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黃志豪被 告 胡惠月
黃明從胡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胡惠月與黃明從就坐落在臺南縣○○鎮○○○段二一之000二、二十二之000一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一之土地,及同段五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八十號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黃明從與胡林 就坐落在臺南縣○○鎮○○○段二一之000二、二十二之000一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一之土地,及同段五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八十號、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明從、胡林 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胡惠月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惠月、黃明從、胡林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榮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榮棟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在臺○○○鎮○○○段21-0
002、22-0001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1之土地,及同段53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鎮成功新村80號,其應有部分全部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系爭房地名義上卻登記為被告胡林冊所有,故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胡惠月於民國90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惟自92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至99年11月16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4,175元(含消費本金220,975元、利息313,313元)尚未清償。詎被告胡惠月為規避前開債務,竟於92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明從,嗣於93年5月6日被告黃明從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林 即被告胡惠月之母,該系爭房地上有以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然系爭房地於買賣契約成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塗銷該抵押權,抵押債務人亦未辦理變更,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故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胡惠月逾期未清償債務後,其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被告胡惠月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胡惠月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份: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懇請鈞院依原告備位聲明審酌如後:
1.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除懇請鈞院命被告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証明買賣事實外。另被告胡林 為被告胡惠月之母對債務人胡惠月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債務人胡惠月現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之設定債務人仍為被告胡惠月,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胡惠月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無脫產之惡意。
2.另依民法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該主觀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之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與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在時間點上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故基於以上事實足證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3.並聲明:(1)被告間就上揭不動產於92年12月29日、93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胡林 就上揭不動產於93年5月6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胡惠月名下所有。
五、被告胡惠月、黃明從及胡林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惠月於90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惟自92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至99年11月16日止,共積欠原告554,175元(含消費本金220,975元、利息313,313元)尚未清償。被告胡惠月為規避前開債務,竟於92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明從,嗣於93年5月6日被告黃明從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林 即被告胡惠月之母,又該系爭房地上有以土地銀行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然系爭房地於買賣契約成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塗銷該抵押權,抵押債務人亦未辦理變更,顯與交易常情有違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單、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所登字第0990010914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三)本院審酌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其所涉之金額均較龐大,則不動產買受人於買受時應會較為注意標的物之狀況(如外觀上有無明顯瑕疵、其上是否有設定擔保物權等),殊難想像不動產買受人於支付龐大買賣價金後,尚願負擔附著於該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此一不利益,且其更須承受債權人行使抵押權,致其買受之不動產有遭法院執行拍賣之風險;另就出賣人而言,出賣不動產之人變更不動產所有權後,亦無繼續為買受人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之理。本件被告胡惠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黃明從後,除未變更債務人名義外,亦未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而被告黃明從、胡林 竟願承受抵押權此一不利益,且由被告胡惠月繼續繳納房屋貸款,經核均與常情不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胡惠月、黃明從及被告黃明從、胡林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胡惠月與被告黃明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可認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因此被告胡惠月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胡林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被告胡惠月之債權人,因被告胡惠月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胡林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胡林 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5月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有理由,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06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