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陳美利被 告 林美蘭訴訟代理人 林全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聲請更生,然更生案件竟遭莫名逼退。本件原告所簽署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撤回聲請狀(下稱系爭撤回狀)係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協商才簽署,何以會發生撤回更生之法律效力,怎麼可能與原告更生案件有關係?被告明知道原告之狀況,又見死不救,還表示沒有辦法將系爭撤回狀拿回來,這樣的詐欺行為,台新銀行應對原告有交代。被告林美蘭之行為使原告無法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損害原告清償銀行債務的能力。被告林美蘭的行為有洩漏客戶資料之嫌疑及串供之可能性,且給法院是原稿,證據在與被告林美蘭電話錄音,無法將資料拿回來。上次法官有問協商完成後資料是如何處理,台新銀行有表示自動轉交,我問過台新銀行人員,其表示:法院沒有主動要資料他們不會主動轉交任何東西給銀行,跟銀行正常流程不同,有洩漏客戶資料之嫌疑及串供之可能性。請被告林美蘭告訴我,誰是要你把資料轉給法院之唆使者,讓我追查到幕後指使者,自然就會將被告林美蘭列入證人,不會有任何賠償問題。台新銀行那張協議書跟辦理退掉更生完全沒有任何關係,不知道法院為何要緊咬不放,令人十分無法理解,又不知如何是好。據上,因被告林美蘭上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進入清算程序,損害原告更生償還銀行債務之能力。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賠償的金額即原告債務的總金額,亦即新台幣(下同)2,388,868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88,868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美蘭則以:
(一)原告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前於民國
98 年間聲請更生,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原告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鈞院亦認為該方案未盡公允而未予認可,遂曉諭原告再與債權人進行協商。原告旋於99年9月17日,主動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積極表達欲與債權人台新銀行協商還款之方案,經台新銀行轉知承辦人員即被告,被告方基於原告之利益,為原告爭取以180期0利率清償之協商方案。
(二)有鑑於被告於更生程序所提之方案不可行、原告又主動要求協商且於電話中達成一致之清償方案,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亦即若於更生程序繫屬中,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依法並不得有訴外之和解行為,否則即有該當消債條例第63條第9款、第134條第2款等法院不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或裁定免責事由;甚有該當第147條準用第146條第l款之刑事責任之可能。而原告既有意與債權銀行達成還款方案、進行清償,自需以撤回更生程序為前提,以合理維護債務人、債權人雙方之合法權益,故被告基於考量原告之還款意願,及尊重鈞院勸諭協商之苦心,乃依行內有關個別協商之程序辦理,提供相關之文件予原告,供其仔細考慮,如確認無誤親簽並寄回後,以憑後續相關程序之辦理,以上被告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甚明,更遑論有何侵害行為。換言之,原告既有充分之時間考慮並確認所簽文件之內容,並確實親自簽名無誤、甚至影印副本留存後,方將親簽之文件交付被告,從而被告於確認收到內含原告簽署之還款協議書、更生程序撤回狀後,乃協助已表達撤回更生程序意願之原告遞送書狀予法院,非有任何不當,嗣原告竟反悔並指控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實非有據,更令被告感到錯愕與不解。
(三)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責參照。本件被告未有任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以其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未獲可決更生方案主張未利益並不可採,又迄未說明、舉證被告之行為究竟造成其受有何損害?及兩者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足見原告逕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法顯無理由。
(四)原告係於99年9月17日,主動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積極表達欲與債權人台新銀行協商還款之方案,經台新銀行轉知承辦人員即被告,被告方基於原告之利益,為原告爭取以180期O利率清償之協商方案。被告於取得權限主管同意上開協議方案後,於99年9月21日掛號寄出系爭協議書暨撤回狀予原告。原告於99年9月24日簽署系爭文件並寄返被告,復於99年9月27寫繳納簽約金700元(約定繳款金額為640元),惟此後即未再有任何清償協商款項記錄。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原告之申請,為原告辦理協商事宜,在原告有充足時間、仔細審閱且並無任何干擾情事下,方確認系爭文件無誤,而親自簽名用印寄送予被告,而原告既已承認系爭文件之真正,又無法說明被告有任何不法存在,亦迄未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損害依據與被告有任何侵害之情狀,足徵其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與台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台新銀行員工即被告林美蘭將協商資料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撤回聲請狀寄給原告,請其簽名。原告於協商資料、系爭撤回狀簽名後,寄回台新銀行,經被告林美蘭將系爭撤回狀寄給法院,然原告只是要處理與台新銀行帳務,並無向法院撤回更生之意思。惟因被告林美蘭轉寄系爭撤回狀予法院,導致原告之更生程序終結,無法清償銀行債務,損害其償還銀行債務之能力。又以其經台新銀行人員告知,若非法院通知要寄,台新銀行是不會主動寄給法院為由,認定法院與台新銀行串通,故請求被告林美蘭損害賠償云云。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撤回更生聲請狀是否發生撤回之法律效力?」「被告林美蘭不法侵權行為為何?」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系爭撤回更生聲請狀是否發生撤回之法律效力乙節,經查: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則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有效者,其更生或清算之程序即發生終結之法律效果。
