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蔡善甄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徐朝琴律師被 告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楊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7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鈞院以96年度
裁全字第728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嗣被告於96年10月9日提供擔保金,就原告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人之債權,及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執行假扣押,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9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程序)辦理,其中系爭土地部分,鈞院函請地政機關於96年10月11日辦理假扣押登記完畢。又被告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外,復以相同之假扣押原因,於96年10月29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224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被告於96年11月2日提供擔保金,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聲請執行假扣押,並聲請與上開96年度執全字第3930號併案執行,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2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並認該案與96年度執全字第3930號查封之財產相同,於96年11月5日以南院雅96執全新字第4260號函併由本件執行程序辦理。
㈡嗣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
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60號裁定准許撤銷,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又被告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向鈞院聲請通知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原告遂於99年8月27日就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3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本件訴訟(至96年度執全字第426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所損害則由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受理)。
㈢原告於96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中之100坪(如附圖所示A部
分),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5萬元,買賣總價3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沈麗淑,訴外人沈麗淑已交付原告第1期款250萬元,且雙方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分別約定:「雙方應於96年12月3日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地政士專責辦理」、「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訂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買方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詎被告明知其於85年間交付原告245萬元之支票,係基於師父信徒間感情之贈與,實非借貸關係,原告並無給付其任何金錢之義務,竟於96年9月17日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向鈞院謊稱原告向其借貸245萬元迄未返還,聲請將原告所有財產假扣押,致原告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無法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麗淑,而違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因此受有應賠償訴外人沈麗淑違約金250萬元之損害。又訴外人沈麗淑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求償後再行支付違約金,原告雖尚未實際賠償訴外人沈麗淑違約金,然就原告全部財產而言,原告已受有消極財產之損害,是被告濫行假扣押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
㈣原告與訴外人沈麗淑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
⒈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沈麗淑間未將拆除違建事宜記載於買
賣契約而質疑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乃地政士所提供之制式契約書,且原告與訴外人沈麗淑於前往地政士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將有關拆除違建之約定記載於借據中,證人沈麗淑亦到庭證述:「(要拆除違建是簽約前就與蔡善甄談好?)要簽約前就已經備註好了」等語,非如被告所云未為任何記載,是證人沈麗淑所述核與借據相符,確屬實在。
⒉再者,被告辯稱三寶粥工廠於96年並無結束營業之打算,
原告將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出租,豈可能拆除房屋云云,惟被告一再主張所謂之三寶粥工廠,實不過為數台冰箱及數個鍋爐而已,皆活動式,隨時可輕易搬離,且原告早已表明會於交付系爭土地時騰遷完畢,系爭買賣契約亦如是約定;況系爭買賣契約明確約定雙方於96年12月30日備妥過戶所需文件,辦妥過戶及抵押貸款等手續後才移交土地,故交付土地之日係於97年間,證人沈麗淑證稱96年間三寶粥沒有結束營業等語,並無不對之處。又系爭土地之總面積高達約668平方公尺,出售者為附圖所示A部分,出租者為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不同,且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大部分為空地及獨立鐵厝,僅有部分建物與附圖所示B部分相連,因此確實可僅拆除A部分建物,再搭蓋隔間牆即可,且證人沈麗淑亦清楚證述其弟要請專業之建築師來評估如何拆除等語,是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業已說明雙方需與附圖所示B部分之承租人即訴外人郭永昌協商其上建物分割或部分拆除及隔間等事宜,被告知之甚詳,竟仍為上開不實指控,刻意混淆視聽。
