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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二二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同段二五六三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房屋,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貸款,詎被告乙○○自95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9年1月11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2,801元尚未清償。被告乙○○為規避上開債務,先於96年3月28日出售台南市○區○○○段2563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甲○○○,並於96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於98年5月22日出售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甲○○○,並於98年5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被告乙○○、甲○○○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規避債務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若鈞院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甲○○○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決議㈡、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間之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6,61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