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 告 楊尚青訴訟代理人 楊政農被 告 南府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敬謀訴訟代理人 王文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南府天廈公寓大廈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所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案由二:B1住戶管理費徵收金額提高為每坪新台幣二十二點五元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三項原請求判決:
被告應將歷年南府天廈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包含各類支出之估價單、收據、維護契約、保全契約及基金存摺影本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影本交予原告,嗣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項請求變更為:
被告應提出與保全公司最近5年之契約及有記載車位編號、所有人戶號、使用狀況(區分自用、出租、空位)、車號、廠牌等註記及詳細地址之地下2樓停車位總表供原告閱覽及影印。另原告於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判決:確認南府天廈公寓大廈於99年9月17日所召開第1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案由二:B1住戶管理費徵收金額提高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5元之決議無效,嗣於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項請求變更為:確認南府天廈公寓大廈於
99 年9月17日所召開第1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案由二:B1住戶管理費徵收金額提高為每坪22.5元之決議無效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同意,且核其請求所主張之事實與起訴時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基於一次糾紛一次解決之法理,認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被告則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均符合章程及法律規定,並無決議無效之事由;兩造對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無效既有爭執,則原告因該決議無效與否使其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南市○區○○路○○○號南府天廈(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即座落
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51,暨其上建號:851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社區於99年7月9日所召開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會議),關於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有以下不合法情事,依法應屬無效:
1.被告主委將大樓住戶分為A、B、C三區,且強制各區只能選各區之人,不得互相投票;因B、C區各自區分所有權人數高達30幾戶,但原告所屬之A區卻僅有區區10戶,A區候選人就算獲得全體支持,最多也僅僅10票,無法與B、C區之候選人得票數相比,幾乎不可能有擔任管理委員之機會,明顯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南府天廈大樓規約第7條之規定,此選舉結果有違公平原則,依法應屬無效。
2.再者,被告除未計算參與管理委員選舉得票者所獲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多寡,亦未說明何人依法已不得連任委員,多位住戶(包含原告)曾當場於會議中對於選舉程序、決議事項提出抗議,並當場要求管委會須將原告等人之抗議意見記明於開會記錄上,並連同選舉決議通知或公告予其他未到場之住戶,詎料,被告公告通知之會議記錄內容對於抗議意見隻字未提,顯未充分揭露會議資訊。
3.綜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推選管理委員,應依法或規約之規定,以公平、合法之選舉方式進行選任,此規範係重要住戶權之行使,苟未經合法選舉之結果(即決議內容),自不能為系爭大廈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是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同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56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第十三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結果無效。
(三)被告於99年9月17日再次召開第1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會議),有以下不合法情事,而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⒈系爭社區於系爭第一次會議之案由一:選舉第13屆管理委
員之當選結果之決議依法應屬無效,已如前述。系爭第一次決議選任陳敬謀等人為第13屆管理委員會成員之委任關係因選舉無效而不存在,則當時任被告主任委員陳敬謀自任期屆滿即99年7月9日後,即不具管委會主任委員身份,自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卻召集系爭第二次會議,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則原告據以訴請確認99年9月17日所召開第1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案由二:B1住戶管理費徵收金額提高為每坪22.5元之決議無效而不存在,即屬正當。
⒉原告所有312號地下1層與臺南市○區○○路298、300、30
