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 告 包崇明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許至椿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在中華日報、台灣時報地方版以高12公分、寬6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事實經過:緣被告許至椿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利用
其為台南市議員身分,在未經查證下,於市議會質詢時指稱:「台南市政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包崇明委員自家經營托嬰中心還在網路上招攬有心創設托嬰中心的民眾,聲稱可以輔導合法立案,不僅假借市府名器,還涉嫌循私,…不但自己開設托嬰中心還在網路上大打廣告幫人辦理托嬰中心證照、輔導創業,仗著市府發給的委員證書,聲稱自己是『立案達人』,對相關法令瞭若指掌,且不論是立案文書或相關設備工程、發包都可以一手包辦,甚至訂立立案流程,誇口能否通過立案由他決定,並稱係有民眾接觸後發覺有異,有的是申請立案失敗才知受騙而接獲檢舉」等語。上開質詢內容及被告質詢照片於98年6月3日經刊登在台灣時報、中華日報等報紙及網路。按原告係受台南市托嬰中心業者之推舉,獲台南市政府遴聘為台南市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委員,然係屬民間業者代表性質參與該委員會並為無給職。被告從未招攬幫人辦理托嬰中心證照、輔導創業而牟利,並無被告所稱在網路上招攬或假借市府名器循私、就立案文書或相關設備工程及發包都一手包辦、誇口能否通過立案由原告決定等情。是被告上開所指,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惟被告已明知上開質詢內容為不實之事項,竟仍於大台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競選期間,復將之前台灣時報及另家報紙所刊登其上開不實之質詢內容及照片剪報,刊印在其競選文宣,其文宣上該另家報紙不僅指名道姓,且該競選文宣並廣發於眾選民,再次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經友人謝宜璋建築師於建築師公會看到該文宣,於99年11月20日告知始知悉此情,此有被告親自簽名字樣之競選文宣可按。本件因被告在市議會質詢時,受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之保障,故原告僅就被告上開競選文宣內容「許至椿抨市府委員假公濟私,」、「鄭永德南市報導】…市議員許至椿另提到喬登托嬰中心包崇明評鑑委員的行為偏差,…,許至椿說,這位委員甚至訂立立案流程,並表示通不通過是他在決定,因為他是委員,…」主張有侵害原告名譽。
按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張貼台南市政府聘書於部落格,易造成民眾不當聯想乙事」,被告提出質詢,原告可虛心接受指教。然被告究不得摭取上開「張貼聘書易造成民眾不當聯想」之片斷資訊,任意結合其他「誇口能否通過立案由他(指原告)決定」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原告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其競選海報發表「誇口能否通過立案由他(指原告)決定」非真實事實之言論,指原告勾結公務員涉及貪瀆,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甚明。
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民事判決參照,見附件)。本件被告於其競選文宣上所引報載:「…包崇明委員…,許至椿說,這位委員甚至訂定立案流程,並表示通不通過是他在決定。…」之不實言論,確為被告先前言論無訛,而上開言論顯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具有可證明性;且被告該不實言論指稱原告勾結公務員涉及貪瀆,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甚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縱令被告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原告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被告舉證。
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見附件)。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原證三之競選海報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上開上開原證三之競選海報原本係原告友人謝宜璋看到海報內容而提供予原告,被告之行為顯已使第三人謝宜璋知悉上開原證三之競選海報內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行為亦足構成侵權行為,與一般選民看競選文宣是否可能鉅細靡遺把文宣所有內容看完無涉。
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及業界之評價,且已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使原告人格遭受侮辱,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困擾,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㈠就請求給付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部分:經查
