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清河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應
繳裁判費15,2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75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