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連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兼訴訟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間以車號000-00之曳引
車及UT-228拖車靠行於原告公司,因而熟識。但於98年l 月份起陸陸續續向原告公司借款約新台幣(下同)60餘萬元,當時被告丁○○言明其所有之不動產出售後將一次償還;在原告一再催促下,使得將被告丁○○無奈,最後協調以60萬元為清償金額,並開立本票一紙做為債權證明再三保證,其系爭之不動產出售後,將一次償還;直到最近原告發現其所有之不動產已經於98年5 月14日已買賣方式登記於被告丁○○之母(即被告丙○○)名下。
㈡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規定。被告丁○○及丙○○明知對原告有債務之存在,竟以通謀虛偽之方式,以買賣登記移轉,使得被告丁○○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求償無門,其被告二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故請鈞院予以撤銷買賣行為,並塗銷買賣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
27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為台南縣○○鄉○○村○○街○○○號)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買賣移轉登記;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查被告丙○○為被告丁○○之母,其分別於92年7月7日、95
年5 月26日提供原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柳營小段第911-9 地號土地及其上94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及130 萬元予案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丁○○又於96年7 月31日以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120 萬元予案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丁○○書立之借據4紙及上開房地異動索引謄本2份可稽。
㈡詎被告丁○○於98年初無力清償上開抵押債務本息,遂央求
被告丙○○出賣上開911-9地號土地暨其上949建號建物,以清償上開抵押債務,旋於同年4月20日將上開房地以280萬元出賣予案外人陳許翠霞(買賣契約承買人陳瑞能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以該買賣價金清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被告丙○○並以上揭代償金買受系爭土地,此乃本案之源由。
㈢被告丙○○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柳營小段911-
9地號土地暨其上949建號建物於98年4月30日以280萬元出賣予案外人陳瑞能,上揭280萬元買賣價金之用途如下:
⒈於98年5月4日清償被告丙○○擔任丁○○就上揭房地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本息及違約金計966,071元(帳號Z000000000)及683,470元(帳號Z000000000)。
⒉於98年5月4日代清償被告丁○○之信用貸款二筆,分別為
255,773元(帳號Z000000000)及253,938元(帳號Z000000000)。
⒊於98年5月13日代被告丁○○繳納系爭房地之增值稅118,888元。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總計代被告丁○○清償2,278,140元。
㈣又被告丙○○為丁○○清償上揭債務後,為保障自身權益,
遂要求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並以上揭代償金作為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且系爭房地之市價亦不到新台幣200 萬元,故而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詐害債權行為,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丙○○明知對原告有債務之存在,竟
以通謀虛偽之方式,以買賣登記移轉,使得被告丁○○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云云,惟為被告王秀惠、黃金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丁○○及丙○○間是否有民法第244條第1條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否訴請撤銷?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權人即原告主張其債權因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無償行為被侵害而提起訴訟,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之權利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⒉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98年5
月14日收件及辦畢由被告丁○○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之「原因」,係被告間98年4 月23日之「買賣」,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謄本影本各1 份登載明確,並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98年鹽登字第33780 號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補字第47號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6-24 頁),應足認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
⒊次按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至買受人履行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究係支付現金,抑由出賣人受領其他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均足以使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歸於消滅,而不影響其有償契約之性質。查被告等辯稱被告丙○○分別於92年7月7日、95年5月26日提供原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柳營小段第911-9 地號土地及其上94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及130 萬元予案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被告丁○○又於96年7 月3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予案外人國泰人壽公司,嗣被告丁○○於98年初因無力清償上開三筆抵押債務本息,遂央求被告丙○○出賣台南縣○○鄉○○段柳營小段911-9地號土地暨其上949建號建物以清償其抵押債務,因此,被告丙○○於同年4 月20日將上開房地以280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陳許翠霞(買賣契約承受人陳瑞能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以該買賣價金清償對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債務,然被告丙○○為保障自身權益,故要求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並以上揭代償金2,278,140 元作為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等情,業據被告等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據影本4紙、98年4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謄本影本各1 份、丙○○之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款內頁影本1 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明細及收據影本8 紙及系爭土地繳納增值稅收據影本1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5-75頁、第92-100頁),核與被告等所辯情節相符,自堪信被告等上開抗辯為真,足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被告丙○○為被告丁○○清償前揭三筆抵押債務之代償金抵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自屬有償行為。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既係由被告丙○○代被告丁○○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抵押債務本金及利息,被告丙○○自有給付相當之對價,被告間實際上亦有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並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應係有償行為,自堪認定。
⒋再者,系爭房地早在被告丁○○於98年1 月起向原告借款
前,即已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存續期間自96年7月30日至131年7月0日),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謄本影本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份、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47號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5-39 頁),是系爭房地倘遭強制執行,原告本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僅得於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後,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就餘額分配受償,縱原告得參與系爭房地拍賣餘額之分配,依當時金融業者設定抵押債權約為不動產市價8、9成左右計之,系爭房地價值約96萬至108 萬元左右,俟清償優先債權後,原告之受償率已甚微,遑論近年受經濟景氣影響,不動產拍賣價格不佳,系爭房地拍賣價額是否足以清償優先債權人而有餘額足供原告分配受償,均在未定之天,因此,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已非影響原告債權受償與否之唯一因素;又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丁○○財務狀況不佳,求助於母親,被告丙○○亦願出賣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為被告丁○○清償抵押債務,並以出賣其所有房地之對價2,278,140 元作為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尚屬相當,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復有原告庭呈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3紙、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謄本及影本各1份及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98年鹽登字第33790號申請書影本1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8-80頁、第71-74 頁、99年度補字第9- 11頁、本院卷第32-33頁),亦符合一般交易慣例,皆與事理無違,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並非以通謀虛偽之方式,而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且原告主張其債權因被告等處分財產之無償行為被侵害而提起訴訟,參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然未見原告舉證,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即驟論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有害其債權,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聲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無理由。
⒌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徒以主觀之見解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買賣」行為,顯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與同條第2 項所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告就系爭房地部分既僅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定係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然基於處分權主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要件,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⒍從而,原告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被告丁○○及被告丙○○抗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出於有償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實情,尚可採信,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277建號(即門牌為臺南縣○○鄉○○村○○街○○○號)之買賣行為,並應將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洵非正當,自難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99年度補字第47號卷第19頁),故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