,原告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嬰幼兒保育系畢業,為台南市私立喬登托兒所、喬登貝比托嬰中心及喬丹貝比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曾當選為台南市幼兒教育發展協會第7屆理事及第8屆常務理事、中華民國兒童教保聯合總會第三屆理事兼任第三屆托嬰扶幼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均為:98年2月7日起至100年2月6日止)、曾任中華民國幼兒托育聯合會副秘書長,熱心全國托嬰中心事務,曾代表全國托嬰業者與內政部兒童局協商會議不計其數(以上詳原證五),就連台北市立教育大學幼兒教育系邱志鵬教授接受內政部兒童局委託專案「居家兒童」暨「托嬰中心」照顧服務管理規範之研究,召開專家諮詢會議,以及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為辦理教育部委辦「研擬教保人員條例立法政策與規範方向草案」南區專家諮詢會議,均函請原告參加,原告在業界及托嬰學術領域上受到相當高之評價。因此於97年間,受台南市托嬰中心業者之推舉為托嬰中心代表,經台南市政府依「台南市政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遴聘為「台南市政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委員」。此外,原告平素熱心公益,曾當選為台南市育平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理事、曾擔任台南市安平區億載國民小學95學年度家長委員會委員、台南市私立慈濟國民小學96學年度家長會副會長及97學年度家長委員會常務委員,在社會上自有一定程度之評價。前因被告未經查證在市議會公開以上開不實之事項向市府官員質詢,翌日並刊登於平面及網路媒體;且經被告發現並非實情後,曾向原告致歉;茲復將上開不實之質詢內容剪報刊印於其競選文宣上,確足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及業界、相關學術界之評價,且使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使原告人格遭受侮辱,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原告在社會及業界地位均非低,原告名譽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自非比尋常;另查,被告歷任多屆台南市議員及大台南市第一屆市議員候選人,其社會地位、身分等亦甚高,爰審酌兩造社會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教育程度,以被告上開二次侵害行為之侵害程度等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㈡登報道歉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查被告前在未經查證下,於競選期間仍將上開平面媒體報
導剪報刊印於其競選文宣並廣發於選民,其傳述時間及對象為不特定之選民,對原告之名譽影響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台灣時報、中華日報地方版一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認屬必要及適當。
(三)證據:提出台灣時報剪報一紙、中華日報剪一紙、議事追追追一紙、台南市私立喬丹貝比托嬰中心函一紙、被告競選文宣一紙、原告畢業證書、台南市私立托兒所設施立案證書、台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中華民國兒童教保聯合總會當選證明書、聘書、中華民國幼兒托育聯合會感謝狀、會務報告、台北市立教育大學幼兒教育學系函、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函、台南市政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台南市政府聘書、台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台南市安平區億載國民小學聘書、台南市私慈濟國民小學感謝狀、證書、台南市政府98.4.29南市社兒字第09813587610號函、台南市私立喬目貝比托嬰中心98.5.18喬嬰兒字第012號函、被告98.6.2台南市議會質詢錄影光碟譯文等各一份、最高法院判決書數份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盧崑福及勘驗被告98.6.2台南市議會質詢錄影光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許至椿於98年6月2日利用其為台南市議員身分,在未
經查證下,於市議會質詢時指稱:「台南市政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包崇明委員自家經營托嬰中心還在網路上招攬有心創設托嬰中心的民眾,聲稱可以輔導合法立案,不僅假借市府名器,還涉嫌循私,…不但自己開設托嬰中心還在網路上大打廣告幫人辦理托嬰中心證照、輔導創業,仗著市府發給的委員證書,聲稱自己是『立案達人』,對相關法令瞭若指掌,且不論是立案文書或相關設備工程、發包都可以一手包辦,甚至訂立立案流程,誇口能否通過立案由他決定…」等語。…原告從未招攬幫人辦理托嬰中心證照、輔導創業而牟利,並無被告所稱在網路上招攬或假借市府名器循私、就立案文書或相關設備工程及發包都一手包辦、誇口能否通過立案由原告決定等情。是被告上開所指,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及形象,因此原告憤而向台南市政府請辭(嗣遭慰留),…,被告曾親自打電話向原告致歉,原告因此暫不予追究。
㈡惟被告已明知上開質詢內容為不實之事項,竟仍於大台南
