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 告 黃茂良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袁劉阿鳳

陳照明陳福助袁達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袁劉阿鳳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25,000元及被告陳照明、陳福助、袁達良應各給付其1,156,49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被告袁劉阿鳳應給付之金額為422,210元及擴張請求其餘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96,024元,遲延利息則均維持不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陳照明、陳福助、袁達良及訴外人楊哲夫、曾銘

洲、陳良男、陳玉耿等8人,前於民國83年6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臺南市○○區○○段487、496、488、4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段348-97、348-99、348-13、348-37地號,下稱系爭六甲區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成立合資購地之無名契約,並約定由被告袁劉阿鳳為代表人,登記為系爭六甲區土地所有權人,並管理土地買賣及價金之分配,是其與原告及前揭共有人間即成立管理共有土地之委任契約,上情有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可稽。

㈡又原告與被告陳照明、陳福助、袁達良及訴外人楊哲夫、曾

銘洲、陳良男、陳玉耿、李勇漢、張東凱等10人,復於82年11月至83年6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臺南市○○區○○○段398-257、398-259、398-260、398-261、398-262、399及399-7等地號(下稱系爭官田區土地),其中李勇漢應有部分為60分之13、張東凱為60分之7、原告、被告陳照明、陳福助、袁達良及訴外人楊哲夫、曾銘洲、陳良男、陳玉耿等8人則各60分之5,成立合資購地之無名契約,並約定由被告陳照明、陳福助、袁達良為代表人,登記為系爭官田區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土地之買賣及價金分配,該三人與前揭共有人間,即成立管理共有土地之委任契約,有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可稽。

㈢雖兩造簽立之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共有人間並未明白約

定共同經營如何之事業及事業盈餘分派或虧損負擔等事項,故與民法之合夥有別,應係合資購地之無名契約。又原告與共有人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定有持分比例,且各共有人對該不動產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按共有人持分定之,此為民法第817條規定之分別共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變賣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均得按持分比例,請求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且各共有人均有請求被告依契約所定之持分比例,交付其因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收取價金之權利,而金錢債權係屬可分之債,原告自得依共有持分比例,計算應分配之數額,請求被告給付。茲因兩造間成立之合資購地無名契約,係被告等人均無償受任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負責處理土地出賣及價金分配事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㈣查被告等雖無償受任處理出賣上開土地及分配價金之事務,

於土地出賣時,仍應盡通常之注意義務,為委任人之利益,代表收取價金,並按簽立之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所載各合資人持分額分配價金予各委任人之義務,此民法第541條第1項參照,縱被告等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委由第三人收取、分配價金,尚無法免除被告等之受任人義務。再由訴外人楊哲夫及本件被告陳照明、陳福助及袁達良於另件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詞,足認系爭六甲區及官田區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實際負責處理共有土地買賣及分配價款之人。本件被告等人處理上述委任事務時,或有應交付分配款而未交付之情形或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形,原告對於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等請求交付或賠償,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被告袁劉阿鳳方面:

①出○○○區○○段487、496地號及同段305建號(重測前為

1403建號),未向買受人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竟同意買受人余明治向訴外人陳瑩烜支付該價款,致原告受有按應有部分8分之1應受分配275,000元之損失。

②出○○○區○○段488、495地號及同段306建號(重測前為

1404建號),未向買受人收取價款200萬元,竟同意買受人蘇明群向訴外人陳楊秀蘭支付價款,致原告按應有部分8分之1應受分配25萬元,卻僅獲分配52,790元,尚不足197,210元。

⒉被告陳照明、陳福助、袁達良方面:

①出○○○區○○○段○○○○○○○○號,向買受人黃世聰、黃曾

美玉收取價款400萬元後,卻轉帳予訴外人陳楊秀蘭,致原告受有按應有部分60分之5應受分配333,333元之損失。

②出○○○區○○○段○○○○○○○○號,向買受人陳梅菊收取價

款500萬元後,原告按應有部分60分之5應受分配416,666元,惟僅獲分配25萬元,尚不足166,666元。

③出○○○區○○○段○○○○○○○○號,未向買受人林昆宜收取

價款350萬元,竟同意買受人向訴外人陳楊秀蘭支付該款項,原告按應有部分60分之5應受分配291,666元,惟僅獲分配57,307元,尚不足234,359元。

④出○○○區○○○段398-261、399-7地號,向買受人邱雅嬿

收取價款465萬元卻未分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按應有部分60分之5應受分配387,500元之損失。

