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9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合約爭議仲裁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3月11日99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