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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 告 邱德宗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郭張開即郭水生之繼承人

郭源保即郭水生之繼承人黃郭月英即郭水生之繼承人郭妍秀即郭水生之繼承人郭明安即郭水生之繼承人郭明福即郭水生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水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水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水生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1月1日死亡,郭張開、郭源保、黃郭月英、郭妍秀、郭明安、郭明福為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00年1月28日具狀聲明由渠等全體承受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郭水生除戶謄本、郭張開等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由郭張開等人承受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2月23日、100年12月12日、101年4月30日、102年1月2日陸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水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05,581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郭水生於00年0月0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門路對向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膝、左足踝、左腹及雙手肘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㈡原告嗣後更因系爭車禍之撞擊而陸續產生頸椎挫傷、右側上

下肢體無力、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與上開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勢),經持續復健仍不見起色,迄今仍未康復,出門就醫及日常生活尚需旁人協助,心理及身體上均受有損害;又郭水生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均具有因果關係,而郭水生已於100年1月1日死亡,被告郭張開、郭源保、黃郭月英、郭妍秀、郭明安及郭明福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水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104,735元: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01年5月

20日止,因系爭傷勢共支出郭綜合醫院、楊骨科診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下稱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世樺中醫診所、奇美醫院、許森彥診所之醫療費用總計86,335元;原告另於聖和脊背調整中心接受不具侵入性之民俗推拿復健,共支出18,400元。故原告共請求醫療費用104,735元。

⒉看護費用3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右上肢及

右下肢肌力僅餘4分,無法正常提起重物,就醫及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尤其入睡後常會驚醒,倘需如廁或喝水,更需旁人看顧,是原告自有24小時看護6個月期間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60,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624,351元:原告獨立經營金長北企業社

,從事汽機車零件之製作及販賣,並未聘請任何員工,由原告1人負責繪圖、生產、送貨等工作,惟系爭傷勢致原告右手之肌力不足,製圖時間由3至4小時增加為3至4日,嚴重影響工作進度,頃則無力握筆,無法繪圖,更遑論自行開車搬卸貨物及拓展業務,使金長北企業社無法運作。原告迄今雖持續復健卻未見起色,顯見依目前醫療技術應無復原之可能,是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已達100%。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且致勞動能力全損,故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99年5月5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7月20日止,以每月17,88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原告僅為一部請求1,624,351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受傷期間因行動不便,出門均需以計程車代步,合計支出交通費用55,495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勢留有頸椎間盤突出等後遺症,

迄今並未復原,連基本上下樓梯都需人攙扶,原告年僅20多歲,正值身強力壯之年紀,遭此劇變而成殘廢,出門在外亦遭人訕笑,甚至論及婚嫁女友因而離去,是原告心理及身體均飽受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車損費用:系爭機車係於97年6月30日出廠,原告以61,000

元之價格購入,現因系爭車禍已全部毀損並註銷車牌,如將系爭機車修復則須花費70,000多元,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因系爭機車回復至車禍前之車況顯有重大困難,故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61,000元。

㈢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31日

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郭水生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系爭車禍實係因郭水生駕駛自小客車貿然左轉,車身忽然阻擋在原告機車之前,根本未給原告反應及剎車之時間,致發生碰撞,故依當時情況,任何人均無法及時反應,是原告僅負1成過失責任,郭水生應負9成過失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郭水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水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05,581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郭水生過失駕駛汽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並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勢,其中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症狀並非系爭車禍所致,原告請求基於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症狀所生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依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原告於警詢時稱其因見前方有郭水生左轉車而剎車致失控滑倒撞到渠所駕之車輛,足見肇事原因亦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駕車不慎滑倒所致,故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應為5成。

㈡另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關於原告主張聖和脊背調整中心支出18,400元部

分,因其並未出具醫師處方簽以確認治療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應予扣除;至其餘部分,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症狀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即不得請求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依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時

之傷勢為右膝撕裂傷、左膝、左足踝、左腹、雙手肘擦傷、左手挫傷,且當天即出院等情觀之,原告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

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之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症狀與系爭