⒉查本件原告陳美利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98年5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98年度執司消債更字第238號受理在案;復因原告於99年9月24日以「與最大債權銀行業已達成一致性協商方案,故本件無繼續聲請之必要」為由,提出書面聲請撤回,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撤回聲請狀於99年9月29日送達本院,此有上開撤回狀暨本院在系爭撤回狀上之收狀章戳可資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卷宗㈠第179頁),而系爭撤回狀之簽名蓋章,原告亦自承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31頁)。承辦司法事務官即吳玲媛就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原告撤回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函詢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台新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同意原告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另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確答而視為同意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30日南院龍98司執消債更莊字第238號函暨其送達證書、台新銀行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同上卷㈠第180-183頁、卷㈡第2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業已提出書狀撤回更生之聲請,並經其全體債權人同意等情,堪予認定。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程序即因系爭撤回狀而發生撤回之法律效果。
⒊原告雖謂:「我只寄給台新的人,我問台新的人,台新說
如果不是法院要,他們不會主動寄給法院(提出錄音光碟)。我要申訴書記官及事務官詐欺人民」、「8月3日時,法院有寄一個公文,告訴我要進入清算程序,我也同意,後來又叫我向銀行協商,我協商時未知會法院,但突然有一天法院打電話給我,說我撤回更生的聲請,但我沒有撤回,那張撤回狀是我寫給台新銀行的,我不知道它竟然會轉給法院,其他的台新銀行的人說若不是法院的人通知要寄,台新是不會主動寄給法院的,我覺得被告有串通,我質疑是法院的人叫台新銀行的林美蘭叫我寫那張資料再寄給法院。」云云。惟查,被告林美蘭之訴訟代理人林全濬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收到原告撤回狀後,是直接轉寄給法院,或是法院向台新銀行查詢協商情形時才轉寄?)是直接轉寄」、「(問:由客戶處收到撤回狀後,有任何確認的動作嗎?)確認客戶有繳款後,就把協議書歸檔,撤回狀轉給法院,而且這個案子原告當時有打電話進來問說錢有沒有進來,我們也確認它第一期的簽約金640元已經進來了,原告繳納700 元。因為更生跟協商是不能併行,原告既然主動來申請協商,而且又將撤回狀寄給我們,我們基於服務的立場,才將它轉交給法院。」(分見本院卷第60、115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林美蘭係因原告將系爭撤回狀寄回台新銀行,乃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始將系爭撤回狀轉寄法院,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原告固一再表示其所提出與被告林美蘭之對話錄音CD中有此表示,然該CD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並無此對話,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115頁)在卷可稽,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撤回狀簽名蓋章,僅係單純處理台新
銀行帳務,其真意並非撤銷更生云云。惟查,系爭撤回狀,僅記載「與最大債權銀行業已達成一致性協商方案,故本件無繼續聲請之必要。謹狀。臺南地方法院」等語,所用詞句淺白,並無深奧或涉及專業難以瞭解其文義之情形。而原告為00年出生,現年47歲,高職畢業,曾擔任美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卷第42頁),目前從事3D設計工作,依其年齡、學識及經驗,應足以了解系爭撤回狀之內容,不致發生誤解其文義之情形;其既於系爭撤回狀簽名、蓋章,並將系爭撤回狀寄送予被告林美蘭,顯然係同意被告林美蘭將系爭撤回狀遞送書狀予法院。又原告另主張其寄回協商資料及系爭撤回狀,僅係要處理與台新銀行帳務問題,並無向法院撤回更生之意思云云。然查,一般文件通常會記載收受之對象,由此記載,即可知悉此文件將由何人或何機關收受;而法院書狀之狀尾欄,則通常會記載收受法院之名稱。例如記載「謹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此由原告本件起訴狀(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536號卷第9頁)、補正狀之狀尾欄(分見本院卷第47、66、73、100、120、129 頁),亦均記載「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可知,原告應知悉書狀狀尾欄記載之對象即為該文件收受之對象。觀系爭撤回狀之狀尾欄,已清楚載明「謹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非台新銀行,則原告應可知悉系爭撤回狀寄回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自會依其意願,將系爭撤回狀遞送予本院。故原告對於系爭撤回狀諉稱僅係與台新銀行間協商事宜,並無撤回更生聲請云云,自難以採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蘭將系爭撤回狀轉交法院,致其更生程序終結,無法進入清算程序,而侵害其權利,並有涉嫌洩漏客戶資料及串供之嫌云云,被告林美蘭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撤回狀係台新銀行員工即被告林美蘭於寄送協商文
件時一併寄予原告,而原告同意協商條件後,即於協議書、系爭撤回狀簽名、蓋章,擲回予被告林美蘭,同時,亦開始繳納第一期協商金額;被告林美蘭收受系爭撤回狀後,即直接陳報予本院執行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並無撤回之意思,惟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所負債務,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亦即,倘債務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自無再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被告林美蘭即提供協商協議書及空白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撤回聲請狀予原告審閱,惟最終同亦與否,仍須由原告自行決定。而原告於系爭撤回狀簽名蓋章,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美蘭將原告所寄回之系爭撤回狀依其意願轉交法院,尚難執此即謂被告林美蘭有何不法行為,更遑論係洩漏客戶資料及與法院串供。準此,被告林美蘭對於原告並無不法行為,被告對於原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蘭將系爭撤回狀轉寄法院,使其更生程序終結,損害其償還銀行債務之能力云云,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88,868元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661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