2、304、306、308、310、312、314、316號等10戶均為店面A區,使用情形僅有多3個出入口、中庭之冷卻水塔及通風口之約定專用部分之差異外,其餘無論店面進出或營運使用方式,均完全相同。再者,A區店面住戶如有購買地下2樓停車位者,被告即提供刷卡,讓A區住戶得以使用大樓電梯進出,故只要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就有權使用電梯進出,則電梯之使用即與管理費調整無關,不能以原告與其他店面住戶就電梯之使用不同為由來調高管理費;況且,原告每個月繳納高達10,2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本有權使用電梯。縱原告所有312號地下1層店面比其他A區店面有較多出入口及約定專用部分之差異,惟此種差異並不會增加任何共用部分之支出。而且原告於被告調高管理費決議之前,因未負擔公共電費,故每個月須繳納之管理費為1,500元,其餘10戶店面每個月須繳納之管理費為300元,已較其他A區店面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公共電費」高。
⒊在原告與其他A區店面之使用情形幾乎完全相同之情形下
,對其他同屬店面住戶仍然維持每月300元之管理費,僅僅調高原告之管理費,自99年10月起,由原先的每個月1,500元調高到每個月21,510元,調漲幅度高達7.17倍之多,已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顯失公平。
(四)原告為系爭社區所有權人之一,為充分了解系爭社區之收支概況,本得請求閱覽、影印相關文件。原告曾委託代理人多次向被告要求影印、閱覽相關支出明細,惟被告僅願提供會計帳目表,但對於帳目中各項所支出費用之相關估價單、收據、維護契約、保全契約、基金存摺影本等文件,卻屢次遭主委陳敬謀以「公寓大廈條例法律有規定可以不提供」、「涉及隱私」、「文件不知道放哪裡」等理由拒絕提供影本,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況被告提供之會計帳目表只是一張「收支結果」,無從確認「支出理由、程序是否適法?廠商價格是否合理?是否確實支出?」,住戶無法據以了解系爭大廈基金運用情形。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明細帳目可知,每月固定支出係以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之承攬費用為最大支出項目,原告為明瞭被告每月就該最大支出之金額是否確實,單據是否正確,自得請求閱覽影印保全承攬合約,然被告卻以商業機密之理由拒絕,惟原告既係系爭社區住戶,就公共基金支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有權閱覽、影印該文件,被告之抗辯並無正當性。
(五)另原告為明瞭系爭社區對每個車位使用者所徵收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是否公平確實、金額正確、有無疏漏,自得請求閱覽影印停車位使用資料。且原告於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機械停車位,大多數因電動升降機故障而無法操作使用,致使原告每個月繳納高達10,2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卻無法使用車位,且已多次向被告主張應負責修復,惟被告抗辯應由車位使用人自行維修而置之不理。姑不論被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縱原告有意與其他車位使用者共同分攤費用進行維修,然系爭社區機械停車位之設計規劃,乃每6個機械停車位為1組操作單位,共同使用1組升降馬達及控制盤,總共約有12組操作單位,但每1組操作單位的損害嚴重程度不同,修復費用也不相同,自然每個車位使用者應分擔之維修費用亦不相同,故原告欲處理停車位之維修問題,自須明瞭停車位之使用分管狀況,惟當原告向被告要求閱覽、影印地下2樓停車位總表時,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致使原告就車位維修分攤事宜無從進行協調,更遑論共同進行維修。
(六)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南府天廈公寓大廈於99年7月9日所召開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案由一: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結果之決議無效。
⑵確認南府天廈公寓大廈於99年9月17日所召開第13屆第
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案由二:B1住戶管理費徵收金額提高為每坪22.5元之決議無效而不存在。⑶被告應提出與保全公司最近5年之契約及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位總表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南府天廈公寓大廈於99年7月9日所召開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案由一: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結果之決議無效。
⑵撤銷南府天廈公寓大廈於99年9月17日所召開第13屆第
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案由二:B1住戶管理費徵收金額提高為每坪22.5元之決議。
⑶被告應提出與保全公司最近5年之契約及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位總表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系爭第1次會議中第13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案,原告於收到大會會議記錄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且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上開決議視為成立;原告亦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故原告原得主張之權利,皆已逾法定得請求之期間。