⒊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為原告與訴外人沈麗淑所簽訂,
並經雙方約定買賣標的、位置及金額後,再由土地代書周金國在場見證擬定買賣契約而簽署,此業經證人周金國到庭證述:「(提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當初你所處理?)是,因為是依據當事人雙方告訴我的價金在家裡面就已經付清250萬元所以我才會這樣記載…」等語屬實,故有關被告質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與沈麗淑私自擬定,為虛偽不實之契約云云,顯屬無稽。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買賣標示記載:永康市○○段○○○號,面積6677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A部分100坪出賣給買方。就該部分之約定,係買賣雙方於土地代書周金國處當面約定者,並由土地代書周金國計算面積及繪製土地位置如契約附圖所示,全係出於買賣雙方之真意而為,並無任何虛假之處,否則土地代書周金國怎能明確製作土地分割圖,並標明買賣位置,此情核與證人周金國證述:「(附圖是否為你所繪製?)是。(附圖是否代表買賣雙方有告知你賣賣的位置及面積?)是,這是依照買賣雙方所講的位置及面積所寫。」等語相符,確屬實在。
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價款議定第2項記載:第2次
款150萬元,於96年12月30日前交付。買賣雙方之所以約定96年12月30日前交付第2次款,實係因原告僅出售系爭不動產100坪土地予買受人沈麗淑,而其上又有違章建物存在,原告必須將買賣標的物上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分割土地清楚後,始能進行後續土地買賣過戶等相關手續,其須經建築師評估及地政機關鑑界分割始可,所需時間較長,因此雙方乃約定於96年12月30日前交付。該等約定係基於不動產之現況,及買賣雙方實際需求而記載,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
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價款議定第4項記載:第4次銀行貸款1500萬元,於銀行撥款當日給付;第5項記載:
尾款1250萬元,於辦妥登記交地同時付清。上開付款期限須待原告履行拆除違建物及分割土地,並由銀行徵信貸款後,始能確定其給付日期,故立約當時尚未能預估實際付款日,致無法填載上付款之年月日,惟當事人對於付款期限仍有明確約定,亦即指銀行撥款當日及交地同時,絕非被告所指,原告與訴外人沈麗淑對於第4、5期付款期限未予約定有違常情云云,並不實在。
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所以無法依約履行,移轉土地所
有權予買受人,純粹是出於被告假扣押之行為所致,而非買賣雙方有何違約之行為。此觀證人周金國證述:「(就本件後續沒有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你是否瞭解?)因為這個土地後來被查封,雙方說不能辦理移轉登記,雙方買賣訂定契約時所有權狀是放在我那裡,後來說被查封不能移轉登記就來拿回去。」等語,即足為憑。
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後,買賣雙方均有把移轉
過戶應有之資料交付土地代書周金國保管,原告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周金國代書,可見雙方確有買賣土地所有權之意願,否則怎會將重要文件留存在土地代書處?如買賣雙方無移轉土地不動產之意願,土地代書何須大費周章幫賣賣雙方保管重要資料文件,其又何必背負遭人竊取利用之風險?⑵況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於96年9月30日簽訂,而系爭土
地遭被告聲請查封假扣押之時是在96年11月間,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時,原告與被告尚未有訴訟糾紛存在,原告根本不可能預見被告會查封系爭土地,更不可能與訴外人沈麗淑簽署假契約以矇騙被告,而土地代書周金國亦不可能配合原告擬定假賣賣契約。由此可見,原告與訴外人沈麗淑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屬真實。
⒎原告係於96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中之100坪(如附圖所示
A部分)以每坪35萬元,共計3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沈麗淑,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即明,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每坪100萬元,顯屬筆誤,原告已多次說明及更正,被告猶執此筆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顯見其答辯為故意曲解事實。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僅每平方公尺15000元,沈麗淑以3500萬元購買,與常情有違云云。然我國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相差甚多,買賣當以市價交易,此乃極其普遍之常識,被告竟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㈤訴外人沈麗淑已交付原告第1期款250萬元:
⒈被告辯稱原告就第1期款250萬元之交付事宜主張前後矛盾
云云,然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固載「第三人沈麗淑並當場交付債權人第1期款250萬元」等語,惟此乃受任代撰狀者所寫,原告當時委託律師全權處理,並未閱過該份書狀,且由該狀就相關事實經過僅以區區5行敘述,可知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僅係撰狀者簡單書寫,未精確瞭解與敘述事實經過,實乃訴訟實務上常見之情形。又訴外人沈麗淑96年9月30日以其對原告之250萬元債權抵付系爭買賣之第1期款,此有證人沈麗淑之證言及借據可稽,並經地政士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96.9.30收迄無訛」字樣,表示簽約當日該筆款項已確認支付清楚,並無任何違常或不妥之處,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未記載交付現金,故自不足推論原告或證人沈麗淑所述有所不實。
⒉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價款議定第項記載,
第1次款250萬元,並於收款簽章處記載:96.9.30收迄無訛。此係經土地代書周金國當面確認買賣雙方已交付價金250萬元清楚後始書寫在買賣契約內,絕非原告於本件訴訟或與被告發生金錢糾紛後再事後填載。
⒊又證人沈麗淑之下列證言亦可證明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沈麗淑確有交付250萬元定金予原告收受:
⑴證人沈麗淑證述:「(是否有收到100萬元?)攤還購
