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 告 徐俊銘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被 告 黃信雄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被 告 楊邦良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被 告 圓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蘭英訴訟代理人 李明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信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乙方案編號1304(1)所示、面積120.1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寬度為叁公尺之道路;被告黃信雄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信雄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臺南市仁德區(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仁德鄉,下同)太子段1314、13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因四週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信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楊邦良所有坐落同段13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所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黃信雄、楊邦良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乃於100年4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信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楊邦良所有坐落同段1306地號土地及被告圓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13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並於100年9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信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312.6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被告黃信雄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⒉確認原告就被告圓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被告圓懋企業有限公司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⒊確認原告就被告楊邦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面積29.5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被告楊邦良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以下稱附圖甲方案)。上開訴之變更,就請求通行權土地之面積範圍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就追加被告圓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1314、1316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北鄰同段1304、1306及1306 之3地號土地,西鄰同段1318地號土地,南鄰同段1315、1317地號土地,東鄰1326地號土地。而坐落同段1304地號土地為被告黃信雄所有,坐落同段130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楊邦良所有,坐落同段1318地號為被告圓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懋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因此,上開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圍繞並未鄰接公路,且1306、1306之3及1318地號土地上更有他人所興建之廠房,原告目前僅得以步行經由1306之4、1326地號土地進出之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可稽,並經鈞院於100年3月7日勘驗查明,自堪信實。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適當通路通行以至公路,自無法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非無據。再就現況言之,距離系爭1314、1316、1318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即為位於土地北邊○○○區○○路,而經北側被告所有之土地通行至公路,距離最短,故衡量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所可能影響之人數、土地面積等因素,以經由被告所有1304、1306、1318地號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B、C部分聯絡公路,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上開土地以聯絡道路,應有理由。
(二)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係屬乙種工業區,而依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l項第1款規定,工業區面臨之現有巷道不足8公尺者,應退讓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原告擬於其上建築廠房,其私設通路寬度應達8公尺以上,有臺南市政府
100 年2月16日府工管二字第1000033653號函覆鈞院之說明可參,再者,被告黃信雄於鈞院100年3月7日勘驗時亦陳稱:「當初1318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袋地通行,法院判決3 米確定,所有權人就向我另一邊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不足的道路用地共8米通行」等語,足見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應留設8公尺寬度之道路,原告方能於系爭土地申請興建廠房而為通常之使用。另參酌以下實務及學說見解,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土地以聯絡道路,應有理由:
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
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條文所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通
常使用之必要而言,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蓋必要通行權乃是因應社會生活,而使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限制,是有無必要自應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等加以斟酌,綜合而為判斷。…按民法之相鄰關係與建築都市計畫法規均係在調整土地或其他不動產之妥適利用,故相鄰關係之適用亦應斟酌建築都市計畫規之規定及其判斷因素,俾兩者得以接軌,以形成地區之生活利益秩序…此項見解無論在通行必要土地之新建或改建,均應有適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99至301頁)。
(三)被告圓懋公司固辯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其必須遷移高壓配電場所,造成之損害將甚為重大云云。惟參諸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並未通過被告圓懋公司之配電場,自不會造成須遷移情事,另據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覆鈞院說明:「配電場所設置時均已考慮防潮、通風及供電安全等需求,且變壓器本身及線路均有多重保護裝置,故無幅射、漏電等疑慮。」顯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並不會有安全上之疑慮。
