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縣○○鎮○○○段五一一之一地號土地(租用面積:零點伍陸玖伍零零公頃)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先於民國98年6月17日經臺南縣白河鎮公所調解不成立,復於99年1月21日經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出租人之被告不服調處決議,由臺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臺南縣政府99年2月11日府地籍字第0990039253 號函附調處、調解筆錄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主張原告不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效力發生爭執,顯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2年9月5日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97年10月30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731053961號函主張:「台端(即原告)前於95年11月15日向本分處(即被告)申請核發『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以向水資源局提出申請用水,但經台南縣政府97年8月1日府水管字第0970171210號函通知本分處及相關單位於97年8月19日會勘現場,並檢送六重溪段511、511之1地號溫泉開發及使用計劃簡介,依該簡介所示系爭土地水權係業主位於關子嶺之溫泉會館及溫泉業者所需之溫泉,與台端95年11月15日申請為耕作所需之用途相違。且當日會勘結果,現況已有部分作溫泉露頭、水泥製儲水槽及輸水管等使用,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規定,原訂租約已無效,並請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交還土地」。嗣於99年1月21日之台南縣政府調處程序上復主張:「承租人向縣政府申請水權開發,明顯有違規存在」云云。惟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函文內所指之「溫泉露頭」、「水泥製儲水槽」及「輸水管」等地上物非置於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土地雖有一溫泉露頭,然早於95年本院95年度營簡字第671號原告與訴外人潘千化間確定界址事件一案前已是封閉狀態,且非原告所用,業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查明確,不能據此認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又以系爭土地上之水權申請溫泉水源開發並非原告所為,且該申請案因誤將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納入開發計劃而遭台南縣政府否准,原告無將系爭土地轉讓他人管理使用,亦無停止耕作情形。故系爭土地並無被告主張有違反契約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片面主張租約無效並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因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經被告會同臺南縣政府於97年8月19日勘查後,現況有溫泉露頭存在,此情於本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671號原告與訴外人潘千化間確定界址事件中經地政機關測量該溫泉露頭確位於系爭土地上無訛,原告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又原告曾於97年6月16日告向被告申請灌溉用水展期,觀其申請函附有原告委託訴外人廣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溫泉開發之文件,可知原告曾欲以系爭土地上開發溫泉之情事亦足證其不自任耕作。原告既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則兩造原訂租約已全部歸於無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有關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2年9月5日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㈡系爭土地北方有一舊出水管(即兩造所稱「溫泉露頭」,位置如附圖編號A),該溫泉露頭於94年間本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671號原告與北鄰之同段51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潘千化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審理中已是封閉狀態,目前仍封閉;㈢原告曾於97年5月委由廣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溫泉開發,㈣原告仍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㈤被告於97年10月30日發函原告表示系爭租約無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縣政府移送之調解及調處筆錄、現場圖、租賃契約書、被告97年10月30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731053961號函及原告97年6月16日申請書及所附台南縣政府97年5月30日函等件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確定界址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㈠系爭土地上存在如附圖標號A之溫泉露頭、㈡原告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溫泉開發為由,認為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惟本院認:附圖編號A為舊出水孔,於94年間已經封閉迄今,原告並陳稱該出水孔非原告使用,而係鄰地所有人接管引水使用,原告與鄰地所有人潘千化因此有界址訟爭等語,此經核閱本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671號確定界址民事卷宗,可認原告陳述尚非子虛。則被告尚不能以系爭土地上存在該出水孔(封閉多年),即遽認原告不自任耕作或有將耕地部分轉租他人使用之事實。至原告委由他人申請系爭土地溫泉開發及使用許可一節,因該案於申請許可階段即經主管機關駁回,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固曾於97年6月16日向被告出具申請書,以其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溫泉開發為由,向被告申請灌溉用水同意書展期,而有所謂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使用之意圖,惟尚難即認其已具體為不自任耕作,況原告確有持續耕作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即難僅以前開理由即認兩造租約因原告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具體事實,自難認系爭土地租約當然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租約歸於無效,尚難憑採,原告主張其尚仍自任耕作,兩造約租關係仍存在,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