買土地捐款時,是分4次攤還給我,這一本筆記本是公開的,因為蓋佛堂要花很多錢,所以我收到第1筆款項1週後,就再回去找師父說要將錢捐給師父,師父說他現在不接受捐款,所以才說要當作是向我借錢的,並寫1張借據給我,我就說好當作借款,之後第2、3、4次,我都跟師父這樣說,所以全部都轉作借款。」等語,亦即表示當時原告攤還購地捐款時,係全面性、公開性之退款,每一位捐款者原告均堅持必須退還,且於退款後即在退款筆記簿上簽名,證人沈麗淑亦是如此,原告為公平起見,亦係將證人沈麗淑之捐款予以退還,並請其在退款筆記簿上簽名確認,嗣因證人沈麗淑仍願意協助原告興建佛堂,因此於接受退款後又將之交付給原告,由於原告已公開承諾不再接受捐款,故原告乃以借款名義向沈麗淑支用該等款項,原告便於退還捐款後又書立借據予沈麗淑收執。
⑵證人沈麗淑又證述:「(提示借據跟所陳述4張借據與
這些借據的關係為何?)購地100萬元的捐款最後1次攤還給我後,在提到因86年到89年我陸陸續續捐款150萬元,師父說錢已經拿去蓋佛堂,所以師父說不接受捐款再寫1份借據給我,並且將原100萬元捐款的4張借據連同這150萬元的捐款寫成同1張借據,總共250萬元的借據,我就說好,所以我手上才會有這250萬元的借據。
(又寫了250萬元的借據,原先100萬元的4張借據如何處理?)100萬元的4張借據就還給師父,我手上只留250萬元的借據。(為何為拿到返還的捐款還作簽收?)師父有拿錢給我,過了1個禮拜後我才去跟師父說要捐給師父,師父才說要寫借據給我,後面3次也是有拿到還款,但我也都是說我要再捐給師父,師父說不收捐款要寫借據給我。(150萬元的捐款寫的借據為何不與100萬元攤還最後1張借據寫成同1張就好?)是同1天但是時間不同…師父寫完100萬元最後1張借據後,才又跟我提說86-89年的150萬元捐款也來寫1張借據,寫最後1張借據就變成250萬元的意思是借據上有載明捐款佛堂的善款一併與購地捐款攤還乙事一併轉借本人,我就把100萬元4張借據當場還他。」等語,係表示證人沈麗淑前於86至89年間曾捐給原告150萬元作為興建佛堂之用,與之後購地捐款100萬元係屬2筆不同之捐款,且原告既已將100萬元購地捐款退款給沈麗淑,則先前150萬元興建佛堂捐款亦應退還給沈麗淑才是,但因沈麗淑堅持要協助原告的志業,因此將2筆捐款均轉作為借款,而由原告書立借據為證,但為方便起見,最後乃將2筆捐款寫成1張借據而由沈麗淑留存。
⑶從而,由證人沈麗淑證述原告要發還購地捐款,然因金
錢不足轉為借款,100萬元之購地捐款分成4次書寫借據予證人等語,足徵原告確已攤還證人沈麗淑之購地捐款,並全部轉為借款,且書立攤還紀錄簿及借據4紙為證,是於本件系爭買賣時,證人沈麗淑對原告確有250萬元之債權,實無任何矛盾或不符之處。
⑷此外,證人沈麗淑提出之4紙借據中第1紙日期是簽收簿
簽收10日後才書寫,此與沈麗淑上開證述轉借款係在發還捐款約1周後相符,且目視4紙借據之筆跡粗細均不同,應非同一日製作。另關於道場購地一事所為之捐款,確為捐款,而非投資,此業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被告編派不實理由恣意興訟,毫無可信之處。
⑸至被告辯稱沈麗淑既已將捐款轉做借款,即無庸在退款
筆記簿上簽名,否則即與借款一事互相矛盾云云。如此之論斷顯然是以偏蓋全,惡意曲解證人沈麗淑所言,實係因退還捐款係眾人之事,原告基於公平起見,必須將所有捐款全部退還,並要求收到退款者必須簽名為證,如此方能杜絕有心人士之猜疑與利用,而有關原告與沈麗淑間的借款則屬私人之事,囿於原告已表示不再接受捐款,便把沈麗淑將退還捐款又重新資助原告的部分,以借貸方式處理,故證人沈麗淑事後雖又將捐款借給原告,並在退款筆記簿上簽名,兩者並無矛盾衝突之處,被告以此大做文章,顯屬無稽。
㈥原告因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應賠償訴外人沈麗淑違約金250萬元之損害:
⒈被告辯稱沈麗淑需給付尾款後,原告始行辦理移轉登記,
沈麗淑自查封後未付款而違約,且沈麗淑付至尾款時,查封或已不復存在而系爭土地無礙移轉登記云云。惟買賣不動產之相關流程,依序為簽訂買賣契約、用印完稅、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辦理對保、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撥款、交付土地、權狀及尾款。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同,有悖於通常買賣流程,殊無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清楚記載原告負有於96年12月30日前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予地政士專責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義務,因系爭土地遭查封,原告已無法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自屬違約至明,且依通常之買賣程序,需先由地政士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手續,買方才能向銀行取得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僅至尾款給付同時才由地政士交付代保管之不動產所有權權狀並交付土地,本件原告既無法依約提供文件由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訴外人沈麗淑顯無後續付款義務,豈有任何違約可言?況系爭土地既遭查封,訴外人沈麗淑如何申辦抵押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從而,訴外人沈麗淑既無義務、更無可能於系爭土地遭查封之情形下,繼續付清買賣尾款。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⒉另被告謂原告可提供反擔保,捨此不為非不能也,故無法
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亦與被告聲請假扣押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更是似是而非。蓋系爭土地係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查封,致原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則其間之因果關係至為明顯,如何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查封標的物(無論係不動產、金錢或其他)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查封,債務人即受有無法處分、動支標的物之損害,不因其法律上可為反擔保而有異,至多僅損害情狀與損害額計算或有所不同而已,且縱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實亦受有無法處分擔保金之損害。如謂債務人得提供反擔保即無受損害,則假扣押事件法院皆會裁定得提供反擔保,舉國是否無一案件可請求濫行假扣押權利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豈非使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等相關規定形同具文?何況,被告當時惡意超額查封原告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及存款,存款經異議撤封後旋遭貸款銀行以原告遭假扣押之由逕行扣款取償,系爭買賣之第1期款亦是以債務抵付,原告根本無資力提供反擔保;此外,被告辯稱原告部要求訴外人沈麗淑履約給付期款云云,惟證人沈麗淑依約並無繼續給付後續款項之義務,已述如前,何況無論何人為買主,遇此買賣標的遭查封情況,依常情已無可能繼續付款,而訴訟費時、判決結果難料,豈可能於毫無保障之情況下無盡地等待撤封之日?⒊此外,由證人沈麗淑之證述:「(提示本院卷99年度司促
