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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 告 謝美惠訴訟代理人 蔡朝宗被 告 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志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裁判費之徵收,應區別其屬財產權而起訴者,抑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分別核定徵收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而其請求之權利乃基區分所有權人而生,應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原告應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就上開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復不能核定,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