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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係主張被告2人間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係有效之買賣行為,渠等間所有權之移轉亦害及原告債權,被告丁○○亦應知悉此情,故訴請「被告丁○○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嗣於民國99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丙○○、丁○○就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第2370建號之建物(門牌台南縣鹽水鎮歡雅里歡雅99之33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均簡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⑵被告丁○○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2.備位聲明:⑴被告2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2人間就坐落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乃基於同一事實,僅為變更、追加妥適之訴之聲明,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均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合於法律規定,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丙○○於94年2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使用,詎其被告至99年1月11日止,未清償消費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91,774元(含本金441,314元及利息350,460元)。上開債務,於95年2月即開始逾期,而其於95年2月24日將原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姐即被告丁○○,顯有脫產之嫌。系爭房地過戶後,其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丙○○而未為變更,且被告丙○○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原告否認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2人等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雙方買賣交易之資料,自應由被告負舉證則人較為簡單且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而本件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姊,於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債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系爭買賣行為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就此親等間之買賣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第3人之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備位聲明部分)縱認先位聲明不成立,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被告丙○○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故被告丁○○對盧明星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被告丙○○仍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抵押上抵押債務人仍為丙○○,此違反一般交易慣例,可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係為被告丙○○脫產,以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爰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丙○○、丁○○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⑵被告丁○○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2.備位聲明:⑴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丁○○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及被告丙○○所為陳述如下:

被告丙○○從91年至94年陸續向被告丁○○借款,後因被告丙○○無力負擔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貸款之每月本息約5000元,固於95年間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買賣價金即為被告丙○○對被告丁○○之欠款493,000元,並由被告丁○○繼續支付系爭房地之剩餘貸款本息。㈡至於系爭房地予以轉登記後未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是因此事全交由代書處理,過戶一事亦經臺灣銀行同意,被告間確有此筆買賣交易。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於94年2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於95年2月起

開始逾期未繳款,截至99年1月1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441,314元、利息350,460元。

㈡被告丙○○於95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姊丁○○,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

㈢被告2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㈣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丁○○後之抵押借款本息,係由被告丁○○實際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若否,則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行為?以下分予析論之。

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先位聲明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且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判例、50年臺上字第421號、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而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所示:「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轉讓系爭房地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故意非真意之表示,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⑴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地時間與其逾期還款時間接近,且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丙○○,及⑶被告丙○○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為其主要理由,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惟查,據被告2人抗辯稱,渠等因被告丙○○向其姐即被告丁○○借錢未還,且被告丙○○無力繼續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故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債,並由丁○○繼續繳納房貸,買賣價金則是丙○○之前向丁○○之借款及後續丁○○負擔房貸等語,原告並不爭執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及系爭房地移轉後之抵押貸款均由被告丁○○實際繳納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渠等為抵債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並以後續抵押貸款之負擔作為部分價金等情,並非空言子虛,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非毫無對價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並非基於抵債而移轉所有權一節為舉證,則其僅因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地時間與其逾期還款時間接近,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丙○○,被告丙○○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為由,主張被告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憑採。

㈡詐害債權部分(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次應審酌其備位聲明部分。

2.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行為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

3.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故意脫產,被告丁○○為其信用卡申辦之聯絡人亦應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據原告於99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丙○○辦理原告信用卡時,有記載丁○○為其聯絡人(00-00000000),丙○○未按時繳款時,我們有要聯絡丁○○,但丁○○的號碼是空號,故我們沒有聯絡上。」等語,此外原告亦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丁○○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知悉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債務及移轉不動產有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其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間買賣契約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亦未能證明被告丁○○明知有損於原告債權乙節,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係侵害原告債權,因而訴請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丙○○、丁○○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⑵被告丁○○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2.備位聲明:⑴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