字第26289號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是否有見過這兩份契約書?)有這2份都是我簽名的,我向蔡善甄買中華路1052號土地100坪,以1坪35萬元購買,總價3500萬元…我們有簽契約書有付訂金250萬元,250萬元是我86-89年陸陸續續捐款給長溪路給師父蓋佛堂,89年在佛堂前買了一塊土地我捐了100萬元…後來師父蔡善甄說要將全部捐款土地的錢還給每一個捐款的信徒…100萬元購地捐款分成四次寫借據給我,150萬元是93年4月15日寫給我的。(為何會記得寫借據的日期為93年4月15日?)因為後來要買這塊土地有把借據拿出來看,所以我們就把借款當作頭期款付給蔡善甄。(系爭土地後來是否有移轉登記?)沒有,簽約完後要再去談如何拆除地上物…在96年11月的時候就被查封了,我就跟我弟弟說系爭土地已經被查封,那時才知道,後來我弟弟等了幾個月後,我弟弟從台北下來去找蔡善甄談,蔡善甄說沒有辦法賣我弟弟土地,錢也全部都去蓋長溪路的佛堂,所以也沒辦法還款,我弟弟就要求要按照契約書約定,但是蔡善甄無法還款,所以才寫補充契約書。(是否有解除契約?)已經解除契約,因為蔡善甄說在法院訴訟,他無法知道何時解除查封,所以我弟弟才說要拿回這筆錢,要照契約履行。」等語,亦足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250萬元定金業由買受人沈麗淑支付予原告完畢,嗣因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而無法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沈麗淑,導致原告違約而須賠償買受人沈麗淑250萬元,故原告因此受有應賠償沈麗淑違約金250萬元之損害。
㈦被告為本件假扣押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固抗辯本案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否認主張權利不實
而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於96年9月17日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載稱:「債務人蔡善甄曾於85年12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245萬元」等語,其明知其於85年間交付24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係基於師父信徒間感情之贈與,並非借貸關係,亦非投資,此節業經本案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論述綦詳,並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就被告究係借貸或贈與金錢予原告等節,乃極其明確之客觀事實,而非法律見解問題,被告本人斷無誤認之可能性;是以,被告聲請假扣押之理由顯屬虛構,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假扣押原告財產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⒉又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中,被告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245萬元為借貸關係,且本案判決係於多年詳為調查後,認定原告所述系爭245萬元為贈與較為可採,並非單純因被告舉證不足而判決其敗訴,該案心證結果誠屬的論。而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係贈與關係,竟於交惡後,向法院謊稱有借貸關係而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並濫行興訟,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至為顯明。⒊另被告聲請假扣押有無故意過失,可從其聲請假扣押之理
由是否虛構不實乙節觀之,與其能否預見原告有無處分財產之計畫根本無關,是以,被告以其無法預見原告出售土地為由主張無故意、過失,顯屬無稽。
㈧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揆諸上開說明,須至被告撤銷假扣押裁定時為止,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始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而被告之侵權行為始屬終了,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始得起算;換言之,自假扣押查封開始,至被告撤銷假扣押裁定時為止,則原告請求權自侵權行為結束時起算始能行使,故其時效應自被告撤銷假扣押裁定時起算。準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日即99年4月15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
⒉次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鈞院不認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見解,至應以本案判決確定時即99年4月2日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因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而受有250萬元違約金債務
之財產上損害,其與訴外人沈麗淑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真實;縱為真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中之100坪出售予訴
外人沈麗淑,嗣因遭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致原告無法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而受有250萬元違約金債務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97年3月3日補充契約書為證,惟被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及內容之真正,其等間之買賣絕非真實。蓋:
⑴證人沈麗淑雖證稱向原告購買土地時,約定要將違建拆
除而另行規劃開餐廳,拆除費用並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並稱:「因為我弟弟也很害怕蔡善甄無法拆除,尾款部分要將建物拆除把土地合法交給我們。」等語,然此絕非事實,亦與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條款有所齟齬。
蓋倘原告與證人沈麗淑間有約定拆除違建事宜,甚以之作為給付尾款條件,何以竟未將此重要事項載於買賣契約條款?且倘如證人沈麗淑所證系爭建物一部分作三寶粥工廠,一部分作為道場,三寶粥工廠於96年並無結束營業之打算,而原告又主張業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出租,則勾稽此情,原告豈可能拆除系爭房屋?由此足徵證人沈麗淑之證述顯有可議。
⑵原告就第1期款250萬元之交付事宜主張前後矛盾。原告