(四)至於被告黃信雄辯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可能使其喪失農保及農業會員資格云云。惟參諸卷附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5日保受福字第10010016830號函之內容,「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自有農地者(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本件縱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並不會使被告黃信雄喪失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且其與配偶、同戶直系血親,是否另有其他農地,亦屬不明,自難認會因而使其喪失農保及農業會員資格。更何況,農會會員資格審查權限係屬農會理事會,在未經農會理事會審查出會前,被告黃信雄仍具農會會員資格,亦得繼續加保農保,顯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不會使其喪失農保及農業會員資格。
(五)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信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312.6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被告黃信雄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圓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內,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被告圓懋企業有限公司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⒊確認原告就被告楊邦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面積29.5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被告楊邦良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黃信雄則以:
(一)太子段1314號與1316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三段641之1號。原告之前手沿東北角方向即太子段1326、1327、1310號與1306之4號毗鄰處對外連絡,歷史已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原告自應沿舊路與外界連絡,無權向被告土地主張通行權。
(二)退而言之,「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行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正係有關臺南市仁德區之袋地通行權案件。本件原告為興建廠房,主張8公尺之通行權,與理論及實務,均有未合。
(三)況系爭土地鄰近之太子段1302號土地,鈞院92年度南簡字第1945號確定判決,係判准3公尺之通行權,有判決與確定證明可稽。另鄰近之太子段1477、1476號土地,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判准5公尺之通行權,二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號,則廢棄原判決,改判命3公尺之通行權。要之,本件原告縱有通行權,亦應以3公尺為限,原告主張通行8公尺寬度,已逾「通行之必要程度」。
(四)按農民參加農會,申辦農民健康保險,須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5公頃以上為要件,有農會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並參行政院農委會100年5月11日農輔字第1000128455號函)。倘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一旦經農會理事會審查出會,即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有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5日保受福字第10010016830號函可稽。查被告黃信雄目前僅有之系爭太子段1304地號土地面積為1225.1平方公尺,倘依原告主張之8米通路全部在被告土地上,將占用被告之土地逾300平方公尺(參仁德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剩餘供被告黃信雄作農業使用之面積,即不足0.1公頃,足使被告失去農民保險及農會會員之身分,被告自然無法同意原告占用如此大的面積作通行之用。何況司法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理由三就「通行之必要程度」應如何認定,已詳予剖析。原告以其將規劃工廠云云為理由,主張通行8米通路,惟系爭土地目前根本沒有工廠存在,原告主張「將規劃工廠」,不過為其未來土地利用之構想,尚非現實存在,自不能以此「不確定且未現實存在之構想」,據以主張8米通行權。
(五)況以原告土地面積與要求通行之8米寬需役地面積之比例,顯然是權利濫用。
(六)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並非袋地。退而言之,縱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8米通行權不但已逾「通常」使用之必要性,且可能使被告喪失農保及農會會員之資格,其主張亦係權利濫用。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楊邦良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被告楊邦良取○○○鄉○○段○○○○○號土地前,出入均經系爭土地東側土地,對外連絡台南縣○○鄉○○路○段道路,此由系爭土地所在建物門牌整編為「台南縣○○鄉○○村○○路○段641之1號」;益證系爭土地原本即有對外聯絡道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概為其他土地圍繞,必須經由北側之同段1304地號、1306地號土地通行,並非事實,不足為採。又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方案之通行權,涉及被告楊邦良所有1306地號土地之部分,惟其上已有被告楊邦良依法興建之廠房及倉庫,使用長達六年,倘如原告所主張,勢必將拆除該部分之建物,嚴重影響被告楊邦良所有之財產權,自應不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其上僅有一平房式建物,至今絲毫未有任何作為工廠用途之跡象。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上次庭期自承「……系爭土地如何興建,原告仍無具體計畫。」,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日後確切利用之方式,是否如起訴狀所稱之「興建廠房使用」,並無定論。既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確切利用方式未定,遑論日後興建廠房之實際情形為何?使用進出車流狀況又係如何?原告一再執此將來不確定之假設,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應留設8公尺之道路以供通行,實屬無據而無可採。
(三)茲就台南市政府於100年2月16日發府工管二字第1000033653號函復本件系爭土地擬以鄰地為私設通路申請建築工廠乙事:「……二、旨揭所述乙種工業區申請建築工廠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屬特定建築物之範圍,其私設通路寬度依同編第118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達8公尺以上寬度。」內容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7日複丈圖,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⒈按「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
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通行之通路,並非如上開法條所定「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範圍,依法即屬私設通路之情形;既原告主張之通行權係屬私設通路之性質,自無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18條規定之餘地。而臺南市政府來函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18條,認本件私設通路寬度應達8公尺以上乙節,恐係誤解法文規定。
