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9.21%等語,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99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院區(下稱奇美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蕭鳴奇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知病況,及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奇美醫院函覆:「個案徐志明在頭部外傷後,認知功能退化。依民國99年11月11日在本院接受智力測驗,得總智商54人,一百人勝過0.1人,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以其認知功能,目前無法回復原先之工作。至於來文所問,日後有無可能再回復工作,實無法推斷」等語,有奇美醫院100年3月7日(100)奇醫字第1044號函在卷可參,又依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記載原告於99年11月11日施行智能評鑑,測驗結果原告目前語文智商為57,操作智商為52,總智商為54,百分比等級為0.1;一百人勝過0.1人,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作業的表現與語文的表現相當,又視動協調的處理速度極慢,數學計算能力差,只可在給於較長的時間下,通過簡單的加減題,無法通過簡單的乘除題;原告短期記憶力下降,不認得熟悉的路,難入睡,身體的清潔需協助等語,有上開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精神失能,是本院審酌原告原從事擺攤販賣衣物工作,其因上述所受之傷害,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述「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相當,認原告之失能等級屬7級,並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原告主張其情形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級,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69.21%,應堪採信。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準此,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應屬可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自99年4月3日起計算至滿65歲止即114年10月7日,尚有15年6個月之工作期間,則依此按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減損69.21%,即每年減損143,514元(計算式17,280×69.21%×12=143513.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8,414元【計算式為:[143514×11.000
0 0000(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143514×0.5×(11.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49,58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頸椎第三、四節壓迫性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原從事市場擺攤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蕭鳴奇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監,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蕭世昌98年度所得共150,000元,名下有89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一部;被告蕭池秀蘭98年度所得共261,18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原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619,393元【計算式:14
7,413元(醫療費用)+22,400元(交通費用)+1,649,58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00,000元(精神慰撫金)=2,619,393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送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任一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9 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393元,及自9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
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