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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甲○○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丁○○、乙○○於民國96年間向本院聲請96年

度裁全字第8538號假扣押裁定,並以97執全迅字第121號執行案件,於97年1月23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之寮灣小段891-182、891-18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以假扣押,致使原告無法受領衍生損害。被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分別於51年間及52年間所成立,又依其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等債權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58年6月1日及52年7月1日,故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分別迄至73年6月1日及67年7月1日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經5年除斥期滿之78年6月1日及72年7月1日,其抵押權依民法880條規定已消滅,故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他項權利(抵押權),事實上不存在已逾20餘年。被告既無債權,仍提供擔保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之裁定,自始顯即不當,且被告嗣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撤銷假扣押裁定,雖經本院於98年7月

15 日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00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假扣押已造成原告欲領而不能領,已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既知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確仍以債權人自居,並

依其本利合計債權明細表所載,分別向原告提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令第三人台南縣政府扣押其應發給原告之徵收補償費,並經台南縣政府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此有其復函可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對原告所有權之保護,各自亦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案被假扣押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6,167,090元,自

96年12月24日假扣押裁定至98年10月27日止,期間約為1.83年,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共計損失為564,289元,僅請求其中之506,000元,並依被告所提各擔保金債權比例核算被告甲○○應負擔318,960元、被告丁○○應負擔136,440元、被告乙○○應負擔50,600元。本件假扣押裁定自始顯有不當,並因同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且該裁定妨害對原告所有權之保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18,960元、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136,44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60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538號裁定在案,並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 年度執全字第121號以97年1月14日南院雅97執全迅字第121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戊○○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一)徵收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891-182、891-183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第三人通知存入『台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及(二)『北門漁港港區工程』補差額地價補償費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經台南縣政府以97年l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70014280號函覆扣押在案。嗣後,被告未提起本訴,並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終結在案。

㈡被告聲請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係因被告甲○○之被繼承

人吳王伸、丁○○之被繼承人林天春、乙○○之被繼承人林楊秀春為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891-3、891-16、891-182、891-183地號等土地之抵押權人,吳王伸、林天春抵押權權利價值150,080元,吳王伸債權範圍14分之7、林天春債權範圍14分之3;林楊秀春抵押權權利價值120,000元、債權範圍全部,而上開債權計算至96年12月18日止金額如明細表所載。後因原告認為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並行使抗辯權,被告乃未提起本訴,並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不存在。

㈢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

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然原告並未依照與他項土地權利人(被告)達成協議當然不能領取。再則申領補償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時,須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規定,檢附他項權利清償證明、塗銷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或協議書始得向縣府申辦,本項原告也未取得更無權領取。是原告未能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非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11月8日主張原告於51年12月4日以臺南縣○○鄉

○○段三寮灣小段891-182、891-18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之被繼承人吳王伸、被告丁○○之被繼承人林天春、於52年5月3日以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林楊秀春,借得總債權金額為162, 080元,然並未清償上開債務,故而聲請假扣押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538號裁定被告甲○○、丁○○、乙○○各以353,000元、151,000元、5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對原告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1,060,165元、454,356元、168,09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原告如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㈡被告於97年1月11日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38號裁定,以

本院97年度存字第0138號、0140號、0139號提供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21號執行假扣押,本院並於97年1 月14日以南院雅字第97執全迅字第121號核發執行命令,就原告之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扣押,並經台南縣政府於97 年1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014280號函覆予以假扣押在案。

㈢被告於98年6月26日具狀撤回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38號假

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00號裁定撤銷,被告又於98年10月10日具狀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撤銷97年1月14日南院雅97執全迅字第121號執行命令在案。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及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

規定撤銷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有損害,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及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

3項規定撤銷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有損害,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原告並未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亦無經抗告法院認有不當而撤銷之情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8538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上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迄臺南縣政府95年6月14日徵收時,均仍存於系爭土地上,於95年9月29日始因徵收而登記塗銷,有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6日所登記字第099000297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是臺南縣政府依上開條例規定,於95年6月14日分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E、0000000000F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40頁)通知兩造依規定辦理,並無不合。然原告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而未能依限領取徵收補償款,臺南縣政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暨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5條規定,於95年9月19日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完成補償程序,此亦有臺南縣政府95年11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 50241940號函、95年9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50207988號函、北門漁港港區工程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2、70-71頁)。本件被告係於96年11月8日聲請本院裁定假扣押,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

96 裁全字第8538號裁定假扣押,足見原告自95年6月14日土地徵收之日起,至本院於96年12月24日為假扣押裁定日之前,原告均未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自行協議,致無法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甚明。

⒊又『查本案土地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申領補償費時如未

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自行協議,須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之規定,應檢附他項權利清償證明、塗銷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或協議書向本府申辦』,有臺南縣政府99年4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90088663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可稽。據此,原告既未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自行協議,有如上述,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之規定,即須提出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清償證明、塗銷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或協議書以向臺南縣政府申辦領款。惟原告自本件土地徵收發放補償金後迄今,非但未能自行與被告達成協議,且未曾自被告取得他項權利清償證明、塗銷證明、他項權利人同意土地所有權有人領款之同意書或協議書,原告亦自承未曾自系爭土地上另抵押權人曾火炎取得清償證明、塗銷證明、同意書或協議書在卷,則本件土地徵收費雖曾自96年12月24日至98年10月27日為本院裁定假扣押,惟原告迄今無法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致,自難謂有何因本件假扣押而致其受有損害。原告縱因無法領回而受有損害,亦核與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假扣押裁定因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撤銷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另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假扣押之行為已妨害對原告

所有權之保護,自亦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既尚未領取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核非該補償費之所有權人,又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失,亦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除去妨害之請求權規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及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致受有損害、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