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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5年間結婚,嗣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發生婚外情,並逼迫原告離婚,兩造遂於95年4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鄰○○○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被告雖已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於離婚登記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予原告,惟依離婚協議書第8條約定:「上開房地向大眾銀行設定之貸款200萬元,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就全部不動產或應有部分為增貸。甲方(即被告)於貸款清償完畢前,應於每月15日轉帳12,000元至大眾銀行以繳交貸款,乙方(即原告)對甲方繳交上開貸款有請求繳交之權利,甲方如有一期未繳,視為違約,乙方得依約要求甲方支付違約金」、第13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母親得遷入上開房屋陪伴乙方居住,甲方不得搬入上開房屋居住,且甲方或甲方家人不得要求乙方搬遷」、第14條約定:「甲方違反上開第2、3、4、7、8、9、10、12、13條之約定者,甲方尚應給乙方違約金新臺幣伍百萬元,甲方當時經濟狀況無法許可壹次給付時,可協議分期分攤。」,詎被告自98年9月後即未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致原告自99年1月18日起至

99 年5月止遭債權人大眾銀行執行扣薪132,503元,並由債權人大眾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且被告趁原告於98年8月24日以後回娘家居住之某日,擅自將床組、衣櫃及衣物、雜物搬入系爭房屋,經原告於99年1月20日發覺後報警,惟被告仍不搬離,經被告於99年1月21日發覺後再度報警,被告既違反約定,原告自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爰依據離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擅自搬入系爭房屋,經原告於99年1月20日報警後仍不

理會,堅持不搬出,原告於99年l月21日晚間10時27分再次報案,被告辯稱其於99年1月19日一時無處可去而暫入系爭房,發現其於於95年離婚時放置屋內之衣物,於99年1月20日前去系爭房屋拿取需用物品,均非實在。

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8條、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且因

被告未繳交房屋貸款,致原告遭債權人大眾銀行追討,原告99年1月薪資及獎金、99年2、3、4、5月薪資遭債權人大眾銀行強制扣款合計132,503元,且執行命令記載之債權金額為1,577,6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2,621元,原告顯有遭債權人大眾銀行追償上開債權之損害。又被告擅自進入並搬入系爭房屋之侵入住宅行為,導致原告驚懼不已,原告自此不敢一人進入系爭房屋,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受有相當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應屬合理並未過高。

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貸款金額之一半係由原告取走,原告應清

償部分貸款,原告否認之,況離婚協議書係就兩造財產關係為約定,簽立後兩造即須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履行義務,被告上開抗辯主張顯與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無關。又被告於

98 年1月1日離職前,已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3小段62

2 地號(持分20分之1)、同段621地號(持分20分之l○○○鎮區○○段○○○○○○號,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共為5,995,968元(1,874,868+1,052,500+3,068,600=5,995,968)之土地,贈與其現配偶徐淑瓊,且贈與後尚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持分20分之l)、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898,113元之土地,是被告並非無財產且有詐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脫產意圖。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兩造協議離婚當時

,原告要求分配被告當時惟一財產即系爭房地之一半,且限制被告處分、使用而由其單獨無限期全部使用,並要求被告負擔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修護費,並以離婚後要與其母親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被告不得搬入居住,被告或被告家人不得要求原告搬遷,且被告進入前應先通知原告。然被告於96年間突然高燒不退,且有耳嗚、雙腳腫、麻、腹瀉等現象,經至成大醫院住院檢查,發現有低血鉀、低血鈉之情形,嗣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確定被告罹患黃種人少見的克隆氐疾病結腸炎及腸阻塞、鉀離子低下等病症,並因而造成中度聽障,且不良於行。而被告原於長榮大學擔任行政人員,因上開醫療行為,連續請病假,留職停薪,嗣學校於97年底以被告請假時間過長,影響校務運作為由,要求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離職。被告自96年間起既因上述病症留職停薪,長期無收入,尚須支付醫療費用,惟被告仍依約勉力支付銀行貸款至98年9月8日止。

