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被 告 李愛華
陳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愛華持有被告陳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票據號碼為二九五二七四號之本票(即本院九十九年司票字第七二八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製作,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李愛華可分配之次序一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次序四之票款(含利息)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次序五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294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以債權憑證聲請扣押被告陳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下稱歸仁郵局)之存款債權,被告李愛華則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2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併案強制執行,本院於99年9月21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期於99年12月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99年11月26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被告李愛華已為反對之陳述,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李愛華與陳菊間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乃原告能否更正分配表而受償之先決問題,是此一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一併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菊之借款債權人,於99年1月17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被告李愛華持被告陳菊於96 年5月18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11月18日、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本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728號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業經確定。嗣被告李愛華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併入系爭執行程序併為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收取被告陳菊對訴外人歸仁郵局之存款債權1,687,948元,並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李愛華可分配金額列為第1次序之併案執行費16,000元、第4次序之票款(含利息)949,906元及第5次序之程序費用818元,合計966,724元,定於99年12月3日實行分配。惟被告陳菊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曾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嗣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並撤銷原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陳菊於對上開裁定之抗告程序中,始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主張其尚積欠被告李愛華200萬元借款,嗣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裁定理由並以被告陳菊及李愛華所述多有矛盾,且無法舉證證明借貸資金來源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認陳菊主張其對李愛華負有200萬元債務難以採信。又被告陳菊並於99年3月先後向原告提出陳情書,均陳述僅能償還原告約
80 萬元,此恰與李愛華以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後,原告分配所得之721,224元大致相當,足見此200萬元之債權應係經被告精算而臨訟偽造;再者,陳菊曾捐贈土地予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顯尚有財產而無不能清償之情形,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二人係因照顧流浪狗而認識之多年好友,因被告陳菊之配偶陳明欽罹患血癌,亟需用錢,是其自90年間開始陸續向被告李愛華小額借款,並均以現金交付,逐漸累積,其中本金部分為160萬元,而40萬元為利息,系爭本票乃被告陳菊為清償其對被告李愛華多年借貸債務而簽發,並非虛設債權藉以參予分配。另被告李愛華前曾於91年11月27日將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794、79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5建號建物出售,確有財力借款予陳菊。至於被告陳菊雖將原為其配偶陳明欽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穆丁發名下之坐落原臺南縣○鎮鄉○○○段○○○○號土地無償過戶予臺灣照顧生命協會執行長董冠富名下以作為收容流浪狗之用,然此係為履行陳明欽之遺願,並非刻意脫產而不清償債務。準此,被告2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告陳菊則為執行債務人,而被告李愛華於99年4月27日執被告陳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陳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將之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於扣押被告陳菊對歸仁郵局之存款債權1,687,948元後,於99年9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李愛華可分配金額列為第1次序之併案執行費16,000元、第4次序之票款(含利息)949,906元及第5次序之程序費用
818 元,合計966,724元,並定於99年12月3日實行分配。又被告陳菊前曾於99年3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第53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後,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第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事件、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28號及上開更生卷宗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為存在之證明。