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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陳美利被 告 吳三龍

吳玲媛蘇冠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聲請更生,然更生案件竟遭莫名逼退。本件原告所簽署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撤回聲請狀(下稱系爭撤回狀)係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協商才簽署,何以會發生撤回更生之法律效力,台新銀行員工林美蘭之行為使原告無法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損害原告清償銀行債務的能力。被告林美蘭的行為有洩漏客戶資料之嫌疑及串供之可能性,且給法院是原稿,證據在與林美蘭電話錄音,無法將資料拿回來。上次法官有問協商完成後資料是如何處理,台新銀行有表示自動轉交,我問過台新銀行人員,其表示:法院沒有主動要資料他們不會主動轉交任何東西給銀行,跟銀行正常流程不同,有洩漏客戶資料之嫌疑及串供之可能性。請被告林美蘭告訴我,誰是要你把資料轉給法院之唆使者,讓我追查到幕後指使者,自然就會將林美蘭列入證人,不會有任何賠償問題。台新銀行那張協議書跟辦理退掉更生完全沒有任何關係,不知道法院為何要緊咬不放,令人十分無法理解,又不知如何是好。

(二)按本件被告吳三龍部分:縱容部屬知法犯法、涉及串通詐欺行為。請轉達給院長知道,請相信我,我真的不想告您,但是,有些事身為院長的您,有知的權力。所以,請院長,委曲一下,小老百姓有冤屈,請院長大人為民伸冤。院長是否有深入瞭解過,或者只聽慕僚說說而已,跟您說的人所講的話,您深信不疑,無法明辨是非,為何不追根究底,讓辦理此案的法官能很公平公正無私地處理此案,讓此案水落石出,還原告一個公道。讓我追查到幕後指使者藏鏡人,我不會為難院長,更不會要院長賠償。我會讓幕後黑手、唆使者賠償所有該賠償的權益費用,老天爺之所以非告您們不可,是要從您們身上找到背後操弄法院神聖殿堂的劊子手、藏鏡人、唆使者。我無法理解院長所扮演的角色是完全不知道,或被逼迫不得不任人擺佈,或是耳根較弱的人,只聽固定那些人的話,不曉得法院潛藏危機。不法人士有心貪贓枉法的手段,已使人民百姓受到不公不義的判決,哀鴻遍野,苦不堪言,他們得不到應有的天理與正義之聲,懇請院長,能耳聽八方,善用有正義感的幕僚及法官,多聽建言。院長,您有危機意識嗎?您可曾知道您的官印在做犯法的事。法院潛藏不法之徒,用您之名把法院搞得天翻地覆,您難道不知道嗎?請務必重新整理整頓,還給人民百姓一個可以受到保障保護的神聖殿堂。我真心相信您的無辜,希望院長大人能給人民、百姓希望,讓我們受到法律的保護。我有證據證明我的房子於民國99年9月21日還在我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裡。我去年有到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需要申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我有多申請一份留底,7月23日心血來潮,想看一下資料,我一直認為是戶籍所在地的地址,意外發現上面寫得是財產所有人五個字,太意外,非常意外。老天爺跟天神們,真得沒有騙我,我太開心、太激動了。因為,法院及銀行並未通知我,我沒有收到任何公文或文件,我一直都不知道,銀行也沒有通知我,作繳款清償處理,我真的不知道房子還在。去年到健保局辦理時很急迫,申請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就馬上送過去,根本沒時間看,沒再去注意。國稅局給我的時候,是在最後一張,所以我也沒翻過來看,今天很意外想拿出來看看,才有驚人的發現。我想,證明老天爺的話,其實,我也是非常鐵齒的人,無憑無據,光憑睡醒知道的事,令我非常茫然很不踏實,所以,很渴望找到證據,讓自己安心,也想對大家有所交代,我沒有騙人。我的房子在98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第三次法拍。98年4月3日,有接到法院執行命令,於20日內所示不動產自行點交買受人,逾期本院依買受人之聲請,到現場點交。法院又來裁定書,要我98年6月4日上午10時赴現場履勘。98年6月9日裁定函到,而法官又裁定7月10日非搬不可,不然強制搬離。屆時派員警6名、便衣員警2名及搬家工人10名強行搬離至外面。從法拍98年3月8日到98年7月10日只有3個月時間,就要強制我搬離,5月20日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更生登記,法院函的意思究竟為何。如此強勢的行動絕對不可能會拖到99年9月21日還沒有過戶,表示其中一定有問題,上次法拍時,最後有被擋下來,是位善心人士,幫我提出抗告,才保住我的房子。所以,99年8月3日來函告之,本院裁定開始,進入清算程序。表示房子確實還在我名下,最嚴重的問題是我真的沒有收到任何公文及文件,可見,法院內部處理此案件的人有嚴重問題,一直在掩蓋此真相,是受上級指示,或是個人行為,有待司法理清案情。不過,更生程序終結日是99年10月11日,應該在10月份有重新法拍我的房子於10月或11月,才被過戶給買家,這就是逼退我更生的原因,我也想跟,周慶順事務官說,我可以還給您清白,真的跟您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想向台新銀行說,請替我主持公道,懇求政府與院長大人及相關單位是否可以還給我公道。院長,我提供在99年9月21日房子還在我名下的證明,懇請院長還給我一個公道好嗎?我相信院長也是無辜的受害者,請一定要找出擾亂國家綱紀之徒,請搶救我們國家的司法,拯救法院,還給人民百姓一個乾淨的天空。深信法院有很多人想為人民申冤、伸張正義,但是,上面長官壓下來,就沒救了,不要怪執行的人,要怪背後下達命令的人,要把背後的藏鏡人揪出來,拯救司法,保障人民。