另被告朋友翁順哲於99年1月19日相約與被告見面,被告一時無處可去,乃與訴外人翁順哲同去系爭房屋,並發現被告於95年離婚時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乃於99年1月20日及99年1月21日至系爭房屋拿取需用之物品,惟被告並未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主張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非屬事實。又依離婚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係為避免被告打擾原告生活起居而約定,然原告早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依約亦非不能進入系爭房屋,僅應事先通知原告,被告雖未通知原告即進入系爭房屋,惟原告因積欠會款無法解決,曾在系爭房屋燒碳自殺未果,嗣搬離系爭房屋與其父母同住,為原告所自認,原告既未居住系爭房屋,則被告進入系並未打擾原告生活起居,應無違約可言,豈能造成原告驚懼不已、精神上受有痛苦?縱認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即進入系爭房屋,而有違約情事,其情節亦屬輕微,原告亦無任何損害。況被告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銀行借貸之金額,其中貸得金額之一半,由原告取去花用,被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固應負責繳交貸款,惟原告既有使用貸款,清償部分金額,應不為過,況系爭房屋經查封拍賣之金額將遠超過積欠銀行之債務,原告日後無受債權銀行追償之可能。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違約金,要屬過高,依法依職權予以減至相當之數額。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致原告遭債權人大眾銀行執行扣薪及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且被告擅自將床組、衣櫃及衣物、雜物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是否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適當?

四、被告是否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並登

記為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鄰○○○街○○○號房屋,經兩造於95年4月26日協議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依簽訂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將二分之一所有權於離婚登記前移轉給乙方(即原告,甲方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被告已依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原告;另第8條約定:「上開房地向大眾銀行設定之貸款200萬元,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就全部不動產或應有部分為增貸。甲方於貸款清償完畢前,應於每月15日轉帳12,000元至大眾銀行以繳交貸款,乙方對甲方繳交上開貸款有請求繳交之權利,甲方如有一期未繳,視為違約,乙方得依約要求甲方支付違約金」;第14條約定:「甲方違反上開第2、3、4、7、8、9、10、12、13條之約定者,甲方尚應給乙方違約金新臺幣伍百萬元,甲方當時經濟狀況無法許可壹次給付時,可協議分期分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離婚前,於92年9月26日以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向債權人

大眾銀行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200萬元,另兩造離婚後,於97年5月9日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大眾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1,323,108元,惟被告自98年8 月29日起未按期給付系爭房地貸款,其中兩造於離婚前,以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向債權人大眾銀行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200萬元部分,尚欠本金338,465元及利息、違約金,另抵押借款1,323,108元部分,尚欠本金1,239,22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債權人大眾銀行聲請對兩造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司促字第37446號就借款200萬元未清償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一、債務人乙○○、甲○○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338,465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兩造於離婚後,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大眾銀行借款1,323,108元未清償部分,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二、債務人乙○○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借款新臺幣1,239,221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乙○○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甲○○給付之。」,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司促字第3744 6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由上足證,兩造於離婚前共同向債權人大眾銀行借款

200 萬元部分即離婚協議書第8條所指「上開房地向大眾銀行設定之貸款200萬元」,依約定應由被告按期向債權人大眾銀行繳納貸款,惟被告未按期清償,致積欠債權人大眾銀行本金338,465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5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第8條關於「甲方(即被告)於貸款清償完畢前,應於每月

15 日轉帳12,000元至大眾銀行以繳交貸款,…甲方(即被告)如有一期未繳,視為違約,乙方(即原告)得依約要求甲方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至為明確。

㈢另離婚協議書第12條約定:「甲方應於進入該屋前通知乙方

,甲方再婚配偶與子女不得進入上開房地。」;第13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母親得遷入上開房屋陪伴乙方居住,甲方不得搬入上開房屋居住,且甲方或甲方家人不得要求乙方搬遷」;第14條約定:「甲方違反上開第2、3、4、7、8、9、10、12、13條之約定者,甲方尚應給乙方違約金新臺幣伍百萬元,甲方當時經濟狀況無法許可壹次給付時,可協議分期分攤。」等情,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有於99年1月19日、99年1月20日及99年1月21日未通知原告而進入系爭房屋等情,被告顯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第12條約定:「甲方應於進入該屋前通知乙方」之約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床組、衣物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經原