(二)被告之管理委員皆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大廈規約第5條、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並無違法之處。被告社區管理委員分區選舉始自92年第6屆管委會,選舉方式雖為分區選舉,但並未限制各區之當選人數及當選得票門檻,故從歷年選舉記錄中可見得票數僅1票者亦列入當選名單,故並未有住戶因分區選舉而有得票數不足無法當選之情況,並未侵害相關住戶之平等選舉權。且A區住戶亦有數人於數屆管委會當選委員並任職,原告指稱A區人數不如B、C區,分區選舉方式使A區住戶幾乎不可能有擔任管理委員之機會,並不實在。
(三)原告所有312號地下1層住戶管理費之所以徵收每坪22.5元,係因該住戶使用較多之公共空間,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論房屋用途,以每坪45元之5折收取,即每坪
22.5元。且312號地下1層住戶管理費每坪22.5元,已較B、C棟住戶每月每坪45元便宜一半。再者,312號地下1層有一空間可供停放3台車輛,鐵捲門拉起可直通地面及地下2樓及B2之車道;另有2個鐵門打開後通往逃生空間,有電梯及樓梯可通往1樓及地下室;1樓中庭臨圍牆邊有裝置2台大型冷卻水塔供B1住戶使用,另起造人在水塔邊設置通風口兼逃生口,惟經B1將該位置改裝設通風筒;另原告於地下2樓亦有數十個停車位,故原告倘將數十個車位出租或轉賣予第3人時,必有可能使用電梯或中庭空間出入。系爭社區住戶於系爭第1次會議,係衡諸上開情形而決議原告之管理費依每坪22.5元計算,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管理費支出每月固定如下:⒈保全費用73,000元,⒉電梯保養費18,000元,⒊清潔費18,000元,⒋水電維護費4,500元,總計113,500元。其他部分是不固定的,例如監視器損害的更換、管路系統的維修等。有請一位清潔工打掃大樓所有地方,包括各棟、各樓層及地下2樓(停車場)等公共空間部分的清潔工作。另電費部分,公共電費由全體住戶分擔,惟A棟住戶(指店面,不含B1)有2個電錶,所以多負擔1倍;公共電費係指公共設備使用的電費,因當初建設公司向台電聲請用電的時候,就公共電費分攤部分係以全體住戶的總電表數為基數,而1樓店面有2個電錶,故較其他住戶多繳納。至於現在A棟與B、C棟收費基準不同,係因電梯還有保全使用不同。
(五)原告向被告要求提供保全契約及停車位總表,與第三人萬安保全公司之服務契約書,被告已依法供其閱覽,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礙難同意提供影印。至於停車位總表原告已自行從地政機關取得相關資料,且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亦礙難提供,況有車位之住戶亦再三告知被告不可將停車位總表任意公開,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停車位總表,依法被告難以提供。
(六)並聲明: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51)、臺南市○區○○○段851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亦為南府天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99年7月9日系爭社區住戶舉行99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該次選舉規定大廈住戶分為A、B、C三區,且各區只能選舉各區之人,不得越區投票,每位住戶可圈選兩人。原告於系爭選舉係被劃歸於A區住戶範圍內。原告當時於投票前即就上開規定違反程序為由提出異議,且要求記明於會議記錄中,惟未獲置理。選舉結果當選委員當選人數及票數如下:A區-當選人2人,當選票數各9票;B區-當選人4人,當選票數各為19、
10、11、2票;C區-當選人5人,當選票數各16、15、2、1、2票。會後上開當選人互推陳敬謀為主任委員,陳敬謀並於99年9月17日召開南府天廈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就系爭建物住戶管理費徵收金額提請決議,表決結果以住戶64人即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6284/10000同意依每月每坪22.5元收取,並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3項為「管理費徵收為A棟每月每戶300元,Bl每月每坪22.5元,B、C棟每月每坪45元計算,車位清潔費每月每位300元。
(三)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98、300、302、3
04、306、308、310、312、314、316號等11戶為南府天廈店面A區,於89年至99年9月17日決議前,除系爭建物住戶外,其餘10戶店面每月繳納300元,A區住戶除有繳車位停車費者外,均未使用該大樓電梯。
(四)系爭社區l樓中庭臨圍牆邊,原告與被告間有約定專用2台冷卻水塔及旁邊設有一逃生通風口供原告所有之建物使用,且A區住戶如有購買地下2樓停車位者即可使用電梯,管理委員會並提供卡片予部分住戶,使該住戶得以使用卡片刷卡進出大樓電梯。
(五)系爭社區住戶凡於地下二樓有停車位者,每月以每位300元計算繳納停車位清潔費,原告每月繳納停車位清潔費10,200元。
(六)被告已提供系爭社區99年6月、99年7月、99年8月等3個月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各類支出估價單、收據等資料影本交予原告。
(七)系爭社區於87年成立管理組織,訂定南府天廈公寓大廈規約,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於96年管理組織改選時,並未修改規約,也沒有再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
(八)88年8月1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案由三:店面管理費自88年起每戶每期(2個月)徵收600元。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99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9年9月1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規約、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南府天廈住戶應繳明細總表、臺南市政府100年2月15日函、88年8月17日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99年7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案由一之決議結果是否有效?
(二)99年9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案由二之決議結果是否有效或得撤銷?
