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法定地上權之地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核定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就使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91、29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租為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⒈核定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臺南市○○區○○段291、291-1地號土地法定地上權之地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9,926元;⒉被告乙○○應自民國97 年3月12日起至被告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2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其聲明減縮為:⒈請求核定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對臺南市○○區○○段

291 、291-1地號土地法定地上權自97年3月17日起至99年3月23 日止之地租為每月19,926元;⒉被告乙○○應自97年3月17 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26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被告前於85年2月8日以前開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

1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2月8日起至85年5月8日止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春梅。被告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時,291地號(93年9月因分割增加同段291-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54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時暫編為同段293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嗣因被告乙○○逾期未清償借款,上開

291、291-1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原告97年3月間因拍賣取291、291-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97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建物嗣亦經鈞院拍賣,原告於99年3月23日以債權人身分當場聲明願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系爭建物,則依民法第876條規定,97年3月17日至99年3月23日,被告與原告間,應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爰提起本訴請求核定地租及請求被告給付地租。

(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6%作為一年地租之金額為宜,故請求核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地租為每月19,926元,被告應自97年3月17日至99年3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26元之租金。

(三)並聲明:⒈請求核定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對臺南市○○區○○段291、291-1地號土地法定地上權自97年3月17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之地租為每月19,926元;⒉被告乙○○應自97年3月17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26元。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被告前於

85 年2月8日以前開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1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2月8日起至85年5月8日止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春梅。被告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時,291地號(93年9月因分割增加同段291-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54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時暫編為同段293建號);原告97 年3月間因拍賣取得291、291-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97 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5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3月23日進行拍賣,因無人投標,原告以債權人身分當場聲明願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系爭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291、29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540號清償借款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97年3月17日起至99年2 月23日止,就其坐落之基地即291、291-1地號土地,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二)茲兩造就上開法定地上權之地租無法達成協議,依前開條文所示,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核定之,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茲就本件租金之核定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291、291-1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231巷

內,距長和路四段與231巷巷口約50、60公尺左右,為住宅區,距離市場、學校、醫院均屬尚近,週遭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540號清償借款案件執行卷宗可參,亦有本院99年6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地租,與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不符,自難採信。

⒊復查,291、291-1地號土地自96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1,200元,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日南市稅安字第09922024830號函在卷可稽。系爭建物於97年3月17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無權占用291、291-1地號土地共219.38 平方公尺,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8年4月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80002492號函暨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540號清償借款案件執行卷宗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系爭建物對系爭臺南市○○區○○段291、291-1地號土地法定地上權之地租應以每月1,536元【計算式:

(219.38平方公尺×1,200元×7%÷12個月=1,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核定該地租為每月1,536元。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法定地上權之租金於1,536元範圍內,依法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6條之規定,請求:⒈核定被告自97年

3 月17日起至民國99年3月23日止,就使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91、291之1地號土地如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租金為每月1, 536元;⒉被告應自97年3月17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按月給付1,536元法定地上權之租金{該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37,211元【計算式:(1,536×15÷31 )+1, 536×23+(1,536×23÷31)=37,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原為717,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嗣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依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2,723元,應徵之裁判費為5,290元(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