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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黃頎方訴訟代理人 陳玟妤被 告 陳品靜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0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路○○○ 號前停車格後,原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後方車輛,竟疏未注意,即逕自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戴麗華自同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陳品靜上開車輛之車門,致原告受有右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後,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748 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臺南市立醫院、薛澤杰復健科診所、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918元。

2、交通費用之損害部分:原告為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760 元(340 元/ 趟,期間復健次數共42次,共搭乘計程車14次,340 ×14趟=4,760 )。

3、看護費用部分:即98年6 月10日起因右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自98年6 月10日住院接受復位固定手術至98年7 月27日拔除鋼釘,因右手包覆起來無法使用,故平時日常生活無法自行處理需專人在旁照顧。故自98年6 月10日至98年7 月27日共48日,需全日看護;拔除鋼釘後因右手關節僵化及上臂肌力減退仍需經常往返醫院復健,故仍無法完全使用右手;日常生活還是需要有人在旁照顧。因此自98年7 月28日至98年10月2 日共67日,需半日看護;依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 元,全日班24小時2,000 元,為169,700 元(48日×2,000 元/ 日+67 日×1,100 元/ 日=169,700元)。

4、無法工作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原告為參加臺南市中藥製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至今數年,且於事發時投保薪資為34,800元。在98年6 月10日遭遇被告撞擊受傷後,自98年

6 月10日起至99年1 月29日止共234 天無法從事工作,喪失工作所得,共計271,440 元;另原告估計減少勞動力30% ,原告00年00月0 日生,於99年1 月29日滿55歲又3 個月起算,至65歲停止勞動工作退休尚有9.75勞動年數,按每月工資大約34,800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872,381 元(34,800元×12月×9.75年×30% ×71.42%〈霍夫曼係數〉872,381 元)。

5、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2,570元。

6、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受有上列等傷害,迄今右手功能殘存肌力及協調不足,不能負重超過15公斤,造成手功能障礙,至今超過1 年仍未痊癒,夜晚就寢後則常因右手掌僵硬而疼痛致難以成眠,精神上倍感痛苦,甚至駭懼復健治療後,手功能是否能恢復,精神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右手第5 掌指骨骨折之傷害,且兩者有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陳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14,418元部分不爭執。然就原告購買低週波治療器花費2,500 元部分,無法舉證證明有其必要性,請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760元。

3、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住院5 日全天看護費用1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有看護之必要,被告不願意給付。

4、無法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伊自98年

6 月1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99年l 月29日止,共234 天無法工作,受有以每月工資34,800元計算,合計271,440 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之,況原告自承無法就其每月工資為34,800元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2 月15日成附醫復字第1000001765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尚謂:「病患右手第5 掌骨骨折…,日常生活執行及輕便工作應無大礙。」等語,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請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00年00月0 日生,於99年1 月29日滿55歲又3 個月起算,至65歲停止勞動工作退休尚有9.75勞動年數,按每月工資大約34,800元,估減勞動力30% 計算,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872,381 元云云,被告否認之,況據成大醫院上開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所稱「病患右手第5 掌骨骨折…,日常生活執行及輕便工作應無大礙。」內容觀之,原告是否確因本件傷害而減少其勞動能力,尚有疑義。又卷內10

1 年1 月31日「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雖稱「初步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為依據達「一手小指喪失機能者標準」,惟應接受合理復健治療期(約6 個月)後判斷較為客觀。」等語,是退步言之,即便認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項目「11-51 」、失能狀態「一手小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十五」之標準,惟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l 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1200日。…