(三)被告是否應交付如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停車位總表、保全契約予原告閱覽及影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第1次即99年7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案由一之決議結果係合法成立:
1.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為限,至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應屬主張撤銷決議之範疇,非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層次。而區分所有權人如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主張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從而影響團體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成員之權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主任委員將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分為A、B、C三區,且強制各區只能選各區之人,不得互相投票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復辯稱:被選之人僅一票即可當選等語,並舉證人岳文彬到庭證稱:渠於92年前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職務,92年6月以前都是不分區選舉,92年6月份因為有住戶提議A棟的部分戶數比較少,所以他們都沒有辦法出來參與委員的工作,所以在住戶大會上提議分棟投票,所以A區的人是選A區的人,B、C區的人是選B、C區的人,當次選舉也是採此模式,之後開始也都是以這樣子選舉,住戶也沒有異議。且只要一票就能當選,因為沒有人要擔任委員。在87到92年之間是採不分區選舉,A區的人比較不容易當選委員,但是大樓有很多的糾紛,所以大部分的人都不想當委員等語(參本院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社區住戶自92年6月間起關於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即採分區投票,且僅1票即可當選,則此決議方法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反對並據為決議,且行之有年,被告就系爭第一次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一案亦採此決議方法,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上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云云,要不足採。
⒊另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上開分區選舉之結果,導致A區當
選委員無法擔任管理委員會之重要職務云云。惟關於系爭社區選任管理委員,僅1票即得當選,則如有住戶有意擔任大廈之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大可於會議中投票選舉自己即可擔任管理委員,而被告對於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原告所謂重大職務,係採互相推選,並無限制分區選舉之情事,則不論當選之委員原係屬A、B、C區之住戶,待進入管理委員會之後均因採互相推選制(即A、B區當選人可推選C區委員;B、C區當選人可推選A區委員;A、C區當選人可推選B區委員)致每位當選委員之可取得票數達於一致,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4.況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系爭第一次會議決議無效之事由,即關於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違反南府天廈大樓住戶規約第7條等情事,屬決議方法違法事由,核屬程序違法事由,為得否訴請撤銷決議之範疇,並非決議內容違法之問題。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屬實,其應訴請法院撤銷該次決議,而非訴請確認決議無效,況其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訴請撤銷該決議,已不得再以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從而,上開決議縱有前揭原告所主張之程序瑕疵,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會議決議自始無效等語,難認有據。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系爭第一次會議之案由一: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結果之決議依法應屬無效,故系爭第一次決議選任陳敬謀等人為第13屆管理委員會成員之委任關係因選舉無效而不存在,則當時任被告主任委員陳敬謀自任期屆滿即99年7月9日後,即不具管委會主任委員身份,卻召集系爭第二次會議,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第一次會議決議係屬合法成立,已如前述,則該次會議選任陳敬謀等人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一節,於法並無不合,嗣該管理委員會委員互推陳敬謀為主任委員,則陳敬謀既為被告之主任委員,依前揭規定,其自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以陳敬謀無召集權,主張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無效云云,應無理由。
(三)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應予撤銷: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98年1月23日新修正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就撤銷之客體雖規定為「規約」,未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觀該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該專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應如何分擔,亦宜明文規定,以期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表示規範內容係關於管理費之負擔,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客體即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案由二「B1住戶管理費徵收金額」之收取標準,亦係關於管理費之負擔,原告對決議結果認有失公平,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請求撤銷,而系爭第二次會議係於99年9月17日召開,原告於99年12月16日向本院具狀請求撤銷,尚未逾三個月,其請求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就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
徵收金額提請決議,表決結果以住戶64人即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6284/10000同意依每月每坪22.5元收取,並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3項為「管理費徵收為A棟每月每戶300元,Bl每月每坪22.5元,B、C棟每月每坪45元計算,車位清潔費每月每位3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記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此收費標準約定,對其顯失公平,是否可採?經查:
⑴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之負擔標準,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該條例就管理費用之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符合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⑵本件原告所有312號地下1層之主要用途記載為「店鋪自
用倉庫」,有原告100年2月25日提出準備書(一)暨爭點整理狀附卷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與南府天廈A棟住戶同為店面等語,即堪採信。
⑶復查原告社區收取管理費用之用途,依其住戶規約第12
