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宏志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 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被 告 劉保龍
方來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第二項內「面積二點九二四公頃」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二點零九二四公頃」;主文第五項「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方來富、劉保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方來富、劉保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一內「面積2.924 公頃」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2.0924公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