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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 告 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尚文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複 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被 告 王添安

黃素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添安應給付原告港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港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港幣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素梅應給付原告港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港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港幣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依香港法律成立之法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自因上開規定之準用而具有準外國公司之性質。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著有明文。雖原告雖係依香港地區成立之法人,尚未經我國認許,惟其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查訴外人「WANG TIEN-AN T/A AN YANG TRADING COMPANY(

中譯名:黃添安經營安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AN YAN

G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3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協議(LEASE AGREEMENT),向原告融資承租機器數台。依租賃協議所載,租約期間共30個月,第1期租金應於96年2月13日支付,嗣後於每月之13日,AN YANG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租金港幣(下同)59,640元,最後一期之第30期之租金到期日則為98年6月13日。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即得終止本租賃協議,並視為全部提早到期(租賃協議第16.1條及第17.3條),且任何逾期租金及其他依本協議應付之逾期款項,均應按月利率4%(按即週年利率48%)給付利息(租賃協議第4.5條)。詎AN YANG公司自96年3月13日起至98年4月13日即有數期遲延繳款而有逾期利息產生之情事,嗣自98年5月13日起更未依約繳納租金,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⑴AN YANG公司自96年3月13日起至98年4月13日止因未遵期繳款而產生之逾期利息金額(月利率為4%)共計41,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AN YANG公司自98年5月13日起至98年6月13日(共有2期)應給付之租金共計119,280元(2期×59,640元=119,280元),及自98年5月14日(即開始未付款時間之次日)至清償日止,以月利率4%為計算之逾期利息。

㈡又依租賃協議第13條之約定,原告為實現租金債權或為實現

依該租賃協議對承租人所能請求之債權,所支出之費用與開支,亦得向AN YANG公司請求給付,原告已支出訴訟文件公證費5,500元。就此金額,依協賃協議第4.5條,原告並得再請求按月利率4%計算之逾期利息。

㈢依租賃協議第18.1條之約定,本件被告王添安、黃素梅既為

AN YANG公司與原告間租賃協議之保證人,於AN YANG公司未能依契約內容依時給付原告上開債務時,被告王添安、黃素梅本於其保證人之地位,即應擔負上開債務。因而雖ANYANG 公司與被告王添安、黃素梅間對原告發生債務原因不同,然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和,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為此,爰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協

議(LEA SE AGREEMENT)、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收據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告既係香港地區法人,而被告均係本國籍人,惟依上開租賃協議(LEASE AGREEMENT)第19.21條已約定本件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解釋及判斷應依據香港法律,則本件契約自應依上開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

㈢依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任何人(

不論是否放債人)以超過年息60%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以及就該等協議或貸款而提供之保證,如其實際利率超逾第⑴款所指明的利率,則不得予以強制執行」,而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關於任何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其所定的實際利率超過年息48%,則為本條之施行,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該宗交易屬敲詐性」,此有原告提出之香港政府現行有效之放債人條例條文(即香港政府律政司雙語法例資料系統第163章第24條、第25條)在卷可憑。則本件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香港法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之遲延利息既僅約定為月利率4%(按即週年利率48%),並未逾越上開「放債人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法即屬有效並得強制執行。再者,上開香港政府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25條既係對過高利率禁止及處罰之規定,與我國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及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處罰具有同一立法旨趣,均係用以遏止巧奪高利者之不法利得行為,以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本院適用上開香港政府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25條結果,並未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應不予適用之情形。至上開香港政府放債人條例第24條所規定最高利率限制年利率60%與我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利率20%雖有相當差距,惟此乃各準據法立法機關因應當地經濟發展、金融管理政策等不同之條件、環境,所為因地制宜之規定,而屬立法裁量範疇,本院自應予以一體尊重,自不得僅因其與法院地法之規定不同而予拒絕適用,併予指明。

㈣從而,原告依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ANYANG公司之保

證人即被告王添安、黃素梅應各給付原告166, 270元,及其中119,280元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其中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又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