條第5項約定為「(1)委任或雇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2)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3)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4)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5)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6)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7)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有前揭規約在卷可查。而其實際支出項目大致為保全費用每月73,000 元、電梯保養費每月18,000元、清潔費每月18,000元、水電維護費每月4,500元、及其他非按月支付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支出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其社區99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用帳目表在卷可查,由該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可知,被告社區管理費之固定支出約在113,500元上下(73,000+18,000+18,000+4, 500)。據此,足認被告社區管理費最大之支出為支付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每月73,000元,而原告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因係店面,可單獨與外界相通,其使用上即與社區內之住戶不同;管理公司派駐於管理室之管理人員僅能維持管制社區內二樓以上住戶或訪客之進出,對於原告所有店面住戶或訪客之進出,無從為管制行為;亦即管理公司派駐之管理人員主要工作是維護社區內住戶之安全,原告因此受益之程度,顯然較其他社區內之住戶為低。再關於電梯之維護費用樓梯、中庭等公共區域之安全及清潔維護,被告亦不諱言店面住戶除非有使用地下室停車位,否則不得使用社區中庭電梯,原告因其為店面住戶,基本上亦無使用樓梯、中庭之必要,是其就此等公共設施維護之受益程度,相較於其他住戶,亦顯然較低。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所以比照B、C區住
戶以所有權面積為管理費計算基準,係因該住戶使用較多之公共空間,且其管理費每坪22.5元,已較B、C棟住戶每月每坪45元便宜一半。再者,系爭建物有一空間可供停放3台車輛,鐵捲門拉起可直通地面及地下2樓及B2之車道;另有2個鐵門打開後通往逃生空間,有電梯及樓梯可通往1樓及地下室;1樓中庭臨圍牆邊有裝置2台大型冷卻水塔供B1住戶使用,另起造人在水塔邊設置通風口兼逃生口;另原告於地下2樓亦有數十個停車位,故原告倘將數十個車位出租或轉賣予第3人時,必有可能使用電梯或中庭空間出入,因認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案由二結論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亦不諱言,系爭社區A區其他一樓店面關於管理費之徵收,並未考慮其所有權面積多寡,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停放車輛之空間,仍屬原告專用範圍,非公共使用空間,無使其他住戶分擔清潔管理費用之必要,而其固可經逃生通道及車道與社區內相通,但系爭建物目前係閒置空間,原告自稱日後可能作倉庫使用,果其所述為真,則原告利用系爭社區公共空間及保全服務之情形,與系爭社區其他一樓店面住戶相近,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案由二比照B、C區住戶之使用情形決議為系爭建物應分擔之管理費標準,對於原告而言,自有不公。惟系爭建物將來如非原告所言,僅作倉庫使用,而係作為店面甚或出租他人使用,或將其所有地下停車場出租第三人使用,致增加被告管理及維護社區住戶安全之困難,其使用情形則較近於系爭社區其他B、C區住戶,自有比照其他B、C區住戶使用情形收取管理費之必要。
⑸準此,原告就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
維護之受益程度,目前既顯然與其他二樓以上住戶不同,而較其他B、C區住戶為低,並較相近於其他A區店面住戶;因此,關於應支付前揭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安全維護、公共設備之維護及運轉、清潔維護所需費用,自應與其他二樓以上住戶為不同之繳費標準,且應比照一樓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酌增其管理費,惟若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營業使用,或將停車場停車位出租第三人使用,致客戶或承租人進出系爭大樓,增加被告管理維護安全上之困難,原告則有比照系爭社區B、C區住戶管理費收取標準之必要,此當為依前揭法律及規約訂立管理費負擔標準時所必須考量之因素;惟系爭社區住戶於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時,未考慮原告用途之不同,逕比照系爭社區B、C區大樓住戶之收費標準約定原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其約定形式雖合法,但對於原告之收費,相較於其他二樓以上之住戶,則有過當之情形,是原告抗辯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對其顯失公平,尚屬可採。為調和兩造間權利義務,實現管理費收取之具體妥當性,因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案由二關於「B1住戶管理費徵收金額提高為每坪新台幣二十二點五元之決議」為有理由。
(四)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提供與保全公司近5年保全契約及系爭社區地下二樓停車位總表供原告閱覽及影印之必要: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除區分所有權人外應包含住戶在內,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惟利害關係人本於前開條文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仍須證明有其必要性,始得為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住戶,保全費用之支出於系爭
社區管理費支出比例最高,有了解被告與保全公司簽訂契約內容之必要,另為了解被告執行管理停車位收取管理費之情形有無不公及修繕其所有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之聯繫所需,有請被告提供地下二樓停車場停車總表之必要,固非無據,惟被告抗辯已將保全契約、停車位總表供原告閱覽,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閱覽,即無必要。另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社區99年度之帳目表及收據,亦陳明每月支付予保全公司之費用為73,000元及停車位清潔費18,000元,此等資訊,已足供原告審核被告管理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用有無不當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保全契約影印,衡情要無必要。另收據上亦已有每戶用戶繳納管理費包含停車位清潔費之內容,上開帳目及收據亦已提供原告閱覽影印,原告起訴請求影印,亦無必要。另原告僅泛稱發現被告之運作有異云云,並未舉出有何具體情事,而有客觀上之必要性,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依前揭說明,其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系爭第一次會議決議情形已合法成立,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案由二部分因對原告顯失公平,應予撤銷。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提供保全契約及地下二樓停車位總表供閱覽及影印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南府天廈公寓大廈於99年9月17日所召開第13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案由二:B1住戶管理費徵收金額提高為每坪22.5元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次會議決議之案由一: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結果之決議無效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之案由二:B1住戶管理費徵收金額提高為每坪22.5元之決議無效而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提出與保全公司最近5年之契約及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位總表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