市第一屆市議員競選期間,復將之前台灣時報及另家報紙所刊登其上開不實之質詢內容及照片剪報,刊印在其競選文宣,其文宣上該另家報紙不僅指名道姓,且該競選文宣並廣發於眾選民,再次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
惟查:被告許至椿前係為台南市議員,有監督、質詢市政
府各項施政內容之職責。98年6月2日被告於台南市議會中所提出之本件質詢內容,係因有民眾向當時擔任台南市議員之被告檢舉,嗣經被告查證,在網際網路上之雅虎奇摩部落格中有擔任台南市政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之包姓委員,於其擔任負責人之喬登貝比機構部落格中,刊登「補幼教立案達人」、「補習班.安親班.幼兒園.托嬰中心等補教業專業立案服務團隊-結合建築師.消防設備師.托育機構園所長與補教業班主任等菁英,為您做專業證照立案服務及所長證照資格媒合服務請洽包經理…以下承辦立案的成果:托嬰中心部分:台南市私立喬丹貝比托嬰中心,台南市立私立喬登貝比托嬰中心,台南市私立東東托嬰中心,台南縣私立頡恩托嬰中心間辦托兒所,台中市私立馨苗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所;托兒所部分:台南市私立喬登托兒所;安親班部分:台南市私立喬丹安親班;補習班部分:台南市私立正稜美語補習班,台南市私立喬丹美語補習班,台南市私立喬光文理補習班」等文句,並佐以台南市政府97年12月25日南市社兒字第09713676050號函聘原告擔任台南市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公文,有卷附被告提出之部落格網頁可稽。經被告查調台南市政府於97年間發布之法令規定:「…二、本會(即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任務如下:……檢視本市保母托育管理制度之推動與運作情況。研議本市保母托育相關措施之規劃與推動事項。其他促進保母托育管理之相關事項」,亦有卷附台南市政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可參,而認原告於網路上刊載「補幼教立案達人」、「結合建築師...托育機構園所長與補教業班主任等菁英,為您做專業證照立案服務」等文字,確實易使人產生市府與業者掛勾之不當聯想,恐影響市府形象,爰本於議員職責於台南市議會中提出本件質詢。由上開被告質詢的源由說明,可見被告於議會所提出之質詢內容,係依據民眾檢舉及自行查證後本於職責所為,並非毫無根據之事。被告提出質詢後亦獲市長給予:外聘委員必須中立超然,不能以委員名義從事營利行為,如有偏差不當個案,會交由政風處調查處理等正面回應。上開質詢內容翌日並經中華日報、台灣時報刊載見報。可見被告係本於議員職責,就民眾檢舉之市府相關施政缺失,加以查證後於市議會中提出質詢,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經查證以不實之事項提出質詢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事,亦無原告所指經被告發現並非實情後,曾向原告致歉等情。
嗣被告因參與大台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為爭取選民支
持,而將擔任議員期間內所為相關監督市府施政、為民服務等之各項報紙報導匯整為大張競選文宣(A3紙張),向選民報告被告擔任議員期間之所為確實克盡職責、不負所託,被告並未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或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參酌該競選文宣中所印製匯整有關本事件之報紙報導,所占篇幅比例並不大,印刷之字體亦甚小(需輔以放大鏡始能辦識其上刊載之詳細內容),於競選期間內參選人所散發之競選文宣數量龐大,內容繁多,一般人很少會特別注意競選文宣上此類小字體之詳細內容,且該文宣亦非不實事項之記載,根本不致於有原告所指有貶損其社會評價或名譽之情形。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
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查證,於市議會質詢時指稱:原告自家
經營托嬰中心還在網路上招攬有心創設托嬰中心的民眾,聲稱可以輔導合法立案,仗著市府發給的委員證書,聲稱自己是『立案達人』等不實事項損害原告之名譽及形象。經查,原告係擔任台南市政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其於上開網路上刊載前開訊息,其間是否有利益衝突、應予迴避之問題,事關台南市嬰幼兒保母托育制度能否完善而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被告因民眾檢舉並經相當查證(查詢網路、法規等)後發現原告確有將台南市政府發函聘任原告擔任委員之公文放置於部落格中、標榜為補幼教立案達人、提供專業證照立案服務及所長證照資格媒合服務並列舉承辦立案成果等等,被告認確有不當,始本於議員職責於市議會中提出質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務,在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始提出質詢,被告並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之情,亦無原告所指稱之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再,原告係為幼保領域之學者專家,受聘擔任台南市政府
