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鴻嗚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蘇文斌律師被 告 子○○
寅○○丑○○己○○戊○○庚○○丙○○癸○○張雅睛張雅倫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子○○、丑○○、寅○○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間,
由訴外人許贊丁、被告己○○、戊○○、庚○○、丙○○、癸○○、辛○○、壬○○委由訴外人張清吉,經訴外人即台南市議員甲○○介紹,夥同訴外人黃仙良、丁○○與原告協商如附表所示土地向台南市政府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暨提起行政爭訟事宜,原告擬具報酬協議書乙份,交由訴外人丁○○帶回,請有意願之人在其上簽章後,再由訴外人丁○○將上揭協議書交還原告,有報酬協議書足佐。
㈡上揭報酬協議書約定:「原告如能為被告爭取原徵收價額收
回如上開之土地,被告願支付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以89年7月為準)之百分之12,允為特別報酬」等語。而上開被告等人請求台南市政府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經原告代理被告等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業於98年9月24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詎料,被告等人竟拒不支付上開特別報酬,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報酬協議書第三點既約定,原告如能為被告爭取照原徵收價
額收回土地,被告願以聲請收回土地之公告現值(以89年7月為準)之百分之12,支付特別報酬予原告,而上開被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業已判決台南市政府應作成同意被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處分確定,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足參,參諸上開被告等人聲請收回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9年之公告現值,有89年台南市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表二紙可憑,且被告等人聲請收回之土地面積,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再以兩造約定之百分之12計算,被告等人自應依報酬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特別報酬予原告。
㈣律師倫理規範第35後段僅規定: 「律師不得就家事或刑事案
件之裁判結果約定後酬」,本件為行政爭訴案件,自無適用之餘地,且有關律師酬金之訴訟,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 (二)字第 7號及90年度上更 (一)字第41號判決足參。
㈤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之報酬協議書‧‧‧,被告等人均未簽名或蓋章」等語。然查:
⒈報酬協議書上子○○、寅○○、丑○○之印章,與其寄發存證信函之印章相符。
⒉報酬協議書上丙○○之印章,與其寄發存證信函之印章相符。
⒊設丙○○之印章為真正,己○○、戊○○、庚○○及壬○○
、辛○○之簽名筆跡與丙○○相同,渠等各人之簽章,倘非真正,自應係丙○○與訴外人張清吉共同偽造,原告將依法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㈥被告固另辯稱:「不否認簽章之真正,惟報酬協議書之內容
是事後裝訂上去的,被告等人在附表一簽章時,並沒有報酬協議書之內容」等語。然:
⒈報酬協議書雖無騎縫章,惟陳益成、陳俊傑等人印章之顏色
,都有反映在報酬協議書之末頁,已有騎縫章之效果,足以證明被告等人蓋章當時,報酬協議書之內容與附表一姓名簽章處,是有裝訂在一起的,被告等人當時皆充分了解報酬協議書之內容。
⒉原告係將報酬協議書連同附表一空白名冊交給訴外人丁○○
,丁○○嗣再將簽章完成之協議書交還被告,並告稱:「各地主皆已簽章同意」等語。則:
⑴被告具狀辯稱:「被告等人均未簽名或蓋章」等語,則偽造簽章之人亦為丁○○,與被告無涉,被告亦係受害之人。
⑵被告另辯稱:「印章可能是給原告代刻的」等語,顯然與事實相違。蓋:
①委託代刻之印章,字型大小都會一樣,且均為簡單標準字體,如證物九書狀之附件所示。
②報酬協議書附表一所示己○○、戊○○與丙○○字體相近
,而庚○○、壬○○、癸○○、辛○○等字體為「隸書」,與己○○等三人不同,根本不符「委託代刻」之情形。
③渠等各人簽名均為同一人所寫,若有代刻印章,亦係該簽名之人代刻印章,與原告無涉。
④子○○等人既有承認印章之真正,若有代刻代簽之情形,亦係該承認印章真正之人夥同丁○○所為,與原告無涉。
⑶附表一最末記載:「陳瑞雄、陳瑞民、陳瑞穗、陳郭錦春、
陳秀英、陳秀綾、陳貞秀等人」,渠等各人實際上並未委託原告代為提起行政救濟,原告與陳瑞雄等人既不認識,若非丁○○等人提供報酬協議書供渠等各人簽章,渠等各人何以會在其上簽章?⒊己○○、戊○○、庚○○、丙○○、壬○○、癸○○、辛○
○等人既委由代理人於正本打勾,確認印章之真正,本件報酬議書即推定為真正,至己○○等人主張印章係遭盜蓋或報酬協議書有,變造等事實,應由己○○等人負舉證責任。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1條『交屋日為訂約日』乃係遭上訴人變造,其上之印文是遭上訴人所盜蓋云云,惟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黃世永、甲○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一節,已自認在卷……系爭買賣契約即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變造文書及盜蓋印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89號可稽。
⑵「查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
