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蔡福春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沈靜
芳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靜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肆角,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沈靜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與另一債務人李洪美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8,579.4 元,及自民國(下同)99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靜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08,579.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及另一債務人李洪美雲發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765號),惟僅有被告1人聲明異議,且係以個人事由異議,而另一債務人李洪美雲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故本件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李洪美雲,是本件視為起訴之範圍,應僅及於被告1 人,併此敘明。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訴外人沈靜芳曾邀同另一債務人李洪美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53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17日起至107 年10月17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1.3%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詎料,訴外人沈靜芳自99 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借款契約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訴外人沈靜芳仍未償還。按訴外人沈靜芳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已選任被告為沈靜芳之遺產管理人,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靜芳遺產範圍內給付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以:㈠按被告僅係被繼承人沈靜芳之遺產管理人,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並未載明限定被告僅就管理被繼承人沈靜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似有未當。又被繼承人沈靜芳已於99 年1月10日死亡,就沈靜芳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須深入了解,倘僅以原告片面指述之主張,逕發予支付命令,即有不妥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商業銀行借據、放款戶資料查詢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貸放資料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6號及99年度家抗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訴外人沈靜芳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就原告請求之債權,僅得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沈靜芳之遺產範圍求償一事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僅以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即有不妥,惟被告並未具體抗辯原告與沈靜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何不實之處,且其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沈靜芳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又沈靜芳因死亡後無人繼承遺產,而本院業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66號選任被告為沈靜芳之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靜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確定被告即被繼承人沈靜芳之遺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3,969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