(三)被告吳玲媛、蘇冠杰部分:法院並沒有正式回函給我,純粹是書記官蘇冠杰跟我談的,是一個陷阱,引君入甕,要我自動退出更生,涉及串通詐欺行為。對於承辦更生的吳事務官及蘇書記官,請拜託告訴我,誰是要您們如此辦理的藏鏡人,要深入追查動機為何?不會有任何賠償問題,請放心。懇求拜託善心還給我一個公道好嗎?

(四)據上,因被告吳三龍、吳玲媛及蘇冠杰上開行為導致其無法進入清算程序,損害其更生償還銀行債務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賠償的金額即債務的總金額,亦即新台幣(下同)2,388,868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88,868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與台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台新銀行員工即被告林美蘭將協商資料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撤回聲請狀寄給原告,請其簽名。原告於協商資料、系爭撤回狀簽名後,寄回台新銀行,經被告林美蘭將系爭撤回狀寄給法院,然原告只是要處理與台新銀行帳務,並無向法院撤回更生之意思。惟因被告林美蘭轉寄系爭撤回狀予法院,導致原告之更生程序終結,無法清償銀行債務,損害其償還銀行債務之能力(按原告對被告林美蘭之損害賠償之訴,另案判決之)。又以其經台新銀行人員告知,若非法院通知要寄,台新銀行是不會主動寄給法院為由,認定法院與台新銀行串通,故請求被告吳三龍、吳玲媛及蘇冠杰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一)關於系爭撤回更生聲請狀是否發生撤回之法律效力乙節,已由本院另案對於原告被告林美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認定在案: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則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有效者,其更生或清算之程序即發生終結之法律效果。

⒉查本件原告陳美利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98年度執司消債更字第238號受理在案;復因原告於99年9月

24 日以「與最大債權銀行業已達成一致性協商方案,故本件無繼續聲請之必要」為由,提出書面聲請撤回,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撤回聲請狀於99年9月29日送達本院,此有上開撤回狀暨本院在系爭撤回狀上之收狀章戳可資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卷宗㈠第179頁),而系爭撤回狀之簽名蓋章,原告亦自承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31頁)。承辦司法事務官即被告吳玲媛就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原告撤回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函詢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台新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同意原告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另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確答而視為同意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30日南院龍98司執消債更莊字第238號函暨其送達證書、台新銀行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同上卷㈠第180-183頁、卷㈡第2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業已提出書狀撤回更生之聲請,並經其全體債權人同意等情,堪予認定。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 條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程序即因系爭撤回狀而發生撤回之法律效果。

⒊原告雖謂:「我只寄給台新的人,我問台新的人,台新說

如果不是法院要,他們不會主動寄給法院(提出錄音光碟)。我要申訴書記官及事務官詐欺人民」、「8月3日時,法院有寄一個公文,告訴我要進入清算程序,我也同意,後來又叫我向銀行協商,我協商時未知會法院,但突然有一天法院打電話給我,說我撤回更生的聲請,但我沒有撤回,那張撤回狀是我寫給台新銀行的,我不知道它竟然會轉給法院,其他的台新銀行的人說若不是法院的人通知要寄,台新是不會主動寄給法院的,我覺得被告有串通,我質疑是法院的人叫台新銀行的林美蘭叫我寫那張資料再寄給法院。」云云。惟查,被告林美蘭之訴訟代理人林全濬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收到原告撤回狀後,是直接轉寄給法院,或是法院向台新銀行查詢協商情形時才轉寄?)是直接轉寄」、「(問:由客戶處收到撤回狀後,有任何確認的動作嗎?)確認客戶有繳款後,就把協議書歸檔,撤回狀轉給法院,而且這個案子原告當時有打電話進來問說錢有沒有進來,我們也確認它第一期的簽約金640元已經進來了,原告繳納700 元。因為更生跟協商是不能併行,原告既然主動來申請協商,而且又將撤回狀寄給我們,我們基於服務的立場,才將它轉交給法院。」(分見本院卷第60、115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林美蘭係因原告將系爭撤回狀寄回台新銀行,乃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始將系爭撤回狀轉寄法院,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原告固一再表示其所提出與被告林美蘭之對話錄音CD中有此表示,然該CD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並無此對話,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115頁)在卷可稽,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撤回狀簽名蓋章,僅係單純處理台新

