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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4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所執本院核發之南院龍九八司執實字第九八四七一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何世儀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及依據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撤銷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時效抗辯之主張,確定請求權基礎為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見本院卷16頁背面),並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經核原告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爭點共通,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均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其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何史燕琴之女,以原告之父何世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嗣何史燕琴未屆期清償債務,被告拍賣該抵押不動產清償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160,165元本金尚未清償之債權。之後原告之父何世儀於民國91年9月21日死亡,被告以原告繼承何世儀之債權債務,請求被告應代付履行保證債務之責,並以南院龍九八司執實字第9847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第2342號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

(二)按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第1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何世儀於民國91年9月21日死亡,原告繼承之事實於前揭修法之前,且已逾法定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期間。

(三)又原告之被繼承人何世儀繼承開始前即有本件債務,原告等雖為何世儀之繼承人,惟主債務人何史燕琴向被告借款並由何世儀為連帶保證人時,原告並不知悉,並早於88年3月26日出嫁、於同年4月9日遷至臺南縣永康市夫之住所,由上可證原告於繼承發生之時亦不知悉有上揭債務存在,故未能於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是依於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等得僅就其繼承何世儀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第1之3條第2、4項規定,其得以所得被繼承人何世儀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五)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原告所繼承者為何世儀之係連帶保證債務,被告於何世儀死亡前即已取得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何世儀遺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筆,核定價額為73,882元,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且未對被繼承人何世儀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已視為概括繼承,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至該債務是否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由法院依職權判斷。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原告之母親何史燕琴積欠被告如本院99年司執字第2342號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本院98司執實字第98471號債權憑證)之金額,原告之父何世儀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原告之父何世儀於91年9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原告未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被告於99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第三人渣打銀行之薪資債權。

(二)原告於88年3月26日結婚,88年4月9日遷入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原告公公所有)夫家之後,即未與父母同住,原告於其父親死亡時並不知悉本件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存在。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何世儀死亡時,僅留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1筆,別無其他遺產。

(四)原告名下有一部汽車,無不動產,目前於渣打銀行擔任放款專員,每月薪水約4、5萬元,與丈夫育有二子(就讀小學),其夫在大眾銀行擔任放款專員,薪水約2萬多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本件原告等是否得適用前揭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視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茲敘述如下:

1.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立法者並未為任何定義或例示,惟本條第2項至第4項係於98年6月10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又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子孫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又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5月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保證、代位繼承或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桎梏之案件,是以,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為及清償該債務對繼承人自身生活之影響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2.經查,被繼承人何世儀於死亡時,僅遺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核定價額為73,882元(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1筆,且迄99年1月22日止,原告亦未對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除上開土地之外,原告並無繼承何世儀任何遺產,此有兩造均不爭執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政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各1紙可資佐證。又原告早於88年3月26日出嫁、並於同年4月9日遷出至臺南縣永康市夫之住所。是以,原告已出嫁多年,既不知繼承債務存在,復未取得任何遺產,亦無事證足認其因系爭借款性受有利益或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被繼承人之贈與等等。再者審酌原告名下有1部汽車,無不動產,目前於渣打銀行擔任放款專員,每月薪水約4、5萬元,與丈夫育有2子尚就讀小學,而丈夫在大眾銀行擔任放款專員,薪水約2萬多,家庭年收入約80萬等情,與系爭2,160,165元債務相比,若將此等數百萬元繼承債務加諸其身,勢必嚴重影響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由原告等自身勞力所得及其多年努力累積之固有財產,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堪認已顯失公平。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屬可採。則其主張對於被繼承人何世儀前揭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而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4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其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所執本院所核發南院龍98司執實字第98471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何世儀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既

屬有據,則原告另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4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