十五、第十五等級為30日。爰以上開規定失能等級與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計算,即便認原告失能等級為十五等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200 分之30,即2.5%。是以,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30% 云云,尚屬無據。又依卷內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96至98年度於百草堂中藥行之營業所得每年均為41,832元,故原告主張以每月工資大約34,800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5、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45 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手功能障礙,至今超過1 年仍未痊癒,夜晚就寢常因右手掌僵硬難以成眠,精神上倍感痛苦,爰請求600,000 元以茲藉慰云云。惟按醫學文獻,一般骨折依正常之治療程序及傷者個人之復健努力,在1 年內均可回復其功能。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僅為小指之封閉性骨折,按理應可在短期內即可復原,且原告若能按照正常程序進行治療與復健,在車禍後之1 、2 年內應早已能有效運用其小指,至於原告所稱右手掌僵硬難以成眠,或係因其所患之腕隧道症候群所引起,然並非為本件車禍所致,兩者應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 元,顯屬過高。

7、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受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696元,上開理賠金依法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之範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10日下午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路○○○ 號前停車格後,原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後方車輛,竟疏未注意,即逕自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戴麗華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之上開車輛車門,致原告受有右手第5掌指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勘驗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成大醫院98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00 年5 月19日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89 號診斷證明書、薛澤杰復健科診所10

0 年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原告受傷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10月29日南市警五刑字偵字第098450115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刑事警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22頁;本院卷第10 6頁、第109 頁、第110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所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照上揭規定,而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路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驟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2月4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2號第8頁),另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認有過失而處以拘役30日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益徵被告上揭開車門行為確有過失。再者,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及上揭機車損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機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6,918元,除關於購置低週波治療器支出2,500 元部分外,共計支出14,418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有成大醫院、臺南市立醫院、開元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共26張、開元骨外科診所100 年6 月10日開元字第0000000b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

200 號卷〈下稱本院調卷〉第9 頁至第25頁;本院卷138頁),經核原告受傷之情狀,該等醫療支出均屬必要,是該部分之醫療支出,自得採信;另原告雖另主張因受傷復健所需,而購置低週波治療器支出2,500 元云云,然薛澤杰復健科診所於100 年6 月16日函復本院謂:該診所並未建議原告購買任何儀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另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治療上揭傷害有何購置上述治療器之必要性,則該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照。

(2)關於原告於98年6 月1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接受骨折復位手術,術後住院至98年6 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宜專人全日照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並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98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警卷第22頁),又經成大醫院於100 年

6 月29日以成附醫外字第1000009281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原告主張上揭住院5 日需由他人看護部分,尚屬可採,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每日2,000 元看護費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且亦與一般看護之收費價格相符(見卷附之臺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病患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98年11月2日南縣病服字第0981102001號函;本院卷第192 頁),應屬合理。是原告上開請求住院5 日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計算式:5 日×2,000 元),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除上揭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外,出院後自98年6 月15日至98年7 月27日仍需全日看護,自98年7 月28日至98年10月2 日尚需半日看護云云,然原告對此期間尚需全日或半日看護,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成大醫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成附醫復字第1000001765號函復本院略謂:原告右手第5 掌指骨骨折,合併右手功能喪失約佔全身功能8.1%,日常生活執行及輕便工作應無大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害範圍僅在於右手第5 掌指骨,出院後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行動,自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以出院後尚有他人看護之必要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自難認有理。

3、無法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原告固主張:於98年6 月10日本件車禍後,自98年6 月10日起至99年1 月29日止共234 天因傷全然無法從事工作,以原告每月勞保投保金額34,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271,440 元;另原告受傷後,估計減損勞動力30% ,是自99年1 月29日起至65歲工作退休止,尚有9.75勞動年數,按上揭投保金額34,800元計算,被告再賠償原告872,381 元云云。

(2)然觀之原告之傷勢係為右手第5 掌指骨骨折,其骨折之處係位於右手第5 掌指骨,衡之常情,顯然尚未能導致原告全然無法工作,且經成大醫院分別於100 年2 月15日以成附醫復字第10000001765 號函復本院謂:原告右手第5 掌指骨骨折合併右手功能喪失約佔全身功能8.1%;右手握力10.67 公斤,左手正常握力約25.67 公斤,約為40% 的握力,日常生活執行及輕便工作應無大礙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可見原告之受傷狀況,並未造成原告無法工作之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自難認有理;再者,成功大學於100 年3 月3 日以成附醫復字第1000002864號函復本院謂:原告98年6 月10日受傷,右手握力減弱為正常握力的40% ,應不可能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可知原告受傷後雖未至全然無法工作,然其勞動力確有減少之情,又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原告受傷後勞動能力之情形,奇美醫院分別於100 年6 月29日、100 年8 月12日、

