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均詳卷)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A父 (年籍資料均詳卷)
A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寶華律師被 告 施志斌 住臺南市後壁區墨林村菁寮150號之1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父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母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A女勝訴部分,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原告A父、A母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A女,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A父,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A母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件原告A女、A父及A母起訴主張被告對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A女強制性交,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茲為保護A女權益,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A女、A父及A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A女、A父及A母之身分資訊參見本件卷宗資料,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㈠被告因與A父為朋友關係,得以出入原告等位於臺南市後壁
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被告明知A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對A女為下列強制性交行為:⒈98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被告見A父、A母均未在家,獨留
A女在上開住處房間睡覺,認有機可趁,乃徒手脫掉A女褲子,逕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A女因疼痛而驚醒,以手推開掙扎,要求被告住手並表示拒絕,被告非但不中止上開行為,竟變更乘機性交犯意而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壓制A女肩膀,怒視A女,違反A女意願,接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得逞。
⒉被告於98年4、5月間某2日上午,前往A女住處房間,趁A
女獨自在房間睡覺之際,徒手將A女褲子脫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A女驚醒後,被告仍無視A女明言拒絕及以手推開掙扎,並變更乘機性交犯意而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接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2次得逞。
⒊被告⑴於98年5月4日晚間19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
簡訊予A女,約A女晚上至被告經營位於臺南縣鹽水鎮之「進益冷氣冷凍行」見面,因遭A女拒絕,被告乃再傳送:「如不赴約,其便將此事告訴別人,若與其發生性行為30次,其便不會告訴任何人」等語之簡訊恫嚇A女,A女因心生顧忌,而依被告指示前往「進益冷氣冷凍行」,被告即在「進益冷氣冷凍行」房間內,先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脫褪去A女褲子,違反A女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1次得逞。A女受害後返家,被告旋再至A女住處找A女之母玩牌。⑵迨同日晚上23時許牌局結束後,被告見A母轉往其他房間照料孫子,另起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帶至A母做手工的房間,褪去A女褲子,違反A女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1次得逞。
⒋98年5月6日下午4時許,被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
如不赴約,其便將此事告訴別人,若與其發生性行為30 次,其便不會告訴任何人」等語之簡訊恫嚇A女,使A女因心生顧忌,而於同日晚間,依被告指示前往「進益冷氣冷凍行」,被告即在「進益冷氣冷凍行」房間內,先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脫褪去A女褲子,違反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被告上開6次強制性交犯行,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及公訴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上開所為侵害A女身心健康及貞操,亦侵害A父、A母對A女之監護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等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所受精神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給付A父、A母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有與A女發生上開刑事判決所指6次性行為,但伊是經A女同意而與之為性行為,並非強制性交,刑事判決僅以A女指述認定被告強制性交,對被告不公平,伊已經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民事判決應等到刑事判決確定才裁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分別於98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A女住處房間;於98
年4、5月間某2日上午,均在A女住處房間;於98年5月4日晚間19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鹽水鎮之「進益冷氣冷凍行」;於98年5月4日晚上23時許,在A母做手工的房間;於98年5月6日晚間,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鹽水鎮之「進益冷氣冷凍行」,與A女為性交行為。
㈡被告因原告等於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經檢察官以強制性交
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各次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五、爭點: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與A女所為各次性交行為,是否
得A女同意?㈡原告等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侵權行為之事實,迭據A女於刑事偵查、
、刑事審理時指陳在卷,且A女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評估,確已達臨床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標準,亦有該院99年10月12日嘉南司字第0990007720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參(見影卷甲伍卷第136至138頁),益徵A女主張與被告上開性交行為,非出於其自願,而係受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實堪採信。況被告曾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問:你傳簡訊給A女,說要他和你發生30次性關係是何意思?)是因他和我發生性關係後,他說不要和我在一起了,我傳給簡訊是要他和我發生30次性關係後,要求A女繼續跟我發生性關係。…(問:你稱A女均自願與你發生性行為?那為何你還要傳簡訊告知需與你發生30次性關係,否則要公佈A女曾與你發生性關係?)因A女要與我分手,所以我不甘願,才傳簡訊恐嚇他。…(問:發生這5次的性關係是否因你有傳簡訊恐嚇他,他心生畏懼後才與你發生性關係的?)是的。(問:你共傳幾次恐嚇他的簡訊給A女?)2次。」等語(見影卷甲壹卷第1至5頁),益見A女確曾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故而傳送簡訊恫嚇A女,而違背A女之意願,與A女強制性交得逞2次。另稽諸以A女之年紀,依一般經驗,若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幸之事,攸關名節,況A女復與被告並無仇隙,本件係因A女之姊感覺A女言行舉止異常,查看A女手機簡訊,發現被告傳予A女之手機簡訊,內容為「A女,你對我的態度,讓我失望,本來我要與你一筆勾消,但是這兩天你對我不理不睬,我失望,告訴你,你答應我的事要是做不到,就別怪我對你不守信用,你是怎樣對我的,真的令我失望」,逕而追問A女,而知悉上情,是衡情當非A女故意誣指被告。且被告因上述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各量處罪刑在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歷審卷宗查明,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依上,足見原告等主張被告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㈡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其所涉刑案部分,業已上訴最
高法院,本件應停止訴訟之審理,待刑案部分確定後再進行等語。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易言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部分,雖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揭判決諭知被告前揭罪責在案,及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然本院審酌前述各情,堪認被告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已明。故被告聲請待刑事判決確定再審理本件等語,依前揭說明,認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嚴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違反A女意願,而以前述強制性交行為,致A女受有前揭不法侵害,A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為88年4月21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被侵害,付諸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有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之精神痛苦最深,爰為第3項之增訂。是A父、A母為A女之父母,其對於未滿18歲之A女在身心發育尚未臻健全之際遭被告為多次強制性交行為,精神上自屬痛苦,且情節亦屬重大,故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理。
㈣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受僱於冷氣行,每月薪資約3萬元,98年所得約54,908元,99年所得約95,760元,名下有汽車2輛;A女高職畢業,目前在超級市場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為1萬7千元;A父及A母學歷均為國小畢業,A母因身體狀況不佳,須定期至醫院洗腎,A父則陪同照顧,A父、A母現無工作並無收入等節,並參酌被告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恐害及A女日後正常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而A父及A母為A女之父母,對此基於父母身分關係,精神亦受到重創等情形,認A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以100萬元為適當,A父及A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各以4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各情,被告故意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及侵害A父及A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100萬元、給付A父及A母各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A女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A女勝訴部分,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A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A父及A母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A父及A母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