先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其於96年9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中之100坪土地,以每坪100萬元售予訴外人沈麗淑,沈麗淑並當場交付其第1期款250萬元,並於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第1期款250萬元收款簽章欄蓋章載明「96.9.30收訖無訛」。嗣沈麗淑卻到庭證述原告當時積欠伊應退還之捐款250萬元(即89年在佛堂前買1塊地之捐款100萬元及先前捐款150萬元),其遂以250萬債權作為第1期款250萬元云云,甚提出借據影本為憑。被告否認該借據之真正,且證人沈麗淑之證述更與原告先前主張250萬元係當場交付及買賣契約書收款簽章欄相互矛盾,並非事實。蓋沈麗淑在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明確證述原告業將同修為89年道場買賣土地一事所為捐款(然實為投資)還給大家,還款時有讓對方簽收,並提出款項攤還記錄簿為憑,而該記錄簿更詳載沈麗淑收受還款日期及金額,並經沈麗淑親筆簽收,是據沈麗淑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之證述及所提證物,原告業將其捐款100萬元返還沈麗淑並經其簽收,勾稽此情,沈麗淑於本件關於原告尚積欠伊250萬元捐款(即89年在佛堂前買1塊地之捐款100萬元及先前捐款150萬元),並以此借款作為頭期款云云,顯為臨訟虛偽之詞,其所提借據更非符實,容有配合原告而隱匿事實。此外,原告所提出證人沈麗淑簽收日期自91年至93年之4紙借據,因其格式及用語與攤還紀錄簿證人沈麗淑4次簽收之日期一模一樣,顯然該4紙借據是事後1次作成。
⑶再者,原告主張其以每坪1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100坪予
訴外人沈麗淑,然細觀該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卻僅為3500萬元,是系爭契約書之真正顯有可疑。何況,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00坪出售予沈麗淑,又於另案(即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中主張將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出租他人,倘果如此,則訴外人沈麗淑購買系爭土地中之100坪部分,竟未約定分割事宜以特定將來取得之範圍,俾得利用,顯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慣例。又系爭土地前次(96年4月)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僅15000元,依此,系爭土地100坪之價值不到500萬元,沈麗淑卻以3500萬元之天價向原告訂約購買,與常情有違,益徵其等間之買賣並非真實。
⑷此外,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
上建物乃原告於90年間向訴外人吳家興購買,該時土地全部及地上建物(含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才售2400萬元;亦即扣除建物,該土地所有權全部200餘坪價值尚不及2400萬元,則:
①豈可能於6年後即有100坪可出售3500萬元,即全部土
地200餘坪(僅土地不含建物)即有逾7000萬元之可能,顯見原告主張之其與沈麗淑之買賣契約內容非實。更何況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稱每坪係100萬元,200坪不啻2億之天價,與其6年前其購買之2400萬元之利潤實無法想像。
②退言之,倘沈麗淑果真出如此優渥之買價,復無要求
分割,則任何人有此巨大利潤可圖,於出賣土地有為假扣押之情形,僅需提供反擔保即可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可得如此大之利益,原告為何不為?何況依原告主張其與沈麗淑間之買賣契約,沈麗淑尚需於辦妥登記前交付原告第2期款500萬元,尾款1250萬元(另有第3期款銀行貸款1500萬元)。準此,原告僅需要求沈麗淑依約付款,並以沈麗淑付款價金之一小部分提供反擔保後即可撤封移轉登記。是於此狀態下,任何人不可能同意解約,仍需賠償沈麗淑250萬元之理,故原告所為顯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益徵賣賣契約之非實。
③此外,證人周金國之證述至多亦僅證明其有代筆該買
賣契約,惟其均未見聞契約內容之履行,並無足為原告與沈麗淑確有契約內容之條件履行及補充契約賠償約定之證明。更且,就購買部分土地,究有需分割登記、何時拆屋等事宜,原告與沈麗淑均未約定,證人周金國雖稱其雙方有約定96年9月30日前辦理分割登記及拆屋,惟不僅賣賣契約未載寫,且買賣契約係96年9月30日簽訂,怎會於買賣契約簽訂前辦理?另證人周金國證稱:「(就附圖來看,雙方如何辦理分割登記?)有要辦理分割;所以要拆屋…」等語,亦與原告所提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所載「…共有土地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不得異議。」之意即僅為應有部分移轉維持共有之契約內容相違,由此可證證人周金國顯有虛偽陳述。
⒉退萬步言,縱該買賣為真,原告負有25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亦與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間無因果關係:
⑴原告與訴外人沈麗淑間之買賣縱為真實,且原告受有損
害,然亦需所生之損害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可謂有因果關係。
⑵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沈麗淑於訂
約時支付第1期款後,尚需依序給付第2次款500萬元、第4次1500萬元,並於給付尾款1250萬元時,原告始行辦理移轉登記。證人即買受人沈麗淑雖證稱:「(土地)在96年11月的時候就被查封了,我就跟我弟弟說系爭土地已經被查封…後來我弟弟等了幾個月後,我弟弟從臺北下來去找蔡善甄談…」等語,惟買受人沈麗淑依約當先履行契約上義務而給付後續各期款項至尾款,履行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方始成就,豈可自查封後數個月內,均未依約支付期款而自行違約,反任指出賣人將來無法移轉登記?況假扣押查封隨時均可能經撤回或撤銷,待沈麗淑依約給付各期款項至尾款時,查封或已不復存在而無礙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據此反稽違約者實係買受人沈麗淑,原告並無違約情事。
⑶更且,原告僅需依假扣押裁定,以其訂約時當場收受之
250萬元或沈麗淑依約應交付之期款提供反擔保,即得解封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乃捨此不為非不能也,故倘因而造成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亦與被告聲請假扣押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此外,縱原告涉違約情事,買受人沈麗淑亦無依買賣契