100 年9 月16日、101 年1 月9 日以(100 )奇醫字第2949號、(100 )奇醫字第3765號、(100 )奇醫字第4350號、(101 )奇醫字第0130號函復本院略謂:原告因右側第5 掌骨骨折經內固定後移除,依病歷記錄其右手抓握無力肌力4 分,第5 指指關節及指掌關節有活動受限,右手第五指被動活動角度為掌指關節0-40度,近端指關節0-70度,遠端指關節0-10度,右手第5 指的主動活動角度為遠端指關節0-30度,近端指關節0-30度,掌指關節0-30度,經治療後,右第5 指主動運動(彎曲)由原來遠端指關節/ 近端指關節/ 掌指關節:0-30度/0-30 度/0-30 度進步到:0-35度/0-35 度/0-35 度。

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為依據達「一手小指喪失機能者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 頁、第158頁、第159 頁、第170 頁、第171 頁、第181 頁、第18

4 頁),再審酌原告係中藥行負責人,平時以整備中藥材為勞動主要內容乙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卷第209 頁),本院認其減少之勞動比例以8 %為適當,原告主張減少勞動比例為30%云云,尚不足採。

(3)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其前勞保投保月薪34,8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勞動能力金額云云,惟關於96年度至99年度全年所得額,原告申報中藥行給付總額均僅為41,832元,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202 頁),再慮及勞保投保薪資係為勞工保險給付之基準,為日後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原告自行申報投保薪資時恐有高報之可能,此觀之原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可知原告於98年時申報勞工投保薪資為34,800元,卻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猶分別於100 年、101 年調高投保薪資為38,200元、43,900元,益見原告之投保薪資額顯失客觀,不得作為計算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額之基礎;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友人戴麗華、證人即中藥行客戶鄭加榮等到庭作證原告經營之中藥行確有營業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然該等證人僅能證明原告開設之中藥行確有營業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該中藥行之營業額實際數額為多少,自不足作為原告每月有34,800元收入之依據,是該等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惟本院考量原告為00年出生,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又係有勞動技能之人,於本件事故前確有工作能力而能獲取一定工作收入,即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是以,本件事故既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本院認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原告之勞動能力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4)再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所明文,且原告為00年00月0 日出生,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98年6 月10日)年齡為54年7 月又7 日即54年又7.23月(計算式:7+7/30;小數點2 位以下4 捨5 入),至年滿65歲即強制退休日108 年11月3 日止尚可工作10年又4.77月(65年-54 年又7.23月),亦即尚有124.77月(10年×12月+4.77 月)之勞動期間。是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金額為139,127 元【計算式:[17,280 元×100.00000000(此為124 月之霍夫曼係數)+17,280 元×0.77×(100.00000000-000.00000000 )×8 %]=139,1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共支出交通費用4,760 元乙節,業提出計程車收據14張附卷可考(見本院調卷第26頁至第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為有理,應予准許。

5、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雖據機車修理估價單暨收據(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2,570 元,惟於審理中,兩造同意將上揭修復機車費用認定為545 元(見本院卷第208 頁),是就該請求範圍內,應認原告有理,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除肉體上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為初中畢業,係中藥行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而被告大學畢業,在家擔任家管,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7 筆、汽車1 輛等情,除兩造陳述確實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6 頁、第209 頁;本件刑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 頁、第3 頁),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情況,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以賠償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保險給付10,6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本為248,85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418元+看護費用10,0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額139,127 元+交通費用4,760 元+機車修理費用545 元+慰撫金80,000元=248,850元),扣除上揭強制保險給付後為238,

154 元(計算式:248,850 元-10,696 元=238,1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2,750元,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