⑤出○○○區○○○段398-262、399地號,向買受人李美瑛收

取價款209萬元後卻未分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按應有部分60分之5應受分配174,166元之損失。

㈤本件金錢債權係屬可分之債,原告自得依共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原告應分受之數額,請求被告等給付之,然被告陳照明、陳福助、袁達良對於原告所負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㈥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⑴被告所提出之「庫存表」係原告於99年11間交付予被告陳照

明,希望以協調之方式處理本案,「庫存表」所示之匯款人欄項余明治、黃曾美玉、林昆宜、陳梅菊、張崑道、蘇明群等人之匯款『數額』,絕非原告所能知悉,該數據實係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上字第55號)法院函查所得之訴訟資料,故該「庫存表」絕無可能係原告依陳楊秀蘭生前提供之相關憑證製作而成。

⑵原告與陳楊秀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土地價款之分配

係屬兩事,借款乃原告與陳楊秀蘭間之事,土地價款分配乃共有人間之事,該借款原告係另行清償,並未以土地價款抵償。原告積欠被告陳照明1,000萬、陳莊去來200萬元,業於87年5月15日清償完畢,且原告係於87年5月15日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並非陸陸續續清償至87年5月15日,此有原告於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可稽,故陳楊秀蘭並無任何權利從原告應受分配之價款中抵扣,被告辯稱:「陳楊秀蘭必先為原告調度清償對外之借款債務,如有餘額才分配予原告,因此才會發生分配款為零或不足之結果」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⑶證人楊哲夫為合資人之一,對於合資購買土地是否出賣、出

賣價金及價金分配等事宜,理應知之甚詳,竟供稱不知價款由何人收取,顯與常理有違,且其雖供稱上情,然又供稱買受人有貸款的跟共有人中的不一定何人一起到銀行辦貸款,然後由銀行匯款,有的人直接交付現金,有得分期繳款,似又非常瞭解土地價款之收取過程,前後供述顯有矛盾。及由證人楊哲夫之供述可知,原告配偶黃陳金葉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帳戶,並非由黃陳金葉本人使用,而係提供存摺供人使用,此觀該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記載與楊邱碧蓮(即楊哲夫之妻)有多次交易紀錄,惟證人楊哲夫供稱,楊邱碧蓮沒有跟黃陳金葉往來;又楊哲夫、被告陳照明按月自該帳戶中各取得12,000元,惟楊哲夫亦供稱,很少與黃陳金葉往來,且該帳戶後來亦僅供支付五戶電錶之電費,該帳戶顯非黃陳金葉所使用,甚為顯然。縱買受人黃世聰、黃曾美玉夫妻二人所交付400萬元價金其中之394萬元及買受人邱雅嬿所交付之465萬元價金,均匯入原告配偶黃陳金葉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交付原告之分配款。更何況上揭原告配偶黃陳金葉之銀行帳戶,並非黃陳金葉所親自申請,有印鑑卡可稽,該印鑑卡上所示黃陳金葉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簽名亦非其所親簽。

⑷至證人李漢勇供稱賣土地之前,登記名義人要徵得全體股東

同意之情可知,登記名義人確實有受其他合資人委任,管理合資土地,被告辯稱僅擔任登記名義人,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又依該證人於本院100年5月9日證詞觀之,登記名義人陳照明確有分配土地價款予證人,被告空言僅出名為登記名義而已,顯不足採。

㈥聲明:

⒈被告袁劉阿鳳應給付原告47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照明應給付原告l,29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福助應給付原告1,29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袁達良應給付原告1,29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⒉項至第⒋項,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⒍上開第⒈項至第⒋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兩造於84年6月5日所簽訂之兩份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係以