⒉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另依上開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亦應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或處所為之,並無從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為立論基礎而為主張。是以,原告援引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建築法規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依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7日複丈圖所示,倘如
原告主張之8公尺通道,被告楊邦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即有23.46平方公尺須供通行使用,除磚造圍牆須拆除部分外,鐵皮厝部分亦有13.44平方公尺勢必將遭拆除;進而,被告楊邦良所有財產遭侵害之損失,相較於原告日後是否在系爭土地上作為工廠建築之「不確定利益」,更非屬輕微。是故,原告主張8公尺通道之通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即有商榷之餘地。
(四)茲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18日發所測量字第1000003382號函、100年6月28日發所測量字第1000005948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⒈由100年6月1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得知,倘依原
告所主張之8公尺通行方案,被告楊邦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將有29.56平方公尺須供通行使用,除須拆除部份磚造圍牆外,鐵皮厝部分亦將遭拆除,造成被告使用廠房上多有限制,而須重行規劃,實已造成被告楊邦良財產上之損失。
⒉反觀原告所有同段1314地號、1316地號土地上現存有1層
樓平房一間(見100年3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而其擬建築廠房之主張,乃係將來不確定之計畫,並非現在要作「通常使用」,實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原告提起本件通行權訴訟,其目的係為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僅為求通行之通常使用。
⒊退萬步言,果若真為通行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依目前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言,本案另一被告黃信雄提出3公尺之主張,應已足矣;蓋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18日發所測量字第1000003382號函及所附3月
18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3公尺通行方案之主張僅須通行被告黃信雄所有同段1304地號土地,其所造成之損害較原告所主張8公尺方案為少,且亦較符合系爭土地現況之使用目的。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圓懋企業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位置,係被告早已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之高壓配電場所,且於98年9月間即完成啟用至今。另該高壓配電場所與週邊防護牆之距離,係台電公司對於高壓輻射之安全距離所要求設置,是如原告主張欲通行該位置,則被告勢必再委請建築師審核,且再向台電提出遷移之請求,其問所要花費之費用包括建築師之酬金、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之費用及遷移工程之費用等,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應支付被告,故如鈞院准予通行,亦請求鈞院判決原告應支付被告所有之補償金。
(二)又被告於98年9月間即在所有之土地營業,若將上開高壓配電場所遷移,勢必再滋生遷移期間停電之營業損失,此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亦應賠償被告。另被告在所有土地設廠,原規劃之廠區位置均已固定,如要再變更,分將原規劃之廠區位置再作調整,則被告所要花費之費用不僅難以估計,且必破壞被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是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造成被告之損害將甚為重大,爰請原告另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茲將所產生之費用臚列如下:
⒈按台電公司一般移置變電場所經驗值,其移置時間大約
為15個工作天。由於台電公司之移置作業期間,被告將因斷電而無法營運,而依被告過去二年營業平均值每年
1.2億營業額計算,15天無法營運之損失預計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⒉按台電公司過去移置變電所工程費之經驗估算,約需耗費250萬元。
⒊若台電公司同意移置,則需重新委請建築師審核,且再
向台電公司提出遷移之請求,其間所要花費之費用包括建築師之酬金、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之費用。
⒋由於被告之廠區已遷入多年,故目前被告之廠區己無可用之空間來放置移置後的變電所。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台南市○○區○○段1314、13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二)被告黃信雄、楊邦良、圓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台南市○○區○○段第1304、1306、13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被告黃信雄、楊邦良、圓懋公司所有之台南市○○區○○段第1304、1306、1318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若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則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再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035、134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原告所有之系爭臺南市○○區○○段1314、1316地號土地,北鄰同段1304、1306及1306之5、1306之3地號土地,西鄰同段1318地號土地,南鄰同段1315、1317地號土地,東鄰1326地號土地。而坐落同段1304地號土地為被告黃信雄所有,坐落同段130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楊邦良所有,坐落同段1318地號土地為被告圓懋公司所有,另同段第131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瑞章所有、同段1317地號土地為林誌鵬所有、同段1326地號土地為黃忠雄等四人共有、同段1306-5地號土地為吳國齊所有、1306-3地號土地為侯福政所有,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上開土地均非道路用地且屬私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應可認定為真正。
(三)查前開土地之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1316、1314地號土地北側為被告黃信雄有1304地號土地、被告楊邦良所有之1306地號土地及訴外人贔騰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坐落1306-3地號土地、西側1318地號土地為他人工廠(按即被告圓懋公司,本院勘驗時圓懋公司尚非本件當事人)、南側1317、1315地號土地為荒地、東側1326地號土地亦為荒地,不臨公路,僅得通行同段1306-7、1306-4、1326地號土地小路(即被告楊邦良100年1月6日答辯狀證物一照片所示)到達公路。⒉被告黃信雄所有之1304地號土地為農地,目前無種植;第1306地號土地為易旺企業有限公司(門牌號碼○○○區○○路○○號),原告所有之131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區○○路○段○○○○○號一層樓平房一間,目前無人居住。⒊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易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廠房將拆除部分。⒋被告黃信雄有之1304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邦良所有之1306地號土地面○○○區○○路12公尺寬道路。⒌與原告系爭土地相臨之1318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304-1、1304-2地號土地進出大吉路。」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
