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 告 李鴻達被 告 李基福

李基壽李基田林李站施李珠林李盡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李麗玲李陳玉鳳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李明貴李涼李志鴻李依真李忠義李清吉李麒麟李德勝李東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訟)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00平方公尺)及同段181地號(地目建、面積37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原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炳、李清年、被告李忠義、李清吉、李麒麟、李德勝、李東海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又被繼承人李炳已於民國72年12月17日死亡,由被告李基福、李基壽、李基田、林李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李富美、林李盡等人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李清年於91年3月14日死亡,由被告李陳玉鳳、李明貴、李涼、李志鴻、李依真等人共同繼承,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故請求:判決被告李基福、李基壽、李基田、林李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李富美、林李盡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炳所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2、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李陳玉鳳、李明貴、李涼、李志鴻、李依真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清年所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土地前經原告李鴻達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前開訴訟於99年9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系爭土地其一共有人李富美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99年01月31日死亡,又李富美無配偶,僅育有一女李麗玲,則訴訟程序在其繼承人李麗玲承受訴訟前,即應當然停止,不得仍為裁判。茲因法院未令李富美之繼承人李麗玲承受訴訟即續行訴訟,並為宣示判決,認該裁判因係對欠缺當事人能力者所為,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實質上仍不生裁判效力,兩造當事人自均不受其裁判之拘束。惟前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因仍具判決之形式外觀,效力存否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對其他被告(共有人)提起確認訴訟不能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8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下:

(一)確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無效。

(二)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2號被告李基福、李基壽、李基田、林李站、施李珠、林李盡、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李麗玲等1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炳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分之2及同段181地號、地目建、面積37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所示之編號第13至17號被告李陳玉鳳、李明貴、李涼、李志鴻及李依真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清年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分之1及同段181地號、地目建、面積37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00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81地號、地目建、面積為373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附件1、2判決書之附圖一甲案,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由原告李鴻達及被告李忠義2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麒麟、李德勝、李東海3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基福、李基壽、李基田、林李站、施李珠、林李盡、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李麗玲等12人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清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陳玉鳳、李明貴、李涼、李志鴻及李依真等5人公同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判決無效之部分:

1、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之前,法院不得逕行裁判。

2、再按民事訴訟為法院與當事人兩造所成立之三面關係,必須原告及被告均有當事人能力,始得為適法之訴訟主體,否則此三面關係即無由成立。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亦不問當事人就此有無爭執,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者,如未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除有訴訟代理人而不停止訴訟程序外,其時法院與當事人兩造所成立之訴訟關係,即因該當事人之死亡而欠缺其成立要件。當事人死亡後,在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既無裁判之對象,法院竟對之為實體上裁判,此項裁判雖有裁判之外形,實質上仍不生裁判之效力,兩造當事人均不受其拘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可供參考。

3、又按「當事人對於民刑事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上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或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及第395條之規定,原應予以駁回而竟誤將下級法院之判決予以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未確定者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已確定者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4、依上揭法律見解可知,法院之判決,無論有何法律上之瑕疵,應無當然無效者,欲使其無效,惟有於其未確定前提起上訴,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其判決。若該判決既經確定,則其法律上之瑕疵,應視為已因確定而補正,不得依上訴之方法要求廢棄或變更,惟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之瑕疵者,若於其確定後絕對不許請求救濟,亦有未當,此所以又有再審之制度也。要之,無論判決有何法律上之瑕疵,均不得視為當然無效,而應依關於上訴及再審等救濟制度救濟之。

5、原告主張前開訴訟因被告李富美於前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1月31日死亡而發生當然停止訴訟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查(見99年度營調字第97號第38頁),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前訴二審應於李富美死亡時,當然停止訴訟並令繼承人李麗玲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惟法院未令李富美之繼承人李麗玲承受訴訟即續行訴訟,並為宣示判決,其判決因違背訴訟程序而具有瑕疵,惟該判決仍具有判決之形式,縱認該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亦非當然無效,欲使其無效,則應依相關之法律規定謀求救濟。

6、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爭執,固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是有關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爭執,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前訴訟所為之判決因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有程序上之瑕疵,依前揭法理可知,其救濟之途徑應為上訴或再審等其他訴訟,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依法應提起其他訴訟以為救濟,提起本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自應依法判決駁回之。

(二)就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關於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如他造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對於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另行起訴,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67年台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就相同之法律關係業已於98年12月4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2號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被告於判決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該訴訟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今原告再以相同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僅將被告李富美改為其繼承人李麗玲,其餘主張均無不同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部分,顯係就同一事件而為重複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法理,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