文字敘明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暨為避免土地出售時,全體共有人須一一分別繳交有關證件之麻煩,因而推舉被告等代表其他共有人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作為說明被告(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共有人(出資人)間就所購買土地之權利範圍及出名登記所有權等事實的依據而已,相關買賣事宜(如買賣價金、賣予何人)仍應事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可出賣,被告並未受任負責全權處理出售土地之事務,亦未受任收取價金及分配價金之事務,其性質應屬單純之合資或共同出資購地之無名契約,與合夥有別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而上開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並未約定「指定應負責處理行銷土地、將收取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指定一項或數項之事務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經被告允為處理而合意成立委任或類似委任」,且證人李勇漢、楊哲夫於本院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明被告並未受任負有收受土地價金及分配給各共有人之義務及責任,故共有人對於代表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並無民法第528條、第532條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與共有人間成立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難認可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為諾成契約,必須當事人雙方就委任處理之事務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本件被告與其餘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除上開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所載之外,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其他共有人另有個人或共同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出售土地並收取價金、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事務,且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行使價金分配請求權,訴請被告應交付價金予原告,於法、於事實均非有據。

㈢全體共有人除原告外,尚無其他共有人就分配之事實,提出

異議及提起訴訟,依經驗法則及參以原告製作之「庫存表」,於共有地出售時,原告曾被徵詢是否同意出賣,且陳楊秀蘭生前曾與原告對帳簽訂「誓約書」,確認陳楊秀蘭並未侵占原告之任何錢款(包括土地買賣價金),是各共有人出資買賣土地之價金應均已取得回收。

㈣兩造及訴外人陳玉耿等人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借用被告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渠等出賣後,應收價款交付第三人後再分配予各股東,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袁劉阿鳳:

①○○○區○○段487、496地號土地及305建號建物出賣予余

明治,220萬元價款係交由陳瑩烜(陳楊秀蘭之兒子)於85年1月15日電匯存入陳楊秀蘭於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之帳戶,再由陳楊秀蘭分配予各股東。

②○○○區○○段488、495地號土地及306建號建物出賣予蘇

明群,應收價款200萬元係於86年3月7日存入陳楊秀蘭於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之帳戶,再分配予各股東。

⒉被告陳照明、陳福助、袁達良:

①○○○區○○○段○○○○○○○○號出賣予黃世聰、黃曾美玉,

應收價款400萬元先由黃曾美玉於84年12月4日匯給被告陳照明後,被告陳照明並未分配,其於同日即全數轉匯入陳楊秀蘭之帳戶,陳楊秀蘭於84年12月5日將其中394萬元存入原告配偶黃陳金葉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而後分配。

②○○○區○○○段○○○○○○○○號出賣予陳梅菊,應收價款500萬元,係由被告陳照明分配予各股東。

③○○○區○○○段○○○○○○○○號出賣予林昆宜,90年3月22日

將應收價款350萬元存入陳楊秀蘭設於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之帳戶後分配予各股東。

④84年10月9日○○○區○○○段398-261、397-7地號出賣予

邱雅嬿,應收價金465萬元分批匯入原告配偶黃陳金葉之帳戶,而後分配予各股東。

○○○區○○○段398-262、399地號出賣予李美瑛,209萬元

價款究竟交付予何人?交付之方式如何?依法應由主張有分配該價金權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

重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之判決業已確認下列事實:

①原告因需要資金,於86年10月9日以被告陳照明名義並提供

共同購買之土地為擔保向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借貸1000萬元,其中450萬元償還原告積欠被告陳照明之債務,另550萬元則作為原告購買系爭六甲區土地應分擔之價金。

②原告於86年l月10日及同年7月12日,經由陳莊去來(陳楊秀

蘭之婆姿)向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先後各借款100萬元(合計

200 萬元)供其使用。③原告承認與陳楊秀蘭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曾就其中有疑問

之35筆帳款,於92年6月3日在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公開對帳,除其中就陳賜福200萬元、被告袁達良50萬元雙方意見分歧外,其餘均對帳完畢,有雙方簽字之誓約書可證。