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承認系爭借據上其印文為真,僅抗辯其印章遭丙○○盜用,其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更上(一)字第24號判決足佐。⒋被告己○○、戊○○、庚○○、丙○○、壬○○、癸○○、
辛○○等人主張印章遭盜用,或蓋章時欠缺報酬協議書內容等偽造變造事實,依法應自負舉證之責。蓋:
⑴「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
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參看本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可稽。⑵「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固須於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2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足佐。
⒌如上所述,其得推定真正之私文書,非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依法自有鑑定或勘驗子○○、寅○○、丑○○印文,是否與存證信函上之印文相同之必要。蓋如果為相同,自可推定文書之真正,子○○、寅○○、丑○○等人主張印章遭盜蓋或蓋章時欠缺報酬協議書內容等變造事實,如上所述,應自負舉證之責。
㈦被告固辯稱:「依據臺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3條、第34條規定
,行政訴訟之律師酬金,原則上每審不得逾30萬元。以本件行政訴訟之標的價額而言,律師酬金高達新台幣(下同) 2佰萬元,已屬罕見,被告等不可能再同意給付按土地公告現值12%之後謝」等語。顯見所謂「每審不得逾三十萬元」,係以每一訴訟標的或非財產之請求為區分,本案連同其他土地分為康樂段406、422、418、419及420、425、434、435、
437、433、407、417等不同之地號,請求人亦因地號不同而有異,顯係單純之訴之合併,以12個地號而言,律師酬金每審合併應不得逾360萬元,以行政救濟分為訴願、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三個不同審級,總收酬金之限制應係為1080萬元,律師酬金約定200萬元,咸屬平常。
㈧上揭章程第33條乙總收酬金第1款後段既載明:「如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壹仟萬元以上或案情繁雜之非財產權之訴訟者,其酬金得增加之」,本件案情繁雜,原告自得請求每審逾30萬元之酬金。蓋:
⒈原告係於89年10月27日及10月31日代為提出聲請,遭否准後
,於90年1月31日代為提出訴願,內政部於90年4月20日撤銷原處分後,台南市政遲遲未為一定之處分,原告於91年2月26日又代為訴願,嗣內政部久無下文,原告乃於91年9月6日代為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2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勝訴後,最高行政中法院又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判字第1679號判決敗訴,其理由敘明:「以內政部為處分機關」。
⒉為此,原告乃於94年11月10日重新代為提起訴願,行政院於
95年8月9日決定駁回後,原告於95年 8月23日代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勝訴,最高行政法院98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確定。
⒊在行政救濟方面,因為法律見解變更,等於重覆兩次,就時間而言,歷經9年之久,案情不能不謂繁雜等語。
㈨並聲明: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784,778元,被告寅○○應給原告392,389元,丑○○應給付原告392,389元,己○○應給付原告440,220元,戊○○應給付原告439,608元,庚○○應給付原告439,608元,丙○○應給付原告263,047元,癸○○應給付原告263,047元,辛○○應給付原告263,047元,壬○○應給原告26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之證據,均予以否認。
㈡被告等固有委任原告辦理訴訟案件,但並未約定後謝即原告
所主張之特別報酬。依據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4條、第33條規定,行政訴訟之律師酬金,原則上每審不得逾30萬元。以本件行政訴訟之標的價額而言,律師酬金高200萬元,已屬罕見,被告等不可能再同意給付按土地公告現值12%之後謝。原告所提之報酬協議書僅有被告蓋章,被告等人均未簽名或蓋章,且月日等欄為空白,足見上開協議書並不具法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等人請求台南市政府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經原告代理
被告等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業於98年 9月24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被告等勝訴確定在案,㈡被告等人及訴外人許永德等人約定給付原告律師酬金2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子○○、丑○○、寅○○、己○○、戊○○、
庚○○、丙○○、癸○○、辛○○、壬○○經訴外人即台南市議員甲○○介紹,委任原告向台南市政府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台南市○○段406、423、418、419地號土地暨提起行政爭訟事宜,原告擬具報酬協議書乙份,交由訴外人丁○○帶回,請有意願之人在其上簽章後,再由訴外人丁○○將上揭協議書交還原告;依上揭報酬協議書約定:「原告如能為被告爭取原徵收價額收回如上開之土地,被告願支付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以89年7月為準)之百分之12,允為特別報酬」,惟被告等請求台南市政府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然被告等人竟拒不支付上開特別報酬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之證據以為抗辯;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應依簽立之報酬協議書給付特別報酬,惟