約條款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先行催告,益徵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不要求沈麗淑履約給付期款,又不提供反擔保以解封,其自行應允給付250萬元違約金予沈麗淑,當與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無因果關係,原告未因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而受有250萬元違約金債務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聲請為本件假扣押,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當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前於85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245萬元,被告乃向臺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並由第三信用合作社簽發交付同額之臺支本票1紙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在該本票背書後,償還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之貸款,此情業經被告提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本票、取款憑條等資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迄未償還,經被告一再請求仍百般推託不予理會,被告求償未果只得提起訴訟,詎原告竟於本案訴訟主張該筆款項乃被告無償贈與。是該筆款項之交付究為借貸或為無償贈與,本即兩造所爭執;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被告檢具相關事證以訴訟確保自身權利,自非憑空所為之無理指摘,而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訴訟結果,任指聲請假扣押之當事人自始即具主觀上之故意過失。
⒉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夫妻間或男女朋友間亦往往成立有無
償贈與,至多基於彼此情誼而無利息、保證或清償期之約定爾;並非渠等間金錢往來一概均係無償贈與。本件原告於85年間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或基於宗教同修或男女之情,未約定利息、清償期即借予原告暫時周轉,然絕無無償贈與原告之意,蓋245萬元並非區區小數,豈有輕易贈人之理?本案訴訟判決以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不足,採信原告所辯二者間係屬贈與關係,其心證結果容有疑。何況,影響當事人勝敗之因素甚多,尚不得僅以本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即遽認被告主張權利不實而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被告更絕非明知為借貸而仍聲請本件假扣押以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空言被告濫行假扣押行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毫無足採。
⒊縱原告果於96年9月30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然被告早於
96年9月17日即具狀聲請本件假扣押,實無以預料原告嗣後訂約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故被告聲請假扣押時當無可能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此外,原告更以相同手法興訟,於另案即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中妄稱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此業經鈞院以「人民權利遭致國家機關或其他人民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本可藉由公平而正當之法律程序以求有效救濟,是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被告乃係於主觀上因信賴其對原告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始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非明知不實而濫行興訟,故意圖利用法院以遂其目的,實難認其有何不法可言,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持上情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財產。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自難要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認定被告無侵權行為可言,判決原告敗訴。故由此益徵原告以相同手法於本件主張被告濫行假扣押而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毫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9月30日售予訴外人沈麗淑,嗣因遭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等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而受有250萬元違約金債務之損害云云。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於96年間欲依約移轉登記未果而致該時即負有250萬元違約金賠償義務,即已知悉其所稱侵權行為及所受損害與賠償義務人。退步言,原告至遲亦於97年3月3日訂立補充契約書時即已確認知悉損害。然原告遲至99年8月27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是縱退以原告訂立補充契約書即97年3月3日起算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⒉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當時無法依約
辦理移轉登記時對買方所負之250萬元違約金賠償義務,損害程度已告確定,此損害額亦經原告於97年3月3日訂立補充契約書時載明確認,無不斷發生後續性損害,或須至假扣押執行經撤銷時為止,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始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等情。是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符,尚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據以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時起算,未逾2年時效云云,委無足取。
