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林俊德被 告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被 告 黃俊憲訴訟代理人 方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俊憲間就臺南縣○○鄉○○段三六0之五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同段三六八之十五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恢復為被告黃俊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環蓄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俊憲所有。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環蓄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俊憲所有。嗣於本院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撤回其先位之訴,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東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於97年7月16日邀同被告黃俊憲及訴外人石怡靜、顏清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原告並對渠等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然被告黃俊憲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8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蓄公司)所有,其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又被告黃俊憲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其98年度轉催收餘額主債務為270餘萬元;從債務為6370餘萬元,比照其97年度財產總額49,343,667元,實負債總額已大於上開財產總額,是被告黃俊憲於系爭買賣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顯有欲脫產之惡意。
再按債務人所有資產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黃俊憲在借款人東林公司未依契約清償債務時,亦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之保障。被告黃俊憲於98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環蓄公司,又被告間之不動產物權行為雖聲稱以買賣為原因,惟渠等之債權行為並無實質資金往來,屬無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及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因此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恢復為被告黃俊憲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8年8月24日查調被告黃俊憲財稅資料,查被告黃俊憲於98年7月至8月間,將所有之不動產大量移轉予訴外人張音涵、謝麗月及被告環蓄公司等,此等作為確難認為被告黃俊憲無於短期間內大量脫產之惡意行為。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期日為98年6月30日,與被告黃俊憲滯欠原告借款日98年7月16日,二期日間隔甚近;又查被告黃俊憲為被告環蓄公司之監察人,前於98年6月間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司商工登記資料結果,被告黃俊憲持有股份接近公司實收資本總數之半數(惟98年8月24日複查被告黃俊憲已將所持有之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環蓄公司之負責人李粉勝,以脫免債權人執行),即具公司決定性之表決權,難不謂被告黃俊憲與被告環蓄公司間關係不甚密切,故被告間先以借貸為原因關係開立之票據,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等行為,被告黃俊憲依其所有股份所賦予之表決權,對於環蓄公司法人之意思表示皆有決定性之權利,是不得謂被告環蓄公司不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環蓄公司以:⒈被告黃俊憲於96年4月17日向被告環蓄公司借款300萬元,用
以供其所經營之順源公司週轉,此有被告環蓄公司於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將借款匯至被告黃俊憲於京城銀行六甲分行之匯款回條聯可證。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96年12月31日,亦有被告黃俊憲簽發以京城銀行六甲分行為付款銀行,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一紙為憑。詎被告黃俊憲於借款清償期屆至時,向被告環蓄公司表示其銀行存款不足,勿為提示,故被告環蓄公司因而未提示該紙支票,惟仍屢向被告黃俊憲催款,然被告黃俊憲未能清償,其後被告黃俊憲為減少債務,遂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300萬元之價額於98年6月30日出售給被告環蓄公司,因此買賣雙方約定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00萬元抵償借款3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是以,被告環蓄公司與被告黃俊憲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行為。
⒉又訴外人東林公司於97年7月16之借款,係在被告黃俊憲向
被告環蓄公司借款之後,被告環蓄公司並不知被告黃俊憲有與東林公司等連帶向原告借款,此與被告黃俊憲是否為被告環蓄公司監察人無關,不能藉此推論被告環蓄公司必知原告與被告黃俊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況被告環蓄公司亦不知被告黃俊憲於何時被銀行列拒絕往來,而被告黃俊憲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環蓄公司,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雖是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債務,況查原告並無優先清償權,因此,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予被告環蓄公司,並無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俊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
被告黃俊憲前向被告環蓄公司開立票據借款,因該票據無法兌現,故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對價,與應償還之借款互為相抵。是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無償,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東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6日邀同被告黃俊憲及他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7月16日至98年7月16日止,依約按月付息;詎訴外人東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7日發生退票情事且未註銷,依所簽立借據之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發支付命令,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34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全未受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該院98年12月9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十字第64520號債權憑證結案。
(二)系爭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368-1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原為被告黃俊憲所有,惟被告黃俊憲於98年6月30日以買賣總價3,151,360元【計算式:1,747,060元+1,404,300元=3,151,360元】之價額過戶予被告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7月7日登記系爭土地為被告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黃俊憲現任被告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四)被告黃俊憲於96年4月17日向被告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萬元,被告黃俊憲並簽立一紙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以京城銀行六甲分行為付款銀行,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憑。
(五)97年被告黃俊憲尚有財產49,343,667元。