銀行帳務,其真意並非撤銷更生云云。惟查,系爭撤回狀,僅記載「與最大債權銀行業已達成一致性協商方案,故本件無繼續聲請之必要。謹狀。臺南地方法院」等語,所用詞句淺白,並無深奧或涉及專業難以瞭解其文義之情形。而原告為00年出生,現年47歲,高職畢業,曾擔任美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目前則從事3D設計工作,依其年齡、學識及經驗,應足以了解系爭撤回狀之內容,不致發生誤解其文義之情形;其既於系爭撤回狀簽名、蓋章,並將系爭撤回狀寄送予被告林美蘭,顯然係同意被告林美蘭將系爭撤回狀遞送書狀予法院。又原告另主張其寄回協商資料及系爭撤回狀,僅係要處理與台新銀行帳務問題,並無向法院撤回更生之意思云云。然查,一般文件通常會記載收受之對象,由此記載,即可知悉此文件將由何人或何機關收受;而法院書狀之狀尾欄,則通常會記載收受法院之名稱。例如記載「謹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此由原告本件起訴狀(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536號卷第9頁)、補正狀之狀尾欄(分見本院卷第47、66、73、100、120、129頁),亦均記載「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可知,原告應知悉書狀狀尾欄記載之對象即為該文件收受之對象。觀系爭撤回狀之狀尾欄,已清楚載明「謹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非台新銀行,則原告應可知悉系爭撤回狀寄回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自會依其意願,將系爭撤回狀遞送予本院。故原告對於系爭撤回狀諉稱僅係與台新銀行間協商事宜,並無撤回更生聲請云云,自難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吳三龍、吳玲媛、蘇冠杰有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部分,經查:

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公務員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公務員之行為須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須有故意或過失、須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因而受有損害為要件。所謂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係指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竟逾越權限、濫用職權或違背對於第三人執行之職務而言;倘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並未違反對第三人之職務義務時,其行為其無違法可言。

⒉次按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

第十二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但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另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法院組織法第13、16條前段、第17條之2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法院組織法第

22 條分別定有明文。⒊查本件被告吳三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兼任院長,綜

理全院行政事務;被告吳玲媛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辦理更生或清算程序;蘇冠杰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掌民事執行處紀錄業務,均為公務員。原告係依民法第186條規定,主張被告吳三龍、吳玲媛及蘇冠杰不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須被告吳三龍、吳玲媛及蘇冠杰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竟逾越權限、濫用職權或違背對於第三人執行之職務時,始足當之。而被告吳玲媛受理原告更生程序,於接獲原告系爭撤回狀後,詢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乃終結原告更生程序,並無逾越權限、濫用職權或違背對於第三人執行之職務之情形;被告蘇冠杰掌民事執行處紀錄業務,對於原告更生程序是否因撤回而終結,並無職權認定,此外,復查無原告所主張「書記官要我自動退出更生的計謀,涉及串通詐欺之行為」之事證,自難謂被告蘇冠杰有違背對於第三人執行之職務之情形;另被告吳三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而被告吳玲媛、蘇冠杰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縱容部屬知法犯法、涉及串通詐欺云云,即非有據。

⒋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吳三龍、吳玲媛及蘇冠杰不法侵害

其權利,惟就被告等人究竟有何不法行為,卻稱:「(問:主張被告吳三龍的不法行為為何?)我不是主張他有不法的行為,我認為院長要處理好法院的事情,如果有不法的行為,他要處理好,希望他能爭取自己的天理公道。(問:主張被告吳玲媛、被告蘇冠杰的不法行為為何?吳玲媛、蘇冠杰是上面交待就非作不可。(問:上面交待是指何人?)這就是要他們自己去說出來到底是誰交待他們這麼做,他們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既認定被告三人並無不法,徒以推測之詞,主觀認定另有他人交代被告終結其更生程序,卻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