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丁○○被 告 己○○
甲○○戊○○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等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戊○○、丙○○、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自鈞院執行處投標拍定原屬
訴外人即債務人張飛龍所有門牌中華北路一段362巷1弄20號(含附屬建物全部)連地號乙戶,建物面積166.15平方公尺,並於同年9月2日當面告知權利己移轉至原告,且同年9月15日取得建物之所有該權狀影本。
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
425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己○○(即承租人)應依原租賃契約規定給付原告租金;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原告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屢屢催告被告給付該標得房屋之租金,均遭置之不理或藉機需索。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終。」,為民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原告終止房屋契約並於99年1月5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己○○,然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又於99年1月13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己○○(即承租人)、甲○○、戊○○、丙○○、乙○○(現居住者)。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767條、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等一方面係屬「無權占有」,他方面又係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騰空遷讓返還該占有房屋予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義務;又被告自原告於98年 9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尚應就系爭房屋給付原告租金每月1萬2仟元為適當,是自98年9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每月1萬2仟元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抗辯則以:同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但不同意原告請求每月租金12,000元。
三、被告甲○○、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由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買受,本院於98年 8
月21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給原告,原告並於同年9月1
5 日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件為證。
㈡系爭房屋前由訴外人張飛龍出租予被告己○○,雙方約定租
賃期間自96年12月1日到10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2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 941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房屋係原告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所有權,惟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98年8月2
1 日起仍遭被告繼續占用,原告並否認被告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就伊 5人占有系爭房屋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
六、查被告己○○固否認其將系爭房屋分租予被告甲○○、戊○○、丙○○、乙○○等人,然同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其自承甲○○、戊○○、丙○○、乙○○等其他被告戶籍皆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現址,惟被告己○○不同意原告請求租金12,000元云云(見本院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己○○等基於對原告無拘束力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仍繼續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並拒絕自該房屋遷出,係無權占有且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己○○、甲○○、戊○○、丙○○、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依法洵屬有據。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而,被害人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其所受之損害為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亦為同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皆得以出租收益,因而,二者於使用收益之性質有相同之處,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經查:
被告等既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無不合。又被告己○○向訴外人張飛龍承租系爭房屋每月原既須給付1萬2千元之租金,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1萬2千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屬可採,至被告己○○抗辯原告無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之98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1萬2千元,堪信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此按月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1萬2千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應可採信為真,被告之抗辯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伊5人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8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十、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