⒊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厥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為起算點,無庸待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起訴或判決有罪始行起算。據此,倘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果致債務人受有損害,亦非以本案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時起算時效,蓋侵權行為成立與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係屬2事,兩者當不得混為一談,否則豈非均須待判決確定成立侵權行為後,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起算?此當非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立法本旨,否則如倘本案訴訟纏訟10餘年方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時效仍從敗訴確定方起算乎?此顯悖於短期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況依97年3月3日訂立補充契約書,原告至遲於97年3月3日即知悉得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償後再行支付違約罰金,並非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知為侵權行為而得求償,無原告所引實務見解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本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尚無足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84號、第8224號假扣押裁定
,供擔保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28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執行假扣押,土地部分於96年10月11日辦理假扣押登記完畢。
⒉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
告敗訴確定(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
⒊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確定後,係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60號裁定准許撤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於96年9月30日,將前開土地中之100坪出售予訴
外人沈麗淑?訴外人沈麗淑是否已付原告第1期款250萬元?原告是否因被告前開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250萬元?⒉被告為本件假扣押,有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否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茲就兩造間之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99年4月2日)時起算,則迄原告於99年8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時,自尚未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況下,於本件對兩造而言,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查:
⒈兩造於該本案訴訟中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被告曾於85年12月27日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24
5萬元,並由該第三信用合作社簽發同額且號碼為BD0000000之台支本票1紙交付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以上開銀行本票償還原告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之貸款。⑵被告於87年1月5日匯款1,429,000元入原告設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⑶訴外人許安惠於萬泰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於87年5月7日及88年1月18日分別被存入100萬元、200萬元。
⑷被告於87年4月15日匯400萬元至訴外人郭昆忠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⑸原告曾持訴外人郭昆忠上開銀行存摺、印章領取該帳戶內定存所生之利息20萬元,提領之時間及款項分別為:
89年8月24日提領10萬元、89年10月30日提領2萬元、90年8月29日提領8萬元。又原告於90年10月22日及90年11月15日曾持訴外人郭昆忠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先後從該帳戶匯款給訴外人林慶雲各200萬元及150萬元。另原告曾於90年1月10日自訴外人郭昆忠上開銀行帳戶提領659,000元,嗣於96年2月底前將上開帳戶提領結清。
⑹被告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分別於91年4月29
日匯入10萬元、91年5月29日匯入5萬元、91年6月28日匯入3萬元、91年7月30日匯入2萬元,總計共匯入20萬元。
⒉兩造於該本案訴訟中爭執之點如下:
⑴被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於85年12月27日所交付之245 萬元?⑵被告於87年1月5日匯款1,429,000元入原告設於臺灣銀
行安南分行之帳戶,其中100萬元是否為投資七美樺公司之款項?被告是否得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00萬元?⑶被告是否為購買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而
交付原告200萬元?被告可否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中180萬元?⑷原告是否未經被告同意,陸續提領被告存於訴外人郭昆
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367,215元?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⒊該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就前開爭點判斷如下:
⑴被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於85年12月27日所交付之245萬元?①被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被告雖有交付系
爭款項之事實,惟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主觀意思合致,而原告抗辯為贈與,應較為可信。
②被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被告
交與原告作為清償貸款之245萬元,係由被告贈與,並非為原告管理之意思而代墊前開款項,且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⑵被告於87年1月5日匯款1,429,000元入原告設於臺灣銀
行安南分行之帳戶,其中100萬元是否為投資七美樺公司之款項?被告是否得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00萬元?①被告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部分,經本院審酌兩造自85
年底起感情親密關係,甚至於89年兩造亦曾去環島旅遊及出國兩次,是本次匯款乃在於兩造感情甚親密期間,則被告為討好原告以及基於供養道場師父之原因,將其中100萬元贈與原告等情,應為可採。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受領該100萬