(四)是以原告所有○○○區○○段第1314、1316地號需役土地,面積377.43、364.77平方公尺,地目雖為田,但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乙種工業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仁德鄉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576號卷第11、13、18頁),其上坐落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號一層樓平房一棟(詳如本院卷第51頁照片),但因未臨公路,僅能迂迴曲折繞行相鄰之他人所有同段1306-7、1306-4、1326地號土地,趁地主尚未開發利用,目前閒置之狀態,穿越上開私人土地到達公路,土地因長時間之行走,已在雜草叢生之草叢中走出一條寬不及一公尺之小路,此亦有被告提出照片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0頁、第117頁)。則此一草叢間寬不及一公尺之小路,為他人所有之非道路用地,實已不敷一般人使用,遑論汽車之通行,是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及北側之同段1306-7、1306-4、1326地號土地,非道路亦非適宜之聯絡道路甚明,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系爭土地非袋地,可以通行上開小路以達公路云云,即不可採取,系爭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無訛,應可認定。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又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則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經查:
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
係屬乙種工業區,而依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l項第1款規定,工業區面臨之現有巷道不足8公尺者,應退讓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原告擬於其上建築廠房,其私設通路寬度應達8公尺以上,原告方能於系爭土地申請興建廠房而為通常之使用,故應採附圖甲方案所示云云。
⒉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能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⒊經查:
⑴查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
,係屬乙種工業區,已如前述,而上開土地申請建築工廠建築物依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
7 款規則,應屬特定建築物之範圍,其私設通路寬度依同段第118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達八公尺以上寬度,此已據臺南市政府以100年2月16日府工管二字第1000033653號函覆本院之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以鄰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公路申請建築工廠,其通路寬度應達八公尺以上之寬度應可認定。
⑵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三段641-1號一層樓平房一棟(詳如本院卷第51頁照片),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足憑。原告雖主張建築工廠須八公尺寬之道路云云,惟原告對工廠之興建並無具體計劃,此已據原告陳明在卷:「目前無道路可通行,法院判決准予通行的範圍尚未確定,所以系爭土地如何興建,原告仍無具體計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⑶然一旦採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方案,通行被告黃信雄之同
段1304地號土地312.65平方公尺、被告楊邦良之1306地號土地29.56平方公尺及被告圓懋公司之1318 地號土地
0.04平方公尺,設置寬八公尺之通行道路,各被告供役土地負擔之情形如下:
①被告黃信雄所有之1304地號土地將提供312.65平方公
尺供原告通行使用,面積幾乎達原告系爭需役地的一半,而且因耕地面積變小,恐會影響被告黃信雄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權益(見本院卷第11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②被告楊邦良所有之1306地號土地上之易旺企業有限公
司廠房及倉庫,勢必將拆除一部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
③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圓懋公司之1318地號土地為圓懋公
司設置之高壓配電場之位置。因該高壓配電場所與週邊防護牆之距離,係台電公司在考量防潮、通風及供電安全等需求後設置,此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146-153頁)。由附圖甲方案觀之,原告請求通行1318地號土地之範圍,似未通過配電場之供電線路,僅由供電線路旁邊之通道經過,但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既通過該配電場,該通行是否安全仍須評估,如一旦須移置變電場,以移置時間大約為15個工作天,被告圓懋公司之營業損失預計為500萬元、工程費亦達250萬元,此為圓懋公司陳明在卷,而此尚未包括重新委請建築師審核之酬金及向台電申請遷移之費用,圓懋公司之損失不可謂不大。
⑷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僅有一層樓的平房一棟,
目前並無其他具體使用計劃,故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僅考慮該建物之利用即為已足。而以現代生活多以汽車代步,而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參照),則供通行之通路如有三公尺寬,即足以供通常之使用,故其供通行之通路應以三公尺為當。原告雖以其所有系爭需役土地為工業區用地,已規劃為建設工廠使用,應設置寬度為八公尺之道路始能申請執照云云。惟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能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原告所稱其所有系爭需役土地已規劃為建設工廠使用云云,乃其將來之計劃,並非現在要之「通常使用」,不符民法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況原告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採附圖甲方案擴張供役地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被告黃信雄提供原告通行之土地超過被告土地總面積的三分之一,被告楊邦良之廠房將部分拆除,影響工廠整體之利用,被告圓懋公司用電之安全性令人疑慮,一旦必須遷移配電廠,所有費用等同原告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此已與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係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相違背,蓋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為提供系爭土地之通行造成實質損失,竟逾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該通行方案並非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甚明,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應以附圖乙方案,通行被告黃信雄所有第1304地號土地,寬度3公尺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314、1316地號需役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要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其所有需役土地,對被告黃信雄所有系爭1304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方案編號1304(1)所示、面積120.1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寬度為叁公尺之道路;被告黃信雄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即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