車禍間,經鑑定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之右側上下肢係輕微無力症狀,應不致影響原有工作,故原告應就其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達100%,舉證以實其說。

⒋交通費用: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行動不便,支出計程車車資55,495元乙情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依原告傷勢及其亦與有過失等情,其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⒍車損費用:系爭機車僅註銷牌照並未報廢,而受損部分如有

更換零件,則應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是原告主張以其原始購買價格61,000元作為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3,

780元,依法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郭水生於00年0月0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西門路對向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膝、左足踝、左腹及雙手肘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郭水生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⒉郭水生嗣於100年1月1日死亡,郭張開、郭源保、黃郭月英、郭妍秀、郭明安及郭明福為其繼承人。

⒊依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郭水生駕駛小客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⒋原告於系爭車禍後發生頸椎挫傷、右側上下肢體無力、右手

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勢。經本院就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送請成大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100年11月7日鑑定報告所載:「病患有右側肢體無力、頸椎挫傷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之症狀,非常有可能由外傷造成,因為第一時間並非至成大醫院就醫,無法判斷,但根據其他醫院病歷記載,99年5月5日曾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判斷,此次頸椎挫傷併右側上下肢體無力極可能是99年5月5日車禍造成的。頸椎挫傷若造成脊髓非完全性挫傷,可以造成右側上下肢體無力。頸椎挫傷不會造成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若外傷引起,應該外傷直接造成手腕腫脹或肌腱發炎引起局部手腕部正中神經壓迫。造成右側上下肢體無力應該跟頸椎挫傷較為相關」等語。

⒌兩造合意如原告系爭傷勢均因系爭車禍所致,則自系爭車禍

發生後至101年5月20日所支出之郭綜合醫院、楊骨科診所、新樓醫院、成大醫院、世樺中醫診所、奇美醫院、許森彥診所之醫療費用以86,335元計算。

⒍兩造合意如原告系爭傷勢均因系爭車禍所致,原告因系爭車

禍有全日看護180日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總計360,000元。

⒎兩造合意原告因系爭車禍行動不便,支出計程車車資以55,495元計算。

⒏兩造合意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期間,每月收入以17,880元計算。

⒐兩造合意原告因系爭車禍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算至原告65歲止,每月收入以17,880元計算。

⒑經本院就原告於系爭車禍後發生之頸椎挫傷、右側上下肢體

無力、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勢,有無復原可能、復原時間,及對原告所從事之汽機車零件製作販賣工作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成大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101年9月28日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1.因上述疾患之表現受罹病原因與後續治療方式影響,一般皆安排門診藥物及復健治療,嚴重時尚可接受手術治療,但無論何種治療,病情仍有可能反覆出現,治療所需時間無法事先預期。2.因無法預期右側肢體無力、頸椎挫傷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是否可能完全恢復,若以目前狀態進行評估,個案於101年3月12日至本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首次就診,於4月23日安排工作能力評估,上述疾患診斷為「右側第四第五節椎間孔狹窄及右側第五對神經根嵌制」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兩者永久障害評估分別為0%、1%;永久性失能評估分別為0%、2%,綜合全人勞動能力減損可視為2%等語。

⒒系爭機車為00年6月30日出廠,兩造合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經折舊後以25,471元計算。⒓原告為高苑科技大學自動化工程系畢業,未婚,97年起開立

金長北企業社以從事汽車零件維修販賣設計工作,無負債,名下有不動產14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5,970,853元。

⒔郭水生為國小畢業,已婚,有子女5人,98年薪資所得96,00

0元、利息所得3,106元,名下遺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90,390元。

⒕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3,78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系爭傷勢其中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症狀,是否為系爭車禍

所致?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郭水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請求之以下損害賠償項目,數額是否適當?⑴聖和脊背調整中心整脊費用18,400元。

⑵不能工作損害。

⑶慰撫金。

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其中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症狀,應為系爭車禍所致,與系爭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