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依前開台南市政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本有規範、督導民間幼兒托育業者之管理任務,就此而言,原告實係已為台南市保母托育相關領域之公眾人物。原告既係自願接受台南市政府之聘請擔任委員而為該領域之公眾人物,其就涉及保母托育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本即應受社會公評,就此原告之個人名譽相對於言論自由,即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被告於接受民眾檢舉、查證後,對擔任台南市政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之原告,就其於網路上刊載為"補幼教立案達人"等訊息,產生是否有利益衝突之疑問,因事關台南市嬰幼兒保母托育制度能否完善而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個人名譽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且被告就此公共事務,係本於民眾舉報、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始提出質詢,被告並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之情,亦無原告所指稱之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綜上,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或個人名譽之行為,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網頁部落格影本一紙、台南市政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草案)一份、中華日報、台灣時報剪報影本各一紙、98.6.2台南市議會質詢錄影光碟譯文一份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畢業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嬰幼兒保育系,經營台南市
私立喬登托兒所、喬登貝比托嬰中心及喬丹貝比托嬰中心擔任負責人,97年間經台南市政府聘為「台南市政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委員」經台南市政府頒發聘書,任期自97年12月12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經台南市府以台南市政府97年12月25日南市社兒字第09713676050號函送聘書予原告。
原告在其負責之喬登貝比機構部落格中,刊登「補幼教立
案達人」、「補習班.安親班.幼兒園.托嬰中心等補教業專業立案服務團隊-結合建築師.消防設備師.托育機構園所長與補教業班主任等菁英,為您做專業證照立案服務及所長證照資格媒合服務請洽包經理…以下承辦立案的成果:托嬰中心部分:台南市私立喬丹貝比托嬰中心,台南市立私立喬登貝比托嬰中心,台南市私立東東托嬰中心,台南縣私立頡恩托嬰中心間辦托兒所,台中市私立馨苗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所;托兒所部分:台南市私立喬登托兒所;安親班部分:台南市私立喬丹安親班;補習班部分:台南市私立正稜美語補習班,台南市私立喬丹美語補習班,台南市私立喬光文理補習班」等內容,將前揭台南市政府97年12月25日南市社兒字第09713676050號函聘原告擔任台南市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公文及聘書分別登載在部落格內,各約占畫面四分之一,且位在部落格中間之顯著部位。
被告前為縣市合併前之台南市議會議員,對原告上揭部落
格刊登內容,曾向主管單位台南市政府社會處反應,嗣並於98年6月2日在台南市議會發言正式提出質詢,針對原告上開喬登貝比機構部落格所刊登內容質詢處理情形,翌日經由中華日報、台灣時報記者刊登新聞。
台南市政府以98.4.29南市社兒字第09813587610號函,針
對原告於部落格張貼擔任台南市政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委員聘書、聘函乙事,建請移除頁面。原告以台南市私立喬丹貝比托嬰中心98.5.18喬嬰兒字第012號函覆台南市政府社會處,除表明已移除系爭爭議頁面外,另提出「嚴正聲明」。
被告參選合併後第一屆台南市議會議員,印製選舉文宣,
其文宣背面係以剪報二十餘則,堆疊後照相後製成,其中包含上揭二則中華日報、台灣時報記者報導之新聞剪貼,並由被告在該文宣上簽名。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指稱被告前在市議會所質詢之內容並非事實,且有損於原告之名譽,被告已知悉,乃被告復將該二則不實報導刊登在其競選文宣內,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被告則以其前在台南市議會之質詢內容已有查證,原告在其部落格確有上揭刊載,該質詢並無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之情,亦無原告所指稱之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如上所載之答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應探究者為①被告上揭質詢內容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名譽;②被告將該報導剪貼在競選文宣,該文宣內容是否損害原告之名譽;③如該競選文宣內容確對原告造成名譽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之賠償內容是否適當等三項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指稱原告在雅虎奇摩網際網路上,其擔任負責人之喬登貝比機構部落格中刊登「補幼教立案達人」、「補習班.安親班.幼兒園.托嬰中心等補教業專業立案服務團隊-結合建築師.消防設備師.