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周王金英訴訟代理人 周盡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蔡進欽律師被 告 張春盛訴訟代理人 張春龍
詹俊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本金擴張為1,267,402元,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WY-538號重機車沿台南市○○區○○路○○○巷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巷14號前彎道附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SZ2-465號輕型機車沿治水路105巷由東往西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嚴重壓砸傷併多重韌帶斷裂、開放性骨折、及左足背皮膚壞死合併韌帶骨頭外露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鈞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一)醫療費用計48,960元:上開醫療費用,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錫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共110紙在卷可證,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
(二)工作損失計637,680元: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與配偶共同從事蔬菜耕作兼販賣為業,迭據原告敘明在卷,並經證人沈明賢到庭結證屬實,再參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0年3月15日成附醫復字第1000003922號函覆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第②點所示,原告如未因系爭事故,仍可工作3年以上,爰以3年及勞工投保最低工資計算,合計損失637,680元【17,280×10(99年3月至99年12月)+17,88O×26(100年l月至103年2月)=637,680】。
(2)原告以從事農作兼營買賣為業,雖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l項第l款所列事業,但依台灣目前農村常態,逾65歲以上仍繼續農作比比皆是,自無適用同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規定,從而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並無工作損失,自無可採。
(3)至被告提出照片及光碟,抗辯原告經醫治後已痊癒,行動自如云云,惟參諸上開成大醫院函,要與事實不符。
(三)看護費用計360,000元:
(1)原告因上開傷勢,日常生活須專人看護,參諸上開成大醫院函覆所示,「周女士於100年3月8日至本院門診...
日常生活...須旁人加以協助...③依其病情,須請人看護,協助日常生活活動,期間大約在半年」等語以觀,依被告自認每日費用2,000元,應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
(2)原告自受傷住院至返家休養,期間均由家屬協助照料,雖未僱請專業看護工照顧,此仍應由被告賠償。
(四)車資計10,8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出院後仍繼續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門診,計支出車資10,800元,業經證人張榮栓結證屬實,亦有計算書1份足憑。
(五)精神慰撫金計60萬元:原告因上開傷勢幸經醫院緊急手術始免於截肢,但前後住院達13日,且迄今已逾1年,仍未完全痊癒,經醫師診斷須休養3年,故平日仍須以拐杖助行,生活極度不便,精神傷痛至鉅,是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財產狀況,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六)以上合計1,657,440元,扣除原告因上開傷勢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390,03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67,402元。
四、系爭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26日南鑑字第0995902966號函附之台南區990787案鑑定意見「一、張春盛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狹窄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偏左行駛,為肇事主因;二、周王金英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狹窄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認兩造合理過失比例為8比2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402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從事農耕之收入申報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平日均有受雇或自行耕作,及其每月收入金額,且原告係於00年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滿66歲,已逾退休之年齡。何況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經醫治後,已然痊癒,行動自如,有狀附之照片及光碟可以為證,而成大醫院指稱原告仍可工作3年以上,顯然無據。
二、原告並無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何況其傷已痊癒,無需僱用看護工,因此,其請求給付看護費用,既無憑據,亦無理由。況且原告既已能行動自如,步行已不必持用拐杖,而成大醫院就原告所為之診療報告,即顯與事實不符,此應是成大醫院僅憑原告片面之口述內容,作為診療資料,何況成大醫院另又認為原告日常生活活動大部分可以獨立行使,前後亦有矛盾。被告亦曾向成大醫院繳納鑑定費用4,000元,請求鑑定原告之身體狀況,但原告拒絕前往接受鑑定,足見其心虛,其所為主張傷勢情況,並不實在。
三、原告因自己之過失,致兩造之機車相撞,因而受傷,且其傷已痊癒,要求給付非財產之損失即精神慰藉金60萬元,顯然偏高,不合情理,何況本件肇事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其要求給付高額之精神慰藉金,顯無理由。
四、原告無駕駛執照,不諳駕駛操作,違法駕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靠右行駛,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94條第3項、95條第1項規定外,並違反同規則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騎車行駛並無超速,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於原告騎車衝近時,被告即時煞車。依現場圖所示被告行車方向,顯見被告並無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而是原告偏左行駛,衝入被告車道致肇事,因此,被告應無過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於99年3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14號前彎道附近,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在未劃分向線之狹路應靠右行駛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治水路105巷,由東往西方向,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而貿然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足嚴重壓砸傷並多重韌帶斷裂、開放性骨折及左足背皮膚壞死合併韌帶骨頭外露等傷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8,960元。
三、原告若因上開傷勢須請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診,共支出必要車資10,800元。