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郭水生於00年0月0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西門路對向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膝、左足踝、左腹及雙手肘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更受有頸椎挫傷、右側上下肢體無力、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勢,並造成前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系爭傷勢其中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症狀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是原告自應就其所受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院就原告之頸椎挫傷、右側上下肢體無力、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勢與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送請成大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100年11月7日鑑定報告所載:「病患有右側肢體無力、頸椎挫傷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之症狀,非常有可能由外傷造成,因為第一時間並非至成大醫院就醫,無法判斷,但根據其他醫院病歷記載,99年5月5日曾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判斷,此次頸椎挫傷併右側上下肢體無力極可能是99年5月5日車禍造成的。頸椎挫傷若造成脊髓非完全性挫傷,可以造成右側上下肢體無力。頸椎挫傷不會造成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若外傷引起,應該外傷直接造成手腕腫脹或肌腱發炎引起局部手腕部正中神經壓迫。造成右側上下肢體無力應該跟頸椎挫傷較為相關」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症狀發生原因應為直接外傷所致。

3.復查原告自84年起至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因頸椎挫傷、右側上下肢體無力、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勢接受治療之相關就醫記錄,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除右膝、左膝、左腰、下背、左上臂及前臂、右肘、右下肢、左踝、胸部等部位受有擦挫傷外,經楊骨科診所診斷,認原告已受有「頸部挫傷」症狀,且隔日以X光檢查發現原告第五、第六頸椎有輕微挫傷滑脫現象;於99年8月4日即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內,更經新樓醫院診斷認其有「第五、六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右手乏力」之症狀;於99年10月15日因「頸部酸痛、右側肢體無力」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求治;於99年11月19日更以「頸椎挫傷、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病症轉診至成大醫院復健科並開始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0年3月2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至209頁、第239頁至第258頁)、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0年4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100年6月29日陳報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88頁至第196頁、卷㈡第185頁至第197頁)、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0年3月17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0頁、第185頁、第186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0年3月15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100年6月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病歷(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第172頁至第181頁、卷㈡第5頁至第17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7個月內始出現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症狀,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並未罹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之症狀,而該症狀產生時點距系爭車禍發生之時未久,產生原因又為直接外傷,輔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因閃避車輛而跌倒,原告之右手肘因此而受傷,則原告於系爭車禍中跌倒受撞擊範圍應合理及於右手部位,且衡諸一般車禍事件之被害人所受傷害,非必當下即全部顯現於外,亦有歷時一段期間後始陸續顯露症狀之可能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症狀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該症狀與系爭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洵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之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症狀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非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郭水生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勢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論述如前,是原告自得請求郭水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查郭水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郭張開、郭源保、黃郭月英、郭妍秀、郭明安及郭明福為其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據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水生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查兩造合意如系爭傷勢均為系爭車禍所致,則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1年5月20日所支出之郭綜合醫院、楊骨科診所、新樓醫院、成大醫院、世樺中醫診所、奇美醫院、許森彥診所之醫療費用以86,335元計算;原告並因此有全日看護180日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總計看護費用為360,00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行動不便,支出計程車車資以55,495元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經折舊後以25,471元計算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3.聖和脊背調整中心整脊費用18,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有至聖和脊背調整中心治療之必要,總計支出費用18,400元等語,固據提出聖和脊背調整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份(見本院卷㈡第238頁、第239頁)附卷為證,然查聖和脊背調整中心並非合法醫療機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至該中心接受整脊,係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被告辯稱該部分費用欠缺必要性等語,尚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4.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⑴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而迄今仍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

100%,故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65歲期間(即99年5月5日至138年7月20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依勞工保險爭議審定書所認定之90日計算即足,且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多僅2%等語。經查:原告雖曾以系爭車禍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90日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並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57,600元在案,固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30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惟細觀該函所載,勞工保險局據以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90日之傷害並未包括全部之系爭傷勢,且原告申請當時仍繼續復健治療中,是尚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為90日;又本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勢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之程度、期間等情形函詢成大醫院,經成大醫院函覆:病患右側輕微無力,行走需持柺杖輔助,基本日常生活應可自理,但無法舉物、開車,急性期可能需他人全日照顧,但第一時間受傷未在本院治療,無法判定時間,至本院接受診治時(99年10月15日)應只需半日照顧生活起居約半年;右側肢體無力會影響勞動能力,頸椎挫傷造成脊髓損傷,雖輕微但很難完全恢復,故勞動能力會影響等語,有成大醫院101年1月11日回函(見本院卷㈡第297頁)附卷足參,本院審酌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之99年10月15日尚需他人半日照顧生活起居約半年期間,堪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須休養1年不能工作,則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以1年計算,尚屬合理。