元,係屬不當得利,但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係被告贈與給原告等語,依上所述,本院已認定原告受領該100萬元,乃是基於贈與而來,則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原告償還100萬元,亦非有據,不予准許。
⑶被告是否為購買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而
交付原告200萬元?被告可否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中180萬元?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無論匯款紀錄、錄音內容及證人之證詞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經交付200萬元予原告。
被告迄今復未舉證證明交付200萬元予原告,尚難據原告曾經匯款20萬元給被告,即直接推論該20萬元係償還被告之200萬元部分投資款,是被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80萬元,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是否未經被告同意,陸續提領被告存於訴外人郭昆
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367,215 元?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本院審酌兩造間不僅有道場師父、徒弟之宗教關係,且兩造間存在多年親密性關係,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匯款上開金額入原告得管理使用支配之帳戶,應係基於贈與等情較為可採,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不符,難謂有何違反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從而,訴外人郭昆忠既同意原告使用上開帳戶,而被告基於贈與之意思匯款至上開帳戶供原告使用,則原告於上開前後領取或轉帳共4,367,215元,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無法律上原因,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不合。
㈢又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關
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而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金錢往來係屬贈與,竟故意提起該本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該等款項,自非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前開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之主張,不僅僅係因被告無法舉證而遭法院駁回其請求,甚而業經法院認定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應係屬贈興關係;而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是否屬於贈與,此為被告明知之事項,並無誤認之可能,亦非法律見解不同所可能導致之誤會,是被告既明知其交付予原告之金錢,係屬贈與而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借貸等關係,則被告提出該本案訴訟實難謂其無故意或過失之情節。
㈣而原告又主張其於96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中之100坪(如附
圖所示A部分),以每坪35萬元,買賣總價3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沈麗淑,訴外人沈麗淑已交付原告第1期款250萬元,詎被告明知其於85年間交付原告245萬元之支票,係基於師父信徒間感情之贈與,實非借貸關係,原告並無給付其任何金錢之義務,竟於96年9月17日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向本院謊稱原告向其借貸245萬元迄未返還等語,聲請將原告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致原告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無法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麗淑,而違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因此受有應賠償訴外人沈麗淑違約金2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及前開本案訴訟判決為憑,核與證人沈麗淑、周金國到庭證稱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爭執該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之真正,惟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之時間係於96年9月30日,此為草擬該契約書之代書業者周金國到庭證稱在卷,而證人周金國與兩造並無任何特殊情誼,其證詞自堪認為客觀可信。而斯時(96年9月30日),被告既尚未聲請本院為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尚未提起本案訴訟,是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自無從預料被告是否會聲請假扣押及本案訴訟之繫屬、結果,其自不可能於當時即與證人沈麗淑通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是該買賣契約書自應可認定為真實。至被告雖另質疑證人沈麗淑、周金國證述該買賣契約書訂立之相關細節,然此實僅屬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是否妥適、周全之問題,尚與該買賣契約之真正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爭執並未能推翻該買賣契約書真正之認定,而該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既約定,原告如不履行契約義務而解除契約時,原告應賠償證人沈麗淑違約金即已收價款同額250萬元,而系爭土地確係因遭被告假扣押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而解除契約,亦經證周金國證稱在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所受損失,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裁判費經核為25,75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50元,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均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