告於99年1月20日、99年1月21日發覺被告在系爭房屋而報警處理,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並提出照片3幀為證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離婚協議書第13 條係約定被告不得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應指被告主觀上有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意思,客觀上有搬入生活必需物品居住之事實而言,被告雖自承其確有於99年1月19日、99年1月20日及99年1月21日未通知原告而進入系爭房屋,惟否認有搬入床組、衣物及居住之事實,經查,原告於99年1月20日、99年1月21日發覺被告在系爭房屋而而報警處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據99年1月20日23時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據報21-23備勤於22:54通報仁義三街180號有人侵入,前趕該處,經配合報案人甲○○,並經其同意破壞門鎖後進入查看,是其報案人前夫乙○○,未依離婚協議進入該住宅(兩人共有),違反民事規定,依報案人請求,請乙○○離去並備案登記」,另依據99年1月21日23時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21- 23時受理民眾甲○○報案稱住宅遭乙○○無故進入,係雙方有離婚關係,故要求龔先生不得騷擾,許小姐如有上述情形發生,應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要求遵守離婚協議內容報案備查」等語,此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復參以原告主張:我於99年1月20日至警局作完筆錄後,當天有回去住在系爭房屋,隔天早上我去上班,當天晚上我回去系爭房屋,發現房門自屋內反鎖,所以又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雖於99年1月19日、99年1月20日、99年1月21日分別進入系爭房屋,然於99年1月20日遭原告報警處理後即離去,被告復於99年1月21日進入系爭房屋,亦遭原告報警處理後離去,是以難認被告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內之床組、衣物等為被告在離婚後擅自搬入,是難認被告有何搬入個人物品居住之客觀事實,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之主觀意思。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尚難憑採。

㈤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8條及第12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離婚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適當?㈠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㈡離婚協議書第14條約定:「甲方違反上開第2、3、4、7、8

、9、10、12、13條之約定者,甲方尚應給乙方違約金新臺幣伍百萬元,甲方當時經濟狀況無法許可壹次給付時,可協議分期分攤。」,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8條及第12條之約定,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離婚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兩造係約定被告違反第2、3、

4、7、8、9、10、12、13條之約定者,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萬元,該條約定之宗旨在促使被告依約定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義務,以保障原告於離婚後之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並懲罰被告違反約定,應屬懲罰之性質。而被告自95年4月26日與原告離婚後,依離婚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按期清償向債權人大眾銀行借款200萬元部分,期間長達4年餘之久,直至自98年8月29日起未按期給付貸款,尚積欠本金338,465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5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至兩造於離婚後,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大眾銀行借款1,323, 108元,尚有本金1,239,221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5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則與離婚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房屋貸款200萬元債務無關,此部分自不在本院酌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範圍內。又債權人大眾銀行以本院98年司促字第374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土地,及兩造對於第三人長榮大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司執字第4219號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長榮大學自99年2月起依扣押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復經本院核發轉給債權命令,另系爭房屋及土地經執行法院鑑價後其價值3,798,471元,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司執字第421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又原告已遭強制扣薪132,50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參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司促字第37446號支付命令,而其債權額包含二部分,其一為兩造於離婚前共同向大眾銀行借款200萬元部分即離婚協議書第8條所指「上開房地向大眾銀行設定之貸款200萬元」,其二為兩造於離婚後,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向大眾銀行借款1,323,108 元部分,已如上述,則本院斟酌因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致原告遭扣薪及房地遭強制執行,僅能以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200萬元借款,積欠本金338,465元,及自98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55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復參酌兩造已經離婚,足見其情感已經破裂,且被告又已再婚,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雖系爭房屋仍為兩造共有,惟既約定系爭房屋由原告使用,被告如有正當理由,需進入系爭房屋,理應事前通知原告,然被告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多次,且經原告於99年1月20日報警處理後,又於99年1月21日未經通知原告逕行進入,顯然漠視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200萬元,顯然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60萬元,始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給付違約金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應由被告負擔6,240元,餘14,56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分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