原告陳稱報酬協議書係由其擬具,「交由訴外人丁○○帶回,請有意願之人在其上簽章後,再由訴外人丁○○將上揭協議書交還原告」,並非由原告及被告等人當面簽署前開報酬協議書;另證人即台南市議員甲○○到院證稱之證言摘要如下:「(法官:簽委任書的時候,是否在場?)證人:我不在場。(法官:兩造有簽報酬協議書,是否知悉?)證人: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法官:是何原因知道的?)證人:我是應該行政訴訟被告勝訴後才曉得這件事。(法官:是何人告訴你這件事的?)證人:被告勝訴後,律師有請我找被告見面,其中有傳給我的資料,裡面有記載土地持分及報酬。(法官:有無提到如何簽訂這份協議書?)證人:沒有。原告傳給我資料,請我找被告要談這件事。‧‧‧‧‧(法官:之前有無看過報酬協議書?)證人:當時傳給我的資料並沒有報酬協議書。(法官:在咖啡廳裡原告有無提起還有報酬未給付的事?)證人:我沒有印象。但是當場每個人都有一份,除了律師費,還有依照持分要繳的百分比律師費。(法官:當時被告有無表示意見?)證人:沒有。‧‧‧(法官:有無聽到兩造對你提起什麼事情?)證人:事後有接觸張清吉,當時還有很多地主在場,說都不知道有報酬協議書的事情。‧‧‧‧(法官:報酬協議書是否有聽到兩造如何簽訂的?)證人:廣四案都是由代表人出面,不是全部的人都到場。」另,被告亦抗辯「‧‧被告在咖啡廳時沒有看到這張(指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呈報之文件),何況上面也沒有記載律師後酬的文字。」(以上見本院99年3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⒉原告自承報酬協議書雖為其所擬具,然其並未與被告等人當
面簽署協議,因原告係交由訴外人丁○○將上揭協議書請有意願之人簽章,則被告等是否確已同意支付律師後酬,已是無法證明。另,原告又陳稱「‧‧則偽造簽章之人亦為丁○○,與被告無涉,被告亦係受害之人。」、「丙○○之印章為真正,己○○、戊○○、庚○○及壬○○、辛○○之簽名筆跡與丙○○相同,渠等各人之簽章,倘非真正,自應係丙○○與訴外人張清吉共同偽造,原告將依法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益徵原告亦無法確定被告等人是否確實曾同意給付原告特別報酬(即依台南市○○段406、423、418、419地號土地之於89年7月公告現值計算之百分之12之金額)並於報酬協議書簽章等情,何況,證人即台南市議員甲○○亦證稱「事後有接觸張清吉,當時還有很多地主在場,說都不知道有報酬協議書的事情。‧‧‧‧,廣四案都是由代表人出面,不是全部的人都到場。」等語,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子○○、丑○○、寅○○、己○○、戊○○、庚○○、丙○○、癸○○、辛○○、壬○○等應依簽署之報酬協議書給付原告特別報酬云云,應非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報酬協議書係交付被告等之代表人丁○○將
上揭協議書請有意願之人簽章後交付原告,應係被告等確已同意支付原告特別報酬(即依台南市○○段406、423、418、419地號土地之於89年7月公告現值計算之百分之12之金額),惟丁○○經傳訊就此事實作證,無故不到庭,原告亦表示徐某可能不肯出庭,則原告所主張之有利事實亦無法獲得證明。
⒋依原告提出之所謂「特別報酬(即依台南市○○段406、423
、418、419地號土地之於89年7月公告現值計算之百分之12之金額)協議書形式觀之,係首頁另有所謂及次頁為報酬協議書內容之記載,次頁中則記載「乙方;入附表一所示許永得等人」,附表一則記載本件被告等人之姓名、住址、土地地號及蓋章等,但附表中則尚有未簽名蓋章之訴外人陳瑞民等六人,全份所謂特別報酬協議書除了並非全體簽名蓋章而與常情不符外,最主要與常情不符者,厥在協議書與附件間並無若何騎縫章,按諸常情,即或坊間代書或一般人,對重要之文書記載有跨頁,必定會以騎縫章作為連結,以防有人造假,原告身為執業律師,對此當更深刻體會,詎其就此相當重要細節竟未注意及此,且所主張之有利事實復為被告否認,而證人丁○○原告則陳明其似不願作證,是則原告所主張之有利事實既無法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⒌綜參上情,被告等人及訴外人許永德等除了曾與原告約定給
付律師費用之外,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子○○、丑○○、寅○○、己○○、戊○○、庚○○、丙○○、癸○○、辛○○、壬○○等須對原告額外支付律師費以外之費用,則原告主張依報酬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特別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報酬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子○○應給付原告784,778元,被告寅○○應給原告392,389元,丑○○應給付原告392,389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440,220元,戊○○應給付原告439,608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439,608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63,047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263,047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263,047元,被告壬○○應給原告26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40,10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