④原告確有經由陳楊秀蘭為其投資土地買賣調度資金,其中透

過陳楊秀蘭向被告陳照明調借1000萬元、向陳莊去來調借200萬元為真實。

㈥本件原告主張未收到部分分配款、部分分配款尚有不足,然

依上開說明,原告購地資金部分係來自貸借,依經驗法則,匯入陳楊秀蘭帳戶內之價款,衡情陳楊秀蘭必先為原告調度清償對外之借款債務,如有餘額才分配予原告,因此才會發生分配款為零或不足之結果;另匯入原告配偶黃陳金葉帳戶內之價款,衡情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亦必自上開匯入之價款中扣抵受償,原告主張未受分配,誠屬有違常理,難認可信。況且,92年6月3日原告與陳楊秀蘭就有疑問之35項債權債務,於臺南縣六甲鄉農會由歐瑞豐等人見證公開對帳結果,並簽訂「誓約書」,而系爭土地於此時均已出售並已分配價金完畢,原告亦自行作成「庫存表」以瞭解土地價金收支情形,原告於該庫存表之「受款人楊秀蘭」欄亦分別記載陳楊秀蘭對於買受人余明治等人所收受之價金數額及各出資人受分配之金額,該「庫存表」為原告所製作已為原告所不爭,則若陳楊秀蘭就其收受之價金對原告未為分配或分配金額不實,為何原告與陳楊秀蘭簽訂「誓約書」時,就此部分全未爭執亦未記載不同之意見,反而提供部分土地作為賠償陳楊秀蘭之損害及慰藉金,可間接證明原告之主張,要非可採。㈦兩造及訴外人陳玉耿等人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出賣

後,大部分之價款均交由擔任土地代表人陳楊秀蘭分配予各股東,僅其中一筆由被告陳照明分配,另一筆由原告配偶黃陳金葉之帳戶提款分配。足證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借用被告等人名義登記所有權,然與其他股東間並無成立應負責分配價金之委任關係。雖被告陳照明曾收取一次價金並辦理分配,然此乃其中個案,或係基於方便或股東急於分配價金所致,自不能以一次「個案」即推論出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被告當然均應受任負責辦理分配。

㈧兩造及訴外人陳玉耿等8人為合資購買土地事業,乃利用黃

陳金葉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帳戶作為資金往來之帳戶,此外亦提供支出153次電費及合資購地股東作為「在地上蓋建房屋」所售材料工資等支出成本開銷記錄,如紅磚貸款、混凝土(慈聖貸款)、水電(永浩)張志忠工資、鐵仔工資(陳雄)、板模鐵捲門、鐵仔(材料款)、記帳(費用)、顧工地薪資、水電工款、工地雜支、增資、營造稅、油漆工資、增達(值)稅、契約、大理石款、還款、板模、電費等。準此,黃曾美玉支付之應收價款394萬元、邱雅嬿支付之應收價款465萬元尚須支付上開開銷費用,而依據黃陳金葉上開存摺影本記載之84年11月4日分紅60萬元、84年12月4日分紅90萬元、84年12月5日分紅235萬元、84年12月11日分紅120萬元,合計505萬元,未達應收價款394萬元、465萬元之總和數額859萬元,由此足證,應收價款尚須支出稅款、工資、物料、還款等等成本後,所得盈餘始能作為分配之據,原告均以每筆不動產之價款計算其應受分配款,而未注意尚應扣除成本後始為計算分配之盈餘,因而主張未按應收價款之全數分配、已受分配之金額尚有不足,自非可採。

㈨退步言,設原告對被告依契約關係有價金分配請求權,然其

中買受人黃世聰、黃曾美玉夫妻二人所交付400萬元價款中之394萬元及買受人邱雅嬿所交付之465萬元價款(二筆合計859萬元)均匯存於原告配偶黃陳金葉之帳戶內,原告並未證明已分配於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就按應有部分可向原告請求分配之金額範圍內聲明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㈩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示准免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原告與被告陳照明、被告陳福助、被告袁達良及訴外人陳玉

耿等人因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縣○○鄉○○段487、488、495及496等地號,並同意將土地登記在被告袁劉阿鳳名下,而原告且於84年6月5日簽立土地共有權持份協議書為憑。

㈡上開臺南縣○○鄉○○段487、496地號暨其上建物,業以買

賣為原因於84年12月20日出售予訴外人余明治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開臺南縣○○鄉○○段488、495地號暨其上建物,業以買

賣為原因於86年2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蘇明群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與被告陳照明、陳福助、袁達良及訴外人陳玉耿等人因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縣○○鄉○○○段398-262、398-261、398-260、398-259、398-257、000000-0等地號,同意將上開土地以被告袁達良、陳照明及陳福助為代表人,登記在三人名下,並於84年6月5日簽立土地共有權持份協議書為憑。

㈤上開臺南縣○○鄉○○○段○○○○○○○○號,業以買賣為原因

於84年10月9日出售予訴外人黃世聰、黃曾美玉二人,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上開臺南縣○○鄉○○○段○○○○○○○○號,業以買賣為原因