再者,雖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並交付,如關係人抗辯發票人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另在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對債務人與他債權人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而以債務人與他債權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所爭執之執行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間,該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均由被告行為、活動所形成,相關證據亦由被告製作、保管,當非為法律關係當事人以外之人即原告所能得知或取得,如苛求原告就其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實有違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顯失公平,自應由被告就執行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以被告間無借款之事實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間成立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而依上開說明旨,自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所舉證人林財源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李愛華是做事務機的同行,大約7、8年前李愛華會打電話給伊,說她要拿錢借給被告陳菊,請伊開車載她過去,次數至少有三、五次,期間大約在一、兩年間;李愛華是拿現金給陳菊,大概都是1至3萬元不等,交付借款之地點大部分在歸仁圓環附近的郵局、關廟的山西宮,伊不清楚也未看過系爭本票,亦不清楚陳菊總共向李愛華借款多少,但知道蠻多的,因為一次1、2萬,幾年下來數字也很可觀,李愛華說借錢給陳菊是為了讓她好過,有沒有還都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惟依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李愛華曾交付數筆小額借款予被告陳菊之事實,而此交付之金額與被告所稱之160萬元借款差距甚大,況證人亦表明其對被告二人間實際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開立之經過、原因均不清楚,自難僅憑證人上開證言,即認被告間作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至於被告辯稱李愛華曾於91年間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因而有資力借款予他人部分,縱然屬實,然有資力出借款項,與有無與他人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二者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此一抗辯,亦不足以證明其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制度之目的,乃為使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債務人,得於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後,免除其清償之責,而債務之金額越高,清償之難度往往越高;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依常情均會債務盡數陳報,以提高其債務總額,證明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制度之目的,乃為使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債務人,得於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後,免除其清償之責,而債務之金額越高,清償之難度往往越高;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依常情均會將債務盡數陳報,以提高債務總額,證明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查,被告陳菊於本院及更生事件二審法院訊問時,表示其係預定以其配偶陳明欽死亡後可領得之保險理賠金償還對被告李愛華之債務(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更生抗告卷第38頁);李愛華亦於訊問時陳稱陳菊曾承諾以保險理賠金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更生抗告卷第38頁)。而被告陳菊在99年2月1日其郵局存款債權遭扣押後(以執行卷附歸仁郵局所呈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上所載時間為準),嗣於99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更生聲請狀中列被告李愛華為送達代收人,有更生聲請狀附於上開更生卷宗足稽,足認被告二人間關係仍屬密切。而陳菊既係預定以保險理賠金即其遭扣押之存款債權清償對李愛華之債務,則於該筆存款債權已遭扣押且與債權人李愛華仍有密切聯絡之情形下,當無漏向法院陳報其對李愛華之債務之理。然被告陳菊於更生聲請狀所列之債權人,僅原告一人;嗣雖於更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之99年3月31日再提出民事陳報狀,然亦僅陳稱其尚積欠土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及向親友借貸之80萬元等語,對於積欠李愛華之債務隻字未提,至更生聲請遭本院裁定駁回後,始於抗告狀中表示接獲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陳報狀、抗告狀、更生聲請狀等附於上開更生卷中可參。是依上情以觀,被告二人間是否確有借款債務存在,已有疑問。
(四)再者,被告二人曾經更生事件二審法院依職權就其間之借款內容為隔別訊問,被告陳菊就此陳稱:伊於90年起陸續向李愛華借錢,每次借2、3萬元,從未清償過,累積至160萬元,加上40萬元利息,共計200萬元,於96年間簽發200萬元之本票,嗣於99年1月間,因其配偶過世,再借一筆30萬元之喪葬費云云,而李愛華則陳稱:伊從90年起開始借錢給陳菊,一開始借的錢比較零散,後來醫藥費可能有5萬、10萬元,伊沒有在記帳、都是陳菊在記帳,包括99年再借給喪葬費30萬元,總共是160萬元,伊沒有跟陳菊約定利息,40萬元是陳菊自己加計給伊之利息等詞(見更生抗告卷36、38頁)。互核渠等就每次借款金額、有無約定利息、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是否包括99年1月所借之30萬元,以及簽立本票之時間等情均多所矛盾,已難全信。被告陳菊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因預計以配偶陳明欽身故後之保險理賠清償之李愛華之借款,乃於96年間簽發系爭本票,後來存款遭凍結,其才將自陳明欽遺物中找到的系爭本票交予李愛華」,被告李愛華則改稱「一開始伊以為系爭本票包括喪葬費用30萬元,但陳菊後來說系爭本票是預先簽發的,所以並沒有包含後來的30萬元」云云,惟此既係於更生事件抗告法院以裁定指摘渠等先前說詞中之矛盾處後始更易之陳述,自難脫臨訟飾詞之嫌,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渠等間借款內容所為陳述,既有諸多疑竇及與常情相違之處,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辯稱被告陳菊對被告李愛華負有借款債務,並以之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云云,即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為可採信。是被告李愛華對被告陳菊之本票債權,既欠缺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應認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李愛華持有被告陳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李愛華之本票債權既經本院認定為不存在,則其既非被告陳菊之債權人,依法自不得對陳菊為強制執行,則系爭分配表中將被告間之債權列為參與分配債權(含執行費用)之第4次序之票款(含利息)949,906元、第1次序之併案執行費16,000元及第5次序之程序費用818元,自應予以剔除,並轉為分配予所餘之惟一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