⑵又原告自97年起開立金長北企業社以從事汽車零件維修販賣

設計工作;而經本院就原告於系爭車禍後發生之系爭傷勢,有無復原可能、復原時間,及對原告所從事之汽機車零件製作販賣工作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成大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101年9月28日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1.因上述疾患之表現受罹病原因與後續治療方式影響,一般皆安排門診藥物及復健治療,嚴重時尚可接受手術治療,但無論何種治療,病情仍有可能反覆出現,治療所需時間無法事先預期。2.因無法預期右側肢體無力、頸椎挫傷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是否可能完全恢復,若以目前狀態進行評估,個案於101年3月12日至本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首次就診,於4月23日安排工作能力評估,上述疾患診斷為「右側第四第五節椎間孔狹窄及右側第五對神經根嵌制」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兩者永久障害評估分別為0%、1%;永久性失能評估分別為0%、2%,綜合全人勞動能力減損可視為2%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鑑定報告並對原告進行全面性之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及檢驗,而以原告病史及醫療經過、檢查結果、職業類型、年齡為基礎,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作為評估標準,綜合認定原告整體永久性失能為2%,亦有成大醫院101年6月23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37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之年齡已滿25歲,及從事工作性質為需使用右手進行繪製設計圖、維修零件等之精密工作、系爭傷勢目前復原狀況等情,認原告於休養1年後,因系爭傷勢減少勞動能力2%,尚無不當,應屬可採。

⑶再者,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如受有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算至原告65歲止,每月收入以17,880元計算乙節亦不爭執,據此,本件原告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14,560元【計算式:17,880(元)12(月)=214,560(元)】。又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99年5月5日,已滿25歲,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適值勞動年齡,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其得工作期間為39年2月又15天,扣除因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1年後,得工作期間為38年2月又15天,依每月收入17,880元計算,其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應為93,107元【計算式:17,880(元)12(月)2%=4,291.2(元);4,291.2*21.00000000(此為38年之霍夫曼係數)+4,291.2*0.208*(21.00000000-00.00000000)]=93,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307,667元,尚屬有理【計算式:214,560+93,107=307,667(元)】。

5.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復查原告為高苑科技大學自動化工程系畢業,未婚,97年起開立金長北企業社以從事汽車零件維修販賣設計工作,無負債,名下有不動產14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5,970,853元;郭水生為國小畢業,已婚,有子女5人,98年薪資所得96,000元、利息所得3,106元,名下遺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90,3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勢需看護半年、不能工作期間長達1年,勞動能力減損2%,迄今仍持續復健中,業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484,968元【計算式:86,335+360,000+55,495+25,471+307,667+650,00

0 =1,484,968(元)】。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3成: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郭水生於00年0月0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西門路對向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依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郭水生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與郭水生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郭水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039,478元,應予准許【計算式:1,484,96870%=1,039,47

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23,78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郭水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1,015,698元【計算式:1,039,478-23,780=1,015,6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六狀(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水生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1,015,698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訊醫師吳政龍到庭作證,證明前揭勞動能力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不可採信,及就同一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事項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鑑定,然本院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僅達2%,業經論述如前,觀前揭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中吳政龍醫師已詳載評估基礎及鑑定結論,又其於93年12月13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復於95年5月1日起於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擔任主治醫師迄今,並於100年12月31日取得勞保失能培訓過程結業證書等情,有卷附之成大醫院101年12月3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勞保失能培訓課程結業證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㈢

第242頁至第245頁),堪認吳政龍醫師已於鑑定報告中詳細說明鑑定意見、判斷基準及結論,且其亦具備相當鑑定勞動能力之專業能力及經驗,是本院認並無再就同一事項重複送鑑定及傳訊吳政龍醫師到院作證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水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