於88年12月21日出售予訴外人陳梅菊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上開臺南縣○○鄉○○○段○○○○○○○○號,業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3月1日出售予訴外人林昆宜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上開臺南縣○○鄉○○○段○○○○○○○○號及399-7地號,業以

買賣為原因於84年10月9日出售予訴外人邱雅嬿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㈨上開臺南縣○○鄉○○○段○○○○號,業以買賣為原因於85年4月15日出售予訴外人李美瑛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照明、陳福助、袁達良三人及訴外人等於8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委由被告四人受託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及處理買賣價金收取及分配事宜,詎被告等對於受任事務未盡注意義務,導致原告應受分配價金不足或未獲分配,受有損失,爰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兩造間之無名契約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共同出資購買之上開土地,經出售後原告是否有應分得款項不足或未受分配之情狀?原告主張分配不足數額是否正確?及原告如有分配不足之情狀,被告對於登記名下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事宜有無疏失(亦即已盡通常注意義務)?是否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經查:

㈠被告袁劉阿鳳先前之所以登記為系爭六甲區土地所有權人,

而被告陳照明、陳福助、袁達良三人則登記為系爭區官田區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肇因於原告與被告陳照明、陳福助、袁達良及訴外人陳玉耿等於上開時間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之緣故,因此,被告等人對於名下土地或應有部分出售後,是否負有收取價金及按出資人出資比例分配價金之義務,端視兩造約定之具體內容及事務而定。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兩份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首行即載明「末記土地係吾等共有物業,於共同出資購買時考慮將來出售土地全體共有權人必須繳交有關證件之麻煩起見,經全體共有權人協議推舉代表人,以代表人之名義取得所有權登記是實,吾等自取得土地共有權之日起,對該土地之一切權益及應負擔之義務均由吾等共有權人按該土地共有權各人持分額承受絕無異議,茲為備忘,以避免年久共有權人之間發生權益爭議起見,特立此協議書‧‧。」,顯見,被告等人係經出資購買土地者全體之同意,經推舉而為代表全體出資人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與實際出資者間係基於信賴關係之借名契約,對於登記之土地並無其餘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片面主張被告等人係無償受任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負有處理土地出賣及價金分配事務等義務,顯與上開約定內容明顯不符。

㈡雖原告以被告陳照明、陳福助及袁達良及訴外人楊哲夫於本

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庭作證之證詞內容,為兩造間確有上開委任事務約定之事證云云。然查被告陳照明、陳福助及袁達良固為系爭官田區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三人同時亦與原告及訴外人楊哲夫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六甲區或系爭官田區土地之人,是三人顯然兼具有借名登記者及土地共有人之雙重身份,依上載之協議書內容顯示,三人自取得土地共有權之日起,對於土地之一切權益及應負擔之義務,應按其持分額承受之,換言之,被告三人於約定之「持分額」範圍內,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共有土地為權利義務之行使,因此,被告陳照明等三人雖就名下登記之土地出售事宜,曾經手買賣價金或分配等事宜,亦係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全體出資人之利益為之,與其為系爭官田區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關連。

㈢再對照被告袁劉阿鳳之情形,其並非系爭六甲區土地之出資

人,僅因為被告袁達良之配偶,乃被推舉為系爭六甲區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其名下土地出售過程中,買賣價金之收取或分配予出資人等事宜,均由訴外人楊秀蘭負責處理,被告袁劉阿鳳並無任何經手情狀,更足徵被告袁劉阿鳳僅單純為系爭六甲區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之事實無誤。原告片面以被告陳照明等三人就名下登記之土地曾有經手買賣價金或分配等情事,遽以認被告等四人各自對於名下登記之土地有處理土地出賣及價金分配事務等義務,自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本件被告四人僅因借名登記緣故,而為系爭六甲區或系爭官田區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對於名下土地之出售、價金之收取或出資人價金之分配均無任何權限或義務存在,難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之成立或委任關係之類推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四人僅係受出資購買系爭六甲區及系爭官田區土地出資者之推舉,而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登記之目的則在於便於出資者日後出售土地時相關移轉登記程序簡便之故,並非被告四人對於名下登記之土地負有處理土地出賣、收取價金及價金分配事務等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袁劉阿鳳給付其422,210元及被告陳照明、陳福助及袁達良各應給付其1,296,02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爭點所為之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兩造均無其餘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8,523元。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