五、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不識字,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98年有利息所得22,291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務農,98年所得147,829元,名下有現值29,278,188元之不動產24筆,並有汽車1輛。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390,038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有無過失?若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因上開傷勢有無請人看護之必要?如有,看護期間多久?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逾65歲,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若可,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若干?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9年3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14號前彎道附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治水路10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足嚴重壓砸傷並多重韌帶斷裂、開放性骨折及左足背皮膚壞死合併韌帶骨頭外露等傷害。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肇事地點係一約90度之彎道,肇事時,被告之機車左前車頭係停於道路中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2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可見兩車應於系爭轉彎處之車道中間發生碰撞。倘被告行經系爭彎道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又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足嚴重壓砸傷並多重韌帶斷裂、開放性骨折及左足背皮膚壞死合併韌帶骨頭外露等傷害,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原有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8,9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車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診,共支出車資10,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本院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上開傷勢是否須請人看護?期間多久?經成大醫院鑑定後函復本院:原告因上開傷勢,須請人看護,協助日常生活活動,期間大約在半年左右,有該院100年3月15日成附醫復字第1000003922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以本院在請成大醫院鑑定之前,就上開問題亦曾函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經該院函覆:原告左足嚴重壓裂傷併多發蹠骨骨折、肌腱斷裂及軟組織缺損,術後應無法正常工作,即使軟組織已重建,惟壓裂傷之後遺症,恐時有足部腫痛,無法正常行走。...。其復建效果比截肢更難預期,有該院99年12月7日(99 )奇院柳醫字第253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因上開傷勢確有請人看護6個月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不須請人看護云云,自不足採。又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原告於上開須請人看護期間,不論是由原告家人或聘請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又原告因上開傷勢須請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失360,000元(計算式:2,000×30×6=360,000),自屬有據。
(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1)本院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上開傷勢須休養多久,方能正常工作?經成大醫院鑑定後函復本院:原告因上開傷勢已無法恢復其原有之正常工作(務農、種菜)能力,有成大醫院100年3月15日成附醫復字第1000003922號函及傳真各1份在卷可稽,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亦認:原告左足嚴重壓裂傷併多發蹠骨骨折、肌腱斷裂及軟組織缺損,術後應無法正常工作,即使軟組織已重建,惟壓裂傷之後遺症,恐時有足部腫痛,無法正常行走。...。其復建效果比截肢更難預期,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已喪失勞動能力。
(2)被告雖辯稱:原告現已能行動自如,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滿66歲,已逾退休年齡,原告稱其仍可工作3年以上,顯然無據云云。經查:
①被告抗辯:原告現已能行動自如云云,固提出照片及光碟
片為證,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拍之光碟片(拍攝時間應在100年2月間),原告於該光碟片拍攝時走路仍須使用拐杖助行,或須以手扶牆壁始能行走,此有上開光碟片翻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現走路仍須使用拐杖助行。被告抗辯:原告現已能行動自如云云,尚不足採。
②按勞工年滿65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
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度台上字第2640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已年滿65歲,惟證人張明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否有從事農耕的工作?)我認識原告,原告的農田在我的農舍後面,所以我知道原告有在從事耕作,我知道原告有在種菜及從事其他農作,光是在我農舍後面的農田就有5、6分,原告在自己屋前有大約4分田在種菜,據我所知,還有其他二個地方在耕作,但我不太清楚面積,在車禍發生前,原告都有在從事耕作。(你知道原告一天收入多少?)我不知道,但是我請的女工,一天薪水大約
8、9百元。」等語,依證人張明賢之證詞可知,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尚有勞動能力。又本院檢送原告在奇美醫院之所有病歷,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如未因上開車禍受傷,依其身體狀況判斷(參酌原告在奇美醫院之所有病歷,包括車禍發生前之病歷),原告是否尚可工作3年?經成大醫院函復:「原告如未因車禍,仍可工作3年以上」,有該院100年3月15日成附醫復字第1000003922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如未發生系爭車禍,其仍可工作3年,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3)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務農、種菜、賣菜;與原告之農地相鄰之證人張明賢雇請女工工作,一天薪水大約8、9百元,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即非不能採信。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3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22,872元{計算式:〔17,280×10(99年3月至99年12月)〕+〔17,88O×5(100年l月至100年5月)〕+〔360,672元(100年6月至102年2月),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880*20.00000000(此為21月之霍夫曼係數)=360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22,872}。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22,872元,自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足嚴重壓砸傷並多重韌帶斷裂、開放性骨折及左足背皮膚壞死合併韌帶骨頭外露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不識字,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98年有利息所得22,291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務農,98年所得147,829元,名下有現值29,278,188元之不動產24筆,並有汽車1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2,632元(48,960+10,800+360,000+622,872+150,000=1,192,63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在596,316元(1,192,632×0.5=596,316,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390,038元,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補償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278元(596,316-390,038=206,278)。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