托育機構園所長與補教業班主任等菁英,為您做專業證照立案服務及所長證照資格媒合服務請洽包經理…以下承辦立案的成果:托嬰中心部分:台南市私立喬丹貝比托嬰中心,台南市立私立喬登貝比托嬰中心,台南市私立東東托嬰中心,台南縣私立頡恩托嬰中心間辦托兒所,台中市私立馨苗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所;托兒所部分:台南市私立喬登托兒所;安親班部分:台南市私立喬丹安親班;補習班部分:台南市私立正稜美語補習班,台南市私立喬丹美語補習班,台南市私立喬光文理補習班」等文句,並將台南市政府97年12月25日南市社兒字第09713676050號函聘原告擔任台南市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公文及聘書分別登載在部落格內,各約占網頁畫面四分之一篇幅,且位在部落格中間之顯著部位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該部落格頁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被告指陳有市民反應,在經過查證後,發現確有該部落格內容,乃向台南市社會局反應,並在市議會中向台南市政府提出相關質詢,被告陳稱上揭反應及質詢內容係本於議員職責所為,且所提出之質詢內容,係依據民眾檢舉及自行查證後本於職責所為,並非毫無根據之事等情,自非無憑。
(二)原告或許可自以為心中坦蕩,認為該部落格頁面內容並無何不妥。但以原告係經營托育事業,其經台南市政府聘為「台南市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委員」,縱使無須遵守公務人員相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亦應力求避免有任何瓜田李下之嫌。惟觀諸原告上揭部落格所刊載內容,結合占四分之一頁面之台南市政府聘書,一般人看到部落格內容而產生如被告所質詢內容,及中華日報、台灣時報所報導之「台南市政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包崇明委員自家經營托嬰中心還在網路上招攬有心創設托嬰中心的民眾,聲稱可以輔導合法立案,不僅假借市府名器,還涉嫌循私,…不但自己開設托嬰中心還在網路上大打廣告幫人辦理托嬰中心證照、輔導創業,仗著市府發給的委員證書,聲稱自己是『立案達人』,對相關法令瞭若指掌,且不論是立案文書或相關設備工程、發包都可以一手包辦,甚至訂立立案流程,誇口能否通過立案由他決定,並稱係有民眾接觸後發覺有異,有的是申請立案失敗才知受騙而接獲檢舉」等疑問,此疑問之產生未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至於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所質疑之行為,然亦無何證據可以消除一般人對此所產生之疑議,是以在尚未釐清該疑義前,無論係被告之質詢,無論係報紙刊載之內容,均無何不法可言,且有其必要。
(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都會盡力避免讓人有「瓜田李下」之嫌,如因自己行為而讓人產生不當之聯想,甚或造成對自己有所誤會,忠厚之人除盡力解釋外,尚會設法除去讓人產生不當聯想之因素。原告上揭部落格頁面內容已足以讓人產生被告所質詢及報載之疑問,原告要設法除去該產生不當聯想之因素,理應除去該頁面,並辭去台南市政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委員一職,以去除社會大眾之疑慮,苟原告仍擔任委員之一日,足以使人產生不當聯想之因素即存在一日。惟原告接獲台南市政府行文要求原告將該部落格中相關網頁移除,原告固函覆台南市政府社會處已移除系爭爭議頁面,然並未一併辭去台南市政府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甚且在同一函內併提出「嚴正聲明」,對台南市政府處理方式「深表遺憾」,是以原告雖已任職期滿,惟迄今仍無法使人相信原告任職期間並無任何利用職務謀私之不當聯想。
(四)原告既有上揭行止,以當時被告任職台南市議會議員之身份,其所為上開質詢內容係屬監督市政所必要,是被告陳稱所質詢內容並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之情,亦無原告所指稱之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自堪採認,翌日中華日報、台灣時報之刊登內容,亦非故意捏造或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縱觀該質詢內容及報紙刊登內容,固有損於原告之名譽,惟該名譽之受損起因於原告在其部落格不當頁面內容,原告不思及此,僅片面指摘被告之質詢及報紙內容云云,縱無欠缺反省能力之疑,亦難免有倒因為果之憾。
(五)被告固將中華日報、台灣時報之刊登內容剪貼製成競選文宣,然該文宣之目的在於向閱讀者傳遞被告任職期間之質詢成績,除舊報剪貼外,對報導內容並無其他增添用字,姑不論該文宣是否讓人看清所報導之內容,縱使有人確實已看清該報導內容,知悉刊載當時報導內容有損於原告之名譽,造成此結果者,亦應歸咎於當時原告在其部落格所刊之頁面內容,被告將該報導剪於其競選文宣之行為,並無何不當或不法。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此成立侵害名譽行為之要件,除行為人必須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受害人名譽受有損害之外,尚須行為人之行為屬不法,且名譽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之名譽或許因報紙內容,讓人看到報導內容而有貶低其名譽之情事,然該報紙刊載之內容既未捏造不實,被告以該二份報紙內容引徵為其任職期間之成績之一,製成其競選文宣之行為,並無何不法可言,而原告名譽受損係因為當時原告在其部落格所刊之頁面內容所引起,與報紙刊載內容及被告文宣內容並未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名譽上所受之損害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七)綜上所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