(六)以上事實,有借據影本(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6號卷,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所附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12月9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十字第64520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補字第11號卷,第12頁)、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日所登記字第1455號函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9~22頁)、土地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補字第11號卷,第13~16頁)、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0~32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支票影本(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調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第52~56頁)附卷可稽,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本件被告之間對系爭不動產的移轉登記行為,究為有償?亦或無償?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黃俊憲於96年4月17日向被告環蓄公司借款300萬元,雙方並約定還款日期為96年12月31日,被告黃俊憲遂簽發以京城銀行六甲分行為付款銀行,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此有被告環蓄公司於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將借款匯至被告黃俊憲於京城銀行六甲分行之匯款回條聯、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票號為BE0000000號支票乙紙及順源公司帳冊乙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8-69頁、第219頁),並據證人許秀梅證稱:「帳冊12月有一筆環蓄300萬元的票是應付票據,票是欠環蓄錢,所以開票給他,因當時黃俊憲有向環蓄借錢,帳冊資料所載的支票是被告於99年3月30日答辯狀所附的那張支票,該支票沒有兌現,因為貸方的帳還是掛在那裡,沒有沖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8-229頁)。是被告黃俊憲於系爭土地移轉前,確有積欠被告環蓄公司300萬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次查被告黃俊憲因未能清償上開300萬元之借款,遂將系爭土地,以300萬元之價額於98年6月30日出售給被告環蓄公司,雙方並約定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00萬元抵償借款3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0-74頁),並據證人林俊男證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我辦理的,總價金是300萬元,而公契總價款是3,151,360元。
因我必須研究如何利用申報現值,對當事人會產生比較大的節稅利益,如果以實際成交價,繳的稅會比較多,這樣環蓄公司下次要移轉的時候可以免繳增值稅,這是合法節稅。」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62-163頁),又證人林書瑏亦結證稱:我是地政士,也就是代書,上開申報是合乎實務的作法等語(同上卷第165頁),足證被告黃俊憲與被告環蓄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及移轉行為無訛。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故就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有償或無償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立法意旨而言,應係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亦即若債務人所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未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而若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屬無償行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其債務為判斷之依據。
(四)申言之,在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情形下,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性質,應係以全體債權人之立場為觀察,並以處分後有無變動其財產狀況為依據。例如債務人將其所有之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取得價金,就全體債權人之立場而言,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係由房地變更為金錢,在總擔保之狀態上並無變動,故屬有償性質。若債務人將其房地贈與第三人,因無取得對價,則其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已有減少,即屬無償性質。又若債務人將其房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除該債權人之債權係屬有優先受償之性質外,此項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且形同使該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應評價為無償,並使回復為原先狀態,俾讓全體債權人(含該受抵償之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認債務人出賣財產之對價,如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普通債權人即難謂詐害行為,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認先有債權後再設定抵押權,如該抵押權並無對價關係時,即屬無償行為之意旨,均在闡釋債務人之處分行為並不得使特定普通債權得以享有優先受償之利益,即可得佐證。
(五)至債務人雖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其清償行為亦同時有消滅部分債務之結果,但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並不得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否則即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故尚不得以債務人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清償後亦有消滅部分債務之利益,而謂該清償特定普通債務之行為係屬有償。另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其處分時之財產狀況為判斷,而非以債權發生當時之財產狀況為依據,更非以多數債權間成立先後順序為評斷,查被告黃俊憲於98年度主債務為270餘萬元;從債務為6370餘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11頁),比照其97年度財產總額為49,343,66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黃俊憲實際負債總額已大於上開財產總額,亦即其普通債權人已不可能足額受償,則被告黃俊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環蓄公司,並以其對被告環蓄公司之借款債務與價金債權相互抵償,即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被告環蓄公司藉此受足額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同減少被告黃俊憲財產之總擔保,已違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無償行為。
(六)依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屬無償性質。而被告黃俊憲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其剩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有被告黃俊憲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一併訴請被告環蓄為塗銷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原則上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395,756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此外,本件並支出證人日費、旅2,136元,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89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